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现状的分析与思考
2009-03-05 15:35: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亚民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是明知应当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侵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权威,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设立这一罪名,对于法律尊严的维护,法院形象的树立,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但由于其可操作性不是太强,实施起来存在诸多困难,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致使适用此罪的情形尚不多。近年来,执行难的问题已成为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突出问题,加大运用刑罚手段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失为解决执行难的一项重要措施。 本文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现状谈起,分析该罪适用难的原因,从而提出解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难的几点构想。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涵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为了明确判决、裁定的范围和情节严重的情形,从解决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标准不一的问题,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又讨论通过《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作了更明确的立法解释,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主要是指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共同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的行为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共犯对待;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等。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侵犯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在客观上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拒绝执行的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情节严重是指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故意,客观方面都可能表现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都是侵犯司法机的正常活动,因而两罪比较容易混淆。在实践当中,如果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则同时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两个罪名。这种情况属于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但根据刑法规定,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轻重之分。所以,如果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实际上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而目的是逃避执行,则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二、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现状的分析
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具有法律的权威,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自觉履行最能显示司法的权威,但也不排除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屡见不鲜,执行法官遭遇抗拒行为后,往往采取以拘代刑、以罚代刑的变通措施,导致整体性的运用刑罚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力度明显不够。由于打击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是导致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因素。为此,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情节严重的,坚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切实缓解执行难问题,切实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近年来司法机关对暴力抗法事件的查处,普遍存在着互相推诿、扯皮、认识不一致、工作不统一的问题。一些地方领导从本位主义出发偏袒本地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逃避履行义务寻找种种理由开脱,甚至以影响稳定为借口,向法院施加压力,制造执行障碍。个别领导甚至站在执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执行人的支柱和后台。还有个别法院背离司法公正的原则,对外地法院的执行不依法协助。除此之外,现阶段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难的原因还有以下几方面。
(一)国家立法滞后
目前我国尚无强制执行法。据国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类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得法院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和批准逮捕中扮演了尴尬角色,且产生一些实践操作上令人困惑的问题:法院在这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处于什么地位,充当何种角色?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同意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法院是半途而废,还是据理必争?在分安机关、检察院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是否以证人或被害人的身份接受调查?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是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那么,法院的意见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来说是公文还是证据?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二)法律意识淡薄
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淡薄,私心严重,怀有侥幸心理,相互推卸责任,加上文化素质低,认识不到其行为后果的严重性,造成拒不履行。
(三)制裁措施不力
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行为制裁不力,应采取严厉制裁措施。现阶段对拒不履行、妨碍执行的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只有拘留、罚款和拘传,而且使用起来比较困难,特别是转入刑事逮捕措施更要逐级汇报批准。对暴力抗法事件的策划者、领导者、组织者和主要骨干的法律制裁不到位,查处不力,打击流于形式,有的还不了了之,客观上反而为暴力抗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四)认识不到位
许多执行法官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认为属于民事违法行为,一旦运用刑罚手段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就使问题性质发生了变化,问题的处理也就变得复杂化。因此,既然是民事违法行为,就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责任。另外,现行的考核机制制约着执行法官们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积极性,因为,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准备详实的材料,付出的工作量过大,而且要求又高。相对而言,司法拘留、罚款的程序比较简便。
(五)程序衔接不畅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虽然发生在法官的眼前,但由于属于公诉案件,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最后才由法院审判。如此周折,程序复杂,环节繁多。公安、检察机关普遍认为法院执行工作属于法院的内部事务,往往对此类案件兴趣不大,导致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的衔接不够畅通。
(六)适用限制过多
在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过程中,对执行人员依法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裁定罪,限制过多。一方面要求执行人员查实证据,判断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执行后,将案件先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再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另一方面规定送达执行通知书作为执行的前置条件。执行人员身处异地,孤立无援,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如不及时强制执行,只有空手而归。如果调查取证,证实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也具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条件,因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客观存在,将案件先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再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几经周折,执行人员功夫没少下,时间没少搭,差旅费没少花,但结果却是一慢、二软、三轻。
