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婚姻家庭关系入手浅析当前规避、逃避执行的新动向及对策
2009-09-01 09:55:5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胜林
  【内容提要】随着财产申报制度、申请时效制度等制度的确立,使民事执行更加有法可依,但仍有某些被执行人游走在法律边缘,想方设法规避、逃避执行,本文从婚姻家庭关系入手,对规避、逃避执行的行为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

  【关键词】规避、逃避新动向 成因 对策

  随着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实行,财产申报制度、申请时限时效制度得以确立,加之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各项执行措施的具体细化,使得法院在执行中能够有章可循,这在一定程度上杜塞了恶意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缓解了执行压力,但仍有许多被执行人却挖空心思寻找法律空子,游走在法律边缘,想方设法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且改变策略由明抗改为暗抗,由粗暴地抗拒改为“文明”逃避,由针锋相对改为迂回避让,与法院玩起了猫鼠游戏,为此如何防范和克服规避、逃避执行的行为成为了法院执行工作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仅从婚姻家庭关系入手分析当前规避、逃避执行的新动向及对策。

  一、规避、逃避执行的新动向

  规避、逃避执行是指案件当事人(主要是被执行人)利用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寻求法律空子,恶意采取某种手段或实施某种行为,以达到规避法律制裁,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家庭共同财产清偿,《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是在执行实践中,假借婚姻家庭关系来规避、逃避执行的行为却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利用假离婚来规避、逃避法院执行。对于离婚,当前我国采用的是行政登记和法院裁判并行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便捷性为某些当事人假借离婚规避执行提供了方便。有些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将财产转移给无债务负担的一方,待法院找到被执行人时,就以已经离婚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拒不履行义务。

  2、利用夫妻财产约定制来规避、逃避执行。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此也专门做出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项规定本意是为适应当前形势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家庭财产而设定的,但许多被执行人却利用此项规定来规避、逃避法院的执行。有些欠债较多的被执行人,故意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约定家庭中的重大财产归无债务负担的一方所有,且各自所欠的外债与对方无关等事项,有的甚至还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一旦法院对其家庭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其便以此提出抗辩,出于对第三人的保护,在没有经过审判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机构也很难做出判断。

  3、将土地、房产等不动产登记在别人名下。家庭不动产主要包括住宅、商用房、土地等,当前我国对土地、房产等不动产实行的是国家专门机构权属登记制度,在执行中它成为了法院确认不动产权属的重要证据(甚或是唯一证据),为此有些被执行人就以此打起了规避执行的主意,主要表现为:

  (1)、自己虽然有多套住房,但除自己居住的一套外将其余住房登记在别人名下;

  (2)、将住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却将商用房登记在别人名下;

  (3)、将全部房产登记均在别人名下,对外声称租房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是我国民事执行人性化的集中体现,是从人道主义出发,保护生活确有困难、确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的规定,但这却成为了某些被执行人规避法院执行的借口,他们认为住房应该是人们生活所必需的,既然是必需的,法院就不能随意查封。其实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法院也是这么做的,特别是对只有一套住房的被执行人,为维护其基本的生活条件,一般是不对其唯一的住房进行处置的(当事人同意或住房明显超出当地居住水平的除外)。为此某些被执行人就想尽一切办法,利用其来规避执行,有的是将自有房产登记在父母名下,有的是登记在孩子名下,有的则是登记在其他亲戚或朋友名下,真是五花八门、各有特色。

  4、将车辆、船舶等特定动产落户于别人名下。随着城乡经济水平的提高,家用轿车逐渐增多,有些私营业主也有了自己的货物运输车辆、出租车辆或船舶等,对于这些特殊的不动产,我国采取的是强制登记管理的制度,按现有法律,虽然当前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这种登记仅仅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使的登记,而不具有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的性质,但在尚无专门权属登记部门的情况下,这成为了认定所有权的最有效的证据,为此有些被执行人就以此钻起了法律的空子,为了规避、逃避法院执行故意将车主登记为别人的名字,而自己却仍然在使用,一旦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其坚称是借别人的,法院也束手无策,因为家庭不同于企业,没有具体的会计账目,很难有其他佐证材料,一般情况就是根据登记情况判定车主,这也为他们规避执行提供了可乘之机。

  另外有的被执行人为规避法院执行,还故意签订假买卖协议,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其称已经将该车辆卖给了第三人,以此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本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际执行中,却成为了某些被执行人规避、逃避法院执行的“依据”,以已经将车辆、船舶等卖给第三人,且已经实际交清货款为由,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一起来逃避法院的查封、扣押。

