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不得以格式条款免除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2013-11-29 09:49: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宋勇
【案情】
2005年5月23日,投保人公司向保险人公司投保。在保险人提供给投保人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打印载明:“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投保人在该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次日,投保人向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轿车投保,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及司机座位责任险、前排乘客座位责任险、后排乘客座位责任险、无过错损失补偿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6月14日至2006年6月13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85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投保人依约于2005年6月28日交纳了保险费6409.69元。2006年6月5日3时许,投保人公司驾驶员罗某驾驶投保车遇险,造成车辆受损、车内外所有可燃物烧光的交通事故,经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核定,车辆损失为29250元。2006年6月30日,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认为因在火灾扑救过程中严重破坏了火灾现场,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未发现火灾原因的直接证据,也无直接的证人,因此无法认定火灾原因,火灾原因不明。保险人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向投保人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称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不予赔偿。投保人乃起诉要求保险人立即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则辩称,事故属不明原因火灾,依约属免责事由,而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应驳回投保人的诉讼请求。
【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个很重要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单明确载明,“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投保人也在该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本节事实足以说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事故依约属于免责事由,投保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主张,应予驳回。第二种观点认为,仅凭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人应当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投保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
本案涉及的理论问题是,保险人提供的,作为投保人声明的条款,能否产生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何谓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是格式条款的法定解释。本案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关于其已经履行说明义务的内容,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条款本身也属于格式条款。
何谓免责条款?免除一方法律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在格式条款合同中最为多见。
格式条款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十九世纪初期至中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手工业作坊和海商业迅猛发展,资本渐趋集中,经济生活的高效率要求交易采用预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时至今日,公共事业、保险事业、交通事业、金融事业等领域,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现象比比皆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在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这种优势地位导致其在市场上享有垄断权。这种垄断权反映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合同双方不再具有平等的地位,也无协商的过程,对处于垄断地位的一方预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对方当事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因此,多数学者均认为,格式条款是对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背离,因为它违反了合同原理的一般原则。鉴于此,我国立法机关也同其他国家的立法机关一样,专门立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在下列情形下系无效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我国的保险合同通常都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中所涉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系无效条款。但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交易合同,它是一种射幸合同,应适用特殊的规则予以调整。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该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有在保险人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时,该免责条款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能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宣布该免责条款无效。
本案投保人声明栏内关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保险人预先拟定好的投保人声明栏的内容,其实质是免除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设立过程中和合同成立后应当履行的说明义务,其本身也是免责条款,而且是预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在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之前,该条款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免责事由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要使保险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就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尽到法定的责任,任何逃避或消极履行法定义务、责任的行为,都不能使保险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要求保险人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即不仅要说明,而且强调要明确说明。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号批复的要求,“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的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解释,以使其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将其应当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简化为在预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上加盖印章或签名,代替其应当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此种消极履行法定说明义务的行为,其实质是对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的免除,系规避法律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本案关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不生效力。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5年5月23日,投保人公司向保险人公司投保。在保险人提供给投保人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打印载明:“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投保人在该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次日,投保人向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轿车投保,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及司机座位责任险、前排乘客座位责任险、后排乘客座位责任险、无过错损失补偿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6月14日至2006年6月13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85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投保人依约于2005年6月28日交纳了保险费6409.69元。2006年6月5日3时许,投保人公司驾驶员罗某驾驶投保车遇险,造成车辆受损、车内外所有可燃物烧光的交通事故,经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核定,车辆损失为29250元。2006年6月30日,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认为因在火灾扑救过程中严重破坏了火灾现场,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未发现火灾原因的直接证据,也无直接的证人,因此无法认定火灾原因,火灾原因不明。保险人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向投保人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称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不予赔偿。投保人乃起诉要求保险人立即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则辩称,事故属不明原因火灾,依约属免责事由,而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应驳回投保人的诉讼请求。
【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个很重要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单明确载明,“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投保人也在该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本节事实足以说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事故依约属于免责事由,投保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主张,应予驳回。第二种观点认为,仅凭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人应当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投保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
本案涉及的理论问题是,保险人提供的,作为投保人声明的条款,能否产生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何谓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是格式条款的法定解释。本案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关于其已经履行说明义务的内容,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条款本身也属于格式条款。
何谓免责条款?免除一方法律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在格式条款合同中最为多见。
格式条款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十九世纪初期至中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手工业作坊和海商业迅猛发展,资本渐趋集中,经济生活的高效率要求交易采用预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时至今日,公共事业、保险事业、交通事业、金融事业等领域,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现象比比皆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在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这种优势地位导致其在市场上享有垄断权。这种垄断权反映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合同双方不再具有平等的地位,也无协商的过程,对处于垄断地位的一方预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对方当事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因此,多数学者均认为,格式条款是对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背离,因为它违反了合同原理的一般原则。鉴于此,我国立法机关也同其他国家的立法机关一样,专门立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在下列情形下系无效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我国的保险合同通常都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中所涉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系无效条款。但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交易合同,它是一种射幸合同,应适用特殊的规则予以调整。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该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有在保险人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时,该免责条款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能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宣布该免责条款无效。
本案投保人声明栏内关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保险人预先拟定好的投保人声明栏的内容,其实质是免除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设立过程中和合同成立后应当履行的说明义务,其本身也是免责条款,而且是预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在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之前,该条款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免责事由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要使保险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就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尽到法定的责任,任何逃避或消极履行法定义务、责任的行为,都不能使保险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要求保险人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即不仅要说明,而且强调要明确说明。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号批复的要求,“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的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解释,以使其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将其应当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简化为在预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上加盖印章或签名,代替其应当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此种消极履行法定说明义务的行为,其实质是对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的免除,系规避法律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本案关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不生效力。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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