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诉法修改后执行工作面临几个问题的思考
2008-09-22 16:10:0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志来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今年4月1日正式实施。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日益发展的审判形势的需要,针对原法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完善,对某些方面予以增加、补充,特别是把解决“执行难”、规范执行行为作为重点,对执行程序作了较大改动。为了了解修改后执行规定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笔者于日前进行了一次调研,在对新法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建议,以期对执行实践有所裨益。
通过调研发现,新的执行规定在实践中尚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于“立即执行”制度
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执行措施”,这就是一般所说的“立即执行”制度。该制度改变了以往一律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书、先通知后执行,只有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限定的期限履行才可以强制执行的惯例,在时间上有效避免了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现象的发生,使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机会大大减少,从而在制度层面上有效扼制了“执行难”。
按照法律规定,立即执行制度的启动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是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第一个条件很好理解且也易于把握,因为它同时也是启动执行程序的前提。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二个条件,什么情况下构成“可能隐匿、转移财产”、如何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是否需要相应证据、证据由申请人提供还是法院主动调查,这些问题如何理解与把握事关该项制度能否发挥应有作用。
二、关于财产报告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在我国执行程序中首次明确规定了财产报告制度。作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财产报告使法院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方面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可以保证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作为一项新的法律规定,财产报告制度在实体上规定了被执行人报告其一定时间内财产的义务,并就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做出了规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该制度在程序上如何操作,被执行人应在什么时限内履行报告义务,其虚假报告如何发现,由谁负举证责任,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该项制度的作用将大打折扣。
三、关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罚款数额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罚款数额由个人1000元以下增加为1万元以下,单位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改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在原有基础上提高了十倍,大大增加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成本”,在加大处罚力度的同时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手段。
不难看出,“一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均有浮动余地较大的数额空间,实践中针对某一具体案件被执行人的行为应如何把握罚款尺度,执行人员应以什么标准具体确定罚款数额从而既达到适用法律的目的又不显失公平,这是需要解决的另一问题。
四、关于执行管辖问题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亮点之一是对执行管辖问题作出调整,将原法中“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改为“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解决了以往执行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暴力抗法、利益分配等问题。因为按法律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多数都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而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又多数都是一审程序中的被告。由此推论,依照原法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多数都由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方面可能引起地方保护等不利于执行工作的情形发生,另一方面,在被执行人与其财产不在同一地点时,又会引起委托执行或异地执行,既增加了执行工作量,也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正是由于存在上述原因,新《民事诉讼法》改变了原法中单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赋予申请人以选择权,可以选择第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从而缓解了以往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涉及执行管辖的问题是申请人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程序如何操作,如何证明该法院属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相应卷宗如何移送,同时,在涉及管辖争议时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对该项制度真正发挥作用至关重要。
上述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多数体现在司法适用方面,有待于通过司法解释或法院内部规定予以明确,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取消立即执行制度中“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这一条件限制,使执行措施在申请人申请执行后随时可以启动。理由如下:
一方面,“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在实践中不易把握。如前所述,何种情况下构成此条件,由谁来负责证明此条件已成就,这些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也正是由于此原因的存在,执行人员在现行法的约束下轻易不敢启用此程序,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的程度大大降低。
