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昏网恋结姻缘 无奈“利”字当头终无缘
2009-06-23 15:38:11
中国法院网讯 (孙天舒) 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黄昏恋引发的房产权属案件,沈先生因网络结缘相识了女友王女士,后在北京购置房屋准备当做婚房,沈先生后来发现自己的房屋产权证上有王女士的名字,遂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告上法院,一段因网络谱出的黄昏恋曲,无奈因“利”字当前情意消。
2005年4月年过七旬的沈先生因网络结缘相识了女友王女士,二人经过三个月的网上聊天感情日益深厚,决定一起生活。2005年7月16日,沈先生从湖北省十堰市汇款给王女士,让她在北京租房,并从2005年8月在北京开始同居生活,以后每月租金也都是沈先生付的。2005年10月,王女士提出要求沈先生全部出资在北京购买房屋。沈先生经过了解,鉴于其无法一次性拿出全部购房款,只能通过银行贷款途径;而贷款银行认为沈先生年龄已超过70岁,不符合贷款要求,经与王女士协商,王女士同意以其名义办理银行贷款,由沈先生负责全部还贷款项。2005年10月,以沈先生和王女士两人的名义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一套约130平方米的住房,总房价是56.2249万元。
2008年3月起,双方的感情开始恶化,王女士提出已另有男友,要和沈先生分手。沈先生说,“分手可以,但是你必须搬出这套住房”。王女士不同意,并说:“房产证上既然是两个人的名字,她就应有房产权的50%”。沈先生前往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该房屋权属情况。发现:在2007年12月,王女士在沈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沈先生的签名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委托书和协议书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件。协议书内容是:王女士与沈先生是兄妹关系,共同购买通州区某单元房屋。共同份额为共同共有,王女士执产权证,沈先生执共有权证。2008年4月,房管部门给王女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给沈先生办理《房屋共有权证》,认定沈先生和王女士对房屋享有共同共有份额。沈先生认为对上述伪造签名的事实事先根本不知情,王女士也从未告诉沈先生。于是沈先生一气之下将颁证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告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权属审查。被告在为沈先生、王女士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施行的《权属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三十二条规定“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共有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应当提交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材料。本案中,被告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形式上符合相关规定,为申请人核发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在受理申请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向沈先生、王女士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其颁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虽然王女士在庭审中认可房屋共有协议书、办理房屋产权委托书等材料中沈先生的签名并非沈先生本人所书写,系由其代签,但被告作为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于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无法核实,沈先生如对房屋共有协议书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现沈先生以他人伪造房屋共有协议书办理房屋权属共同共有登记,要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所有权证、共有权证的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先生的诉讼请求。
2005年4月年过七旬的沈先生因网络结缘相识了女友王女士,二人经过三个月的网上聊天感情日益深厚,决定一起生活。2005年7月16日,沈先生从湖北省十堰市汇款给王女士,让她在北京租房,并从2005年8月在北京开始同居生活,以后每月租金也都是沈先生付的。2005年10月,王女士提出要求沈先生全部出资在北京购买房屋。沈先生经过了解,鉴于其无法一次性拿出全部购房款,只能通过银行贷款途径;而贷款银行认为沈先生年龄已超过70岁,不符合贷款要求,经与王女士协商,王女士同意以其名义办理银行贷款,由沈先生负责全部还贷款项。2005年10月,以沈先生和王女士两人的名义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一套约130平方米的住房,总房价是56.2249万元。
2008年3月起,双方的感情开始恶化,王女士提出已另有男友,要和沈先生分手。沈先生说,“分手可以,但是你必须搬出这套住房”。王女士不同意,并说:“房产证上既然是两个人的名字,她就应有房产权的50%”。沈先生前往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该房屋权属情况。发现:在2007年12月,王女士在沈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沈先生的签名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委托书和协议书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件。协议书内容是:王女士与沈先生是兄妹关系,共同购买通州区某单元房屋。共同份额为共同共有,王女士执产权证,沈先生执共有权证。2008年4月,房管部门给王女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给沈先生办理《房屋共有权证》,认定沈先生和王女士对房屋享有共同共有份额。沈先生认为对上述伪造签名的事实事先根本不知情,王女士也从未告诉沈先生。于是沈先生一气之下将颁证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告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权属审查。被告在为沈先生、王女士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施行的《权属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三十二条规定“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共有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应当提交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材料。本案中,被告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形式上符合相关规定,为申请人核发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在受理申请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向沈先生、王女士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其颁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虽然王女士在庭审中认可房屋共有协议书、办理房屋产权委托书等材料中沈先生的签名并非沈先生本人所书写,系由其代签,但被告作为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于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无法核实,沈先生如对房屋共有协议书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现沈先生以他人伪造房屋共有协议书办理房屋权属共同共有登记,要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所有权证、共有权证的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先生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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