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执兼顾破解执行难
2009-04-24 14:07:3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旋
  内容提要: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杜绝审执一体所带来的司法腐败。1982年民诉法试行颁布后开始实施的审执分立改革大大提高了审判和执行的专业化水平,加强了法院各部门间的相互监督力度。然而,审执分立也导致了审理法官只管判案不考虑执行的思维方式,直接导致或加剧了“执行难”。笔者在文中以执行人员的角度重新审视了法院中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提出法院在坚持审执机构人员分立的同时,需构建审执兼顾的制度。

  关键词:审执分离  审执兼顾

  一、审判与执行的关系

  民事判决与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两项重要工作,民事审判是法院审理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作出判断,以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而民事执行是法院的执行机构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以确保司法的权威性,二者具有各自的独立性,但独立并不等同于孤立,二者又具有统一性。

  纵观整个民事司法程序,民事审判是民事执行的前提,民事执行是民事审判的继续,审判程序是民事权利义务程序,执行程序是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程序,判决是“在观念上形成权利”,而执行着眼于“在事实上实现权利”。审判的结果即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能否得到及时、有效地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强有力的执行。执行是审判程序的结果得以实现的有力手段,是审判价值得以彰显的有效方式之一,二者具有内在的统一性。①

  二、 审执分离制度出台的历史背景

  人民法院成立初期,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实行的是审执合一的制度,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均由同一审判组织来进行。20世纪80年代中期,因民事案件大量上升,执行案件积压现象开始出现,加之审执合一导致了部分审判人员司法腐败,为解决这一问题,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规定了审执分立的基本原则。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强制执行作了31条的简单规定。20世纪90年初各地法院开始设置执行机构,进行法院内部审执分离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印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2000年11月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使法院执行工作完全从审判中剥离取得实质性进展。至目前,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不再混为一体,审判工作由审判员负责,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负责。执行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得以大大提高,大量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及时有效地执行。②

  三、审执分离制度下审执兼顾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在人民法院内部存在着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从1982年开始实行的审执分离制度所起的好的作用大家是有目共睹的,但其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目前,在很多法院都存在审判员只管审,执行员只管执的现象。审执不仅在机构人员上分离,在司法工作的连接上也出现了脱节,甚至成为司法部门内部导致“执行难”的一个的原因。

  笔者通过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几个案件来加以说明。

  案例一:宁波某物资公司诉南昌某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判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某物资公司给某纸业公司六个月的宽限期履行债务。实际该纸业公司已有多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均到期未履行,濒临破产,达成调解协议只是拖延时间。物资公司等待六个月后申请执行只能进入破产程序。而审判庭虽知道该情况,依然为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未提示原告该案在执行中的风险也未对被告进行诉讼保全,使原告在执行中无法实现全部债权。

  案例二:饶某诉吴某合伙纠纷一案中,判决吴某将其管理合伙企业期间的25万元票据归还饶某。后在执行过程中,吴某向执行员提供了25万元票据,包括发票、对帐单、借条、收据等,但饶某坚称不是这些票据拒不收受并要求法院继续执行。但由于判决书中并未指明票据的内容,执行员对该案也无法再继续执行。

  案例三:陶某诉胡某人身权纠纷一案中,判决胡某赔偿陶某2万元,审理时胡某还未满18岁但判决书中未追加其父母承担民事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胡某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又因执行时胡某已成年,也无法追加其父母为被执行人,使该案只能中止执行。

  案例四:范某诉林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判决林某赔偿范某10万元,某汽车运输公司对林某不能履行的部分垫付。在执行过程中,林某下落不明并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要求执行某汽车运输公司。但执行员对判决书中所谓的“不能履行部分”无法定义也无法强制某汽车运输公司履行,使该案长时间未能解决。

