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执行问题及对策研究
2009-04-16 15:44: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彭洋
财产刑是指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也包括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或责令赔偿损失和对非法所得予以追缴等非刑法处理方法。财产刑的执行就是将生效刑事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的犯罪分子应交纳的罚金、被没收的财产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或赔偿有关单位、个人的损失。在刑法及刑诉法实施后,由于目前法律对此类案件的执行规定不明确、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造成人民法院在财产刑实际执行工作中,对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统一,不规范,以致出现了很多的执行难点,存在着严重的执行难问题,使大量的财产刑没有得到实际执行,并且已经在执的财产刑案件的执结率也极低。因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就财产刑执行问题及对策谈一下自己粗浅的认识。
一、当前我国财产刑执行所存在的问题:
1、《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对于犯罪分子所保留的必需的生活费用,具体包括那些大的方面也比较难把握,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现在公民的生活资料多种多样,由于没有具体的把握标准,司法实践中很难有效执行这一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我们知道,罚金是一种财产刑,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了刑法规定需要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不管主刑如何判决,附加刑作为对其行为的一种经济惩罚,将在判决时一并判处;没收财产是一种结果刑,如果犯罪分子实施了刑法规定需要没收财产的犯罪,为了确保其不再犯罪,从源头上卡断其可能实施犯罪的经济条件,对犯罪分子判处没收全部财产是一种理性的选择。虽然罚金与没收财产同为附加刑,由于其性质不同,功能不同,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并行不悖,不能以“但书”的方式规定只执行没收财产刑而不执行罚金刑。
3、《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有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这一规定放在刑罚的具体运用的量刑部分,应该说这是法院对犯罪分子进行判决时应予考虑的问题,或者说是法院行使的一项职权,不是也不应该是行使侦察权的公安机关或行使起诉权的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但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行使侦察权的公安机关或行使起诉权的检察机关因为部门利益所致,都不同程度地行使着这项权利,而且在其侦察终结报告或起诉书中都堂而皇之地援引《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于侦察机关和起诉机关只移送犯罪分子的权利凭证而不移送权利凭证所载明的财产,造成法院对有些刑事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不清已不是个案。
4、构建和谐社会需要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对刑事案件,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为了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对犯罪轻微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都坚持做到了依法从轻。对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罚处罚方式的,都依法适用了非监禁刑罚。某种程度上讲,各地法院的做法符合正在大力构建的和谐社会的要求,但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多少有些背道而驰,而且“被告人花钱买刑”的现象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司法实践中,重伤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需要被告人赔偿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一次性赔偿到位或当事人一次性赔偿不到位而取得被害人重大谅解的案件,法院一般都适用了非监禁刑罚。法院的处理体现了当宽则宽的原则,也的确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社会对立面,但这种依附于当前形势,或者说情势变更因素下的处刑,让位的是金钱,牺牲的是“罪刑相适应原则”,最终导致的可能是“有钱人花钱买刑,贫困者牢底坐穿”,不仅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有悖,而且给社会稳定带来了诸多不安定的因素。
二、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修改《刑法》第五十九条,我认为应这样表述: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是指犯罪分子用于制造犯罪、实施犯罪或犯罪所得的个人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虽然这种表述可以说是老生常谈,散见于刑法学教课书或其他刑事理论书籍中,但学理解释的参考作用与立法规定的必须执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必要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表述,使执行机关在执行时不发生任何歧义。
2、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取消本款“但书”部分。
3、部门利益之争是我国执法机关对法律执行残缺不全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应该说明确而具体,而且《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财产刑将其规定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就是从立法上把这一权力交由人民法院行使,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该条规定应该说是清楚的,造成财产不能移送的唯一一个理由就是部门利益所在,名义上说这部分财物上交了国库或者退赔了当事人,实际上这部分财物都由不移送机关自行做了处理。因此,我们认为在《刑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款,即第二款规定:上述财产刑由受理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这样不仅能保证财产刑的实际执行到位,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根据犯罪分子的实际财产状况,通过退赔、返还,在保护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致使他们在丧失自由的同时,无端地丧失应该属于他们自己支配的财物。
