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探讨
2008-08-29 10:03: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孟文
我国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八条规定如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发现判决、裁判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一. 本次修订的进步
1、异议审查由人民法院而非执行员进行。该条的规定给执行体制的改革留下空间,因为以前执行员一般由审判人员充任,执行员的管理参照审判员管理。而执行改革的方向是执行人员由少量的执行法官、较多的执行员与书记员、法警构成。执行法官仅负责执行裁决事项,大量的执行实施工作由其他执行人员进行。如此改革符合法官职业化、精英化进程,有利于提高司法水平。
2、明确使用裁定答复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时中止对异议标的物的执行,并删除经院长批准的规定。原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用何种文书答复执行异议。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57条中规定:“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之后最高院执行规定中已明确适用裁定,其第71、72条分别规定了:“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本次修改明确裁定的适用,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吸收。其次关于理由成立时中止对异议标的物的执行而不是“中止执行”,更加科学。因为实践中大多数异议针对的是执行人员确定的执行财产,而不是执行依据指定的特定物,此时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的,正确的处理应是,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而不是对案件中止执行。最后,删除经院长批准的规定,亦是为法院内部审判执行流程的管理留下空间,因为中止执行并非必须经院长批准的范围。
3、书面异议与审查期限。本次修订明确应当用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是适于我国民众文化水平的规定,不会给当事人造成不便,同时也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自身权益。至于审查期限的规定,则直接体现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可以有效防止执行人员拖延、甚至置之不理现象的发生。
4、明确赋予当事人起诉权。这是本条修定最大的亮点。长期以来,对于执行人员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去处理涉及执行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实体问题,不论是学者还是法院内部均认为不妥。因为执行异议的审查其实并没有统一规范的程序,用这种方式处理涉及当事人实体利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辩论权、及上诉权的行使。本次修订既设计了执行异议审查前置程序,以便过滤掉一部分实体争议不大的异议问题,以提高执行效率;又赋予当事人起诉权,保障当事人享有完整的诉权。
二、问题
由于本次修订是部分修订,没有系统的理论研究作支撑,也难以打破现有的框架体系,因而存在不少问题。现就针对实体问题的执行异议处理即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涉及的问题讨论如下:
1、缺乏债务人异议人之诉。
民事执行的核心是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但我们也不能忽略债务人应有的地位。让当事人及第三人获得实体异议权,是在执行程序中公正解决纠纷的前提条件。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
债务人对执行根据所载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理由的,可以提出债务人异议之诉。 提出异议的理由为:第一,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消灭。如债务清偿、提存、抵消、免除、混同、消灭时效完成、解除条件成立、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或更改。第二,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有妨碍。如债务人认为执行名义确定的清偿期限尚未期满、债权人已同意延期清偿、债权人尚未为对待给付,等等。
2、中止执行问题。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此处中止执行似有不周全之处。其一,如所涉执行标的物为执行依据所指定的特定标的物时,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报院长启动再审程序。其二,如所涉执行标的物非执行依据所指定的特定标的物,而系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选定的,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而不是中止执行,同时已采取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应解除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3、15天异议审查期限过短,不符合我国的执行实际。
依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第204条的规定,不论程序异议还是实体异议,执行法院的异议审查期限都是15天,而且这是个不变期间。相对于现阶段我国有限的执行资源和大量的执行案件积压之间的矛盾,这个期限,尤其是对于实体异议的审查来说,不足以保证当事人收集和提供证据及充分言词辨证的需要,否则,法律赋予执行机构对实体异议的审查权将形同虚设。
3、案外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问题
当案外人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有关,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而异议又被驳回时,此时对案外人的救济,依据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只能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只赋予案件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申请,案外人并没有直接的可操作程序,他只能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院长或其上级法院提出,由他们决定再审;或者向相关检察机关提出,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其次,当执行依据不是判决、裁定,而是民事调解书时,如何适用本条规定,缺乏指引。当前由于强调诉讼调解,申请执行调解书的执行案件迅速上升,其中不乏有原被告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针对当事人提起对调解书再审的理由,也只有违反自愿原则和协议内容违法两项。案外人如何启动再审,更是缺乏程序保障。
最后,在再审中,案外人处于何种诉讼地位,权利义务如何,本条没有规定。案外人对再审如何施加影响,不服再审裁决,如何救济等都是空白。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似应一律按一审程序处理,赋予案外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方能周延。
4、诉讼期间的执行处理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诉讼时,已开始的强制执行可以不停止。但案外人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根据所提供的证据发现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有充分理由,或不停止执行会对案外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时,可以裁定停止执行。案外人应在向法院递交停止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同时,向执行法院提供与执行标的等额的财产担保,执行法院与受理异议之诉的法院不一致时,可以通过受理法院向执行法院转交申请书。不符合以上条件,执行法院可以驳回其申请。
5、不服异议裁定提起诉讼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本条没有规定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笔者认为,案外人不服驳回异议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主张执行标的物归其所有,应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作为第三人,如果被执行人也认为执行标的物归自已所有的,被执行人也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申请执行人因不服中止执行的裁定而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列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作为第三人。如果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标的物归自已所有的,可列其为共同原告。被执行人不服中止执行的异议裁定,提起诉讼认为执行标的物归自已所有时,应列案外人为被告,申请执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6、案外人逾期提起诉讼的后果
该条规定,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假如当事人或案外人超过十五日方提起诉讼,有何法律效果?