另一方面,从执行程序本身理解,一旦申请人申请执行,执行程序被启动,执行人员即可随时采取执行措施而无须任何条件。因为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前提是被申请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这种行为本身即属违法。以往一律发执行通知书的作法是受诉讼程序的影响,因为在诉讼程序中,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尽管存在纠纷,被告或被上诉人却可能的确不知道自己已被起诉或上诉,故法律设定送达程序,一方面告之起诉或上诉事实,另一方面也给予其答辩机会,因为此时从纠纷本身来说双方谁对谁错、某一方面是否违反法律、诉讼结果谁胜谁负尚无法确定。而执行程序则不然,该程序中所针对的法律文书在经过诉讼程序后已经生效,被申请人一方一方面已经由法律规定的上诉等程序获得了权利救济机会,另一方面其亦通过诉讼明知自己在法律文书前应负的义务与责任,而不履行这种义务与责任就是公然与法律对抗,在性质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在情与法上都不存在障碍,而且对维护法律和法院权威大有裨益。
针对上述两点原因,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将“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这一条件去掉,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在申请人申请执行后,执行人员可以随时采取执行措施。
二、应通过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对财产报告制度予以细化
如前所述,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财产报告制度对于缓解法院执行压力、保证执行工作顺利开展意义重大。但存在的问题是如何在程序上推行,以切实发挥其作用。笔者认为,应通过司法解释或法院内部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在以下几方面予以细化:
1、关于制度启动。在申请人申请执行后,法院执行人员应以制式通知形式告之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2、关于时限与期限规定。应明确有关时限,可以规定执行人员在受理执行申请后5日内履行告之程序,被执行人应于执行人员告之后3日内履行财产报告义务。同时,在告之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同时,应向其明确应报告的期限,即根据“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规定明确“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的财产状况。
3、如何发现和确定被执行人“虚假报告”。作为一个前提,对于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状况应向申请人送达,因为一般来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了解多一些,可以从“报告”中发现虚假成分并及时向法院反映,在此基础上由法院通过相关证据确定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虚假报告”情形。此外,执行人员也可以通过查阅诉讼卷宗等发现“虚假报告”的线索,进而保证财产报告的真实性。
三、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罚款幅度应予以细化
可以借鉴《刑法》对量刑情节的规定,根据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各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情形、性质、后果及主观故意状况对罚款金额划分出不同程度,把相应行为纳入具体罚款档次中(当然,这有待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完善)。这样既避免了自由裁量幅度过大可能引发的执法不公,也可以使执行人员在具体案件中有规可循,切实体现出执行的公平、公正。
四、关于执行管辖,应在以下几方面予以细化
一是申请人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供被执行财产在申请法院所在地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则申请法院不予受理。二是财产所在地法院受理后,应及时与被申请人所在地法院联系(因为生效裁判一般是由被申请人所在地法院做出的),一方面可以完全了解相关情况,另一方面涉及审判卷宗的移送。这里应明确卷宗移送的时间,笔者认为应以5—7天为宜。三是关于管辖争议的处理,如果申请人既向被申请人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同时又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应借鉴诉讼管辖争议的处理原则,从最大限度节省执行成本和有利于案件执行的原则出发妥善处理。
作者单位: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
通过调研发现,新的执行规定在实践中尚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于“立即执行”制度
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执行措施”,这就是一般所说的“立即执行”制度。该制度改变了以往一律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书、先通知后执行,只有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限定的期限履行才可以强制执行的惯例,在时间上有效避免了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现象的发生,使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机会大大减少,从而在制度层面上有效扼制了“执行难”。
按照法律规定,立即执行制度的启动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是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第一个条件很好理解且也易于把握,因为它同时也是启动执行程序的前提。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二个条件,什么情况下构成“可能隐匿、转移财产”、如何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是否需要相应证据、证据由申请人提供还是法院主动调查,这些问题如何理解与把握事关该项制度能否发挥应有作用。
二、关于财产报告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在我国执行程序中首次明确规定了财产报告制度。作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财产报告使法院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方面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可以保证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作为一项新的法律规定,财产报告制度在实体上规定了被执行人报告其一定时间内财产的义务,并就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做出了规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该制度在程序上如何操作,被执行人应在什么时限内履行报告义务,其虚假报告如何发现,由谁负举证责任,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该项制度的作用将大打折扣。
三、关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罚款数额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罚款数额由个人1000元以下增加为1万元以下,单位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改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在原有基础上提高了十倍,大大增加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成本”,在加大处罚力度的同时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手段。
不难看出,“一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均有浮动余地较大的数额空间,实践中针对某一具体案件被执行人的行为应如何把握罚款尺度,执行人员应以什么标准具体确定罚款数额从而既达到适用法律的目的又不显失公平,这是需要解决的另一问题。
