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复议制度
2009-04-08 13:32: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振刚
  从2008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执行复议这个执行救济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伟大进步。 所谓执行复议制度就是在执行当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获得救济的制度。尽管国外许多国家都确立了执行复议制度,但在我国没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法律对执行救济的法律规定不是很规范,在实际工作中也容易造成混乱。救济的强度也不够,因此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执行复议制度对人民法院依法科学的执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有十分重要和积极的意义。

  一、执行复议制度使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纳入了法制轨道

  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没有执行复议制度。当事人如认为执行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救济的途径主要通过当事人上访、申诉和本院和上级法院执行部门的监督来进行。这些措施在没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缺乏明确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方式。在行使这些处理方式的主管部门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不透明性。并且对这些案件的处理缺乏有效的监督。再者只单纯的规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有申请救济的权利而没有规定明确的救济措施,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权利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作为执行救济的途径,和没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

  二、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可以有效的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地方保护主义是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老大难问题。多年以来难以根除。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复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监督,减少原有的干扰。当前我国地方保护主义较为严重,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复议确实有利于减少各种现实因素的干扰,有利于及时纠正各种违法执行,确保救济的实际效果。而且,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复议,会对执行法院感到责任的重大,促使其认真履行职责,规范执行行为,减少执行错误。

  三、执行复议制度提供了程序的救济途径

  程序的救济是指行为的本身违反法定顺序、法定形式、法定方法等程序上的规定而进行的救济。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因而受到侵害的情形一种是因执行方法、措施、具体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利益,对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并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只是因为在执行程序上存在瑕疵,侵害的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利益,因此,其救济方法应当是程序上的救济。在救济的方法上是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利,即提出异议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更正和撤销。

  而另外一种是因强制措施侵害到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如在实践中出现过的把案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扣押等。对此的救济方式应该是实体上的救济,即赋予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对实体争议进行审理,排除强制执行。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执行实体的救济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关于执行复议的明确规定申请复议的客体是执行行为,执行行为的范围依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包括1、执行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2、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程序;3、强制执行中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因此,执行复议是执行程序性救济,并明确了程序性救济的途径和法定条件,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无疑会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四、执行复议制度扩大了执行救济的范围

  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给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法律给予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一种补救的保护方法。一般来说,执行救济的方法有两种:一是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即当事人或第三人就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有所不服,因而请求执行机关予以纠正其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错误,通常称为执行异议;二是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即当事人或第三人就实体上的法律关系提出主张,请求通过审判排除强制执行,通常称为异议之诉。执行救济作为程序性执行救济途径,其前提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提出异议的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还有可能因为其它原因而继受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当事人,还包括一些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第三人。若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提出复议要求的主体包括提起异议的主体,但又不局限于提起异议的主体,也就是说,申请复议的当事人不一定和提起异议的当事人相同。

  五、执行复议制度对执行救济的强度有所加大

  没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救济,主要是依靠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执行监督是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机制,进行监督的主体是上级人民法院,而与执行行为有密切关系的当事人却没有监督的权利。当事人没有主动监督的参与权,显然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执行复议的规定,明确赋予当事人参与执行活动的权利,如果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便可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和复议。从以上可以看出,执行复议制度的出台,扩大了对执行救济的强度。

  六、执行复议和执行监督制度互相契合,共同发挥其作用

  执行复议和执行监督并不矛盾。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进行复议,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异议和申请复议符合法定条件的执行法院和上一级法院必须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而执行监督作为法院内部的监督纠错制度,多数是在法院内部进行。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制作裁定或决定。因而,两者都可以达到一样的效果,但是纠错的途径、启动的程序、审查处理程序、法律文书和法律效力都不同,但可以作为两种纠错机制,在需要的时候各自发挥作用。在法院没有启动内部执行监督机制时,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就可以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反之,在当事人没有提出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的情况下,上一级法院也可以以内部监督的形式,审查执行行为,发现错误及时进行监督和救济。

  在执行实践中并不排除有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而利用执行复议制度进行恶意申诉的现象。这不仅造成了人民法院消耗物力、人力、财力等司法资源,造成了执行效率的下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但新的民诉法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无疑是一个缺憾!此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时,依照什么程序审查?是由执行机构审查,还是审判监督机构审查?是由作出裁定的原执行员或者原合议庭审查,还是另行由执行裁决机构的裁决法官独任或者合议庭审查?是书面审查,还是开庭审查?审查异议人提供的证据适用什么规则?裁定送达十日后才申请复议的法律责任是什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滥用执行异议权的法律责任是什么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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