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执行中止与执行终结混淆状况的思考
2008-12-01 10:45:0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龙飞
[论文摘要]公正与效率是执行程序的基本精神,作为实施法律的一种形式,民事执行程序应严格依法进行。本文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情形结合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分析思考,简要探讨了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情形的形成原因和不利影响,初步提出了关于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状况解决方式的几点建议,抛砖引玉,希望对民事执行工作有所裨益。
一、 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的概念分析和内涵界定
(一)概念
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执行。在正常情况下,执行员应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依照法律程序执行完毕。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上,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执行终结是为解决无法或无需继续执行的问题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具体内涵
1.现行法律依据
(a)对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作了规定的相关法律条款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2条、第103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15条。
(b)对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作了规定的相关法律条款有:(1)《民事诉讼法》第233条;(2)《执行规定》第105条;(3)《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35条第3项对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作了规定。
2. 具体内涵
(a)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7)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0)涉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执行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或上级法院提审裁定的。
(b)终结执行归结为下几种情形:
(1)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执行程序的启动大部分由于当事人提出申请。如果申请执行人自行撤销申请,放弃了要求执行的权利,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和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应该尊重申请执行人的选择,裁定案件的终结执行。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执行应当有明确的执行依据,当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予以撤销,执行也就失去了基础。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有义务就要有承担义务的主体,当义务承担主体消亡,而这种义务又没有继承主体时,义务便归于消灭。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一般都是义务的承担者,当他死亡,其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没有义务继承主体出现,权利人的权利已经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裁定案件终结执行是唯一的选择。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这类案件的“权利人”就是有权享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人。这种权利与特定的身份不可分割,只能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所享受,而不能转让或继承。因此,这种权利是随着权利人死亡而灭失的。所以,如果这类案件权利人死亡,应该终结执行程序。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这是终结执行的“情理性”立法规定,但必须满足几个要件:①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②执行内容只能是借款;③不能再执行的原因只能是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三个原因必须同时具备。强制执行不是将被执行人逼上绝路,所以这种情况下处于人道主义考虑,只能终结执行。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弹性条款,由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工作中的具体情况,参考立法精神而决定是否终结执行。
(7)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本条规定涉及破产而终结执行的情形与涉及破产而中止执行的情形是有差别的。中止执行的条件只要求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案件后有两种结果,一是宣告破产,二是不宣告破产。不宣告破产的,执行案件可以恢复执行。而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经审查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已经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此时所有的债权人都应当参加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法院因为破产的宣告而确定性地不可能再恢复执行了,这就应当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
(8)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3项,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法人终止后,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的,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遗留财产执行后仍未清偿全部债务的,也应当终结执行程序。
(三)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的联系和区别
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都会导致执行程序的停止,不仅社会公众不容易区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情形。事实上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是同一程序不可互转的二个阶段。立法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中止执行的11种法定情形和终结执行的8种情形。被执行人如出现了中止、终结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分别依规定作出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裁定。按现有法律规定,执行中止是执行阻却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以前的一切行为仍然有效。当中止的事由消失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程序。而终结执行则是一种结案方式,是执行完结,执行完结意味着执行程序的最终结束,权利人不得再依据同一民事强制执行根据请求执行,民事强制执行机构也不得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情形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情形大致有以下三类:
(一)将执行中止作为结案方式。
有不少法院内部规定,案件中止执行后就装订归档,作结案处理;有的规定恢复执行不重新立案;有的规定恢复执行要重新申请立案执行。
(二)创造终结具体执行程序裁定,将本该依法中止执行的案件终结具体执行程序,这种终结可以再行提起或恢复执行程序。
执行终结本为整个法律文书执行力的终结。终结具体执行程序对执行终结从两种意义上理解:一是整个法律文书执行力的终结,这种终结不能再恢复执行;另一种是具体执行程序的终结,这种终结可以再行提起或恢复执行程序。按照这种新的理解,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体执行程序的终结),将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或重新启动一个新的执行程序。
(三)给当事人发放债权凭证或者再执行凭证后,将本该依法中止执行的案件终结执行。当前许多法院为提高案件的执结率,摸索试行了以发放债权凭证或者再执行凭证终结执行来代替中止执行的做法。
三、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状况的形成原因
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状况的形成存在多方面原因,其与为解除多方面压力包括法院自身积案、上级部门管理以及社会评价执行不力压力等密切关联;又与不少地方为提高执结率推行清案责任制、领导包案制等制度相联系;适用程序不规范亦是其重要的原因。
(一)为解除多方面压力
1、法院内部积案压力。执行中止、未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等都不能计算为结案。在执行实务中,由于各种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大量的执行积案,使执行法院背上了“包袱”,有些法院为摆脱包袱故意混淆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将执行中止作为结案方式。
2、上级部门考查工作业绩压力。上级部门以执结率考查工作成绩,推进了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状况的形成
3、社会评价执行不力压力。
由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限制,尽管法院作了大量的实际工作,但是未执结案件数仍然居高不下。从未执结案件的统计数上表现,似乎是法院执行不力,自然也就出现了“执行难”的现象。也使得当事人承担的风险责任无意识的转嫁到法院,将案件未能执结的原因归咎于法院,给法院带来很大的工作压力。
(二)不少地方为提高执结率推行清案责任制、领导包案制等制度
多年来,各级、各地人民法院面对“执行难”的严峻挑战,面对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满意评价的巨大压力,许多法院领导向执行队伍提出难以完成的执行“高结案率”、“高到位率”和“年度高岗位责任考核指标”。为确保清案措施和任务的落实,各地普遍强化了清案责任制。不少地方实行领导包案制,院长、主管院长、执行局领导层层签订清案责任状,定案、定人、定期限,有的地方甚至省委政法委出面,对排查出来的执行积案列出清理时间表,要求对工作不力致使不能按时完成目标任务的,由省委政法委和省高院以书面形式对有关责任人公开批评,并建议当地党委和人大对主要负责人作出组织处理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适用程序不规范
适用程序不规范是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情形的重要原因之一。表现最突出的有以下两种情况:
1.随意性大,无程序制约。
在我国,执行分权制约机制尚未普遍建立,特别是在缺乏分权的法院,执行人员往往就拥有较大的执行权力,包括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且很少受到执行当事人的监督制约。在恢复执行上随意性也较大,民诉法在第232条第2款简单而草率地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一方面没有明确对恢复的审查程序,另一方面执行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却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执行当事人进行主义的法理不符。
2.弹性条款宽泛,缺乏有效规制。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第一款第五项、233条规定第一款第六项分别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这是弹性条款,尽管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中对之进行了相应的设定,但该弹性条款仍存在宽泛授权性,把握尺度不易掌握,给法官们的自由心证提供了过大的余地,易导致执行法院随意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为债务人恶意逃债和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提供了时机,使执行实践弊端丛生。
四、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状况的不利影响
显而易见,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情形违背了“依法定程序执行原则”。下面笔者进一步更具体的分析这些情形的不利影响:
(一)这些情形都明显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和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本身的性质
(二)由于终结执行导致执行程序的最终结束,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执行终结如果使用失当,将会为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提供法律保护,放纵了被执行人不负责任地举债经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其本人风险则为最小值。被不少被执行人钻了法律上的空子,赖掉了自己的债务,也赖掉了其应尽的义务。
(三)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执行终结如果使用失当,案件的申请人在投入大量精力和物力的情况下,得到手的依然仅是一纸空文,使得申请人上访投诉。
(四)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执行终结如果使用失当,对法院廉政建设亦造成了一定的威胁。有极个别的法官利用这人为地制造履行不能的假象,帮助或恶意串通被执行人,将案件终结执行。
五、关于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状况解决方式的几点建议
(一)中止执行案件有别于一般的未结执行案件,最高院应把执行中止作为一项独立的统计评查类别,不单独以执结率考查工作成绩,特别是执行穷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可考虑设立一个“出口”,引入台湾的债权凭证(或者再执行凭证)制度,在再执行凭证中写明在今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随时到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但必须严格适用条件和程序。
(二)采取多方面举措,坚持执行穷尽原则,促使案件顺利执行,减小因“执行难”“执行不能”以致未执结案件比例。例如,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制、建立健全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及执行威慑机制、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方法,等等。
1. 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制。
