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案件动态管理体系之构建
2008-12-22 09:26: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孙涛
执行,本是人民法院的两大主业之一;然紧随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却衍生成复杂的社会难题,以至引起全党全社会的关注。一九九九年的中央11号文件、二零零五年的中政委52号文件,将这种关注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进而催生出一系列与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的出台。二零零六年、二零零七年连续两年,由各级政法委直接组织和领导的“清理执行积案专项活动”,更表明了党和人民对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信心和决心。作为一名长期工作在基层一线的执行法官,笔者亲历了这期间的酸甜苦辣。面对过去,我们问心无愧;瞻望未来,却不是踌躇满志,因为诸多执行的困惑依然让我们寝食难安。这次“大学习、大讨论”全面提升了我们的观念和认识,“三个至上”的法院工作指导思想给了我们一个全新的思维视角,使得笔者能够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思考一些与执行有关的问题。本着“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政法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准确认识和把握政法工作的性质和职责,通过扎扎实实的努力,不断开创政法工作新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强有力的政法保障”( 胡锦涛与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讲话)的理性思考,笔者在梳理现行执行理念、审视执行现状的基础上,提出构建执行案件动态管理体系的思路,并作以论证,力图以之弥合法院在执行管理上的不足。
一、 梳理执行理念,调整思维观念,为执行管理方式的继承和创新寻找支点。
近年来,有关执行的理论创新和实践探索层出不穷,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实践经验已上升到理性的高度,进而以法律、法规或政策形式确定下来,又回到了执行实践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对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的增加。也有相当执行理论得到实践的检验,正在实践中发挥其积极效用。如“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的执行理念。也有一些理论依然孤独地徘徊在课堂或教授的教案里。还有相当多的实践真知没有得到理性的升华,以至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形成这一现象的根源在于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隔离与脱节。围绕法院执行需要解决的理论课题和实践问题很多,目前最迫切的是与实践紧密相关的执行理念问题。下面笔者从实践的视角,提出三个观点,试图对有关执行理念进行梳理。
1、积案应该首先消灭在观念里
相信每一个法院干警对“积案”这个词都耳熟能详了。连续多年的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一个接着一个;让我们在脑海深处对积案充满了抵制乃至恐惧。在大多数人的观念里,积案就是自执行机构成立以来被人民法院中止而至今未能执结的执行案件,还有一部分和解后未能完全履行的案件,或债权凭证案件。其实债券凭证案件是中止案件的变相形式,应该归于中止案件系列。和解案件因为有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的前提存在,所以在后来的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也就很快退出了被清理的行列。因此,在法院看来,积案就是指历年来未能执结的中止案件。
下面让我们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法条确认了对执行案件中止的合法性和适用的五种情形,同时明确在中止的情形消失后,要恢复执行。
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与人们观念中的积案并没有联系。这两者之间最后走到一起,问题是出在执行实践中。不得不承认,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中止成了案件不能执结的大口袋,随便找个理由就能装进去。很多法院对适用中止的五种情形把关不严,在中止情形消失后对案件恢复不力。时间长了,问题就多了,法院承载不了了,堆积成山了。自然在社会人看来,法院的中止案件就是积案,是积案就必须被清理。于是轰轰烈烈的清理积案活动连续开展了几年,到日今应该告一段落了。回过头来,我们该思考和总结东西很多。最起码,该搞清“积案”的概念吧?遗憾的是,我翻阅了近年来的执行文件和相关领导讲话,发现对“积案”的概念模糊不清,其内涵和外延一直处在游离状态,矛盾的落脚点最终还是落在中止案件和对执行人员的不满上。同时我搜索了“法律文库”,没有找到“积案”一词,就说明“积案”不是法律词汇。法律人用了一个非法律的术语,长期以来界定法律的问题, 此举未免有些不合逻辑。
在笔者看来,积案的出现是我们对法律理解的失误和执行的偏差。要消灭积案,就必须还“执行中止”以其本来面目和合法位置,应当首先在法官的观念里消灭积案。在案件执行中存在什么问题就说什么问题,存在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不再用“积案”笼而统之地掩饰矛盾的结症。中止执行的五种情形司法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法律许可的,在适用和操作中严格审查就行;同时对恢复执行的时机和条件也应严格把握。中止执行作为一种案件状态,还是应该存在。
人民群众不满的是法院对执行中止适用的随意化和法官对恢复执行的过分苛刻,而不是中止案件本身。只要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执行案件中止,相信相关当事人会理性接受。 只要我们坚守“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之上”的执法理念,人们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认知和思维会逐步回归理性的常态。消灭执行难,关键在法院;消灭“积案”,首先在观念。