  以上这类案件突出反映了因执行依据本身存在的瑕疵而导致的执行难,反映了法院内部审判环节与执行环节衔接较差的现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执行依据应当具备三个实质要件:一、须有执行内容;二、执行内容须具体而确定;三、须具有执行力。而上述案件在执行阶段陷入僵局即是因执行依据缺少三要件中的某个或某几个要件造成的。归纳起来,此类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在审理过程中强调调解率,调解文书只重调解,未考虑权利实现的可能性,甚至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缺乏严格的审查,导致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较弱。对于民事纠纷来说,调解应是纠纷解决的最佳机制,能达到息讼宁人的最佳效果。但不讲究调解的质量,片面强调调解结案,不仅不能让当事人满意,反而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帮助债务人恶意拖延逃避债务,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

  第二,没有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未能依法及时追加或通知必要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以及案外人异议不断涌现,导致执行程序的拖延,执行效率大受影响。而且一些追加不是执行程序中所能进行的,这就为案件的执行带来了后遗问题。

  第三,审理中没有及时提醒当事人或依职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执行,但审判中对应当提醒当事人申请保全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而没有提醒或采取,以至于造成被执行人藏匿转移财产,导致执行难度加大。

  第四,在审理的过程中,审判人员仅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机械的裁判,对于在审理过程可了解的关于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居住地址、工作场所等信息并不关注或未纪录备查,使执行人员在执行中重复工作。判决内容也未顾及到在执行过程中将要遭遇的困难、执行的现实可能性以及强制执行所需要的成本,造成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有限。而且审理中未提示当事人执行中的风险,甚至为安慰当事人情绪盲目承诺案件会在执行中解决,使当事人对于执行期待过高。 ③

  第五,生效法律文书对金钱份额未作划定,金钱给付义务履行的时间、条件不明确,对行为义务描述不清、范围不明,或者存在疏漏,甚至出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于执行实地查验的不一致。使得因执行依据的内容不具体、不确定、不准确,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无法操作,被执行人也经常提出异议。 

  第六,当事人矛盾解决不够彻底。在案件审理中,一些审判人员就案办案,不注重调解工作,往往简单一判了之,或者强制调解,表面上案件得到了处理,其实没有解决根本的矛盾,导致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大,义务人对判决有抵触情绪,逃避执行甚至抗拒执行。

  四、审执不相衔接的原因      

  (一)主观上对审执分离制度理解有误区。审执分立是人民法院内部将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分开,是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的职责分工。有的审判人员片面理解审执分立,在审判过程中不充分考虑案件执行方面的各种情况,就出现了在诉讼过程中保全率不高、保全效果不好、保全异议不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调解不够、草率判决、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和质量不高的现象,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困难。      

  (二)客观上审执配合制度不完善。从目前许多法院的相关制度看,还没有形成调控审执配合的完整制度,仅在《岗位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中对调解率和申请执行前自动履行率提出了考核指标。而从整个审判过程对执行的影响来看,起决定因素的情形体现在保全、调解、裁判文书等审判的全过程。仅仅考核调解率和执行前自动履行率是远远不够的。对调解率的片面追求甚至导致强制调解的情形,因而造成矛盾解决的表面化,导致过多的调解案件最终还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五、审执机构分离下审执兼顾机制的构建

  解决司法实践中审执分离导致的审执脱节现象,不仅需要端正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对审执关系的认识,各级法院还应在制度上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衔接进行规范。

  (一)、实施审执兼顾的思想准备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要让审执兼顾真正落到实处、有效发挥对执行的促进作用,必须首先树立几种理念和意识:

   1、要树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理念。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作为审判人员要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真践行公正高效权威的现代司法理念,不仅要确保判决的公正,还要在审判的同时为执行创造良好的条件,使形式上的公正变为现实的公正,使正义迅速得以实现,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公正与高效,也才能增强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

  2、要树立“以当事人为本”的意识,最大限度满足群众司法需求。现代法治社会以权利为本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司法价值不能单纯的定位于“公正与效率”,而应该更多的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考量司法的功能与价值。在审判和执行等各项工作中时时刻刻牢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怎么做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怎么做。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只局限在审判阶段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光要更长远一些,不仅考虑如何确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要考虑如何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要树立“法院工作一盘棋”的意识。法院工作不是哪个部门的工作,而是各个部门工作的整合。只有法院各个组成部门既完成好各自的任务,又处理好相互关系,才能不断推动法院工作上水平、上台阶。因此,每个法官在工作中都应树立 “法院工作一盘棋”的思想,尤其是审判人员,要克服片面追求结案率、调解率的现象,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也要考虑如何为执行创造便利条件。④