  5、银行存款不用自己姓名。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对规范法院在金融机构的司法查询提供了便利条件,加之银行存款实名制的推行,极大地提高了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效率,但是有些被执行人却将存款存在别人名下,让法院无法查找到,主要采取存在无债务负担的夫妻一方的名下、父母名下、孩子名下等,有的甚至根本不将现金存入银行。比如我院在执行王某一案中,查遍所有银行,以其名字开户的帐户下没有多少存款,而在其孩子(19岁)名下却有48万多元,另有房产一处,孩子虽然已经超过18周岁,但其还在就学期间,作为一名学生,哪来那么多收入?经进一步核查后,王某不得不讲清了实情,自动履行了全部义务。

  6、某些个体私营业户将业主改用他人姓名。某些欠债较多的个体私营业户,为了规避、逃避法律的执行,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初就采取了某些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比如将营业执照中的业主登记为父母或孩子,这样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时,就以财产非被执行所有为由拒绝执行。

  7、转移家庭财产来逃避执行。有的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法院执行,在诉讼阶段或债务产生期间就将其家庭财产全部或部分转移或变卖,有些被执行人甚至在执行阶段趁执行人员尚未找到其财产前将财产处置,给人造成一种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从而规避法律的强制执行。

  8、举家家外出来逃避执行。有些被执行人特别是无固定职业的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就外出打工躲避执行,家中只有年迈父母照顾上学的孩子,有的甚至举家外出长期不回,家中又无财产,从而使案件不能得以顺利执行。

  9、以上访相要挟来逃避执行。随着国家对和谐稳定社会的要求,以及对信访工作的重视,涉执上访率甚至成为了评价工作好坏的要件,有的被执行人为逃避法院执行,就借此来向法院施加压力,以上访相要挟,有时甚至让年迈的父母出面,声称如果法院将其财产变卖,其就无法生活,只好到政府上访,以达到干扰法院执行的目的。

  10、以和解方式拖延执行。执行和解本是法院化解纠纷、促进执行的有效方法,但是有的被执行人却借此来拖延法院的执行,以真情感动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后,却仍不按时履行义务,用 “缓兵之计”来达到了拖延执行的目的,到时法院又不得不回到对原判决的执行上来。

  二、逃避、规避执行的原因

  以上列举了规避、逃避执行的新动向和新方式,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笔者认为既有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因素也有法院自身的因素还有外部社会的因素。

  1、法律因素。 被执行人敢于规避、逃避法院执行,这与当前我国执行立法滞后、执行法律不完备是有很大关系的。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议案虽然已经提出很久(十届全国人大十次会议上,由230位人大代表提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草稿也修改了四次,但至今终未出台,执行立法的滞后已很不适应日益复杂的执行环境,这为他们钻法律空子留下了可乘之机。主要表现为:

  (1)、对拒不履行义务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当前我国法律对失信惩罚的力度不够,无形中助长了一些人不断地选择逃避执行,虽然我国刑法上也确立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但其可操作性还不高,在追诉程序(适用公诉程序)上也显得过于繁琐,从全国范围来看,对拒执者予以定罪判刑是相当少的,我市也尚无一例。

  (2)、对于协助执行行为的规定不明确。当前我国的协助执行制度存在很多弊端,主要表现为:立法不足,既包括《民事诉讼法》的不完善、不系统,也包括《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不协调;协助义务主体和协助的内容不清晰;对拒不协助执行的制裁不力。尤其是对自然人的协助义务规定不具体,比如法院到某村查找被执行人下落,邻居总是以不清楚为由拒绝回答,而法院也毫无办法。

  (3)、财产调查制度不完善,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但是这一立法仍很原则,尚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4)、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范围过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做出了专章的规定,但与日益复杂的案件还很不适应,比如对追加夫(或妻)一方来偿还共同债务的问题就还停留在理论的探讨上,而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

  2、法院自身的因素。某些被执行人敢于肆无忌惮地逃避执行,与法院自身的工作也有很大关系.首先是执行力量薄弱,执行人员不足与日益增加的执行案件不相适应,人少案多,让执行人员难免顾此失彼,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很难对每一起案件都穷尽执行措施。其次,执行方式方法单一,只局限于法律规定,不敢为实现权利人最大利益而大胆创新。再者法院对规避、逃避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往往是说服教育多,强制措施少,存在“只要兑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思想,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院怕执行、不敢执行的负面影响。另外对故意拖延执行的行为,无制裁措施。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被执行人规避、逃避执行的嚣张气焰。

  3、社会因素。主要表现为:

  (1)、法律意识淡薄,执行观念不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普法教育的推行,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明显增强,但是有的被执行人却仍然法治观念淡薄,法律素质不高、轻视法院执行。有的甚至认为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不履行义务也判不了刑,最多拘留15天,从心理上存在轻视法院执行的意识。

