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民事诉讼调解新机制 开创民事审判工作新局面
2009-02-03 09:07: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温新征
在全国法院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之际,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再次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面对当前的形势,人民法院要切实采取多种措施,全面构建调解工作新机制,把亲民、便民、爱民的法律政策融入到具体审判工作中,真正做到让人民群众满意。
一、更新调解工作理念、全面加强调解工作
首先要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考虑,认清法院所应当承担的积极的社会责任。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是时代的主题,是党的十七大报告的核心和灵魂。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也是社会矛盾的多发时期。要实现社会和谐,就必须以化解社会矛盾、增加和谐因素为主要任务。虽然仅靠法院的努力尚不能解决全部社会矛盾纠纷,但是,司法的社会化要求法院成为纠纷解决的主力,从而推动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一体化建立,保障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中互相配合、互相协调,以共同解决现实当中的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其次要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为目标,正确认识加强调解工作的合理性。我们司法活动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法律效果可以理解为案件裁判在形式上的合理,社会效果可以理解为纠纷解决在实质上的合理。法官在同一程序中很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真正统一,而只有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纠纷解决的协议,才能实现这一目标。因此,我们应当通过加大调解工作力度,最大限度以调解结案,从而全面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第三要从人民群众法、情、理相互交融的传统中,来树立调解是解决纠纷最佳方式的价值取向。调解制度在我国具有深厚的传统,其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主要方式一直在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进行,从举证责任入手,逐步向程序正规化和当事人主义的目标渐进,调解制度也经历了“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的淡化过程,大量的案件都是“一判了之”,很容易给人造成“司法万能”的印象,也给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造成一种印象,就是解决矛盾纠纷是法院一家的事情。这直接导致众多社会矛盾纠纷都涌到法院,严重削弱了法院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这与人民群众要求尽快、彻底解决纠纷的愿望相背离,而调解恰恰能够满足人民群众的这一需求。
第四要从继承和发扬我国优良司法传统的角度,认识做好调解工作就是司法为民的体现。陕甘宁边区时代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其主要特点就是“深入农村、依靠群众、方便人民、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它符合我国乡土、情理社会的特征,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也被人民群众受接受。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来界定,本质上就是司法为民。我国的社会经济虽然经过划时代的飞跃发展,但乡土人情的社会特征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仍然是“和为贵”。做好调解工作就是从根本上来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就是司法为民。
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同时法院还肩负着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责任,二者必须相互交融,法院的作用才能更好的发挥。只有树立这样的理念,才能做好调解工作,才能从根本上让社会和当事人成为最终的受益者。
二、构建调解工作新机制、拓宽纠纷解决渠道
全面加强调解工作不能靠下达目标任务来实现,要用制度来促进调解工作取得大的突破。
1、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以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为目标,以调解、和解、协调等多种方式并举,全面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及其他社会组织调解等非诉调解工作的衔接及良性互动,从而形成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系统。保障这种机制有效运行,就要求人民法院搭建三个纠纷分流平台,一是紧紧依靠当地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搭建各种社会力量的合力平台;二是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和培训工作,搭建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平台;三是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搭建人民群众积极寻求非诉解决纠纷的引导平台。通过三个纠纷分流平台,拓展矛盾纠纷的化解渠道,避免各类纠纷都靠法院裁判的情况发生,从而保证人民法院真正起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力军作用。
2、建立委托调解工作机制。所谓委托调解工作机制,是在民事诉讼文书委托送达制度的基础上建立的,就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所属的农村人民法庭,委托基层政权组织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民事案件中诉讼文书的送达、组织当事人调解等项工作的具体落实。该项制度的设立不仅能够很好地解决送达难问题,而且能够充分发挥民调组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积极能动作用。民调组织人员在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可以疏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抵触情绪,开展庭前调解工作,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敌对立场,帮助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调解工作。特别是民调组织人员熟悉当地情况,可以更方便的了解当事人发生纠纷的起因、过程以及责任,还可以深入了解当事人的心里情绪,因此其在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就可以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为法院进行诉讼调解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从而提高调解成功率。
