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然人“执行难”原因探析
2008-12-01 14:39: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石立
从1988年以来,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法院工作,而在所有执行难的案件中,以自然人为执行对象的案件呈逐渐增多的趋势,目前每年有55%以上不能执结的案件是以自然人为执行对象的。这些案件虽然执行标的额相对较小,但由于自然人在社会中接触面广,对社会影响大,如不能解决好自然人的执行难问题,就无法树立法院的权威。因此有必要对自然人的执行难问题进行专门研究,以找出适当的解决途径。本文针对自然人的特点对执行难的原因进行分析:
1、自然人履行能力差导致大量执行案件难结
法院作为执行义务机关,必须对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进行执行。而案件能否执行到位还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财产多案件可以最大限度的得到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少,案件则可能部分得到执行;而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时,则案件就不可能得到执行。对于执行机构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查明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债权人也没有或无法提供债务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无法继续下去。
那些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的债务人就存处于一种执行不能的状态。而所谓执行不能,指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因资本运营不良或资不抵债,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且看不到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有恢复执行能力的一种财产能力状态。执行不能是不以人民的主观意志所转移。对于这类案件即使法院如何加大执行的力度,短时间同也无法执结,只有待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发生好转。在基层法院对自然人的案件执行过程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表现最特出。许多人为了买车已借了许多债务,购车后出了交通事故后往往是赔了保险,卖了汽车还欠下一大笔债,对于这些债务被执行人很难在短时期内进行给付。
2、自然人流动性强的特点导致被执行人难找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农业国家,商品经济不够发达,大部分人会在出生地居住一辈子,因此我国对民众一直采取户籍管理制度,这种户籍管理制度一直延续到现在,目前仍然由自然人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对自然人进行管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逐渐脱离了户籍的束缚,可以随时离开户籍地到全国各地去,每年大量外出务工人员来到沿海及东部地区。这些人中许多人并没有固定的工作,不停的流动,最终他们就会脱离出现有的户籍管理制度。
而当前法院所采取的寻找被执行人的方法主要还是最原始的人找人的方法,当一个人离开了他的户籍所有地,其知情的家人拒绝透露其下落时,法院就会陷入无处查找被执行人的尴尬境地。而且在现有的户籍管理制度下,即使被执行人只是在同一城市变更到临时住所,法院也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法院只能采取平时早晚多上门,外出务工人员回家过忙、过节、过年季节勤上门的方法进行执行。但这种方法只能解决一时问题,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3、自然人财产隐蔽性强导致被执行人财产难寻
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强制执行能否取得实际效果,归根到底取决于能否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在当前社会活动中个人之间现金交易司空见惯,单位也常以现金结算工资、劳务报酬,对个人财产的管理已进入失控的状态。
虽然当前个人存款已实行实名制,但自然人多头开户情况普遍存在,一个人开有几十个账户也并不鲜见,加之各家银行之间信息并不共享、同一家银行也只是一定地域内信息共享,法院要查找一个自然人的银行存款就必须逐个银行查找,有如大海捞针。
另外,许多债务人为了逃避法院的,在案件审理时或者法院执行前就将存款、不动产、汽车、开办的公司全部过户到他人的名下,这些人整天是住着高档别墅,开着高楼轿车,名下公司几个,口袋里信用卡一把,但这些东西全不是他的。最终能完全躲避法院的执行。而对于那些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动产,更是无从查找。被执行人在诉讼期间就开始转移,在 “执行通知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前转移完毕。这些财产在转移后由于没有产权登记手续很难认定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
4、自然人财产的复合性导致被执行人财产难辨
自然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很少以独立的个体状态存在于社会生活中,他们往往会依据一定的血缘关系、资金关系形成复杂的社会关系,而自然人的财产也会由于这些社会关系的存在而处于一种复杂的状态中,自然人的财产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可能是家庭共有财产,也可能是合伙财产,更有可能是这些财产的共同体。法院想在执行程序中对这些财产进行确权、析产,不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有相当的难度,而另行提起新的确权、析产的诉讼往往不会得到债务人及其亲友的配合,而没有他们的配合想确权简直是寸步难行。
