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金的执行探析
2008-11-12 10:32: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洪海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类机动车辆大量增多,道路交通事故层出不穷,进入执行程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基础上,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订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建成《条例》)对交强险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交强险的施行,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从而提高三者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了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使长期以来商业三责险投保比率低,致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部分车辆由于没有保险保障或致害人支付能力有限,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地赔偿,也造成大量经济赔偿纠纷的情况有所好转。人民法院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执行程序中,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保险金执行事宜。由于各地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中对于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不尽统一,以及保险公司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保险金方面存有差异,致使案件审判执行过程和结果也有较大不同,部分该类案件审判执行中,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得到赔偿获得基本保障为理念建立的交强险的作用未能得到很好发挥,一些案件当事人甚至因之对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产生了一些误解。如何通过司法实践更好的发挥交强险的保障及商业三者险等特定财产保险应有的的补偿作用,使涉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处理,一定程度上来说,是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个需要进一步厘清和解决的问题。本文结合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试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投保车辆保险金的执行做一下浅要分析。

  一、相关概念

  在现代社会,保险作为一项特殊的经济与社会活动,是一种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方式进步的社会保障制度。损益性是保险的一个特征,损害补偿是保险法的一大原则。

  我国《保险法》所称的保险特指商事保险,是人们按照自愿原则,通过支付较少量的保险金,以应付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可能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一种风险预防和补救措施。保险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保险活动,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依合同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向投保人承当约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以当事人侵权或违约构成的,而保险责任是由约定事项发生造成的,保险责任是一种典型的商事合同行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其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对价,是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从中可见,商事保险有助于社会个体分散危险、消化损失,有助于保障整个社会的经济安全。

  财产保险作为当代保险业务的基本形式,是以特定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商业化的经济补偿制度,财产保险的基本目的就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二、机动车保险处理的现状

  自《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颁布施行以来,机动车投保模式由以前《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三者险,增加了交强险这一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的险种,使得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求偿权的实现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加强。目前,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基本都自愿或在相关部门的监管下投保了交强险,有的出于更好的保障自身利益减少自身经济损失的目的而另行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使大部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得到了及时解决。进入法院司法程序的该类案件,不同法院在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在审理和执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机动车各类保险的处理不尽统一,有的在案件审理中对于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事宜进行了明确,有的则完全没有涉及保险事宜,有的对于双保仅明确了交强险一种,这些均对案件的后续执行产生了一定影响。执行程序中,有的法院直接裁定提取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有的向有关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有的因法律文书未予明确而对放弃保险金执行,等等。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中也因规定不同,程序不一。等等原因,造成了该类案件审判执行结果不一的情况。

  三、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的异同

  商业三者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条例》第三条对交强险作了规定:本法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同时第四条第二款中规定: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条例》还规定了交强险以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交强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须是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中资保险公司,投保人选择的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可以看出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的不同之处:

  1、法律性质不同。商业三者险是一种商事合同行为,经双方自愿合议成立,不具有法定强制性;交强险是法定强制保险,具有法定强制性,投保行为是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2、赔偿原则不同。商业三者险实行“按责赔付”原则,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在约定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交强险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3、保障范围不同。商业三者险不同程度的规定有免赔事项、免赔率(额)等;交强险除了《条例》规定的个别事项外,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等在内的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

  4、责任限额不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可根据自己意愿在保险人确定的不同综合限额档次中选择适当的限额投保;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且全国统一。

  四、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执行

  1、直接执行交强险规定限额内的保险金。

  《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该条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初衷,是以人为本思想的体现。交强险具有公益性、法定性和强制性,其主要功能在于对受害的不特定第三者的损害给以基本的保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但根据立法目的和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可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进入执行程序的该类案件,法院依法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执行保险人应赔付的保险金,更利于发挥交强险及时赔付的社会保障功能,最大程度的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实现交强险立法的初衷。

  2、依法向保险人发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履行通知。

  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司法实践中,有些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执行人基于某种目的,怠于行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求偿权,且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保险人又以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款的给付责任,而非向受害的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未提出理赔申请为由而拒绝协助法院执行,致使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权,法院也难以对该保险理赔款启动执行。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要承担赔偿义务,依保险合同保险人即对被保险人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至此被保险人享有对保险人一种到期的债权。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被保险人,既不履行赔偿义务,又不向保险人行使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第65条的规定,向保险人发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通知;若保险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并可依据相关法规对保险人及直接责任人妨害执行的行为采取相应的罚款、拘留等措施;若保险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终结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不得对保险人强制执行。

  3、保险人对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履行通知提出异议的,依法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其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作为被执行人的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款的求偿权,且保险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并不必然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此时,赔偿权利人依法可代位行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求偿权。人民法院应及时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其依法享有的代位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行使代位求偿权诉讼。

  4、双保保险金的执行。

  因交强险主要用于承担广覆盖的基本保障,而消费者自愿购买的商业三责险和车损险更能满足现实中多样、高额、广泛的保障需求,故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两者并行不悖。每辆机动车除必须购买交强险外,同时可根据自身需要,在交强险基础上选购不同档次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责险,以及车损险和各种附加险等,以得到更高水平的保险保障。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保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执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满足赔付数额时,对不足部分再依法对商业三者险进行执行。

  以上是笔者对人民法院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金执行的一孔之见,期望籍此与法院执行同仁们共同探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金的执行方式方法,达到规范执行,依法实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障损失补偿作用,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促进该类案件执行成效的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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