2、必须承担起“法院主办”的责任
“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协参与、政府支持、各界配合、法院主办的执行工作格局”是中政委52号文件之后,在党委领导和社会各界迅速参与下,形成的执行工作格局。其顺应了社情民意,标示出党和人民对解决法院执行难的坚强决心,同时为解决执行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和有力的政治框架。在这样大好的形势之下,却有相当一部分人从一个误区走进了另一个误区,认为执行工作可以由党委、人大包办,可以凭借各界的力量攻克执行难,从而放松了对法院责任的担当,一度时期在执行干警中产生了依赖和懈怠思想。
经过这次“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的教育和洗礼,笔者清醒地意识到了作为执行法官的政治责任和现实使命。新的执行工作格局蕴含着深刻的政治内涵,我们必须领悟其精要。应该明白,坚持党的领导是攻克执行难的根本保证,接受人大监督是攻克执行难的法律前提,邀请政协参与是攻克执行难的社会基础,赢得政府支持是攻克执行难的现实保障,取得各界配合是攻克执行难的必要氛围,所与这些是攻克执行难所必需的,也是我们前些年所忽视或未能赢得的。我们必须学会竭力而行。但我们也必须明白,想对执行工作本身而言,这一切虽然非常重要,但总归是矛盾的外因。搞好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攻克执行难题是人民法院的义务必然,“法院主办”才是矛盾的内因所在。
承担起“法院主办”的责任,是建立执行工作新格局的基本保证和核心环节。这一责任的承担,应该有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搞好执行工作是法院的职责所在,人民法院必须主动担当、毫不推卸。二是由于社会、政治、经济和法院管理等诸多因素造成了执行难,执行难非法院一家之力能够攻克,但攻克执行难的最终出路还应该在人民法院。三是“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协参与、政府支持、各界配合”之间每一个相关执行的环节,都要建立在法院执行的基础上,主动接受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为政府支持、政协参与、各界配合创造条件,也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在这一方面,我们的观念还有待更新,经验还有待积累,方法还有待创新。
3、只有走出审判的羁绊,执行才能真正有所作为
处在社会不同点上的人们,在谈及执行难时,所关注的内容并不相同。这样一来,所谓执行难也就没有一个确定的内涵和外延。人们从不同的视点出发,发出不同的感受。就如同大家都在喊疼,而各人疼痛的部位却不一样。 我也和大家一样认为执行难,但我感受到的难并不是报纸和文件上写的那些,而是认为执行真正的难点是在法院自身,在于审判的羁绊。
审判和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两大主业。在十多年的时间里,执行完成了从审判业务中分离到分立的整个过程,形成了一定的管理规模和行为模式。然正是执行和审判这种脱胎换骨的渊源,使得执行在法院这个家门里面,一直成了长不大的孩子。从管理层到一般干警,多是带着对待审判的思维模式对待执行,多是用审判中所取得的经验检验执行工作的优劣,很少有人顾及执行工作自身的特点和需要。如此这般操作下来,缺乏对执行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加之审判与执行在法院内部的分庭抗力,致使审判反倒成为执行创新的羁绊和前进的阻力。
以“独立”和“中立”为核心的审判思维,并不适宜于执行工作需要 。“服从”和“协调”才是执行思维的基调和管理的核心。审判思维培养出了一个个善于单打独斗的执行法官,其在需要精诚团结和精力协作的执行团队里内耗的力量往往大于团结的精神,以至于执行在法院内部难以形成合力。就像用训练陆军的方式训练出来的海军,既不识水性又不能远航,这样的责任不能有士兵承担。法院绝大多领导出自审判,其让执行套上了先天的枷锁。更有甚者,有一些法官在审判阶段有意识的给执行制造难题,把一些本能排解的矛盾遗留给执行干警。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从判决生效的那一天,就注定了不能执行。何况到了执行阶段的双方当事人并不处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执行申请人就是权利方,被执行人就是义务方,这是明摆着的事实。我们却将公平要放在首位,让执行申请人受委屈,让被执行幸灾乐祸,使法律的尊严受挫。这就是审判思维带给执行的现实困惑。要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稳定,就必须跳出审判的惯性思维,构建适应执行工作自身特点的管理模式。否则执行工作会举步维艰。
现在能够影响执行的理念很多,上述三点对目前执行实践影响最大。梳理“积案”的概念,关乎整个社会对法院执行的整体评价;对“法院主办”责任的担当,关乎执行管理的目标定位和体制运行;对执行与审判关系的梳理,关乎执行管理的实践操作和人民法院的整体形象。这三点上有了突破,就完成了现有执行理论到实践的一次飞跃。否则,理论气吞山河,实践积重难返,忙坏一线干警,急煞层层领导,执行难题还会依然困扰法院。
二、审视执行现状,健全工作体制,为执行管理方式的继承和创新寻找出路
我国执行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在纵向上,高级法院在辖区内建立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执行工作新体制,执行机构统一行使行政领导和司法监督双重职权;在横向上,建立完善以委托执行为主的新的工作格局,为跨高级法院辖区执行案件最终实现全部委托执行打下坚实基础;在内部管理上,建立健全执行命令权、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分工行使、互相监督、有章可循、管理规范的新的运行监督机制”(引自2000年11月02日《法制日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央11号文件之后的二零零零年就提出来了。围绕这一思路,我们已经经历了八年多的实践探索,可以说成绩不小,问题突出。在笔者看来,法院内部不能形成执行合力和执行工作体制运行不畅,是所有问题的关键。
