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为破解执行坚冰带来新机遇
2009-01-14 13:49: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曾世满
  执行难是困扰法院多年的一大瓶颈,一直以来,“执行难”都是司法一个久治不愈的顽疾。许多当事人宁可选择讨债公司去讨账或拍卖判决书,而不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问题,不通过法院诉讼来追讨债务,最根本的原因不是怕对方有什么背景,怕审判不公,不是怕输了官司,而是怕“执行难”,怕赢得了官司依旧追讨不回债务。执行难使得判决书成了无法兑现的法律白条。为此最高法院作了许多的努力且采取了多项措施破解执行难,各级人民法院虽几经努力,通过采取执行会战、集中清理、穷尽执行措施等各种形式,不断探索执行方式,不断强化执行工作力度,执结了大批积案。但往往因为未有针对问题的症结所在,执行难的问题都始终没有因此得到根本好转,导致人民对社会主义制度失去了信心甚至不再相信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这有损司法的权威,弱化了我国法治社会的进程。执行难确有许多主、客观等方面的成因,但执行立法滞后,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也是造成执行难、难执行的原因之一。执行工作的整个过程必须依法进行,而以前的执行法律、法规对拘留措施、罚款,执行协助义务、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被执行人故意规避等规定,却相对匮乏,且分散、零乱,甚至有的相互抵触或冲突。从某种程度上说,立法的滞后和缺陷使执行工作受阻陷入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和困境。通过立法、司法界的努力和社会各界多方呼吁支持,于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笔者认为,此次民诉法的修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确立了国家执行威慑机制、财产申报制度、执行异议等多种新的执行制度,对困扰法院多年的执行难问题的破解提供了有力的武器,给人民法院新一轮清理执行积案,破解执行难带来了新的生机。

  一是增加了立即执行制度,防止被执行人难找了新措施。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之日起,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这恰恰给了‘老赖’可乘之机”,不少“老赖”在接到法院的通知后,闻风而逃,将财产转移、隐匿、出卖,法院的执行常常无功而返。为克服执行财产难找的弊端,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解释》明确规定执行通知书可以在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发送,也可以自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有了这些规定,执行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那些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被执行人,进行不预先告知的突袭式执行,有利于促使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

  二是新增了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行为有了新规范。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十日内向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释》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还明确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必须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经过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复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且从确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行使申请复议权出发,规定申请复议的材料既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交,上一级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为了提高执行效率,防止当事人在管辖权问题上滥用权利,阻碍执行,《解释》还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解释》明确规定了对分配方案不服,可提起专门诉讼,对无条件执行的案件不能申请督促执行或更换执行法院,案外人异议问题可以通过专门诉讼解决等新的救济途径。这些规定,既合法保护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权益,同时又规范了执行人员的行为,也是对法院执行的监督,给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更加要求我们的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执法,决不能随意执行、不规范执行,乱执行等。

  三是延长了申请执行的期间,当事人行使权利有了新期待。原来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如果双方是法人的,规定是半年,涉及到个人的,规定是一年,申请执行期限很短,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对当事人也不平等。这样使得被执行人存在侥幸,只要拖过这个期间,财产就不被执行。修改后的《民诉法》及《解释》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为二年,而且申请执行的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这将更加有利于当事人的权利行使,保护胜诉权利。

  四是增加违法成本,惩罚不履行义务有了新力度。以前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拖延执行甚至拒绝执行,很大程度上和执行的处罚力度过小有关,构不成多大威胁。原《民诉法》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新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将罚款数额的幅度提高到原规定的十倍,对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形成有力的威慑,加大其违法成本支出,促使其自觉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五是扩大拘留对象 解决 “协助执行人难求”有了新举措。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该规定明确将拘留的适用对象为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采取拘留措施,如银行拒绝配合法院查封账户,情节严重的,法院可在罚款教育无效的情况下,对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实行司法拘留。扩大到协助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有利于促使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改变“协助执行人难求”的局面。

  六是加强监督制约,当事人权利有了新保障。针对目前执行活动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消极执行等问题,增加规定了变更执行法院的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修正案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确实属实,可以责令原审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法院执行”。这些都大大地强化了执行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将有利于改变目前执行人员权力过于集中、监督不够有力,容易产生腐败等现象,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执行不力的问题。

  七是增加了强制报告财产制度,克服“被执行财产难寻”有了新方法。修改前的民诉法中,没有财产报告制度过去,一些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是故意拖延不执行。虽然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有的法院会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申报财产通知书”,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一制度,致使一些有财产的“老赖”对此置之不理,故意拖延不履行。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范围是 :被执行人的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三十三条还规定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此外,《解释》还规定,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同时规定,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这些既明确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义务,也明确了报告财产的范围,同时还明确了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实行财产报告制度,有利于改变“执行财产难查”的局面,对于提高执行效率,推动执行工作良性发展,维护国家司法权威,破解“执行难”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八是形成执行合力,建立威慑机制有了新武器 。修改前的民诉法尽管规定了一定的处罚措施,但可操作性差,处罚措施少,发挥不了很大的震慑作用。有些被执行人钻法律漏洞,在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照旧进行高消费、投资等而没受到多大惩罚,给执行工作的权威带来相当大的负面影响。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诚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解释》三十七条规定了限制出境人员的具体范围,在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不仅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而且还包括诸如财会人员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这样有利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防止其逃避执行。同时,《解释》三十九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因此,通过建立这种联动机制,通过曝光执行、公布黑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建立执行威慑机制,从而有利于形成齐抓共管、多头并举、各部门联动、依靠社会各界力量,合力解决执行难的局面

  相信随着新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效实施,在新一轮执行积案的清理执行中,法院应充分利用好这些新规定,执行工作的力度会进一步加大,效果会更加明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得到更加有力的保障。由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监管缺位、司法惩戒缺力“三缺”问题所引起的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应执行财产难动、协助执行人难求的“四难”局面将会得到有效改善。

作者单位:云南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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