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复议制度的作用
2008-06-24 14:46:1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一成 丁艾花
修改后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增加条款的形式确立了执行复议这一执行救济的新制度。民诉法新增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分析可知该条法律规定确立了复议的前提行为——执行异议的提起条件,审查期限以及复议程序的启动等。该条规定中确立的执行复议制度对执行救济的种类,范围,力度等各个方面都有重要的影响。
(一)执行复议提供了法定的执行救济途径。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并没有执行复议制度。我国的执行救济主要是通过申诉,上访,内部执行监督等方式来完成。由于缺乏明确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方式,使得主管部门处理申诉案件和上访案件等案件时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和不透明性。①从而导致处理结果缺乏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人的监督。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②只单纯笼统的规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有申请救济的权利而不制定明确的救济措施显然不能实现救济的目的。另外,从执行行为上讲,既然有执行行为,就要考虑到执行行为会出现错误,从而使制定执行救济来纠正错误成为必然。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设计上来看,日本,德国,英国等国家都制定了较为具体的执行救济制度且明确区分执行实体上的救济和执行程序上的救济。我国台湾地区的执行救济制度设计也同上述国家十分类似。③然而我国未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相关方面的执行救济规定。新民诉法202条,首次明确的,直接的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执行复议作为执行救济的一种有效途径,显然是执行救济的一大进步。
(二) 执行复议提供了程序上的执行救济途径。
执行救济按照不同的分类可以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两种。程序上的救济是指行为的本身违反法定顺序,法定形式,法定方法等程序上的规定而进行的救济;实体性救济是针对实体性权利,标的等的权利纠纷等进行的救济。单对执行来说,依照我国原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我国只确定了两种执行救济: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回转,而这两种救济从大的方面来讲都属于实体上的救济,④另外,由于案外人异议“既用于排除强制执行行为,又用于排除错误的执行方法和程序”,⑤因此,案外人异议也存在实体性执行救济和程序性执行救济的混同,显然不符合执行救济措施中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相分离的一般原理。新民诉法202条关于执行复议的规定中,指出提起异议,申请复议的客体为执行行为。由此可知,执行复议为执行程序性救济。该条规定首次明确提出了执行程序性救济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实现了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的分离,对于我国日后完善执行救济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三)执行复议扩大了执行救济的范围与强度。
执行复议作为程序性执行救济途径,其前提行为——执行异议的提出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即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后来因为各种原因而继受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当事人,还包括一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第三人,也就是案外人。若对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定不服,提出复议请求的主体包括提起异议的主体又不限于提起异议的主体,申请复议的当事人也不一定和异议当事人相同。由此可见,执行复议扩大了执行救济的主体范围。
与此同时,执行复议的首次明确提出,也打破了原有的执行救济强度格局。原有的执行救济,尤其是依靠法院内部的执行监督进行的执行救济,也就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的监督,由于工作上的隶属关系,相互之间的亲密往来,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很难保证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时,不含私心,往往会导致对下级法院的袒护。另外,从程序正义的角度上看,执行监督作为内部监督机制,仅将监督权利赋予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而将与执行密切相关的当事人的监督权利排除在外,从而消除了具有重要地位当事人在监督环节的主动参与,显然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执行复议的规定,明确赋予当事人参与执行活动的权利,一旦其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便可以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异议,经过审查申请复议。同时,复议制度的设计还能间接的起到规范监督执行的作用。综上,与以往的执行救济制度相比,执行复议的增加,显然扩大了执行救济的范围,增加了救济强度。
(四)执行复议与法院执行监督相结合,为执行救济提供了双重保障。
在前文中,我们提到执行复议比执行内部监督的救济强度要大,但是执行复议并不能代替执行监督。
执行复议与执行监督遵循两种不同的法律理念与法律架构。执行复议强调当事人的直接参与,主张将救济权利归还权利人,由其主动寻求执行救济,类似于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而执行监督则是权力主体内部的自我拘束,是由上至下的监督模式,类似于诉讼中的职权主义模式。因此,两者完全可以互相补充,互相协调。在法院没有启动内部执行监督时,当事人若有合理理由认为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提起异议,申请复议;同样,在当事人没有提起异议的情况之下,上级法院也可以以内部监督的形式,审查执行行为,出现错误及时采取执行救济。⑥执行复议与执行内部监督的互相协调互相配合,大大降低了执行行为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却不能得到救济的可能性,从而使执行救济的效果大大加强。
(五)执行复议制度对执行救济之负面作用。
基于国家对民诉法进行修改,增加执行复议制度的目的,可以说执行复议制度强化了对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执行救济,赋予其更多的权利,在更大的程度上强化了对相关人的权益的保护,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这种强化的救济保护,也使得复议制度对执行救济产生了些许的负面影响。除了影响执行效率这一显而易见的负面作用以外,还有一个最典型的例子在于:一旦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等转移到第三人名下,将会借助该复议制度保护合法权益人的外壳,延误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结语:从复议制度看执行救济的发展趋势。
我国新民诉法确立的执行复议制度,作为执行救济的一项新制度,赋予了相关人更多的权利和寻求权利救济的机会,这一新制度的确定,充分体现了将权利归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思想。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新时期人民诉讼权利的逐步扩大。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人民法制观念的逐渐增强,在执行救济当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将会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正如民事诉讼中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一样,相信在执行救济当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救济中扮演的角色也将日益突出。
注释:
①:参见王洪光:《强制民事执行救济论》,载《诉讼法论丛》(第5 卷) ,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436 页。
②:谭秋桂著:《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页。
③:参考常怡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④:参见张海斌:《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与完善》,2006年12月27日,载于中国法院网。