首先,是能否被受理的问题。这里主要是如何认定执行裁定的性质,即执行异议审查裁定是否具有即判力的问题,如果此裁定具有即判力,裁定生效后,就不能再行诉讼,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按一般法理,执行异议裁定的作出,未经严格的质证辩论程序,未经二审监督,不应具有即判力。因此就异议财产仍有诉讼处理的可能,但应符合一般民事诉讼的条件,即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由该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看,案外人主张某项财产归自已所有去起诉被执行人尚有可能被受理。而如申请执行人起诉要求确认某财产归被执行人所有,似乎难于按一般民事案件受理,因为申请执行人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不是直接利害关系,而是代位诉讼了。目前法律对于代位诉讼没有此种类型。
其次,在期限内起诉的,其法律效果即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也仅是不必然停止执行,一般在提供担保时,才能够暂停执行。那么,在期限外起诉的,是否一概不停止执行,立法上似有此意。如果起诉人获得胜诉判决,即已经强制执行的财产归案外人所有。经案外人申请,执行法院应采取执行回转措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然而,第三人通过拍卖等公开程序取得所有权的应予维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109条应“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
通过分析可见,本次关于实体执行异议的修订取得重大进步,但仍有若干缺陷,希望在民事诉讼法全面修订或制定强制执行法时能获得提升。
( 作者单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执行庭)
原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八条规定如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发现判决、裁判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一. 本次修订的进步
1、异议审查由人民法院而非执行员进行。该条的规定给执行体制的改革留下空间,因为以前执行员一般由审判人员充任,执行员的管理参照审判员管理。而执行改革的方向是执行人员由少量的执行法官、较多的执行员与书记员、法警构成。执行法官仅负责执行裁决事项,大量的执行实施工作由其他执行人员进行。如此改革符合法官职业化、精英化进程,有利于提高司法水平。
2、明确使用裁定答复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时中止对异议标的物的执行,并删除经院长批准的规定。原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用何种文书答复执行异议。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57条中规定:“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之后最高院执行规定中已明确适用裁定,其第71、72条分别规定了:“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本次修改明确裁定的适用,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吸收。其次关于理由成立时中止对异议标的物的执行而不是“中止执行”,更加科学。因为实践中大多数异议针对的是执行人员确定的执行财产,而不是执行依据指定的特定物,此时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的,正确的处理应是,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而不是对案件中止执行。最后,删除经院长批准的规定,亦是为法院内部审判执行流程的管理留下空间,因为中止执行并非必须经院长批准的范围。
3、书面异议与审查期限。本次修订明确应当用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是适于我国民众文化水平的规定,不会给当事人造成不便,同时也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自身权益。至于审查期限的规定,则直接体现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可以有效防止执行人员拖延、甚至置之不理现象的发生。
4、明确赋予当事人起诉权。这是本条修定最大的亮点。长期以来,对于执行人员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去处理涉及执行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实体问题,不论是学者还是法院内部均认为不妥。因为执行异议的审查其实并没有统一规范的程序,用这种方式处理涉及当事人实体利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辩论权、及上诉权的行使。本次修订既设计了执行异议审查前置程序,以便过滤掉一部分实体争议不大的异议问题,以提高执行效率;又赋予当事人起诉权,保障当事人享有完整的诉权。
二、问题
由于本次修订是部分修订,没有系统的理论研究作支撑,也难以打破现有的框架体系,因而存在不少问题。现就针对实体问题的执行异议处理即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涉及的问题讨论如下:
1、缺乏债务人异议人之诉。
民事执行的核心是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但我们也不能忽略债务人应有的地位。让当事人及第三人获得实体异议权,是在执行程序中公正解决纠纷的前提条件。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
债务人对执行根据所载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理由的,可以提出债务人异议之诉。 提出异议的理由为:第一,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消灭。如债务清偿、提存、抵消、免除、混同、消灭时效完成、解除条件成立、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或更改。第二,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有妨碍。如债务人认为执行名义确定的清偿期限尚未期满、债权人已同意延期清偿、债权人尚未为对待给付,等等。
2、中止执行问题。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此处中止执行似有不周全之处。其一,如所涉执行标的物为执行依据所指定的特定标的物时,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报院长启动再审程序。其二,如所涉执行标的物非执行依据所指定的特定标的物,而系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选定的,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而不是中止执行,同时已采取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应解除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3、15天异议审查期限过短,不符合我国的执行实际。
