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
2008-11-26 11:45: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胜江 崔崇波
“执行难”是一直困扰着法院并造成当事人上访告状的第一难题,极大的动摇了司法权威也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据不完全统计,目前的非法拘禁、绑架案件有近三分之一是索要欠款引发的。当然,无执行能力不等于“执行难”。当事人在经济上没有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中止或终结执行,这并非本文研究的主要目的。而当前形成“执行难”的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立、审、执分离后的不连贯性
表面上看,法院立案、审判、执行,分工明确、责任清楚、各付其责,但实质上却造成了部门的独立性和本位主义。案件到法院立案庭重点审查立案条件,忽视诉前保全,不能及时的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审判庭着重案件的审判质量,对诉讼保全也是原告提出申请后才制作裁定,不能很好的尽提示作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丧失了执行先机。
二、调解结案影响执行
我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一个比较特殊的现象,以我院2007年上半年和2008年上半年的执行案件为例:2007年上半年我院调解结案申请执行占判决结案申请执行的33.33%,2008年上半年比率增加到51.43%,增加了18.1%。一般认为,调解书是本着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原则兼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状况而达成的切实可行的协议,理所当然的调解书的自动履行率应该高于判决书的自动履行率,而这与实际情况恰恰相反。上述数字表明非但调解的自动履行比率不高,而且大有上升的趋势。这当中虽然有非人为的情况造成调解书不能履行,但人为不履行的情况也决非少数。这不仅说明当事人缺少诚信,在作调解协议时就没有履行意愿,同时又给案件下一步执行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三、协助执行部门配合性不强,主管部门监察不力
以查询被执行人存款为例。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如不掌握被执行人的开户行可到当地人民银行查询,人民银行批准的开户行及账户为该法人单位终生使用。但事实上法人单位多头开户情况十分严重,有的竟有二十个之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可到当地设储蓄业务的分行或邮政局储汇分局查询,但上述部门一般不予配合,往往大海捞针般逐个储蓄所查询。不仅增加了执行成本,浪费执行力量,收效也不十分理想。
四、法制调解经济秩序的作用被忽视
一个地区经济投资环境的好坏,并不是看当地政府对投资商保护力度的大小,而是看当地是否有健康、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健康、良好的经济秩序要靠法制来调整,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正是为社会经济秩序服务的,仅仅因为保护个别投资商而破坏整个经济秩序的政府行为无疑于饮鸩止渴。
五、人的道德品质因价值观而改变
法院在年终总结时,常常以案件的增加率和执结率的高低为一年的工作考评基础。但相反的又能看出,随着法制的健全,公民依法保护自身权利意识增加的后面,所反映出来的是一部分人的思想道德观念和诚信度的丧失,“有钱不还”现象十分普遍。
六、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惩治力不强
有些被执行人根本无视民事裁判,认为民事纠纷不过是内部矛盾,没什么大不了,和执行人员捉迷藏。而现阶段执行人员也都是查到了就执行,执行完毕就结案。我认为,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如在执行程序中能够强制执行得以实现,就应当追究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责任。这样,才能够警戒其他被执行人,促进执行大环境的好转。
解决执行难事在必行,我认为要从以下几个大方面进行改革。
一、尽快制定确保法院法律文书履行的保障制度
制定公民诚信档案,对不履行法院确定义务的当事人,同有关行政机关密切配合,限制该人的一些民事行为,例如:禁止出境,禁止买卖房屋、汽车、股票交易,禁止申请贷款,禁止开办公司、企业等,力求在全社会形成不履行法律义务就无以存身的态势。
二、简化法院的调查方法
通过技术手段,使法院的某一部门与工商、税务、公安、银行、房产等机构一体化管理,既简化了查询方法,节约了执行成本,又将极大震慑被执行人,使其丧失对抗法院执行的信心。
三、增加法院执行的措施、手段
现有的执行方法虽然很多,但对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当事人来说,作用不大,也过于单一。如果能够增加一些侦察手段、适当延长一下拘留时间,那么案件可能不会如此难办。
四、严惩拒执人员
虽然只是民事纠纷,但他却影响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经济秩序的混乱势必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影响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的信任,影响到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所以对拒执人员如查证属实,一定要依照刑法给予严惩。
五、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行水平
当前执行队伍日趋扩大,新增人员比较多,执行业务能力和水平有待提高。尤其是执行的一些规定并不集中,常常散现于不同的司法解释中,如不通过经常性的培训,是很难达到比较统一的执法水平的。