诚信的缺失是造成“执行难”的根源之一,而反过来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加剧了我国的信用危机。而在国外并不存在我们所说的“执行难”的问题,被执行人之所以很好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与这些国家具有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有很大关系。针对目前的这种状况,我们迫切的需要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并加强民事强制执行与社会信用体系的互动协作,共同解决目前的“信用危机”和“执行难”问题。
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需要信息技术的支持,但其实质上还是通过完备的法律法规来构建其体系的。而法律所具有的国家强制力能够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提供充分的保障。我们可以通过相关立法,对信息的收集方法、内容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对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隐私权给予充分保障,对守信、失信行为建立相应奖惩机制以保障社会信用体系的有效施行。另外,对于社会信用体系的监管同样离不开法律的指导,只有做到合法监管才能更好的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发展。因此从这个层面上来看,社会信用体系也可称为“社会信用法律体系”。
2.建立健全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及执行威慑机制。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加强法院自身的执行力度,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建立健全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及执行威慑机制。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将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所有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全面登录,并允许当事人、社会公众查询,从而加强上级法院和社会公众对执行的监督力度。同时,通过将该系统与金融、工商登记、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社会诚信体系网络相链接,逐步从法律、经济、政治、道德、生活、舆论等各个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使其在融资、投资、经营、置产、出境、注册新公司、高消费、接受荣誉等方面,都受到严格的审查和限制,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
3. 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方法。
为减少执行不能的情形,应当加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调,尽量采取积极主动措施收集证据和进行财产保全,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方法,以实现债权人的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实践中一些法院在执行工作进行了尝试,如他们根据被执行人的具体状况,结合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性地提出诸如“以劳务代替交付财物”“债权人申请再执行凭证”等解决问题的方法,事实证明这些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大大地提高了执行水平。
(三)加强普法力度,释明诉讼风险,让民众知晓并非交了诉讼费就能判胜诉、胜诉就能执行到位。
强制执行为债权人的私权实现提供的一种公力救济方式,不是为债权实现提供百分之百的保证。执行当事人应有承担执行风险的思想和心理准备,执行法院穷尽了各种可能的强制措施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带来的执行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当事人执行理念偏失,混同“执行难”与“执行不能”。所谓的执行不能有:1.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使法院无从执行;2.有执行财产但经公开拍卖、变卖都处理不了,申请人又不愿抵偿的执行不能。这一问题的形成有其立法和司法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社会环境的原因,但民众应自己承担经济流转后获利的风险和寻求司法救济时效诉与执行不能的风险。我们应该看到,缺乏风险意识妨碍了人们对法院执行的正确认识,执行结果与社会经济发展、政治稳定、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关系密切,具有不确定性。人们在大叫法院无能时,却没有意识到当时对对方的资信能力不予调查、合同签订行为不规范、约定不明确等缺乏合同风险意识的行为已为以后的败诉或执行不能埋下了隐患,更忽略了人们应对其行为承担市场交易的风险并将之最小化的责任。故应进一步加大法律宣传普及力度,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四)建立执行救助制度,保障困难权利人权益的实现,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压力。
执行救助制度是和谐社会中的一种利益平衡机制。执行工作的现状呼唤执行救助制度的建立。从已试行执行救助制度的法院情况来看,在目前的框架下,它确能对“执行难”和“难执行”起到一定的缓解作用。法院最好建立执行救助资金,用于那些执行案件中赢了官司,但被执行人确实无履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又是一些急需救助的易导致社会不安定的社会弱势群体的案件,例如,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三养”等案件。但应明确执行救助制度的适用条件、对象和程序。
(五)规范管理,严格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的适用程序和标准。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提起、审查, 中止和终结裁定的制作, 中止和终结裁定的法律救济权,以及对中止执行的恢复执行等环节进行程序上的立法和完善,以规范执行活动,做到执行程序公正。主要包括:
1.建立分类管理制度,防止案件大量积压。
2.强化监督职能,防止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案件随意性的发生。
3.建立完善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裁定的救济制度。在执行过程中,一旦作出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即生效。这样一来,就造成当事人不服裁定时缺乏法律救济,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依职权而作出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裁定,对于申请人来讲,一般是不利的,因为中止执行意味着债权或其他权利在中止执行期间得不到实现,终结执行意味着执行程序的最终结束。
4.提高中止和终结裁定的透明度。
5.规范恢复执行的程序和事由。民诉法第232条第2款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所谓"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也可称为"恢复执行的事由或理由",这类情形即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的11种法定情形 。对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中止执行的情形已经消失,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
结 语
根据“依法定程序执行原则”,强制执行的开始、延缓、中止、终结等都必须依法进行,如无法定情形出现并经法定程序决定,执行程序不得停止。本文通过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情形的形成原因和不利影响的分析思考,明确了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情形应当杜绝。执行人员应当遵守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不得恣意。也只有严格依法定程序执行,解决执行乱、乱执行的问题,实现执行活动的程序化、秩序化,才能体现程序正义,实现程序的秩序和效率价值,也才能进一步保障实体公正,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