纵向上,高级法院在辖区内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执行工作体制虽初具规模,但离“执行机构统一行使行政领导和司法监督双重职权”的运行目标差距尚远,其根源在于各个法院的内部管理和执行工作体制运行上。从理论到实践,对“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这一执行工作体制是认可的。而在实践操作之中,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对下级法院执行机构的统一管理乏力;在一个法院内部,对全院执行工作实现统一管理也乏力;更有甚者,现有格局下,很多法院执行局行同虚设,执行局对下设庭、科实行统一领导也乏力。形成这“三个乏力”的因素可能有很多,其作为一个普遍性问题,值得思考的方面太多,我想不外乎以下几点:
其一、绝大多数法院对执行人员的职责不明、定位不清、缺乏分工,执行员、书记员、法警到庭长、科长、局长都在办案。办案的方式美其名曰岗位责任制,实际上就是案件承包制,评价的方式是以执结案件的数量为标准,质量则居其次。一个案件分到承办人手中,执行员个体就占有该案的绝对资源,其他人很难掌握其中实质内容。对于个案的执行,执行员个体是独立的,其与庭、科之间也能形成对抗。因为大家都在承办案件,在庭、科内部所有人之间会形成一种权力和利益上的制衡,久而久之就有了一个局外人弄不明白的潜规则。这种潜规则既是一个单位运行的动力,也是产生执行腐败的根源。有些当一些执行问题,老百姓不满,各级领导发急,而问题为什么总是得不到解决?就是这些潜规则在起作用。现有的监督方式就到了不了这个层面,除非出了问题。又没有好的内部管理方式可汲取,只能萧规曹随,所以这样的管理方式还在继续。
其二、沿用审判思维的执行管理模式下,现行执行权力的运行还是以庭、科为基本单位,执行庭、科相对于执行局来说是独立的。执行局对下属执行庭、科没有有效的掌控手段和监督途径。何况在执行局内部管理形式上,目前各法院做法不一、五花八门。权力的分割取决于院领导的个人喜好和执行局长或庭、科长们的个人能力。责任承担多处于游离状态,推委拖沓成为普遍现象。利益来了人人伸手,责任来了个个踢球,人民群众的利益就这样被伤害了!这并不仅仅是执行干警的素质问题,更多的是管理者的缺位。由于管理者的缺位,使得执行从一开始就不能形成合力。
其三、对执行案件运作方式及其内在规律把握不够、认知不一,绝大多数法院的执行管理仍然停留在宏观或粗线条的范畴。有相当一部分院领导在意识深处就不愿接受对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因为这样做的结果对领导们来说意味着责任大于利益。大多数主管执行的院领导只关心统计报表和他个人需要关心的案件,至于其他案件的运转情况并不想知道。只有在案件出了问题的时候,他们不得不介入。院领导借以管理执行工作的途径是执行局和宏观手段,如上所述,执行局自身处境尴尬,宏观手段又不能适应管理需要,加之还要在执行和审判之间把握平衡。因此,即使要在一个法院内部实行执行统一管理,也必须经过一番斗争,不打破固有的利益格局,统一管理就只能是句空话。
其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首先缺乏法律支撑,《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停留在对审判的“监督”阶段,《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也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并未对执行机构之间的关系作任何阐述。现实中,上级执行机构并不能掌控下级执行机构人、财、物任何一项,凭借空洞的权力只能完成一些形式性的管理,遇到实质问题和利益交错时,各法院仍然会各自为阵。加之在个案信息资源上,上级法院的占有量稀少、贫乏,甚至还会有虚假,以之为基础的决策自然会出现偏差。省市法院执行局多感到自己的命令不能被下级法院理解和奉行,然总找不到原因,以至无可奈何或上纲上线。其根源就在这里。绝对的权力代表不了真实的信息。没有真实信息支撑的决策,就没有执行力。最高法院执行办推行的执行信息管理化系统就是为了解决这种信息资源的不对称问题。目前情况下,这一系统运行并不顺畅,就在于取得信息的途径不畅和监督手段不到位。但总体来说,执行信息管理化系统的前景很好。
其五、执行管理者普遍缺乏对执行案件运行规律的把握,不知道执行工作是在不规则状态下的不规则运作。案件可能在形式上差别不大,但在实际执行中则差异万千。执行案件自始至终处在运动变化之中,被执行人很少顺着执行人员的意志行事,他们想方设法规避法律责任甚至对抗。被执行财产以各种形式存在于执行人员不知情的范围内,需要动用法律许可的各种手段使之进入可控制范围。还有与案件相关的人和事,会以各种形式出现,都志在左右执行人员的意志。围绕一个执行案件,运行是没有规则的。这就要求我们的执行人员和执行机构要顺应这种无规则,运用更高智慧实现执行意志。这也是执行案件与审判案件最大的区别。审判案件从一开始法官要追寻的客观事实是确定的,法官的职责就是尽量使法律事实更接近客观真实,这个过程相对是静态的;而执行案件则不然,对执行人员来说,一开始能够确知的只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这些内容是概念化的,与金钱和被执行人的义务行为之间存在着太大的距离。执行人员的责任就是让法律文书确定的概念成为客观真实,但所面对的执行对象和执行客体却变化万千。与之相适应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手段也就应该相对应,实行动态执行和不规则的运作方式势在必行。现行执行管理的弊端在于过于僵化,把规范执行行为变成了对执行人员手脚的束缚,欲实行执行公开和透明却缺乏途径和手段,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执行管理者普遍缺乏对执行案件运行规律的把握。规范执行行为是必要的,而这种规范首先必须有利于案件执行目的的实现,有利于取信于民,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并能够杜绝执行中的腐败和不廉洁行为。让执行人员明确自己的具体职责并做到有章可循,是管理者的责任,也是规范执行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在泛概念下谈规范,是对管理职责的放弃。
横向上,委托执行制度并没有发挥其预想的效用,由于受地方、部门保护和法院内部管理因素的制约,呈现出弊多利少的态势。这一方面的问题值得我们研究。