综上原因可以看出,法院“执行难”有自身原因,更主要的原因在社会。法院本身原因可通过制度、改革等方式来改变,但社会的原因要靠全社会的努力和国家权力、国家制度才能消除,仅仅凭借法院自身的力量是做不到的。执行大环境的好转,并不因为搞了几个“执行会战”,曝光了几个赖帐者所能改变。执行工作如果没有一部统一、详细的法律来依据,势必造成执行人员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不一,作用不同,结果混乱。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一、立、审、执分离后的不连贯性
表面上看,法院立案、审判、执行,分工明确、责任清楚、各付其责,但实质上却造成了部门的独立性和本位主义。案件到法院立案庭重点审查立案条件,忽视诉前保全,不能及时的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审判庭着重案件的审判质量,对诉讼保全也是原告提出申请后才制作裁定,不能很好的尽提示作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丧失了执行先机。
二、调解结案影响执行
我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一个比较特殊的现象,以我院2007年上半年和2008年上半年的执行案件为例:2007年上半年我院调解结案申请执行占判决结案申请执行的33.33%,2008年上半年比率增加到51.43%,增加了18.1%。一般认为,调解书是本着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原则兼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状况而达成的切实可行的协议,理所当然的调解书的自动履行率应该高于判决书的自动履行率,而这与实际情况恰恰相反。上述数字表明非但调解的自动履行比率不高,而且大有上升的趋势。这当中虽然有非人为的情况造成调解书不能履行,但人为不履行的情况也决非少数。这不仅说明当事人缺少诚信,在作调解协议时就没有履行意愿,同时又给案件下一步执行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三、协助执行部门配合性不强,主管部门监察不力
以查询被执行人存款为例。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如不掌握被执行人的开户行可到当地人民银行查询,人民银行批准的开户行及账户为该法人单位终生使用。但事实上法人单位多头开户情况十分严重,有的竟有二十个之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可到当地设储蓄业务的分行或邮政局储汇分局查询,但上述部门一般不予配合,往往大海捞针般逐个储蓄所查询。不仅增加了执行成本,浪费执行力量,收效也不十分理想。
四、法制调解经济秩序的作用被忽视
一个地区经济投资环境的好坏,并不是看当地政府对投资商保护力度的大小,而是看当地是否有健康、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健康、良好的经济秩序要靠法制来调整,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正是为社会经济秩序服务的,仅仅因为保护个别投资商而破坏整个经济秩序的政府行为无疑于饮鸩止渴。
五、人的道德品质因价值观而改变
法院在年终总结时,常常以案件的增加率和执结率的高低为一年的工作考评基础。但相反的又能看出,随着法制的健全,公民依法保护自身权利意识增加的后面,所反映出来的是一部分人的思想道德观念和诚信度的丧失,“有钱不还”现象十分普遍。
六、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惩治力不强
有些被执行人根本无视民事裁判,认为民事纠纷不过是内部矛盾,没什么大不了,和执行人员捉迷藏。而现阶段执行人员也都是查到了就执行,执行完毕就结案。我认为,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如在执行程序中能够强制执行得以实现,就应当追究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责任。这样,才能够警戒其他被执行人,促进执行大环境的好转。
解决执行难事在必行,我认为要从以下几个大方面进行改革。
一、尽快制定确保法院法律文书履行的保障制度
制定公民诚信档案,对不履行法院确定义务的当事人,同有关行政机关密切配合,限制该人的一些民事行为,例如:禁止出境,禁止买卖房屋、汽车、股票交易,禁止申请贷款,禁止开办公司、企业等,力求在全社会形成不履行法律义务就无以存身的态势。
二、简化法院的调查方法
通过技术手段,使法院的某一部门与工商、税务、公安、银行、房产等机构一体化管理,既简化了查询方法,节约了执行成本,又将极大震慑被执行人,使其丧失对抗法院执行的信心。
三、增加法院执行的措施、手段
现有的执行方法虽然很多,但对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当事人来说,作用不大,也过于单一。如果能够增加一些侦察手段、适当延长一下拘留时间,那么案件可能不会如此难办。
四、严惩拒执人员
虽然只是民事纠纷,但他却影响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经济秩序的混乱势必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影响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的信任,影响到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所以对拒执人员如查证属实,一定要依照刑法给予严惩。
五、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行水平
当前执行队伍日趋扩大,新增人员比较多,执行业务能力和水平有待提高。尤其是执行的一些规定并不集中,常常散现于不同的司法解释中,如不通过经常性的培训,是很难达到比较统一的执法水平的。
综上原因可以看出,法院“执行难”有自身原因,更主要的原因在社会。法院本身原因可通过制度、改革等方式来改变,但社会的原因要靠全社会的努力和国家权力、国家制度才能消除,仅仅凭借法院自身的力量是做不到的。执行大环境的好转,并不因为搞了几个“执行会战”,曝光了几个赖帐者所能改变。执行工作如果没有一部统一、详细的法律来依据,势必造成执行人员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不一,作用不同,结果混乱。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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