(作者单位: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
一、 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的概念分析和内涵界定
(一)概念
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执行。在正常情况下,执行员应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依照法律程序执行完毕。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上,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执行终结是为解决无法或无需继续执行的问题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具体内涵
1.现行法律依据
(a)对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作了规定的相关法律条款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2条、第103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15条。
(b)对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作了规定的相关法律条款有:(1)《民事诉讼法》第233条;(2)《执行规定》第105条;(3)《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35条第3项对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作了规定。
2. 具体内涵
(a)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7)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0)涉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执行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或上级法院提审裁定的。
(b)终结执行归结为下几种情形:
(1)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执行程序的启动大部分由于当事人提出申请。如果申请执行人自行撤销申请,放弃了要求执行的权利,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和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应该尊重申请执行人的选择,裁定案件的终结执行。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执行应当有明确的执行依据,当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予以撤销,执行也就失去了基础。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有义务就要有承担义务的主体,当义务承担主体消亡,而这种义务又没有继承主体时,义务便归于消灭。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一般都是义务的承担者,当他死亡,其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没有义务继承主体出现,权利人的权利已经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裁定案件终结执行是唯一的选择。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这类案件的“权利人”就是有权享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人。这种权利与特定的身份不可分割,只能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所享受,而不能转让或继承。因此,这种权利是随着权利人死亡而灭失的。所以,如果这类案件权利人死亡,应该终结执行程序。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这是终结执行的“情理性”立法规定,但必须满足几个要件:①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②执行内容只能是借款;③不能再执行的原因只能是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三个原因必须同时具备。强制执行不是将被执行人逼上绝路,所以这种情况下处于人道主义考虑,只能终结执行。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弹性条款,由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工作中的具体情况,参考立法精神而决定是否终结执行。
(7)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本条规定涉及破产而终结执行的情形与涉及破产而中止执行的情形是有差别的。中止执行的条件只要求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案件后有两种结果,一是宣告破产,二是不宣告破产。不宣告破产的,执行案件可以恢复执行。而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经审查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已经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此时所有的债权人都应当参加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法院因为破产的宣告而确定性地不可能再恢复执行了,这就应当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
(8)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3项,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法人终止后,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的,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遗留财产执行后仍未清偿全部债务的,也应当终结执行程序。
(三)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的联系和区别
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都会导致执行程序的停止,不仅社会公众不容易区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情形。事实上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是同一程序不可互转的二个阶段。立法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中止执行的11种法定情形和终结执行的8种情形。被执行人如出现了中止、终结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分别依规定作出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裁定。按现有法律规定,执行中止是执行阻却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以前的一切行为仍然有效。当中止的事由消失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程序。而终结执行则是一种结案方式,是执行完结,执行完结意味着执行程序的最终结束,权利人不得再依据同一民事强制执行根据请求执行,民事强制执行机构也不得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情形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情形大致有以下三类:
(一)将执行中止作为结案方式。
有不少法院内部规定,案件中止执行后就装订归档,作结案处理;有的规定恢复执行不重新立案;有的规定恢复执行要重新申请立案执行。