3、建立并完善调解激励机制。为了能够有效激活矛盾纠纷调解主体的内在动力,提高调解工作的积极主动性,除进行必要的思想动员外,还必须建立完善的调解激励机制,以制度推动调解工作的有序开展。一是案件立案前,就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方式解决纠纷;二是建立非诉民调主体的指导培训机制,提高非诉调解的合法有效率和当事人主动履行率;三是依靠政府的支持,建立非诉民调主体的经济补偿机制,提高从事民调工作的积极性;四是完善法院内部的调解激励机制,使广大干警能够坚决贯彻落实“能调则调”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通过以上激励机制,进一步推进民事调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程,提高各类调解主体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最大程度的彻底化解社会矛盾。
三、创新调解工作方法、顺利化解矛盾纠纷
调解不同于判决的简单说理和法律论证,其不仅要求调解人员具备良好的理论功底,而且要求调解人员必须具备丰富的调解方法和调解艺术。而每个人的调解方法和调解艺术又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形成的,它需要不断的积累和探索,所以,要提高审判人员的调解技能,就需要鼓励审判人员去探索属于他们自己的调解艺术和调解方式。比如淮阳法院的凡心友总结的“把握三个时机,运用六种方法,实现一个目标”的“361”民事调解工作思路,创新了调解工作方法;项城法院探索并实践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效结合;商水法院巴村法庭建立村级调解网络,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郸城法院建立健全调解工作的各种激励机制,保证调解工作健康有序的开展等。通过这些探索与实践,丰富了调解工作的内涵,增强了调解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除掌握必要的调解方法外,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准确把握调解自愿原则。调解从根本上来说,仍然是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在正常情况下,不应当存在强制调解。首先就调解主体、调解程序、调解结果等方面的选择上,还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其次法官调解主要是通过行使释明权,来消除当事人对事实、法律的误解,平衡双方的利益;第三,通过非诉调解组织、律师及有影响力的第三人调解,主要还是倚赖其权威、影响力、社会资源等对当事人施加影响、帮助、引导作用,并非限制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第四,自愿原则是制约强制调解的最好制度保障,避免以调解为借口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2、要准确把握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我们在强调调解的同时,还要注意把握好调解与判决的辩证关系,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依法调整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在调解工作中,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强制调解,不能久调不决、拖延诉讼,更不能以调解为名,片面为一方的利益而压制另一方当事人。
我们都很明白,在经济发展到如今的情况下,各类主体之间的复杂联系,并基于此而产生的各类纠纷,大多不是一张单纯的判决就能够解决的,而且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各类主体之间的联系日趋紧密,多元化经济主体、多层次经济关系、多角度经济交往的现状,必然导致“和为贵” 传统思想的快速复苏,并被赋予新的现实意义。特别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提出以后,人民群众对民事纠纷的调解需求得到进一步的体现。调查显示,百分之九十以上案件的当事人,都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可见人民群众对法院的调解工作是迫切希望。只要我们工作方法得当,调解力度加强,矛盾纠纷得到有效的化解,人民法院的工作就一定能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认可。
一、更新调解工作理念、全面加强调解工作
首先要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考虑,认清法院所应当承担的积极的社会责任。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是时代的主题,是党的十七大报告的核心和灵魂。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也是社会矛盾的多发时期。要实现社会和谐,就必须以化解社会矛盾、增加和谐因素为主要任务。虽然仅靠法院的努力尚不能解决全部社会矛盾纠纷,但是,司法的社会化要求法院成为纠纷解决的主力,从而推动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一体化建立,保障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中互相配合、互相协调,以共同解决现实当中的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其次要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为目标,正确认识加强调解工作的合理性。我们司法活动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法律效果可以理解为案件裁判在形式上的合理,社会效果可以理解为纠纷解决在实质上的合理。法官在同一程序中很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真正统一,而只有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纠纷解决的协议,才能实现这一目标。因此,我们应当通过加大调解工作力度,最大限度以调解结案,从而全面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第三要从人民群众法、情、理相互交融的传统中,来树立调解是解决纠纷最佳方式的价值取向。调解制度在我国具有深厚的传统,其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主要方式一直在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进行,从举证责任入手,逐步向程序正规化和当事人主义的目标渐进,调解制度也经历了“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的淡化过程,大量的案件都是“一判了之”,很容易给人造成“司法万能”的印象,也给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造成一种印象,就是解决矛盾纠纷是法院一家的事情。这直接导致众多社会矛盾纠纷都涌到法院,严重削弱了法院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这与人民群众要求尽快、彻底解决纠纷的愿望相背离,而调解恰恰能够满足人民群众的这一需求。
第四要从继承和发扬我国优良司法传统的角度,认识做好调解工作就是司法为民的体现。陕甘宁边区时代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其主要特点就是“深入农村、依靠群众、方便人民、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它符合我国乡土、情理社会的特征,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也被人民群众受接受。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来界定,本质上就是司法为民。我国的社会经济虽然经过划时代的飞跃发展,但乡土人情的社会特征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仍然是“和为贵”。做好调解工作就是从根本上来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就是司法为民。