依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第204条的规定,不论程序异议还是实体异议,执行法院的异议审查期限都是15天,而且这是个不变期间。相对于现阶段我国有限的执行资源和大量的执行案件积压之间的矛盾,这个期限,尤其是对于实体异议的审查来说,不足以保证当事人收集和提供证据及充分言词辨证的需要,否则,法律赋予执行机构对实体异议的审查权将形同虚设。
3、案外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问题
当案外人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有关,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而异议又被驳回时,此时对案外人的救济,依据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只能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只赋予案件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申请,案外人并没有直接的可操作程序,他只能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院长或其上级法院提出,由他们决定再审;或者向相关检察机关提出,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其次,当执行依据不是判决、裁定,而是民事调解书时,如何适用本条规定,缺乏指引。当前由于强调诉讼调解,申请执行调解书的执行案件迅速上升,其中不乏有原被告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针对当事人提起对调解书再审的理由,也只有违反自愿原则和协议内容违法两项。案外人如何启动再审,更是缺乏程序保障。
最后,在再审中,案外人处于何种诉讼地位,权利义务如何,本条没有规定。案外人对再审如何施加影响,不服再审裁决,如何救济等都是空白。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似应一律按一审程序处理,赋予案外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方能周延。
4、诉讼期间的执行处理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诉讼时,已开始的强制执行可以不停止。但案外人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根据所提供的证据发现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有充分理由,或不停止执行会对案外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时,可以裁定停止执行。案外人应在向法院递交停止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同时,向执行法院提供与执行标的等额的财产担保,执行法院与受理异议之诉的法院不一致时,可以通过受理法院向执行法院转交申请书。不符合以上条件,执行法院可以驳回其申请。
5、不服异议裁定提起诉讼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本条没有规定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笔者认为,案外人不服驳回异议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主张执行标的物归其所有,应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作为第三人,如果被执行人也认为执行标的物归自已所有的,被执行人也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申请执行人因不服中止执行的裁定而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列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作为第三人。如果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标的物归自已所有的,可列其为共同原告。被执行人不服中止执行的异议裁定,提起诉讼认为执行标的物归自已所有时,应列案外人为被告,申请执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6、案外人逾期提起诉讼的后果
该条规定,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假如当事人或案外人超过十五日方提起诉讼,有何法律效果?
首先,是能否被受理的问题。这里主要是如何认定执行裁定的性质,即执行异议审查裁定是否具有即判力的问题,如果此裁定具有即判力,裁定生效后,就不能再行诉讼,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按一般法理,执行异议裁定的作出,未经严格的质证辩论程序,未经二审监督,不应具有即判力。因此就异议财产仍有诉讼处理的可能,但应符合一般民事诉讼的条件,即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由该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看,案外人主张某项财产归自已所有去起诉被执行人尚有可能被受理。而如申请执行人起诉要求确认某财产归被执行人所有,似乎难于按一般民事案件受理,因为申请执行人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不是直接利害关系,而是代位诉讼了。目前法律对于代位诉讼没有此种类型。
其次,在期限内起诉的,其法律效果即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也仅是不必然停止执行,一般在提供担保时,才能够暂停执行。那么,在期限外起诉的,是否一概不停止执行,立法上似有此意。如果起诉人获得胜诉判决,即已经强制执行的财产归案外人所有。经案外人申请,执行法院应采取执行回转措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然而,第三人通过拍卖等公开程序取得所有权的应予维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109条应“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
通过分析可见,本次关于实体执行异议的修订取得重大进步,但仍有若干缺陷,希望在民事诉讼法全面修订或制定强制执行法时能获得提升。
( 作者单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执行庭)
责任编辑: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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