浅议当前财产刑执行困境及对策建议
2013-04-03 09:01: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阜阳频道 | 作者:金光
财产刑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罪犯缴纳刑事判决、裁定确定的罚金,或强制没收其财产,并上缴国库的执行行为及执行措施的总称。
执行罚金,是强制罪犯向国家缴纳判决确定数额的金钱,执行中一般不会产生权属争议;执行没收财产,是将属于罪犯个人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家所有。
司法实践中,执行没收财产判决因涉及财产慨念范围较大,如判决指向不明确、不具体,执行中会带来很多困难。如有些财产系罪犯及其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或罪犯虽供述系其所有,但不是登记在其名下,生效判决又没有明确,就难以区分哪些财产属于罪犯个人所有。这就给刑事判决生效后的财产刑执行工作带来困难。现结合工作实际,就解决财产刑案件执行标的确定性及完善立法问题,谈点个人认识。
从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看,法律虽授权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由于人民法院没有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能,加之判决后罪犯服刑地、户籍地、财产所在地,并非都是案件审判、执行机关所在地,致使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的困难较多。
立法机关设计财产刑制度时,未能对侦查、公诉、监管部门的相关职能作出规范,是产生财产刑执行难的主要原因。如在侦查程序中,没有规定侦查部门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责;在起诉程序中,没有规定公诉机关对指控的被告人应一并提供其财产状况的职能。由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难以了解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作出的财产刑判决也就缺乏针对性、确定性。
为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法律尊严,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建议进一步完善立法,将查控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职能,列入侦查机关的权责范围。因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财产,财产的数量、种类等具体情况,侦查机关最便于调查掌握。
侦查机关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始阶段,此时是查控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有利时机,且侦查机关有调查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权力和技侦手段。即使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以其他目的请求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相关涉案财产,侦查机关也不应简单地按照犯罪嫌疑人的指认进行查控。如认定房屋等不动产权属,不能与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相悖,未登记在犯罪嫌疑人名下的财产,不能仅凭其供述就认定属其所有。侦查机关要依法固定犯罪嫌疑人财产证据,以便案件审理中能够准确认定被告人财产,为判罚财产刑提供条件。如果侦查机关仅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查控了未登记在犯罪嫌疑人名下的财产,法院审理案件时又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审查,最后笼统判决没收被告人个人全部财产,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就会产生许多矛盾。
执行实践中,由于罪犯近亲属及财产登记名义人对法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机关须适用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对异议进行审查,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其物权登记证据效力自然要大于被告人的供述。故此类财产刑的执行就会陷入困境。
总之,财产刑执行工作,侦查、审判阶段是基础。克服财产刑执行困境,出路在于案件侦查阶段奠定涉案财产的调查固定,同时需要完善法律对财产刑执行适用证据规则的规定,以利于堵塞犯罪人员规避法律、隐匿财产、逃避打击的漏洞,更好地发挥财产刑威慑惩治犯罪效果。
(作者单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罚金,是强制罪犯向国家缴纳判决确定数额的金钱,执行中一般不会产生权属争议;执行没收财产,是将属于罪犯个人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家所有。
司法实践中,执行没收财产判决因涉及财产慨念范围较大,如判决指向不明确、不具体,执行中会带来很多困难。如有些财产系罪犯及其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或罪犯虽供述系其所有,但不是登记在其名下,生效判决又没有明确,就难以区分哪些财产属于罪犯个人所有。这就给刑事判决生效后的财产刑执行工作带来困难。现结合工作实际,就解决财产刑案件执行标的确定性及完善立法问题,谈点个人认识。
从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看,法律虽授权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由于人民法院没有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能,加之判决后罪犯服刑地、户籍地、财产所在地,并非都是案件审判、执行机关所在地,致使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的困难较多。
立法机关设计财产刑制度时,未能对侦查、公诉、监管部门的相关职能作出规范,是产生财产刑执行难的主要原因。如在侦查程序中,没有规定侦查部门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责;在起诉程序中,没有规定公诉机关对指控的被告人应一并提供其财产状况的职能。由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难以了解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作出的财产刑判决也就缺乏针对性、确定性。
为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法律尊严,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建议进一步完善立法,将查控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职能,列入侦查机关的权责范围。因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财产,财产的数量、种类等具体情况,侦查机关最便于调查掌握。
侦查机关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始阶段,此时是查控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有利时机,且侦查机关有调查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权力和技侦手段。即使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以其他目的请求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相关涉案财产,侦查机关也不应简单地按照犯罪嫌疑人的指认进行查控。如认定房屋等不动产权属,不能与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相悖,未登记在犯罪嫌疑人名下的财产,不能仅凭其供述就认定属其所有。侦查机关要依法固定犯罪嫌疑人财产证据,以便案件审理中能够准确认定被告人财产,为判罚财产刑提供条件。如果侦查机关仅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查控了未登记在犯罪嫌疑人名下的财产,法院审理案件时又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审查,最后笼统判决没收被告人个人全部财产,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就会产生许多矛盾。
执行实践中,由于罪犯近亲属及财产登记名义人对法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机关须适用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对异议进行审查,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其物权登记证据效力自然要大于被告人的供述。故此类财产刑的执行就会陷入困境。
总之,财产刑执行工作,侦查、审判阶段是基础。克服财产刑执行困境,出路在于案件侦查阶段奠定涉案财产的调查固定,同时需要完善法律对财产刑执行适用证据规则的规定,以利于堵塞犯罪人员规避法律、隐匿财产、逃避打击的漏洞,更好地发挥财产刑威慑惩治犯罪效果。
(作者单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青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