⑤:童兆洪著:《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
⑥:参见陈孝语:《试论执行内部监督》,2003年07月07日,载于中国法院网。
(一)执行复议提供了法定的执行救济途径。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并没有执行复议制度。我国的执行救济主要是通过申诉,上访,内部执行监督等方式来完成。由于缺乏明确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方式,使得主管部门处理申诉案件和上访案件等案件时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和不透明性。①从而导致处理结果缺乏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人的监督。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②只单纯笼统的规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有申请救济的权利而不制定明确的救济措施显然不能实现救济的目的。另外,从执行行为上讲,既然有执行行为,就要考虑到执行行为会出现错误,从而使制定执行救济来纠正错误成为必然。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设计上来看,日本,德国,英国等国家都制定了较为具体的执行救济制度且明确区分执行实体上的救济和执行程序上的救济。我国台湾地区的执行救济制度设计也同上述国家十分类似。③然而我国未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相关方面的执行救济规定。新民诉法202条,首次明确的,直接的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执行复议作为执行救济的一种有效途径,显然是执行救济的一大进步。
(二) 执行复议提供了程序上的执行救济途径。
执行救济按照不同的分类可以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两种。程序上的救济是指行为的本身违反法定顺序,法定形式,法定方法等程序上的规定而进行的救济;实体性救济是针对实体性权利,标的等的权利纠纷等进行的救济。单对执行来说,依照我国原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我国只确定了两种执行救济: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回转,而这两种救济从大的方面来讲都属于实体上的救济,④另外,由于案外人异议“既用于排除强制执行行为,又用于排除错误的执行方法和程序”,⑤因此,案外人异议也存在实体性执行救济和程序性执行救济的混同,显然不符合执行救济措施中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相分离的一般原理。新民诉法202条关于执行复议的规定中,指出提起异议,申请复议的客体为执行行为。由此可知,执行复议为执行程序性救济。该条规定首次明确提出了执行程序性救济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实现了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的分离,对于我国日后完善执行救济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三)执行复议扩大了执行救济的范围与强度。
执行复议作为程序性执行救济途径,其前提行为——执行异议的提出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即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后来因为各种原因而继受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当事人,还包括一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第三人,也就是案外人。若对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定不服,提出复议请求的主体包括提起异议的主体又不限于提起异议的主体,申请复议的当事人也不一定和异议当事人相同。由此可见,执行复议扩大了执行救济的主体范围。
与此同时,执行复议的首次明确提出,也打破了原有的执行救济强度格局。原有的执行救济,尤其是依靠法院内部的执行监督进行的执行救济,也就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的监督,由于工作上的隶属关系,相互之间的亲密往来,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很难保证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时,不含私心,往往会导致对下级法院的袒护。另外,从程序正义的角度上看,执行监督作为内部监督机制,仅将监督权利赋予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而将与执行密切相关的当事人的监督权利排除在外,从而消除了具有重要地位当事人在监督环节的主动参与,显然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执行复议的规定,明确赋予当事人参与执行活动的权利,一旦其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便可以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异议,经过审查申请复议。同时,复议制度的设计还能间接的起到规范监督执行的作用。综上,与以往的执行救济制度相比,执行复议的增加,显然扩大了执行救济的范围,增加了救济强度。
(四)执行复议与法院执行监督相结合,为执行救济提供了双重保障。
在前文中,我们提到执行复议比执行内部监督的救济强度要大,但是执行复议并不能代替执行监督。
执行复议与执行监督遵循两种不同的法律理念与法律架构。执行复议强调当事人的直接参与,主张将救济权利归还权利人,由其主动寻求执行救济,类似于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而执行监督则是权力主体内部的自我拘束,是由上至下的监督模式,类似于诉讼中的职权主义模式。因此,两者完全可以互相补充,互相协调。在法院没有启动内部执行监督时,当事人若有合理理由认为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提起异议,申请复议;同样,在当事人没有提起异议的情况之下,上级法院也可以以内部监督的形式,审查执行行为,出现错误及时采取执行救济。⑥执行复议与执行内部监督的互相协调互相配合,大大降低了执行行为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却不能得到救济的可能性,从而使执行救济的效果大大加强。
(五)执行复议制度对执行救济之负面作用。
基于国家对民诉法进行修改,增加执行复议制度的目的,可以说执行复议制度强化了对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执行救济,赋予其更多的权利,在更大的程度上强化了对相关人的权益的保护,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这种强化的救济保护,也使得复议制度对执行救济产生了些许的负面影响。除了影响执行效率这一显而易见的负面作用以外,还有一个最典型的例子在于:一旦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等转移到第三人名下,将会借助该复议制度保护合法权益人的外壳,延误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结语:从复议制度看执行救济的发展趋势。
我国新民诉法确立的执行复议制度,作为执行救济的一项新制度,赋予了相关人更多的权利和寻求权利救济的机会,这一新制度的确定,充分体现了将权利归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思想。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新时期人民诉讼权利的逐步扩大。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人民法制观念的逐渐增强,在执行救济当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将会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正如民事诉讼中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一样,相信在执行救济当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救济中扮演的角色也将日益突出。
注释:
①:参见王洪光:《强制民事执行救济论》,载《诉讼法论丛》(第5 卷) ,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436 页。
②:谭秋桂著:《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页。
③:参考常怡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④:参见张海斌:《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与完善》,2006年12月27日,载于中国法院网。
⑤:童兆洪著:《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
⑥:参见陈孝语:《试论执行内部监督》,2003年07月07日,载于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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