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请求撤销使用虚假材料投保的保险合同应予支持
——兰州铁路中院判决保险公司诉殷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9-06-13 22:58:1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谢宾 康倩珺
裁判要旨
当事人用变造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等虚假信息进行投保,导致保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保险公司请求撤销该保险合同,对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撤销。
案情
2017年10月5日,殷某委托其当地的保险代理公司营业部通过电话投保方式,提供虚假的身份证、行驶证为其在甘肃某保险公司办理冀XXXXXX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费。2018年5月19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殷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发现殷某的真实身份证信息住址地在河北,而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住址地在甘肃,车辆行驶证与真实信息的住所地也不一致,且其提供的车牌号为甘XXXXXX,而实际车牌号为冀XXXXXX,保险公司认为殷某投保时提供的资料系虚假资料,故拒绝赔偿保险金。
2018年9月3日,保险公司以殷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车辆及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为由,诉至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撤销与殷某订立的保险合同。
裁判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殷某委托为其投保的保险代理公司营业部在投保时故意提供了变造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标的车辆车牌号码,而隐瞒了殷某的真实投保信息,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陷入错误而订立了保险合同,投保人的行为构成欺诈,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保险公司与殷某签订的保险合同。
殷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不予撤销保险合同。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虽然投保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行驶证等材料进行投保,但所投保的车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与实际行驶证一致,保险标的未变更。另本案应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合同解除权在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天不行使而消灭,故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合同不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殷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使用变造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等虚假信息进行投保,以致保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视为其使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撤销保险合同。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保险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合同撤销权属于当事人两种不同的民商事权利。合同撤销权是一种请求撤销合同之诉权,需要由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才可能由相应的机构作出撤销合同的裁判,其目的是为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合同解除权是典型的形成权,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便可使合同权利变更或消灭,其目的是限制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诉权的救济途径可以由当事人选择,本案当事人选择的诉权是合同撤销权,故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行使合同撤销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投保人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投保是必要的法定义务,也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民事法律制度的整个领域适用,且处于至高无上地位。保险合同是以经营风险为对象的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程度要求更高,该原则在保险法中被提升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不认同应当撤销合同的观点中,认为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尽到审慎义务,保险人应当对自己的不审慎审查承担不利后果。但法律中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不仅仅是约束保险人,同样也约束着投保人,且诚实信用原则是自律原则,投保人理应主动遵守。在本案的审理中,投保人使用虚假的材料进行投保,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法律禁止。
再次,本案中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缺乏前提。保险法中保险合同制度的规定和合同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本案中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撤销权是两种民事权利的授权性规定。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撤销问题并未规定,合同法则对合同的撤销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一项立法没有规定而另一项立法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并不存在矛盾,显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在本案中的适用是缺乏前提的。本案当事人提起的是撤销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在保险法没规定合同撤销权的情况下,对符合合同撤销条件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裁判是理所应当的。
最后,如果支持此种欺诈行为有悖于公正司法。司法裁判理应坚持公平正义,而不应违背社会良知。司法裁判的作出,应当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个司法裁判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仅仅影响到本案当事人,更会对未来一系列类似案件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一个司法裁判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则会影响到司法公正、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保监会出台的规定中对跨域投保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投保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行驶证等材料进行投保,其目的是为了交纳较低的保费,获取保险利益。司法裁判不应当对这种投机行为进行纵容。
综上,本案当事人用变造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等虚假信息进行投保,以致保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应视为其使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撤销保险合同。
本案案号:(2018)甘7101民初281号,(2019)甘71民终17号
当事人用变造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等虚假信息进行投保,导致保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保险公司请求撤销该保险合同,对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撤销。
案情
2017年10月5日,殷某委托其当地的保险代理公司营业部通过电话投保方式,提供虚假的身份证、行驶证为其在甘肃某保险公司办理冀XXXXXX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费。2018年5月19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殷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发现殷某的真实身份证信息住址地在河北,而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住址地在甘肃,车辆行驶证与真实信息的住所地也不一致,且其提供的车牌号为甘XXXXXX,而实际车牌号为冀XXXXXX,保险公司认为殷某投保时提供的资料系虚假资料,故拒绝赔偿保险金。
2018年9月3日,保险公司以殷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车辆及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为由,诉至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撤销与殷某订立的保险合同。
裁判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殷某委托为其投保的保险代理公司营业部在投保时故意提供了变造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标的车辆车牌号码,而隐瞒了殷某的真实投保信息,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陷入错误而订立了保险合同,投保人的行为构成欺诈,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保险公司与殷某签订的保险合同。
殷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不予撤销保险合同。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虽然投保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行驶证等材料进行投保,但所投保的车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与实际行驶证一致,保险标的未变更。另本案应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合同解除权在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天不行使而消灭,故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合同不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殷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使用变造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等虚假信息进行投保,以致保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视为其使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撤销保险合同。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保险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合同撤销权属于当事人两种不同的民商事权利。合同撤销权是一种请求撤销合同之诉权,需要由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才可能由相应的机构作出撤销合同的裁判,其目的是为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合同解除权是典型的形成权,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便可使合同权利变更或消灭,其目的是限制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诉权的救济途径可以由当事人选择,本案当事人选择的诉权是合同撤销权,故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行使合同撤销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投保人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投保是必要的法定义务,也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民事法律制度的整个领域适用,且处于至高无上地位。保险合同是以经营风险为对象的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程度要求更高,该原则在保险法中被提升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不认同应当撤销合同的观点中,认为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尽到审慎义务,保险人应当对自己的不审慎审查承担不利后果。但法律中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不仅仅是约束保险人,同样也约束着投保人,且诚实信用原则是自律原则,投保人理应主动遵守。在本案的审理中,投保人使用虚假的材料进行投保,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法律禁止。
再次,本案中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缺乏前提。保险法中保险合同制度的规定和合同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本案中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撤销权是两种民事权利的授权性规定。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撤销问题并未规定,合同法则对合同的撤销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一项立法没有规定而另一项立法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并不存在矛盾,显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在本案中的适用是缺乏前提的。本案当事人提起的是撤销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在保险法没规定合同撤销权的情况下,对符合合同撤销条件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裁判是理所应当的。
最后,如果支持此种欺诈行为有悖于公正司法。司法裁判理应坚持公平正义,而不应违背社会良知。司法裁判的作出,应当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个司法裁判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仅仅影响到本案当事人,更会对未来一系列类似案件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一个司法裁判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则会影响到司法公正、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保监会出台的规定中对跨域投保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投保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行驶证等材料进行投保,其目的是为了交纳较低的保费,获取保险利益。司法裁判不应当对这种投机行为进行纵容。
综上,本案当事人用变造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等虚假信息进行投保,以致保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应视为其使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撤销保险合同。
本案案号:(2018)甘7101民初281号,(2019)甘71民终17号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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