针对以上特点,要解决对自然人的执行难,必须建立自然人人身及财产的查明机制,及时发现被执行人的人身及财产,对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案件及时退出执行程序或裁定被执行人破产;对于有履行能力的当事人则要在查明财产的基础上加大执行力度,及时结案。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1、自然人履行能力差导致大量执行案件难结
法院作为执行义务机关,必须对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进行执行。而案件能否执行到位还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财产多案件可以最大限度的得到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少,案件则可能部分得到执行;而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时,则案件就不可能得到执行。对于执行机构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查明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债权人也没有或无法提供债务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无法继续下去。
那些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的债务人就存处于一种执行不能的状态。而所谓执行不能,指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因资本运营不良或资不抵债,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且看不到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有恢复执行能力的一种财产能力状态。执行不能是不以人民的主观意志所转移。对于这类案件即使法院如何加大执行的力度,短时间同也无法执结,只有待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发生好转。在基层法院对自然人的案件执行过程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表现最特出。许多人为了买车已借了许多债务,购车后出了交通事故后往往是赔了保险,卖了汽车还欠下一大笔债,对于这些债务被执行人很难在短时期内进行给付。
2、自然人流动性强的特点导致被执行人难找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农业国家,商品经济不够发达,大部分人会在出生地居住一辈子,因此我国对民众一直采取户籍管理制度,这种户籍管理制度一直延续到现在,目前仍然由自然人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对自然人进行管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逐渐脱离了户籍的束缚,可以随时离开户籍地到全国各地去,每年大量外出务工人员来到沿海及东部地区。这些人中许多人并没有固定的工作,不停的流动,最终他们就会脱离出现有的户籍管理制度。
而当前法院所采取的寻找被执行人的方法主要还是最原始的人找人的方法,当一个人离开了他的户籍所有地,其知情的家人拒绝透露其下落时,法院就会陷入无处查找被执行人的尴尬境地。而且在现有的户籍管理制度下,即使被执行人只是在同一城市变更到临时住所,法院也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法院只能采取平时早晚多上门,外出务工人员回家过忙、过节、过年季节勤上门的方法进行执行。但这种方法只能解决一时问题,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3、自然人财产隐蔽性强导致被执行人财产难寻
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强制执行能否取得实际效果,归根到底取决于能否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在当前社会活动中个人之间现金交易司空见惯,单位也常以现金结算工资、劳务报酬,对个人财产的管理已进入失控的状态。
虽然当前个人存款已实行实名制,但自然人多头开户情况普遍存在,一个人开有几十个账户也并不鲜见,加之各家银行之间信息并不共享、同一家银行也只是一定地域内信息共享,法院要查找一个自然人的银行存款就必须逐个银行查找,有如大海捞针。
另外,许多债务人为了逃避法院的,在案件审理时或者法院执行前就将存款、不动产、汽车、开办的公司全部过户到他人的名下,这些人整天是住着高档别墅,开着高楼轿车,名下公司几个,口袋里信用卡一把,但这些东西全不是他的。最终能完全躲避法院的执行。而对于那些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动产,更是无从查找。被执行人在诉讼期间就开始转移,在 “执行通知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前转移完毕。这些财产在转移后由于没有产权登记手续很难认定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
4、自然人财产的复合性导致被执行人财产难辨
自然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很少以独立的个体状态存在于社会生活中,他们往往会依据一定的血缘关系、资金关系形成复杂的社会关系,而自然人的财产也会由于这些社会关系的存在而处于一种复杂的状态中,自然人的财产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可能是家庭共有财产,也可能是合伙财产,更有可能是这些财产的共同体。法院想在执行程序中对这些财产进行确权、析产,不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有相当的难度,而另行提起新的确权、析产的诉讼往往不会得到债务人及其亲友的配合,而没有他们的配合想确权简直是寸步难行。
针对以上特点,要解决对自然人的执行难,必须建立自然人人身及财产的查明机制,及时发现被执行人的人身及财产,对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案件及时退出执行程序或裁定被执行人破产;对于有履行能力的当事人则要在查明财产的基础上加大执行力度,及时结案。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