(二)创造终结具体执行程序裁定,将本该依法中止执行的案件终结具体执行程序,这种终结可以再行提起或恢复执行程序。
执行终结本为整个法律文书执行力的终结。终结具体执行程序对执行终结从两种意义上理解:一是整个法律文书执行力的终结,这种终结不能再恢复执行;另一种是具体执行程序的终结,这种终结可以再行提起或恢复执行程序。按照这种新的理解,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体执行程序的终结),将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或重新启动一个新的执行程序。
(三)给当事人发放债权凭证或者再执行凭证后,将本该依法中止执行的案件终结执行。当前许多法院为提高案件的执结率,摸索试行了以发放债权凭证或者再执行凭证终结执行来代替中止执行的做法。
三、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状况的形成原因
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状况的形成存在多方面原因,其与为解除多方面压力包括法院自身积案、上级部门管理以及社会评价执行不力压力等密切关联;又与不少地方为提高执结率推行清案责任制、领导包案制等制度相联系;适用程序不规范亦是其重要的原因。
(一)为解除多方面压力
1、法院内部积案压力。执行中止、未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等都不能计算为结案。在执行实务中,由于各种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大量的执行积案,使执行法院背上了“包袱”,有些法院为摆脱包袱故意混淆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将执行中止作为结案方式。
2、上级部门考查工作业绩压力。上级部门以执结率考查工作成绩,推进了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状况的形成
3、社会评价执行不力压力。
由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限制,尽管法院作了大量的实际工作,但是未执结案件数仍然居高不下。从未执结案件的统计数上表现,似乎是法院执行不力,自然也就出现了“执行难”的现象。也使得当事人承担的风险责任无意识的转嫁到法院,将案件未能执结的原因归咎于法院,给法院带来很大的工作压力。
(二)不少地方为提高执结率推行清案责任制、领导包案制等制度
多年来,各级、各地人民法院面对“执行难”的严峻挑战,面对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满意评价的巨大压力,许多法院领导向执行队伍提出难以完成的执行“高结案率”、“高到位率”和“年度高岗位责任考核指标”。为确保清案措施和任务的落实,各地普遍强化了清案责任制。不少地方实行领导包案制,院长、主管院长、执行局领导层层签订清案责任状,定案、定人、定期限,有的地方甚至省委政法委出面,对排查出来的执行积案列出清理时间表,要求对工作不力致使不能按时完成目标任务的,由省委政法委和省高院以书面形式对有关责任人公开批评,并建议当地党委和人大对主要负责人作出组织处理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适用程序不规范
适用程序不规范是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情形的重要原因之一。表现最突出的有以下两种情况:
1.随意性大,无程序制约。
在我国,执行分权制约机制尚未普遍建立,特别是在缺乏分权的法院,执行人员往往就拥有较大的执行权力,包括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且很少受到执行当事人的监督制约。在恢复执行上随意性也较大,民诉法在第232条第2款简单而草率地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一方面没有明确对恢复的审查程序,另一方面执行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却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执行当事人进行主义的法理不符。
2.弹性条款宽泛,缺乏有效规制。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第一款第五项、233条规定第一款第六项分别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这是弹性条款,尽管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中对之进行了相应的设定,但该弹性条款仍存在宽泛授权性,把握尺度不易掌握,给法官们的自由心证提供了过大的余地,易导致执行法院随意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为债务人恶意逃债和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提供了时机,使执行实践弊端丛生。
四、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状况的不利影响
显而易见,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情形违背了“依法定程序执行原则”。下面笔者进一步更具体的分析这些情形的不利影响:
(一)这些情形都明显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和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本身的性质
(二)由于终结执行导致执行程序的最终结束,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执行终结如果使用失当,将会为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提供法律保护,放纵了被执行人不负责任地举债经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其本人风险则为最小值。被不少被执行人钻了法律上的空子,赖掉了自己的债务,也赖掉了其应尽的义务。
(三)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执行终结如果使用失当,案件的申请人在投入大量精力和物力的情况下,得到手的依然仅是一纸空文,使得申请人上访投诉。
(四)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执行终结如果使用失当,对法院廉政建设亦造成了一定的威胁。有极个别的法官利用这人为地制造履行不能的假象,帮助或恶意串通被执行人,将案件终结执行。
五、关于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状况解决方式的几点建议
(一)中止执行案件有别于一般的未结执行案件,最高院应把执行中止作为一项独立的统计评查类别,不单独以执结率考查工作成绩,特别是执行穷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可考虑设立一个“出口”,引入台湾的债权凭证(或者再执行凭证)制度,在再执行凭证中写明在今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随时到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但必须严格适用条件和程序。
(二)采取多方面举措,坚持执行穷尽原则,促使案件顺利执行,减小因“执行难”“执行不能”以致未执结案件比例。例如,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制、建立健全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及执行威慑机制、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方法,等等。
1. 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制。
诚信的缺失是造成“执行难”的根源之一,而反过来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加剧了我国的信用危机。而在国外并不存在我们所说的“执行难”的问题,被执行人之所以很好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与这些国家具有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有很大关系。针对目前的这种状况,我们迫切的需要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并加强民事强制执行与社会信用体系的互动协作,共同解决目前的“信用危机”和“执行难”问题。
