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执行和解
2008-09-24 16:09: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孔伟
  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化解矛盾、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克服执行难等诸多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在执行程序中被广泛运用。本文试对执行和解的概念、执行和解的条件、执行和解存在的问题和执行和解的完善等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丰富和发展这一制度。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

  在确定执行和解的概念之前,先来看一下有关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3、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第87条规定:当事入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

  分析上列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到执行和解具有以下特点:1、和解主体系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执行员不能直接参与其中,更不能主持和解的进行。2、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自由协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受外力干涉。3、执行和解具有合法性。法律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同时要求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得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4、和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性。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不能申请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执行和解与诉讼调解的自然联系,提醒我们要准确概括执行和解概念,还有必要将其与诉讼调解进行比较。1、程序不同。诉讼调解发生在审判过程中;执行和解发生在执行程序中。2、主持人不同。诉讼调解一般由法官主持进行;执行员则不主持和解。3、对象不同。诉讼调解的对象是诉讼争端;执行和解所要解决的则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4、调解书上要有审判员和书记员的签名,而和解协议则无须执行员签名。5、诉讼调解案件一般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具有强制执行力;和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将解协议副本附卷。若无书面协议,执行人员则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通过以上分析和比较,我们可以将执行和解的概念表述为:在案件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问题达成协议,协议履行完毕后,结束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这个概念包含四层含义:1、和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员一般不参与其中;2、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解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问题;3、和解协议达成后,案件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只有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执行程序才告结束;4、申请恢复执行无须重新立案。

  二、执行和解的条件

  从立法本意看,设立执行和解制度一是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二是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达到良好执行效果;三是有利于较好地缓和乃至化解矛盾和纠纷,从而维护稳定,促进和谐。因此,为保证执行和解发挥应有作用,防止当事人恶意滥用,造成许多本来可以执行的案件因和解而延误执行时机,结果不能执行,增加积案,给法院执行难问题雪上加霜,有必要从严把握执行和解的条件。

  首先,被执行人确实缺乏履行能力。这就要求执行员对案情要详尽把握。对当事人特别是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包括生产情况、生活状况、经济收入、财产组成、社会信誉、居住地址等等,要尽可能多的掌握,防止被执行人耍手段隐匿资产或迁居他地逃避执行。

  其次,和解协议合法。和解协议不得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执行员审查和解协议时,要注重对协议内容的审查,发现违法内容坚决予以制止,并对当事人批评训诫,造成严重后果者,要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第三,和解要自愿守信。这是执行和解应有之意。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强迫当事人和解,即使是案件执行员,也不能主动劝说当事人和解,但可以为当事人达成和解创造各种便利条件。和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要依约履行,自觉遵守诚信规则。为检验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之诚意,对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其在与申请人初次达成和解协议时,先支付一定比例的执行款项,以此来减少某些被执行人假借和解协议之名故意拖延时间的行为发生。

  第四,和解要有效果。和解要达到执行效果,不能因和解而丧失执行良机,从而人为造成执行难案、积案。执行员要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和解诚意,确实能够主动履行和解协议,从而终结执行程序的,予以认可;对以和解做幌子,有履行能力却拖延、拒绝履行的,和解协议不予认可,而是迅速执行;对即使和解也无力履行义务者如长年不经营复生无望的工厂企业,则视情况或采取措施变卖资产支付债权人债权,或裁定终止执行。

  第五,和解不能“和泥”。在执行实践中,执行员在向当事人讲解法律、阐明道理时,往往自觉不自觉的就要求申请人作出让步,比如放弃部分债权或者放弃加倍的债务利息。笔者以为这样欠妥。一是容易滋长债务人侥幸心理,想方设法地隐藏资产逃避债务;二是对申请人有失公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权利实为申请人应有,法院也有责任予以执行到位,让申请人放弃显然有失公平,也有损司法权威;三是为少数人谋取私利创造了条件。比如单位债权人放弃债权,就可能出现执行员和债权人单位的有关权力人从中讨好债务人而谋取私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形成不正之风。因此,执行员正确的做法应是通过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法的方式帮助、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如果当事人自愿放弃权利则尊重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放弃其权利,则不得劝说其放弃。

  三、执行和解存在的问题

  在肯定执行和解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成本底、效果好等优点的同时,也必须看到它在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结案时间问题。以和解方式执行案件,案件何时报结?对此,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入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也就是说,执行和解结案包括两个不可缺少的条件,一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二是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如此,方可结案。但是在实践中,这个标准掌握的并不严格。有的法院以和解达成时间为报结案时间,有的法院以协议履行完毕时间为报结案时间,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执行员在报和解结案时时间把握也不统一。执行和解结案时间的不一致,不利于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不利于科学、准确地对执行案件进行考核,也有损于司法公信力。