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同时法院还肩负着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责任,二者必须相互交融,法院的作用才能更好的发挥。只有树立这样的理念,才能做好调解工作,才能从根本上让社会和当事人成为最终的受益者。
二、构建调解工作新机制、拓宽纠纷解决渠道
全面加强调解工作不能靠下达目标任务来实现,要用制度来促进调解工作取得大的突破。
1、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以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为目标,以调解、和解、协调等多种方式并举,全面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及其他社会组织调解等非诉调解工作的衔接及良性互动,从而形成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系统。保障这种机制有效运行,就要求人民法院搭建三个纠纷分流平台,一是紧紧依靠当地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搭建各种社会力量的合力平台;二是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和培训工作,搭建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平台;三是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搭建人民群众积极寻求非诉解决纠纷的引导平台。通过三个纠纷分流平台,拓展矛盾纠纷的化解渠道,避免各类纠纷都靠法院裁判的情况发生,从而保证人民法院真正起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力军作用。
2、建立委托调解工作机制。所谓委托调解工作机制,是在民事诉讼文书委托送达制度的基础上建立的,就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所属的农村人民法庭,委托基层政权组织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民事案件中诉讼文书的送达、组织当事人调解等项工作的具体落实。该项制度的设立不仅能够很好地解决送达难问题,而且能够充分发挥民调组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积极能动作用。民调组织人员在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可以疏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抵触情绪,开展庭前调解工作,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敌对立场,帮助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调解工作。特别是民调组织人员熟悉当地情况,可以更方便的了解当事人发生纠纷的起因、过程以及责任,还可以深入了解当事人的心里情绪,因此其在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就可以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为法院进行诉讼调解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从而提高调解成功率。
3、建立并完善调解激励机制。为了能够有效激活矛盾纠纷调解主体的内在动力,提高调解工作的积极主动性,除进行必要的思想动员外,还必须建立完善的调解激励机制,以制度推动调解工作的有序开展。一是案件立案前,就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方式解决纠纷;二是建立非诉民调主体的指导培训机制,提高非诉调解的合法有效率和当事人主动履行率;三是依靠政府的支持,建立非诉民调主体的经济补偿机制,提高从事民调工作的积极性;四是完善法院内部的调解激励机制,使广大干警能够坚决贯彻落实“能调则调”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通过以上激励机制,进一步推进民事调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程,提高各类调解主体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最大程度的彻底化解社会矛盾。
三、创新调解工作方法、顺利化解矛盾纠纷
调解不同于判决的简单说理和法律论证,其不仅要求调解人员具备良好的理论功底,而且要求调解人员必须具备丰富的调解方法和调解艺术。而每个人的调解方法和调解艺术又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形成的,它需要不断的积累和探索,所以,要提高审判人员的调解技能,就需要鼓励审判人员去探索属于他们自己的调解艺术和调解方式。比如淮阳法院的凡心友总结的“把握三个时机,运用六种方法,实现一个目标”的“361”民事调解工作思路,创新了调解工作方法;项城法院探索并实践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效结合;商水法院巴村法庭建立村级调解网络,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郸城法院建立健全调解工作的各种激励机制,保证调解工作健康有序的开展等。通过这些探索与实践,丰富了调解工作的内涵,增强了调解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除掌握必要的调解方法外,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准确把握调解自愿原则。调解从根本上来说,仍然是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在正常情况下,不应当存在强制调解。首先就调解主体、调解程序、调解结果等方面的选择上,还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其次法官调解主要是通过行使释明权,来消除当事人对事实、法律的误解,平衡双方的利益;第三,通过非诉调解组织、律师及有影响力的第三人调解,主要还是倚赖其权威、影响力、社会资源等对当事人施加影响、帮助、引导作用,并非限制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第四,自愿原则是制约强制调解的最好制度保障,避免以调解为借口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2、要准确把握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我们在强调调解的同时,还要注意把握好调解与判决的辩证关系,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依法调整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在调解工作中,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强制调解,不能久调不决、拖延诉讼,更不能以调解为名,片面为一方的利益而压制另一方当事人。
我们都很明白,在经济发展到如今的情况下,各类主体之间的复杂联系,并基于此而产生的各类纠纷,大多不是一张单纯的判决就能够解决的,而且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各类主体之间的联系日趋紧密,多元化经济主体、多层次经济关系、多角度经济交往的现状,必然导致“和为贵” 传统思想的快速复苏,并被赋予新的现实意义。特别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提出以后,人民群众对民事纠纷的调解需求得到进一步的体现。调查显示,百分之九十以上案件的当事人,都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可见人民群众对法院的调解工作是迫切希望。只要我们工作方法得当,调解力度加强,矛盾纠纷得到有效的化解,人民法院的工作就一定能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认可。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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