四、关于执行管辖问题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亮点之一是对执行管辖问题作出调整,将原法中“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改为“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解决了以往执行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暴力抗法、利益分配等问题。因为按法律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多数都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而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又多数都是一审程序中的被告。由此推论,依照原法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多数都由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方面可能引起地方保护等不利于执行工作的情形发生,另一方面,在被执行人与其财产不在同一地点时,又会引起委托执行或异地执行,既增加了执行工作量,也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正是由于存在上述原因,新《民事诉讼法》改变了原法中单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赋予申请人以选择权,可以选择第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从而缓解了以往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涉及执行管辖的问题是申请人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程序如何操作,如何证明该法院属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相应卷宗如何移送,同时,在涉及管辖争议时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对该项制度真正发挥作用至关重要。
上述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多数体现在司法适用方面,有待于通过司法解释或法院内部规定予以明确,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取消立即执行制度中“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这一条件限制,使执行措施在申请人申请执行后随时可以启动。理由如下:
一方面,“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在实践中不易把握。如前所述,何种情况下构成此条件,由谁来负责证明此条件已成就,这些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也正是由于此原因的存在,执行人员在现行法的约束下轻易不敢启用此程序,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的程度大大降低。
另一方面,从执行程序本身理解,一旦申请人申请执行,执行程序被启动,执行人员即可随时采取执行措施而无须任何条件。因为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前提是被申请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这种行为本身即属违法。以往一律发执行通知书的作法是受诉讼程序的影响,因为在诉讼程序中,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尽管存在纠纷,被告或被上诉人却可能的确不知道自己已被起诉或上诉,故法律设定送达程序,一方面告之起诉或上诉事实,另一方面也给予其答辩机会,因为此时从纠纷本身来说双方谁对谁错、某一方面是否违反法律、诉讼结果谁胜谁负尚无法确定。而执行程序则不然,该程序中所针对的法律文书在经过诉讼程序后已经生效,被申请人一方一方面已经由法律规定的上诉等程序获得了权利救济机会,另一方面其亦通过诉讼明知自己在法律文书前应负的义务与责任,而不履行这种义务与责任就是公然与法律对抗,在性质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在情与法上都不存在障碍,而且对维护法律和法院权威大有裨益。
针对上述两点原因,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将“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这一条件去掉,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在申请人申请执行后,执行人员可以随时采取执行措施。
二、应通过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对财产报告制度予以细化
如前所述,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财产报告制度对于缓解法院执行压力、保证执行工作顺利开展意义重大。但存在的问题是如何在程序上推行,以切实发挥其作用。笔者认为,应通过司法解释或法院内部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在以下几方面予以细化:
1、关于制度启动。在申请人申请执行后,法院执行人员应以制式通知形式告之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2、关于时限与期限规定。应明确有关时限,可以规定执行人员在受理执行申请后5日内履行告之程序,被执行人应于执行人员告之后3日内履行财产报告义务。同时,在告之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同时,应向其明确应报告的期限,即根据“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规定明确“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的财产状况。
3、如何发现和确定被执行人“虚假报告”。作为一个前提,对于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状况应向申请人送达,因为一般来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了解多一些,可以从“报告”中发现虚假成分并及时向法院反映,在此基础上由法院通过相关证据确定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虚假报告”情形。此外,执行人员也可以通过查阅诉讼卷宗等发现“虚假报告”的线索,进而保证财产报告的真实性。
三、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罚款幅度应予以细化
可以借鉴《刑法》对量刑情节的规定,根据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各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情形、性质、后果及主观故意状况对罚款金额划分出不同程度,把相应行为纳入具体罚款档次中(当然,这有待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完善)。这样既避免了自由裁量幅度过大可能引发的执法不公,也可以使执行人员在具体案件中有规可循,切实体现出执行的公平、公正。
四、关于执行管辖,应在以下几方面予以细化
一是申请人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供被执行财产在申请法院所在地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则申请法院不予受理。二是财产所在地法院受理后,应及时与被申请人所在地法院联系(因为生效裁判一般是由被申请人所在地法院做出的),一方面可以完全了解相关情况,另一方面涉及审判卷宗的移送。这里应明确卷宗移送的时间,笔者认为应以5—7天为宜。三是关于管辖争议的处理,如果申请人既向被申请人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同时又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应借鉴诉讼管辖争议的处理原则,从最大限度节省执行成本和有利于案件执行的原则出发妥善处理。
作者单位: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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