内部管理上,新的运行监督机制长期浮于表面,在绝大多数法院并没有实质性进展。其根本原因在于执行裁决权、实施权分离的制度设计,缺乏操作手段和运行途径。执行裁决权、实施权分离可以实现部门分权,但无法正常运行;可以完成程序监督,但执行各部门、各环节不能有效衔接。加之这一制度设计,是对执行庭、科包括执行人员现有权利的削弱,是对执行人员责任意识的强化,是对执行行为监督的细化。从深层次上讲,这一制度不会得到法院内部的普遍认同和执行人员的自觉遵守,更有领导者在认识上也不能统一到位。所以这一运行监督体制至今没有得到执行实践的认可。最起码,在宝鸡地区还没有运作成功的范例值得推广或借鉴。改革是需要付出代价的。一旦认准这一制度适合法院管理,具有科学内涵,并有可操作空间,那就应该自上而下强力推进,不可瞻前顾后。
以上是对执行现状的审视,也是对现行执行体制的思考。笔者的出发点是肯定的,旨在继承和吸纳现有管理模式中的成功经验;而着力点是批判的,意在剔除现有管理模式中不适宜执行管理的部分。继承和创新是一种科学的态度。最终的落脚点在于能够为执行管理方式进一步改革寻找出路。
三、 构建执行案件动态管理体系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攻克执行难的关键在法院,法院搞好执行的关键在于强化执行管理;特别是必须强化法院内部管理,全力构建执行案件动态管理体系,形成上下一体、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执行工作布局和运行机制;从根本上改观法院执行工作的被动和尴尬。
“管理是一个过程,通过它,大量互无关系的资源得以结合成为一个实现预定目标的总体”( 卡斯特语)。执行管理也是一个过程,而且是一个动态过程。法院要能够通过执行管理活动,将与执行相关但互无关系的各种资源有机结合起来,使之成为一个总体,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意志,保障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管理分两个层面:一是内部管理,二是外部管理,也称内部控制和外部控制,此二者在理念上差异极大。对外,法院应该奉行管理就是服务的宗旨,竭力把爱心熔于执行艺术,全力搞好执行工作。对内,则应当奉行管理就是服从的宗旨,使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全省乃至全国执行一盘棋,构建出统一有序的执行案件管理体系,并使之有效互动。
下面对执行案件动态管理体系的构架作以阐述:
执行案件动态管理体系属于执行工作体制的范畴,旨在控制法院内部相关执行各种资源,形成执行合力,以利于最大可能地实现执行意志。管理的对象是执行人员及各执行机构,客体是执行案件及相关资源,目标是实现法律赋予的执行职责。各法院应该是案件执行的基本单位,在法院内部实行案件动态流转是该管理体系的核心环节所在。
执行局对本院执行工作负总责,统一管理、协调、指挥本院执行工作。执行局分设综合科、裁决科和实施科。各科依照职权独立行使权力、承担责任,案件不再分给执行员个人,由各科集体操作完成,实行科长负责制。科与科之间分权运作、相互监督。各科分别隶属于执行局。执行局对各科实行行政化管理。各执行员以服从为基本原则,必须在科长或副科长领导下完成分配工作量,只有在行使裁决权时才独立行使职权。执行命令和命令回执是科与科之间完成案件执行过程的纽带和凭据,经执行局长核发后方具有执行效力。
裁决科行使执行案件裁决权和执行行为命令权,并负责院内与执行案件有关的一切来访接待,负责执行案卷材料的保管、装订和归档。也就是说,裁决科属于执行局内务科室。
实施科负责执行裁决的实施权、调查权,根据执行命令完成执行行为,并将执行行为完成情况以命令回执的形式回告才裁决科和综合科,同时完成案件执行中需要出外承办的事务。也就是说,实施科属于执行局外务科室。
综合科承担执行局内信息上通下达、款物统一收发、信息化管理、宣传调研等综合管理事务;并行使执行监督权,承办执行标的异议审查和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案件。也就是说,综合科属于执行局管理和监督科室。
打一个比方。张甲申请执行王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张家向法院申请执行,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后,直接批转到执行局裁决科。裁决科收到案件后,确定专人阅卷,制作阅卷笔录,确定本案基本执行思路后,报科长决定发出了制作第一道执行命令。这道执行命令内容如下:一、三日内向被执行人王乙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督促其自觉履行;并通知王乙进行财产申报;二、调查王乙行踪、财产状况及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并随执行命令一道发出填写好的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清单和送达回证。这道执行命令经执行局长审查后,经综合科登记备案,送交实施科完成。实施科接到这道执行命令后,三日内安排人员实施执行命令指令的执行行为。不论指令的行为是否圆满完成,都必须在三日届满时将执行情况以回执形式是书面告知裁决科。综合科根据命令执行情况,及时向执行信息管理系统上传信息,后将执行回执移交实施科存档。裁决科在这期间负责接待申请人张甲或被传唤到庭的王乙。在收到第一道执行命令的回执后,裁决科对案情进行分析,再根据进展情况发布第二道执行命令。如此循环往复,直至实现执行目的。案件执行的环节是动态流转的,各科职责分工明确,相互依赖又相互住制约。既节省司法资源,又完成了执行工作的痕迹化管理,有利于规范执行行为,杜绝执行不廉洁行为的发生。
遇到特殊情况或突发事件,可由执行局长直接向各科下达命令。待执行行为完成后,在由实施者书面记录完成过程,缴裁决科附卷存查。一旦张甲或王乙对某个执行行为有异议,由立案庭立案后,由综合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因综合科从一开始就没有参与案件的实质执行,同时又熟知案件的程序性运作过程,所以有利于及时公正审查。整个案件执行过程,在执行局内三个科之间是动态的、公开的,任何个人都不可能独占资源。
为确保这一执行案件动态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转,建议实施以下工作体制改革:
一、执行局实行局长负责制,接受本院党组和上级法院执行局双重领导;一定时期在地区或省、市范围内对执行局长实行任职交流,以确保权力运行畅通。
二、在执行局内建立党组织,并委派政委或政治教导员,以确保党对执行工作的绝对领导。
三、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为基础上,完成上下级法院案件资源的对等占有;由中级法院以上执行局统一启动和实施威慑机制、联动机制等执行长效机制的运行,以根除地方保护、部门保护等阻碍执行的诟病,发挥最大执行效能。
四、执行考评机制必须改革;对执行人员个体,不再追求其全能,应该定人定岗,量化考核;强化团队意识、大局观念,使个体的能力显现于团队的智慧之中。