4、刑事司法的宽严相济政策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的一个行之有效的政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事司法的应有之义,必须严格遵循。构建和谐社会确实需要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但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不是也不应该是以牺牲刑法原则为基础,因此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应更多地从人文关怀出发,“被告人有没有钱、是否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只是适用刑法非监禁刑的一个条件,不是也不应该是唯一一个条件。刑事案件的准则或者说底线是罪刑相适应,并不是被告人是否有钱。因此,要遏止花钱买刑的现象必须时刻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一、当前我国财产刑执行所存在的问题:
1、《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对于犯罪分子所保留的必需的生活费用,具体包括那些大的方面也比较难把握,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现在公民的生活资料多种多样,由于没有具体的把握标准,司法实践中很难有效执行这一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我们知道,罚金是一种财产刑,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了刑法规定需要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不管主刑如何判决,附加刑作为对其行为的一种经济惩罚,将在判决时一并判处;没收财产是一种结果刑,如果犯罪分子实施了刑法规定需要没收财产的犯罪,为了确保其不再犯罪,从源头上卡断其可能实施犯罪的经济条件,对犯罪分子判处没收全部财产是一种理性的选择。虽然罚金与没收财产同为附加刑,由于其性质不同,功能不同,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并行不悖,不能以“但书”的方式规定只执行没收财产刑而不执行罚金刑。
3、《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有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这一规定放在刑罚的具体运用的量刑部分,应该说这是法院对犯罪分子进行判决时应予考虑的问题,或者说是法院行使的一项职权,不是也不应该是行使侦察权的公安机关或行使起诉权的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但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行使侦察权的公安机关或行使起诉权的检察机关因为部门利益所致,都不同程度地行使着这项权利,而且在其侦察终结报告或起诉书中都堂而皇之地援引《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于侦察机关和起诉机关只移送犯罪分子的权利凭证而不移送权利凭证所载明的财产,造成法院对有些刑事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不清已不是个案。
4、构建和谐社会需要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对刑事案件,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为了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对犯罪轻微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都坚持做到了依法从轻。对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罚处罚方式的,都依法适用了非监禁刑罚。某种程度上讲,各地法院的做法符合正在大力构建的和谐社会的要求,但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多少有些背道而驰,而且“被告人花钱买刑”的现象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司法实践中,重伤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需要被告人赔偿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一次性赔偿到位或当事人一次性赔偿不到位而取得被害人重大谅解的案件,法院一般都适用了非监禁刑罚。法院的处理体现了当宽则宽的原则,也的确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社会对立面,但这种依附于当前形势,或者说情势变更因素下的处刑,让位的是金钱,牺牲的是“罪刑相适应原则”,最终导致的可能是“有钱人花钱买刑,贫困者牢底坐穿”,不仅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有悖,而且给社会稳定带来了诸多不安定的因素。
二、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修改《刑法》第五十九条,我认为应这样表述: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是指犯罪分子用于制造犯罪、实施犯罪或犯罪所得的个人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虽然这种表述可以说是老生常谈,散见于刑法学教课书或其他刑事理论书籍中,但学理解释的参考作用与立法规定的必须执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必要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表述,使执行机关在执行时不发生任何歧义。
2、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取消本款“但书”部分。
3、部门利益之争是我国执法机关对法律执行残缺不全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应该说明确而具体,而且《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财产刑将其规定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就是从立法上把这一权力交由人民法院行使,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该条规定应该说是清楚的,造成财产不能移送的唯一一个理由就是部门利益所在,名义上说这部分财物上交了国库或者退赔了当事人,实际上这部分财物都由不移送机关自行做了处理。因此,我们认为在《刑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款,即第二款规定:上述财产刑由受理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这样不仅能保证财产刑的实际执行到位,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根据犯罪分子的实际财产状况,通过退赔、返还,在保护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致使他们在丧失自由的同时,无端地丧失应该属于他们自己支配的财物。
4、刑事司法的宽严相济政策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的一个行之有效的政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事司法的应有之义,必须严格遵循。构建和谐社会确实需要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但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不是也不应该是以牺牲刑法原则为基础,因此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应更多地从人文关怀出发,“被告人有没有钱、是否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只是适用刑法非监禁刑的一个条件,不是也不应该是唯一一个条件。刑事案件的准则或者说底线是罪刑相适应,并不是被告人是否有钱。因此,要遏止花钱买刑的现象必须时刻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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