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中止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08-10-14 09:54: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马明锋
  中止执行是因出现某种特定情形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暂时停止执行程序的原因消除后,再恢复执行一种法律制度。近年来,由于对中止执行的适用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导致有些基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不规范,从而加剧了申请人对法院的不满情绪,引发涉诉信访案件。

  一、 当前中止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中止执行随意性大。在执行实践中,中止执行条件常常被滥用,一些不具备中止条件的案件,只要执行人员想中止执行,就有可能被套上而予以中止,况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确立中止执行裁定的法律救济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只有对于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作出的裁定,当事人才可以上诉,没有规定中止执行裁定有上诉权。也就是说,在执行过程中,一旦作出执行中止裁定,送达即生效。这样一来,就造成当事人不服中止执行裁定时缺乏法律的救济。

  二是以中止执行规避执行时限。根据法律规定,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但在执行工作中,有些执行法官对其所承办的执行案件,为了不超执行期限,在无中止情形和理由的情况下而裁定中止执行,造成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三是以中止执行增加结案数。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将执行中止的案件作为结案,因此有些法官为了片面追求结案率,不惜对一些不符合执行中止的案件进行执行中止。

  四是恢复执行的规定较含糊,恢复执行随意性大。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一旦消失,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是原执行的继续,是对当事人已被司法确认的权利的继续保护,恢复执行是一项很重要的执行规定,法院可以通过对案件的恢复执行有力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但是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对恢复执行的规定较含糊。恢复执行的随意性太大,当事人经常以简单的申请材料递至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缺乏严格的审查程序规定,法院只得恢复执行,由于当事人举证不足,往往造成执行效果不佳,既浪费了执行成本,又收效甚微。

  二、为解决上述存在问题,应采取以下对策。

  一是增强执行人员以当事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着力提高执行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及维护法律权威、树立法院形象的自觉性,杜绝对工作不负责任及消极执行现象,避免非法或不当干预及人情、关系等因素对执行工作的影响,从思想认识和宗旨观念上防止案件中止的随意性。

  二是适量增强执行力量。增加执行人员在全院人员中的比重,缓和案多人少的矛盾,同时着重提升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与执行能力,使执行人员摆脱案件上应接不暇的窘境,从人力资源配置和执行水平上防止案件中止的随意性。

  三是建立中止执行裁定救济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依职权而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对于申请人来讲,一般是不利的,因为中止执行意味着债权或其他权利在中止执行期间得不到实现。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采取中止执行不当或违法采取中止执行的现象,如果不给申请人一个事后法律救济的机会,难以避免出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现象。建立救济制度,能及时发现中止执行不当或违法采取中止执行的现象,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规范恢复执行的程序和事由。按照管理的类别不同,规范恢复执行的程序,由执行局管理的中止执行案件,由承办人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应有执行局专人审查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

  五是杜绝中止执行视同结案的行为。中止执行不属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结案方式,因此,要在案件报结上严格把关,不应将中止案件作结案处理,从案件报结和卷宗管理上防止案件中止的随意性。

 (作者单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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