  (二)、实施审执兼顾的具体措施

  1、不断强化诉讼指导工作。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具有查清法律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义务之外,还有向当事人解释判决理由以及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的义务。但是在审执分立情形下,审判人员往往怠于履行这项义务,因为这样做对审判而言没有多少直接的意义。实施审执兼顾则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既具有大执行的意识,积极向双方当事人解释判决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告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又要告知原告如何及时采取措施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

   2、及时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应认真审查,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要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责令提供担保等诉讼保全措施,为案件审结后的执行提供保证,法院也要放弃害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不敢依职权保全的思想,对情况紧急而当事人未申请财产保全的积极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对于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也要及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以免造成案件审结后的“执行难”。

  3、审判过程中注意对被告住所、财产等状况的查清。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清法律事实,经常需要搜集与被告人财产状况相关的一些证据,这些证据不仅对审判具有价值,对执行也有重要意义。审执兼顾模式下,审判人员应对这方面的情况保持敏感,留意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一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将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有利于案件的快捷执行。

  4、积极准确地运用调解化解纠纷。诉讼中调解对执行的意义如同一个硬币的两面,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程序合 的调解,不仅能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维护社会稳定,还能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被告积极履行调解协议;而违背当事人意愿、不符合法定程序、急功近利的调解,则非但不能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还会进一步激化双方的敌对情绪,为调解协议的执行埋下了隐患。因而,审判人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一 定要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既要积极运用调解,又要准确运用调解,为执行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5、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可执行性。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最基本的不可变更的依据。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些案件难以执行,往往与判决质量不高、审判作风不严谨有关。因此,在案件审理阶段必须严把审判质量关,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准确,制作法律文书时尽量用语规范、明确,这样才能使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可执行性,为顺利执行奠定良好基础。⑤

  6、适当调整法院工作考核管理办法。审执分立情形下,判决是否能顺利执行与审判没有任何关系,然而司法制度自身也存在着诸多加剧‘执行难’的因素,因审判人员在审判中的疏漏导致判决难以执行的责任,由执行人员和法院整体来承担,明显不合理,想要让审判人员在审判中主动考虑执行,光靠思想意识的转变是不够的,需要靠责任来约束。对审理阶段采取先予执行、诉讼保全措施的,调解结案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以及裁判文书可执行性强的,在责任制量化考核上应给予奖励;对因保全不到位或保全错误、判决不明或判决错 误等造成执行不能或当事人上访的,应酌情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7、加强审执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力度。审判部门应当把审理过程中掌握的被告的财产状况等与执行密切相关的信息及时告知执行部门,执行部门也应当主动加强与审判部门的沟通。定期召开审执兼顾协调例会,由立案、审判和执行部门针对某一期间内出现的立、审、执兼顾不够的现象进行定期沟通、分析和讲评,以切实加强法院内部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结语

  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各级法院采取了深化执行体制改革、加强执行管理、提高执行艺术等一系列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这些都是在执行难问题出现之后采取的措施,我们应当把思路向前延伸,在审判阶段就考虑如何为执行创造便利条件。而正确处理审执关系,在审执人员机构分离的背景下构建审执兼顾的机制,将在法院内部将执行风险降到最低,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有效实现,维护法律的尊严。

参考文献:

①陈利江 《论法院审执配合机制之构建》 发表于中国法院网

②杨晓银 《对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再思考》发表于中国法院网

③陈庆芳 《浅议审执环节的衔接问题》发表于中国法院网

④陈贵树:《创建执行联动机制—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有益探索》载《山东审判》2005年第6期

⑤唐力:《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兼论“以当事人为本”之诉讼构造法理》载《现代法学》2003 年第5 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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