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谁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2013-11-27 09:45: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张平
[案情]
2012年3月3日,肖某为自己所有的冀D72XXX号轿车在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后者责任限额为5万元,约定的被保险人为肖某。2013年2月28日,肖某驾驶冀D72XXX号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疲劳驾驶,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致使肖某死亡、车上人员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元,其出院后向肖某继承人主张赔偿时遭到拒绝。郭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2万元保险金。
[分歧]
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纠纷中,谁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为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肖某的继承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肖某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其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第二种意见:郭某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依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制度,车上人员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车上人员责任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属责任险
中国保监会车险条款将第三者限定为“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本车上的一切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如此,车上人员便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亦不应适用《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不应直接认定车上人员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车上人员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有相同之处,即两者均属责任保险,所含的社会意义是相同的。责任保险设立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保护不特定对象的合法权益。被保险人因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根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赔偿。基于责任保险的共性,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否同样适用《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即车上人员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呢?
二、代位权制度是车上人员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理论依据
《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应当满足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其中第2个条件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车上人员在被保险人的允许下乘坐投保车辆时,被保险人有义务保障车上人员的安全,一旦因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车上人员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车上人员就自己的损失有权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此时,车上人员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当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当被保险人不履行其对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时,车上人员则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因事故死亡,其继承人既未对车上人员进行赔偿,也未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造成车上人员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本案情形符合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车上人员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立法建议
车上人员的类别越来越趋于多样化,已不拘于被保险人的家人和朋友,还包括免费搭乘,及时下流行的“拼车”等情形,可以说车上人员不再是以往单一的人群,应归类于不特定的人群。如果被保险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可能引发对车上人员不利的后果。如:被保险人无能力赔偿车上员的损失,又不主动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或者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了保险金后,却不及时赔偿车上人员的损失。这些情形会导致车上人员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如何更好的保护车上人员的合法权益?这个问题应当引起立法者的关注。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参照《保险法》第65条规定,针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特别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如: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车上人员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车上人员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车上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赔付而向被保险人赔付,造成车上人员没有得到赔偿或赔偿小于保险人赔偿金的,保险人应承担过错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2012年3月3日,肖某为自己所有的冀D72XXX号轿车在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后者责任限额为5万元,约定的被保险人为肖某。2013年2月28日,肖某驾驶冀D72XXX号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疲劳驾驶,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致使肖某死亡、车上人员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元,其出院后向肖某继承人主张赔偿时遭到拒绝。郭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2万元保险金。
[分歧]
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纠纷中,谁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为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肖某的继承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肖某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其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第二种意见:郭某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依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制度,车上人员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车上人员责任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属责任险
中国保监会车险条款将第三者限定为“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本车上的一切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如此,车上人员便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亦不应适用《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不应直接认定车上人员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车上人员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有相同之处,即两者均属责任保险,所含的社会意义是相同的。责任保险设立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保护不特定对象的合法权益。被保险人因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根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赔偿。基于责任保险的共性,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否同样适用《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即车上人员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呢?
二、代位权制度是车上人员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理论依据
《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应当满足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其中第2个条件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车上人员在被保险人的允许下乘坐投保车辆时,被保险人有义务保障车上人员的安全,一旦因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车上人员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车上人员就自己的损失有权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此时,车上人员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当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当被保险人不履行其对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时,车上人员则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因事故死亡,其继承人既未对车上人员进行赔偿,也未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造成车上人员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本案情形符合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车上人员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立法建议
车上人员的类别越来越趋于多样化,已不拘于被保险人的家人和朋友,还包括免费搭乘,及时下流行的“拼车”等情形,可以说车上人员不再是以往单一的人群,应归类于不特定的人群。如果被保险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可能引发对车上人员不利的后果。如:被保险人无能力赔偿车上员的损失,又不主动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或者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了保险金后,却不及时赔偿车上人员的损失。这些情形会导致车上人员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如何更好的保护车上人员的合法权益?这个问题应当引起立法者的关注。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参照《保险法》第65条规定,针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特别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如: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车上人员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车上人员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车上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赔付而向被保险人赔付,造成车上人员没有得到赔偿或赔偿小于保险人赔偿金的,保险人应承担过错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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