实行执行案件动态管理系统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这一管理体系虽然属于法院内部工作体制的改革,但在现行体制下并非法院一家之力可以完成,必须依靠党的领导和社会各界的支持,我们必须做好相应的宣传和准备工作。
二、这一管理体制与现行管理体制的最大区别在于剥夺了执行员个体对个案资源的独占权,是对执行权力乃至利益的一次重新划分,必然会遭受来自法院内部的阻力,必须有效处置。
三、现行案件流程管理的运行方式是单程的,而这一动态管理系统的核心在于运行的动态化,权力和责任随着案件执行的需要而运行,这样就容易造成个人或部门之间的扯皮;好在以执行命令和命令回执构成的痕迹化管理模式可以弥补此不足。
四、在司法经费紧张的现状下,要把执行用车等有限资源集中在实施科,使其充分发挥作用,以节省司法资源;同时要注意发挥裁决科智力核心的作用,以确保所有执行案件的良性循环运作。
以上论述,只是一个构想。虽然笔者自认为注入了理性的思考和实践的探究,但总归还停留在认识层面。但愿能以之抛砖引玉,听到大家的真知灼见。
一、 梳理执行理念,调整思维观念,为执行管理方式的继承和创新寻找支点。
近年来,有关执行的理论创新和实践探索层出不穷,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实践经验已上升到理性的高度,进而以法律、法规或政策形式确定下来,又回到了执行实践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对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的增加。也有相当执行理论得到实践的检验,正在实践中发挥其积极效用。如“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的执行理念。也有一些理论依然孤独地徘徊在课堂或教授的教案里。还有相当多的实践真知没有得到理性的升华,以至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形成这一现象的根源在于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隔离与脱节。围绕法院执行需要解决的理论课题和实践问题很多,目前最迫切的是与实践紧密相关的执行理念问题。下面笔者从实践的视角,提出三个观点,试图对有关执行理念进行梳理。
1、积案应该首先消灭在观念里
相信每一个法院干警对“积案”这个词都耳熟能详了。连续多年的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一个接着一个;让我们在脑海深处对积案充满了抵制乃至恐惧。在大多数人的观念里,积案就是自执行机构成立以来被人民法院中止而至今未能执结的执行案件,还有一部分和解后未能完全履行的案件,或债权凭证案件。其实债券凭证案件是中止案件的变相形式,应该归于中止案件系列。和解案件因为有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的前提存在,所以在后来的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也就很快退出了被清理的行列。因此,在法院看来,积案就是指历年来未能执结的中止案件。
下面让我们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法条确认了对执行案件中止的合法性和适用的五种情形,同时明确在中止的情形消失后,要恢复执行。
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与人们观念中的积案并没有联系。这两者之间最后走到一起,问题是出在执行实践中。不得不承认,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中止成了案件不能执结的大口袋,随便找个理由就能装进去。很多法院对适用中止的五种情形把关不严,在中止情形消失后对案件恢复不力。时间长了,问题就多了,法院承载不了了,堆积成山了。自然在社会人看来,法院的中止案件就是积案,是积案就必须被清理。于是轰轰烈烈的清理积案活动连续开展了几年,到日今应该告一段落了。回过头来,我们该思考和总结东西很多。最起码,该搞清“积案”的概念吧?遗憾的是,我翻阅了近年来的执行文件和相关领导讲话,发现对“积案”的概念模糊不清,其内涵和外延一直处在游离状态,矛盾的落脚点最终还是落在中止案件和对执行人员的不满上。同时我搜索了“法律文库”,没有找到“积案”一词,就说明“积案”不是法律词汇。法律人用了一个非法律的术语,长期以来界定法律的问题, 此举未免有些不合逻辑。
在笔者看来,积案的出现是我们对法律理解的失误和执行的偏差。要消灭积案,就必须还“执行中止”以其本来面目和合法位置,应当首先在法官的观念里消灭积案。在案件执行中存在什么问题就说什么问题,存在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不再用“积案”笼而统之地掩饰矛盾的结症。中止执行的五种情形司法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法律许可的,在适用和操作中严格审查就行;同时对恢复执行的时机和条件也应严格把握。中止执行作为一种案件状态,还是应该存在。
人民群众不满的是法院对执行中止适用的随意化和法官对恢复执行的过分苛刻,而不是中止案件本身。只要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执行案件中止,相信相关当事人会理性接受。 只要我们坚守“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之上”的执法理念,人们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认知和思维会逐步回归理性的常态。消灭执行难,关键在法院;消灭“积案”,首先在观念。
2、必须承担起“法院主办”的责任
“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协参与、政府支持、各界配合、法院主办的执行工作格局”是中政委52号文件之后,在党委领导和社会各界迅速参与下,形成的执行工作格局。其顺应了社情民意,标示出党和人民对解决法院执行难的坚强决心,同时为解决执行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和有力的政治框架。在这样大好的形势之下,却有相当一部分人从一个误区走进了另一个误区,认为执行工作可以由党委、人大包办,可以凭借各界的力量攻克执行难,从而放松了对法院责任的担当,一度时期在执行干警中产生了依赖和懈怠思想。