三、对解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难问题的思考
当前,要解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难问题,国家应加大法治宣传力度,不断提高被执行义务人法律意识。公、检、法三机关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畅通打击途径。人民法院在积极争取党委和人大支持的基础上,还应着重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完善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大多发生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有的甚至就发生在执行案件的现场,能否构成该罪,法院最有发言权。所以,在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程序中,可以人民法院民事处罚为前置。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处罚及复议程序,可以查清并确认被处罚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是否存在的客观事实,并根据确认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人民法院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将上述有关材料形成完整的卷宗。当被处罚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其他严重后果,人民法院认为构成犯罪时,将有关法律意见和处罚卷宗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转换视角
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适用过程中,我们应当转换视角,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司法适用。一是法官的视角不能局限于对事实的判断和裁判结论的求证,在结论作出后,更应当关注结论的执行力,执行力的高低是孝量司法裁判公信力的重要指标。二是拒不执行行为的逻辑起点不应局限于权利人申请并进入执行程序后的“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开始,现在的当事人正因为法律信仰的缺失,加之执行通知发出之前的环节之多,在通知发出之前一般的义务人都会对执行标的采取一定的措施。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追究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的启动程序基本上是由执行法官提意后才予以发起。实际上,拒不执行行为侵害的并不是执行法官的司法权威,而是负责裁判的法官乃至整个法院的司法权威,裁判法官与执行法官应相继监督义务人履行司法裁判义务的行为。三是无论是裁判法官,还是执行法官,一旦发现义务人(包括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的行为出现以后,应当及时将此情况作为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予以侦查,并由公安机关采以必要的强制措施。
(三)及时报案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只有执行人 员清楚或掌握,因而该罪立案的途径应是法院执行人员或人民法院的举报或报案。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提交移送函,书明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主要经过,行为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随附主要证据,如生效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扣押、查封、冻结手续等材料,公安机关接受后应当审查立案,立案后应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往往以行为人在案件移送后已履行义务或其他理由决定不予立案,而人民法院持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可以要求复议,公安机关复议后仍决定不予立案的,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可持相关证据以被害人的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根据六部委的规定作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直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先行司法拘留,然后移交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四)注重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目的是为了 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惩治犯罪。因此只有被执行人具有偿一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执行措施才有实际意义。如果被执行人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因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公民个人受生理或精神因素的影响丧失劳动能力等,造成暂无履行能力或者完全丧失履行能力的,就不能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惩处。
作者单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涵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为了明确判决、裁定的范围和情节严重的情形,从解决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标准不一的问题,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又讨论通过《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作了更明确的立法解释,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主要是指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共同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的行为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共犯对待;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等。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侵犯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在客观上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拒绝执行的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情节严重是指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故意,客观方面都可能表现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都是侵犯司法机的正常活动,因而两罪比较容易混淆。在实践当中,如果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则同时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两个罪名。这种情况属于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但根据刑法规定,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轻重之分。所以,如果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实际上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而目的是逃避执行,则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二、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现状的分析
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具有法律的权威,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自觉履行最能显示司法的权威,但也不排除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屡见不鲜,执行法官遭遇抗拒行为后,往往采取以拘代刑、以罚代刑的变通措施,导致整体性的运用刑罚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力度明显不够。由于打击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是导致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因素。为此,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情节严重的,坚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切实缓解执行难问题,切实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近年来司法机关对暴力抗法事件的查处,普遍存在着互相推诿、扯皮、认识不一致、工作不统一的问题。一些地方领导从本位主义出发偏袒本地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逃避履行义务寻找种种理由开脱,甚至以影响稳定为借口,向法院施加压力,制造执行障碍。个别领导甚至站在执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执行人的支柱和后台。还有个别法院背离司法公正的原则,对外地法院的执行不依法协助。除此之外,现阶段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难的原因还有以下几方面。
(一)国家立法滞后