  (2)、缺乏诚信观念。诚实信用本是社会经济交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但是有的人却违背信用原则,不仅在经济交往中存在不讲信用甚者是欺诈的行为,就是到了法院执行阶段也采取拖、逃、赖的手段,不仅不认为这是可耻的事情,甚或自认为是有“本事”。

  (3)、我国还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初级阶段,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还未充分建立,对逃避执行的行为未能形成全社会公开谴责的局面,更不能受到公众社会的约束,大多数人往往持“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旁观态度。

  三、逃避规避执行的对策

  针对层出不穷的规避、逃避执行的新方式,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来杜绝或减少恶意规避、逃避执行行为的发生:

  1、加大对规避、逃避执行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大对规避、逃避执行行为的惩处力度,树立法院执行的权威形象,对逃债者形成穷追猛打的高压态势和共同惩戒局面,令逃债者望而生畏、不敢轻举妄动,这是避免规避行为发生的很好办法。

  (1)、要严格落实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有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形并已涉嫌犯罪的,就要坚决地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坚决予以从重从快打击,决不姑息。同时建议进一步扩大构成拒执罪的犯罪情形,对规避执行者予以严厉打击。

  (2)、加大对迟延履行行为的处罚力度。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是法律规定对不按时履行义务债务人的一种惩戒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对此做出了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要加大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执行,充分发挥其惩戒和补偿的功效,即使是罚的倾家荡产,这也是法律预定的效果,是藐视法院判决而必然受到的制裁,只有这样才能打消被执行人拖延履行的念头。

  (3)、建议象美国法律那样,设立“民事藐视法庭罪”,对故意外出逃避执行、多次传唤不到庭等行为以藐视法庭论处。在美国被判藐视法庭的人,将会被判处监禁或者附条件地判处监禁,或者并处罚金,这无疑会给企图逃避执行者以强大的震慑。

  2、严格落实财产申报制度。针对债务人逃避执行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了债务人财产报告制度。其第20条规定:“已发见之债务人财产,不足抵偿申请强制执行之债权或不能发现债务人应交付之财产时,执行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申请,定期间命债务人据实报告该期间届满前一年内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状况”。如果债务人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执行法院可以拘提债务人,经拘提到场后,不能提供执行法院所定担保者,执行法院可以对债务人采取管收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但是这一立法仍很原则,在执行中应进一步对申报的范围、申报的程序、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后果等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强化被执行人的申报和释明义务,被执行人如果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必须向执行法院举证证明自己确实没有履行能力,证明自己不具有对抗执行的主观恶意,否则就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其责任,只有从法律上明确其责任和义务,才能使申报制度得到根本的落实,才能进一步杜塞规避、逃避执行行为的发生。

  3、建立广泛的社会协助执行制度。执行工作不应该仅仅是法院一个部门的事情,客观上它需要其他国家机关、有关职能部门、单位和个人的协助,需要社会的 “齐抓共管”,共同参与。从法律上确定广泛和完善的协助执行制度,从制度上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格局,是解决执行难的有效方法。许多国家就是这样做的,比如《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俄罗斯联邦领域内的一切机关、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执行员的要求,及时、免费提供执行活动必不可少的信息、文件及其副本等。不遵守执行员要求或妨碍执行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当前我国各地也正在积极探索这方面的做法,比如我们有的地方制定了执行联动机制建立了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参与的执行工作统一领导制度,建立了与公安、银行、土管、工商、税务、海关、审计、房产等协作部门联动的协作执行机制,有的地方还针对对被执行人难找的情况与公安部门110联动机制,发现线索随时可以提供给公安系统。这些都是好的做法,今后应该将这些好的做法以法律的形势固定下来,堵住其逃、躲、拖的后路,避免规避法律执行行为的发生。

  4、扩大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范围。进一步规范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程序,扩大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范围,比如针对借婚姻家庭关系规避、逃避执行的行为,可以将有财产一方的家庭成员追加为被执行人,从而使假借离婚或假借夫妻财产约定来规避的行为无法得逞。

  5、加大对离婚诉讼和离婚登记时财产分割的审查力度。为防止假借离婚来逃避债务履行行为的发生,无论是诉讼离婚还是登记离婚,都应该加大对财产分割问题的审查力度,尤其是在登记离婚中,婚姻管理机关应充分调查双方是否有躲避债务的故意,对财产分割显失公平的更应该重点调查,一旦发现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应坚决不予办理。

  6、聘请基层执行联络员,及时掌握被执行人情况。基层法院针对的案件当事人,老百姓居多,如果在乡、村、社区聘请活动能力强、有威望的人担任执行联络员,可以充分利用他们人清地熟的优势,及时收集掌握被执行人的去向、财产状况及其他重要线索,使执行活动做到“有的放矢”,同时还可以借助执行联络员在当地的威望和地位,帮助对被执行人进行教育疏导,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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