经过这次“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的教育和洗礼,笔者清醒地意识到了作为执行法官的政治责任和现实使命。新的执行工作格局蕴含着深刻的政治内涵,我们必须领悟其精要。应该明白,坚持党的领导是攻克执行难的根本保证,接受人大监督是攻克执行难的法律前提,邀请政协参与是攻克执行难的社会基础,赢得政府支持是攻克执行难的现实保障,取得各界配合是攻克执行难的必要氛围,所与这些是攻克执行难所必需的,也是我们前些年所忽视或未能赢得的。我们必须学会竭力而行。但我们也必须明白,想对执行工作本身而言,这一切虽然非常重要,但总归是矛盾的外因。搞好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攻克执行难题是人民法院的义务必然,“法院主办”才是矛盾的内因所在。
承担起“法院主办”的责任,是建立执行工作新格局的基本保证和核心环节。这一责任的承担,应该有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搞好执行工作是法院的职责所在,人民法院必须主动担当、毫不推卸。二是由于社会、政治、经济和法院管理等诸多因素造成了执行难,执行难非法院一家之力能够攻克,但攻克执行难的最终出路还应该在人民法院。三是“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协参与、政府支持、各界配合”之间每一个相关执行的环节,都要建立在法院执行的基础上,主动接受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为政府支持、政协参与、各界配合创造条件,也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在这一方面,我们的观念还有待更新,经验还有待积累,方法还有待创新。
3、只有走出审判的羁绊,执行才能真正有所作为
处在社会不同点上的人们,在谈及执行难时,所关注的内容并不相同。这样一来,所谓执行难也就没有一个确定的内涵和外延。人们从不同的视点出发,发出不同的感受。就如同大家都在喊疼,而各人疼痛的部位却不一样。 我也和大家一样认为执行难,但我感受到的难并不是报纸和文件上写的那些,而是认为执行真正的难点是在法院自身,在于审判的羁绊。
审判和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两大主业。在十多年的时间里,执行完成了从审判业务中分离到分立的整个过程,形成了一定的管理规模和行为模式。然正是执行和审判这种脱胎换骨的渊源,使得执行在法院这个家门里面,一直成了长不大的孩子。从管理层到一般干警,多是带着对待审判的思维模式对待执行,多是用审判中所取得的经验检验执行工作的优劣,很少有人顾及执行工作自身的特点和需要。如此这般操作下来,缺乏对执行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加之审判与执行在法院内部的分庭抗力,致使审判反倒成为执行创新的羁绊和前进的阻力。
以“独立”和“中立”为核心的审判思维,并不适宜于执行工作需要 。“服从”和“协调”才是执行思维的基调和管理的核心。审判思维培养出了一个个善于单打独斗的执行法官,其在需要精诚团结和精力协作的执行团队里内耗的力量往往大于团结的精神,以至于执行在法院内部难以形成合力。就像用训练陆军的方式训练出来的海军,既不识水性又不能远航,这样的责任不能有士兵承担。法院绝大多领导出自审判,其让执行套上了先天的枷锁。更有甚者,有一些法官在审判阶段有意识的给执行制造难题,把一些本能排解的矛盾遗留给执行干警。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从判决生效的那一天,就注定了不能执行。何况到了执行阶段的双方当事人并不处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执行申请人就是权利方,被执行人就是义务方,这是明摆着的事实。我们却将公平要放在首位,让执行申请人受委屈,让被执行幸灾乐祸,使法律的尊严受挫。这就是审判思维带给执行的现实困惑。要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稳定,就必须跳出审判的惯性思维,构建适应执行工作自身特点的管理模式。否则执行工作会举步维艰。
现在能够影响执行的理念很多,上述三点对目前执行实践影响最大。梳理“积案”的概念,关乎整个社会对法院执行的整体评价;对“法院主办”责任的担当,关乎执行管理的目标定位和体制运行;对执行与审判关系的梳理,关乎执行管理的实践操作和人民法院的整体形象。这三点上有了突破,就完成了现有执行理论到实践的一次飞跃。否则,理论气吞山河,实践积重难返,忙坏一线干警,急煞层层领导,执行难题还会依然困扰法院。
二、审视执行现状,健全工作体制,为执行管理方式的继承和创新寻找出路
我国执行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在纵向上,高级法院在辖区内建立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执行工作新体制,执行机构统一行使行政领导和司法监督双重职权;在横向上,建立完善以委托执行为主的新的工作格局,为跨高级法院辖区执行案件最终实现全部委托执行打下坚实基础;在内部管理上,建立健全执行命令权、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分工行使、互相监督、有章可循、管理规范的新的运行监督机制”(引自2000年11月02日《法制日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央11号文件之后的二零零零年就提出来了。围绕这一思路,我们已经经历了八年多的实践探索,可以说成绩不小,问题突出。在笔者看来,法院内部不能形成执行合力和执行工作体制运行不畅,是所有问题的关键。
纵向上,高级法院在辖区内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执行工作体制虽初具规模,但离“执行机构统一行使行政领导和司法监督双重职权”的运行目标差距尚远,其根源在于各个法院的内部管理和执行工作体制运行上。从理论到实践,对“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这一执行工作体制是认可的。而在实践操作之中,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对下级法院执行机构的统一管理乏力;在一个法院内部,对全院执行工作实现统一管理也乏力;更有甚者,现有格局下,很多法院执行局行同虚设,执行局对下设庭、科实行统一领导也乏力。形成这“三个乏力”的因素可能有很多,其作为一个普遍性问题,值得思考的方面太多,我想不外乎以下几点:
其一、绝大多数法院对执行人员的职责不明、定位不清、缺乏分工,执行员、书记员、法警到庭长、科长、局长都在办案。办案的方式美其名曰岗位责任制,实际上就是案件承包制,评价的方式是以执结案件的数量为标准,质量则居其次。一个案件分到承办人手中,执行员个体就占有该案的绝对资源,其他人很难掌握其中实质内容。对于个案的执行,执行员个体是独立的,其与庭、科之间也能形成对抗。因为大家都在承办案件,在庭、科内部所有人之间会形成一种权力和利益上的制衡,久而久之就有了一个局外人弄不明白的潜规则。这种潜规则既是一个单位运行的动力,也是产生执行腐败的根源。有些当一些执行问题,老百姓不满,各级领导发急,而问题为什么总是得不到解决?就是这些潜规则在起作用。现有的监督方式就到了不了这个层面,除非出了问题。又没有好的内部管理方式可汲取,只能萧规曹随,所以这样的管理方式还在继续。
其二、沿用审判思维的执行管理模式下,现行执行权力的运行还是以庭、科为基本单位,执行庭、科相对于执行局来说是独立的。执行局对下属执行庭、科没有有效的掌控手段和监督途径。何况在执行局内部管理形式上,目前各法院做法不一、五花八门。权力的分割取决于院领导的个人喜好和执行局长或庭、科长们的个人能力。责任承担多处于游离状态,推委拖沓成为普遍现象。利益来了人人伸手,责任来了个个踢球,人民群众的利益就这样被伤害了!这并不仅仅是执行干警的素质问题,更多的是管理者的缺位。由于管理者的缺位,使得执行从一开始就不能形成合力。
其三、对执行案件运作方式及其内在规律把握不够、认知不一,绝大多数法院的执行管理仍然停留在宏观或粗线条的范畴。有相当一部分院领导在意识深处就不愿接受对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因为这样做的结果对领导们来说意味着责任大于利益。大多数主管执行的院领导只关心统计报表和他个人需要关心的案件,至于其他案件的运转情况并不想知道。只有在案件出了问题的时候,他们不得不介入。院领导借以管理执行工作的途径是执行局和宏观手段,如上所述,执行局自身处境尴尬,宏观手段又不能适应管理需要,加之还要在执行和审判之间把握平衡。因此,即使要在一个法院内部实行执行统一管理,也必须经过一番斗争,不打破固有的利益格局,统一管理就只能是句空话。
其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首先缺乏法律支撑,《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停留在对审判的“监督”阶段,《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也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并未对执行机构之间的关系作任何阐述。现实中,上级执行机构并不能掌控下级执行机构人、财、物任何一项,凭借空洞的权力只能完成一些形式性的管理,遇到实质问题和利益交错时,各法院仍然会各自为阵。加之在个案信息资源上,上级法院的占有量稀少、贫乏,甚至还会有虚假,以之为基础的决策自然会出现偏差。省市法院执行局多感到自己的命令不能被下级法院理解和奉行,然总找不到原因,以至无可奈何或上纲上线。其根源就在这里。绝对的权力代表不了真实的信息。没有真实信息支撑的决策,就没有执行力。最高法院执行办推行的执行信息管理化系统就是为了解决这种信息资源的不对称问题。目前情况下,这一系统运行并不顺畅,就在于取得信息的途径不畅和监督手段不到位。但总体来说,执行信息管理化系统的前景很好。
其五、执行管理者普遍缺乏对执行案件运行规律的把握,不知道执行工作是在不规则状态下的不规则运作。案件可能在形式上差别不大,但在实际执行中则差异万千。执行案件自始至终处在运动变化之中,被执行人很少顺着执行人员的意志行事,他们想方设法规避法律责任甚至对抗。被执行财产以各种形式存在于执行人员不知情的范围内,需要动用法律许可的各种手段使之进入可控制范围。还有与案件相关的人和事,会以各种形式出现,都志在左右执行人员的意志。围绕一个执行案件,运行是没有规则的。这就要求我们的执行人员和执行机构要顺应这种无规则,运用更高智慧实现执行意志。这也是执行案件与审判案件最大的区别。审判案件从一开始法官要追寻的客观事实是确定的,法官的职责就是尽量使法律事实更接近客观真实,这个过程相对是静态的;而执行案件则不然,对执行人员来说,一开始能够确知的只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这些内容是概念化的,与金钱和被执行人的义务行为之间存在着太大的距离。执行人员的责任就是让法律文书确定的概念成为客观真实,但所面对的执行对象和执行客体却变化万千。与之相适应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手段也就应该相对应,实行动态执行和不规则的运作方式势在必行。现行执行管理的弊端在于过于僵化,把规范执行行为变成了对执行人员手脚的束缚,欲实行执行公开和透明却缺乏途径和手段,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执行管理者普遍缺乏对执行案件运行规律的把握。规范执行行为是必要的,而这种规范首先必须有利于案件执行目的的实现,有利于取信于民,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并能够杜绝执行中的腐败和不廉洁行为。让执行人员明确自己的具体职责并做到有章可循,是管理者的责任,也是规范执行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在泛概念下谈规范,是对管理职责的放弃。
横向上,委托执行制度并没有发挥其预想的效用,由于受地方、部门保护和法院内部管理因素的制约,呈现出弊多利少的态势。这一方面的问题值得我们研究。
内部管理上,新的运行监督机制长期浮于表面,在绝大多数法院并没有实质性进展。其根本原因在于执行裁决权、实施权分离的制度设计,缺乏操作手段和运行途径。执行裁决权、实施权分离可以实现部门分权,但无法正常运行;可以完成程序监督,但执行各部门、各环节不能有效衔接。加之这一制度设计,是对执行庭、科包括执行人员现有权利的削弱,是对执行人员责任意识的强化,是对执行行为监督的细化。从深层次上讲,这一制度不会得到法院内部的普遍认同和执行人员的自觉遵守,更有领导者在认识上也不能统一到位。所以这一运行监督体制至今没有得到执行实践的认可。最起码,在宝鸡地区还没有运作成功的范例值得推广或借鉴。改革是需要付出代价的。一旦认准这一制度适合法院管理,具有科学内涵,并有可操作空间,那就应该自上而下强力推进,不可瞻前顾后。
以上是对执行现状的审视,也是对现行执行体制的思考。笔者的出发点是肯定的,旨在继承和吸纳现有管理模式中的成功经验;而着力点是批判的,意在剔除现有管理模式中不适宜执行管理的部分。继承和创新是一种科学的态度。最终的落脚点在于能够为执行管理方式进一步改革寻找出路。
三、 构建执行案件动态管理体系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攻克执行难的关键在法院,法院搞好执行的关键在于强化执行管理;特别是必须强化法院内部管理,全力构建执行案件动态管理体系,形成上下一体、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执行工作布局和运行机制;从根本上改观法院执行工作的被动和尴尬。