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需要信息技术的支持,但其实质上还是通过完备的法律法规来构建其体系的。而法律所具有的国家强制力能够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提供充分的保障。我们可以通过相关立法,对信息的收集方法、内容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对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隐私权给予充分保障,对守信、失信行为建立相应奖惩机制以保障社会信用体系的有效施行。另外,对于社会信用体系的监管同样离不开法律的指导,只有做到合法监管才能更好的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发展。因此从这个层面上来看,社会信用体系也可称为“社会信用法律体系”。
2.建立健全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及执行威慑机制。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加强法院自身的执行力度,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建立健全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及执行威慑机制。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将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所有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全面登录,并允许当事人、社会公众查询,从而加强上级法院和社会公众对执行的监督力度。同时,通过将该系统与金融、工商登记、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社会诚信体系网络相链接,逐步从法律、经济、政治、道德、生活、舆论等各个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使其在融资、投资、经营、置产、出境、注册新公司、高消费、接受荣誉等方面,都受到严格的审查和限制,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
3. 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方法。
为减少执行不能的情形,应当加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调,尽量采取积极主动措施收集证据和进行财产保全,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方法,以实现债权人的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实践中一些法院在执行工作进行了尝试,如他们根据被执行人的具体状况,结合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性地提出诸如“以劳务代替交付财物”“债权人申请再执行凭证”等解决问题的方法,事实证明这些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大大地提高了执行水平。
(三)加强普法力度,释明诉讼风险,让民众知晓并非交了诉讼费就能判胜诉、胜诉就能执行到位。
强制执行为债权人的私权实现提供的一种公力救济方式,不是为债权实现提供百分之百的保证。执行当事人应有承担执行风险的思想和心理准备,执行法院穷尽了各种可能的强制措施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带来的执行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当事人执行理念偏失,混同“执行难”与“执行不能”。所谓的执行不能有:1.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使法院无从执行;2.有执行财产但经公开拍卖、变卖都处理不了,申请人又不愿抵偿的执行不能。这一问题的形成有其立法和司法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社会环境的原因,但民众应自己承担经济流转后获利的风险和寻求司法救济时效诉与执行不能的风险。我们应该看到,缺乏风险意识妨碍了人们对法院执行的正确认识,执行结果与社会经济发展、政治稳定、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关系密切,具有不确定性。人们在大叫法院无能时,却没有意识到当时对对方的资信能力不予调查、合同签订行为不规范、约定不明确等缺乏合同风险意识的行为已为以后的败诉或执行不能埋下了隐患,更忽略了人们应对其行为承担市场交易的风险并将之最小化的责任。故应进一步加大法律宣传普及力度,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四)建立执行救助制度,保障困难权利人权益的实现,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压力。
执行救助制度是和谐社会中的一种利益平衡机制。执行工作的现状呼唤执行救助制度的建立。从已试行执行救助制度的法院情况来看,在目前的框架下,它确能对“执行难”和“难执行”起到一定的缓解作用。法院最好建立执行救助资金,用于那些执行案件中赢了官司,但被执行人确实无履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又是一些急需救助的易导致社会不安定的社会弱势群体的案件,例如,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三养”等案件。但应明确执行救助制度的适用条件、对象和程序。
(五)规范管理,严格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的适用程序和标准。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提起、审查, 中止和终结裁定的制作, 中止和终结裁定的法律救济权,以及对中止执行的恢复执行等环节进行程序上的立法和完善,以规范执行活动,做到执行程序公正。主要包括:
1.建立分类管理制度,防止案件大量积压。
2.强化监督职能,防止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案件随意性的发生。
3.建立完善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裁定的救济制度。在执行过程中,一旦作出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即生效。这样一来,就造成当事人不服裁定时缺乏法律救济,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依职权而作出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裁定,对于申请人来讲,一般是不利的,因为中止执行意味着债权或其他权利在中止执行期间得不到实现,终结执行意味着执行程序的最终结束。
4.提高中止和终结裁定的透明度。
5.规范恢复执行的程序和事由。民诉法第232条第2款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所谓"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也可称为"恢复执行的事由或理由",这类情形即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的11种法定情形 。对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中止执行的情形已经消失,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
结 语
根据“依法定程序执行原则”,强制执行的开始、延缓、中止、终结等都必须依法进行,如无法定情形出现并经法定程序决定,执行程序不得停止。本文通过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情形的形成原因和不利影响的分析思考,明确了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混淆情形应当杜绝。执行人员应当遵守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不得恣意。也只有严格依法定程序执行,解决执行乱、乱执行的问题,实现执行活动的程序化、秩序化,才能体现程序正义,实现程序的秩序和效率价值,也才能进一步保障实体公正,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
(作者单位: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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