  其次,关于执行员的定位问题。现行立法精神强调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体现的是意思自治,否定了执行员在和解中的主持人地位。但是在执行实践中,由于文化水平、法律素质、心理意识等多种因素所限,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很少,事实上大部分案件都需要执行员加以帮助、引导才能协商成功。实践需要执行员在和解中发挥更大作用,而立法又对执行员在和解中所处位置加以限制,从而制约了执行员的推动和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影响他们作用的更好发挥。

  第三,和解协议效力问题。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该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条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对和解反悔情况的处理方式,既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同时否定了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少执行员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会使得有些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态度不严肃,不履行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出现恶意和解,将执行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拖延执行,甚至抗拒执行的手段,因此建议法律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笔者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司法权运作结果,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若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就等于承认了当事人私人之间的协议可以变更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有损于司法权威,也于法理相悖。因此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无疑是正确的。现行法律所欠缺的,就是对于当事人恶意反悔和解的,没有规定相应惩罚制度予以防止。

  四、执行和解的完善

  执行和解具有其他执行方式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完善这一制度,对于克服困扰法院的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要更新执行理念。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时代强音。新形势新任务要求法院执行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价值是以人为本,而执行和解在执行诸方式中最能体现人本精神。可以说,以和解方式执结案件,已经成为时代要求。执行员应把握时代脉搏,转变思想观念,调整工作思路,在执行工作中将执行和解这一行之有效的执行方式注入新的时代精神,把它的作用发挥到淋漓尽致,以和谐执行推进和谐司法,以和谐司法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

  其次,以诉讼调解成功经验指导执行和解。相对于执行和解,诉讼调解有更多成功的经验。执行和解与诉讼调解虽然存在诸多不同,但其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目标却是一致的。诉讼调解中好的经验和做法一样可以应用到执行工作中去。比如在执行案件受理前告知风险和有关权利义务;执行中采取适当方式,缓和当事人紧张的对立情绪,从法、理、情多个角度劝导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和解、中止或终结后积极回访,及时了解案情,防止不必要的纠纷产生。这样做,就较好地化解了矛盾,提高了执行效率,达到了与诉讼调解异曲同工的功效。

  第三,充分发挥执行员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和解中执行员不得充当主持人角色,但这并不是说执行员在执行和解中无所作为,恰恰相反,执行实践中正是执行员的不懈努力,才促成了绝大部分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也正是执行员的督促,和解协议才得以履行完毕。笔者认为,从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出发,在遵守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执行员应充分利用自己熟悉法律、了解案情和善于解决纠纷的优势,积极地对当事人加以帮助、引导和指导,最终促使他们达成和解。同时,执行员应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审查和解协议是否自愿,是否合法,和解主体是否适格,协议内容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来立法,是否应对执行员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重新定位,很值得探讨。

  第四,统一规定执行和解结案时间。实践中,不少执行员在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后即报结案件。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于法于理均不妥。首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执行和解案件,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方可报结;其次,这种情况下报结案,协议内容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更未实现,一旦反悔,事必恢复执行,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失去了执行的实际意义;三是不利于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和解协议签字报结,因其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全靠当事人自觉履行,没有强制执行威慑力,被执行人很可能拖延、逃避义务履行,从而导致债权人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四是加重了讼累。因为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申请人请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势必要重新立案件,既增加了法院工作量,又加重了当事人讼累;五是损害了法院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执行和解结案时间,应严格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方可报结。对于履行期限较长(一般以9个月为限较为合适)则适时裁定中止执行。

  第五,以强制措施促进执行和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强制措施对当事人的威慑作用不容忽视。因此,执行中,必须向当事人讲明,如果不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很可能会受到民事制裁或刑法惩治,彻底打消当事人的侥幸心理。从而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并自觉履行约定义务,提高和解自动履行率。

  最后,设立相应惩罚制度。现行法律对执行和解反悔的处理,仅规定了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未同时规定对反悔者的惩罚措施,导致债务人把执行和解当成了保护伞,不积极履行乃至根本无诚意履行约定义务,使和解协议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将来立法很有必要设立相应的惩罚制度,以确保执行和解发挥其应有作用,防止当事人恶意滥用和解制度达到拒绝履行、拖延履行的目的。该项惩罚制度应包含三项内容:一是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是一项严肃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应遵守诚信原则,完全履行协议内容;二是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反悔致使协议内容不能实现,反悔者应支付适当比例的赔偿金;三是要求债务人在和解协议中提供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如果债务人反悔,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则可直接变卖担保物抵债或追加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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