目前我国尚无强制执行法。据国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类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得法院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和批准逮捕中扮演了尴尬角色,且产生一些实践操作上令人困惑的问题:法院在这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处于什么地位,充当何种角色?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同意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法院是半途而废,还是据理必争?在分安机关、检察院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是否以证人或被害人的身份接受调查?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是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那么,法院的意见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来说是公文还是证据?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二)法律意识淡薄
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淡薄,私心严重,怀有侥幸心理,相互推卸责任,加上文化素质低,认识不到其行为后果的严重性,造成拒不履行。
(三)制裁措施不力
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行为制裁不力,应采取严厉制裁措施。现阶段对拒不履行、妨碍执行的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只有拘留、罚款和拘传,而且使用起来比较困难,特别是转入刑事逮捕措施更要逐级汇报批准。对暴力抗法事件的策划者、领导者、组织者和主要骨干的法律制裁不到位,查处不力,打击流于形式,有的还不了了之,客观上反而为暴力抗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四)认识不到位
许多执行法官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认为属于民事违法行为,一旦运用刑罚手段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就使问题性质发生了变化,问题的处理也就变得复杂化。因此,既然是民事违法行为,就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责任。另外,现行的考核机制制约着执行法官们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积极性,因为,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准备详实的材料,付出的工作量过大,而且要求又高。相对而言,司法拘留、罚款的程序比较简便。
(五)程序衔接不畅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虽然发生在法官的眼前,但由于属于公诉案件,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最后才由法院审判。如此周折,程序复杂,环节繁多。公安、检察机关普遍认为法院执行工作属于法院的内部事务,往往对此类案件兴趣不大,导致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的衔接不够畅通。
(六)适用限制过多
在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过程中,对执行人员依法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裁定罪,限制过多。一方面要求执行人员查实证据,判断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执行后,将案件先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再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另一方面规定送达执行通知书作为执行的前置条件。执行人员身处异地,孤立无援,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如不及时强制执行,只有空手而归。如果调查取证,证实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也具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条件,因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客观存在,将案件先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再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几经周折,执行人员功夫没少下,时间没少搭,差旅费没少花,但结果却是一慢、二软、三轻。
三、对解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难问题的思考
当前,要解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难问题,国家应加大法治宣传力度,不断提高被执行义务人法律意识。公、检、法三机关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畅通打击途径。人民法院在积极争取党委和人大支持的基础上,还应着重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完善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大多发生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有的甚至就发生在执行案件的现场,能否构成该罪,法院最有发言权。所以,在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程序中,可以人民法院民事处罚为前置。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处罚及复议程序,可以查清并确认被处罚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是否存在的客观事实,并根据确认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人民法院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将上述有关材料形成完整的卷宗。当被处罚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其他严重后果,人民法院认为构成犯罪时,将有关法律意见和处罚卷宗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转换视角
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适用过程中,我们应当转换视角,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司法适用。一是法官的视角不能局限于对事实的判断和裁判结论的求证,在结论作出后,更应当关注结论的执行力,执行力的高低是孝量司法裁判公信力的重要指标。二是拒不执行行为的逻辑起点不应局限于权利人申请并进入执行程序后的“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开始,现在的当事人正因为法律信仰的缺失,加之执行通知发出之前的环节之多,在通知发出之前一般的义务人都会对执行标的采取一定的措施。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追究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的启动程序基本上是由执行法官提意后才予以发起。实际上,拒不执行行为侵害的并不是执行法官的司法权威,而是负责裁判的法官乃至整个法院的司法权威,裁判法官与执行法官应相继监督义务人履行司法裁判义务的行为。三是无论是裁判法官,还是执行法官,一旦发现义务人(包括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的行为出现以后,应当及时将此情况作为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予以侦查,并由公安机关采以必要的强制措施。
(三)及时报案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只有执行人 员清楚或掌握,因而该罪立案的途径应是法院执行人员或人民法院的举报或报案。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提交移送函,书明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主要经过,行为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随附主要证据,如生效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扣押、查封、冻结手续等材料,公安机关接受后应当审查立案,立案后应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往往以行为人在案件移送后已履行义务或其他理由决定不予立案,而人民法院持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可以要求复议,公安机关复议后仍决定不予立案的,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可持相关证据以被害人的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根据六部委的规定作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直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先行司法拘留,然后移交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四)注重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目的是为了 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惩治犯罪。因此只有被执行人具有偿一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执行措施才有实际意义。如果被执行人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因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公民个人受生理或精神因素的影响丧失劳动能力等,造成暂无履行能力或者完全丧失履行能力的,就不能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惩处。
作者单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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