“管理是一个过程,通过它,大量互无关系的资源得以结合成为一个实现预定目标的总体”( 卡斯特语)。执行管理也是一个过程,而且是一个动态过程。法院要能够通过执行管理活动,将与执行相关但互无关系的各种资源有机结合起来,使之成为一个总体,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意志,保障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管理分两个层面:一是内部管理,二是外部管理,也称内部控制和外部控制,此二者在理念上差异极大。对外,法院应该奉行管理就是服务的宗旨,竭力把爱心熔于执行艺术,全力搞好执行工作。对内,则应当奉行管理就是服从的宗旨,使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全省乃至全国执行一盘棋,构建出统一有序的执行案件管理体系,并使之有效互动。
下面对执行案件动态管理体系的构架作以阐述:
执行案件动态管理体系属于执行工作体制的范畴,旨在控制法院内部相关执行各种资源,形成执行合力,以利于最大可能地实现执行意志。管理的对象是执行人员及各执行机构,客体是执行案件及相关资源,目标是实现法律赋予的执行职责。各法院应该是案件执行的基本单位,在法院内部实行案件动态流转是该管理体系的核心环节所在。
执行局对本院执行工作负总责,统一管理、协调、指挥本院执行工作。执行局分设综合科、裁决科和实施科。各科依照职权独立行使权力、承担责任,案件不再分给执行员个人,由各科集体操作完成,实行科长负责制。科与科之间分权运作、相互监督。各科分别隶属于执行局。执行局对各科实行行政化管理。各执行员以服从为基本原则,必须在科长或副科长领导下完成分配工作量,只有在行使裁决权时才独立行使职权。执行命令和命令回执是科与科之间完成案件执行过程的纽带和凭据,经执行局长核发后方具有执行效力。
裁决科行使执行案件裁决权和执行行为命令权,并负责院内与执行案件有关的一切来访接待,负责执行案卷材料的保管、装订和归档。也就是说,裁决科属于执行局内务科室。
实施科负责执行裁决的实施权、调查权,根据执行命令完成执行行为,并将执行行为完成情况以命令回执的形式回告才裁决科和综合科,同时完成案件执行中需要出外承办的事务。也就是说,实施科属于执行局外务科室。
综合科承担执行局内信息上通下达、款物统一收发、信息化管理、宣传调研等综合管理事务;并行使执行监督权,承办执行标的异议审查和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案件。也就是说,综合科属于执行局管理和监督科室。
打一个比方。张甲申请执行王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张家向法院申请执行,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后,直接批转到执行局裁决科。裁决科收到案件后,确定专人阅卷,制作阅卷笔录,确定本案基本执行思路后,报科长决定发出了制作第一道执行命令。这道执行命令内容如下:一、三日内向被执行人王乙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督促其自觉履行;并通知王乙进行财产申报;二、调查王乙行踪、财产状况及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并随执行命令一道发出填写好的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清单和送达回证。这道执行命令经执行局长审查后,经综合科登记备案,送交实施科完成。实施科接到这道执行命令后,三日内安排人员实施执行命令指令的执行行为。不论指令的行为是否圆满完成,都必须在三日届满时将执行情况以回执形式是书面告知裁决科。综合科根据命令执行情况,及时向执行信息管理系统上传信息,后将执行回执移交实施科存档。裁决科在这期间负责接待申请人张甲或被传唤到庭的王乙。在收到第一道执行命令的回执后,裁决科对案情进行分析,再根据进展情况发布第二道执行命令。如此循环往复,直至实现执行目的。案件执行的环节是动态流转的,各科职责分工明确,相互依赖又相互住制约。既节省司法资源,又完成了执行工作的痕迹化管理,有利于规范执行行为,杜绝执行不廉洁行为的发生。
遇到特殊情况或突发事件,可由执行局长直接向各科下达命令。待执行行为完成后,在由实施者书面记录完成过程,缴裁决科附卷存查。一旦张甲或王乙对某个执行行为有异议,由立案庭立案后,由综合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因综合科从一开始就没有参与案件的实质执行,同时又熟知案件的程序性运作过程,所以有利于及时公正审查。整个案件执行过程,在执行局内三个科之间是动态的、公开的,任何个人都不可能独占资源。
为确保这一执行案件动态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转,建议实施以下工作体制改革:
一、执行局实行局长负责制,接受本院党组和上级法院执行局双重领导;一定时期在地区或省、市范围内对执行局长实行任职交流,以确保权力运行畅通。
二、在执行局内建立党组织,并委派政委或政治教导员,以确保党对执行工作的绝对领导。
三、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为基础上,完成上下级法院案件资源的对等占有;由中级法院以上执行局统一启动和实施威慑机制、联动机制等执行长效机制的运行,以根除地方保护、部门保护等阻碍执行的诟病,发挥最大执行效能。
四、执行考评机制必须改革;对执行人员个体,不再追求其全能,应该定人定岗,量化考核;强化团队意识、大局观念,使个体的能力显现于团队的智慧之中。
实行执行案件动态管理系统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这一管理体系虽然属于法院内部工作体制的改革,但在现行体制下并非法院一家之力可以完成,必须依靠党的领导和社会各界的支持,我们必须做好相应的宣传和准备工作。
二、这一管理体制与现行管理体制的最大区别在于剥夺了执行员个体对个案资源的独占权,是对执行权力乃至利益的一次重新划分,必然会遭受来自法院内部的阻力,必须有效处置。
三、现行案件流程管理的运行方式是单程的,而这一动态管理系统的核心在于运行的动态化,权力和责任随着案件执行的需要而运行,这样就容易造成个人或部门之间的扯皮;好在以执行命令和命令回执构成的痕迹化管理模式可以弥补此不足。
四、在司法经费紧张的现状下,要把执行用车等有限资源集中在实施科,使其充分发挥作用,以节省司法资源;同时要注意发挥裁决科智力核心的作用,以确保所有执行案件的良性循环运作。
以上论述,只是一个构想。虽然笔者自认为注入了理性的思考和实践的探究,但总归还停留在认识层面。但愿能以之抛砖引玉,听到大家的真知灼见。
责任编辑: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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