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问题研究
2008-06-20 16:08: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海波
  内容提要

  寻求司法保护,是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盾牌。公民进行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身利益的实现,胜诉固然可喜,但由于种种原因,到手的权益却无法“兑现”,得到的仅是一张“法律白条”,执行难使公民对法律及其运行机制产生失望感,进而延缓依法治国策略的进程。执行难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当严重的,需要我们深入地探究并逐步解决。

  一、法院民事判决“执行难”的概念

  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含义认识不一,所以何谓“执行难”,它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迄今为止尚无统一的概念。一般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执行难”就是指有条件执行的案件,却未能被实际执行的情况。持此观点者认为,简而言之,“执行难”就是本来应该也可以得到执行的案件却由于种种原因的阻碍而得不到执行。2、有学者认为,只要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实现就是“执行难”。3、有学者认为,“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于一些障碍因素的存在,无法使之实现或难以实现的现象。4、法院的执行人员通常认为,“执行难”是指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阻力,如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不协助执行甚至妨碍执行,法院之间互相不配合协助,甚至还帮倒忙等等。

  综上,可以列入“执行难”的案件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过履行期,进入执行程序;

  (2)被执行人存在且具有相应偿付能力;

  (3)该案未予执行。

  只有明确了何为执行难以及执行难的成因,才能有目的地寻求对策。

  二、法院民事裁判“执行难”的表现

  1、被执行人软拖硬抗

  被执行人软拖硬抗是他们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常用手段,其具体表现如下:

  (1)一些被执行人明明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是碍于面子或发泄败诉的愤恨,故意采取各种手段,如:软拖、硬顶、躲避、说情、甚至以停产、游行示威相要挟,阻挠法院强制执行。(2)一些亏损企业或法人,特别是国有企业,在新旧领导人更换后,新的领导人对前任任职期间的债务往往拒绝承认或消极履行。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他们甚至不惜煽动企业职工,公开抵制法院的依法执行。

  2、委托执行难

  首先,委托执行的执结率普遍比较低,并没有真正起到“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由于我国各地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委托执行倍受地方特征的影响,很多受委托的法院常常难以抵御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致使很多案件无法执行。案件一旦被委托后,往往如“石沉大海”,杳无音信,使得申请人也丧失了对委托执行的信心。

  其次,委托执行工作在管理上存在严重不足。各地法院具体办理委托手续的机构设置不一致,造成执行工作一定程度上的混乱和不衔接,甚至出现了案卷丢失的事故。很多法院由于案件积压过多,为了达到减少积案的数量,干脆采取拒绝委托的方式。

  3、“执行难”问题“升级”表现

  近几年来,“执行难”问题不仅没有从根本上被解决,而且进一步地向更深层次发展。具体表现如下:(1)暴力抗法的现象不断出现,强度也大大增加。在执行过程中,当法院的执行人员依法进行强制执行时,一些被执行人往往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对执行人员进行起哄、辱骂、甚至进行人身攻击,直接威胁到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2)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导致执行环境进一步恶化。在执行过程中,一些国有企业特别是挂牌企业或当地的税收大户,他们往往有恃无恐,依靠地方领导的撑腰,公开抵制法院的执行。(3)反执行的方法不断更新,花样更多,反执行的效果也越来越好。一些企业借转制之机转移资产的现象严重,特别是乡镇集体企业,他们往往通过抽逃资金或对已经濒临破产的企业不及时进入破产程序的方式,将原企业债务挂空,或者将资产转给个人,将债务转给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乡、镇企业办公室承担。

  三、“执行难”原因探讨

  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民事执行立法的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程序包容在民事诉讼法中,即“审执合一”的立法模式。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中,以30个条文对其作出了基本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同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但总的来说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操作性,从而也导致强制执行制度的不完备和执行中的无法可依。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以及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的财产等措施,但如果当事人隐匿、转移或挥霍了作为标的物的钱款或财产,人民法院则无能为力。同时,民事诉讼法规定一些具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如果拒绝协助执行,法院也束手无策,等等具体问题,因为没有相应的实践细则,法律条款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化、原则化,所以实践中执行难就在所难免。

  (二)执行体制不健全

  我国的执行机构长期以来一直设在法院内部,成为法院的一个职能机构,是附属在法院的分支机构,本身不具有独立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定。因此,在现行的体制中,人民法院的职能庭全部或绝大部分是各类审判庭,而且也并不是所有的法院都设有执行庭,即使法院不设执行庭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有些法院只有一个或几个执行员,有些法院则干脆由审判庭代替执行庭和执行员的职责。全国各级法院没有统一完备的执行机构,这也必然导致对强制执行工作没有统一的操作规程,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职责不清,执行不力。同时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较低,执行权被执行人员简单地认为是司法裁判权,而且忽视了执行权的特殊性和规律性,一味的按照审判业务的管理方式管理执行机构,使得上下级法院执行部门之间就如同其他业务审判庭一样,仅仅是审判监督及业务指导关系而忽略了相互之间的管理,使之无法把执行力量集合起来而造成执行力量分散,执行难度增加。在设有执行庭的法院,尽管在名义上与审判庭平行,但实际上其法律地位大大低于审判庭,“重审轻执”这一观念根深蒂固,必然造成执行不力。

  (三)执行人员素质不过硬

  执行人员对其自身约束不够,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甚至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导致执行权力的滥用,并且又缺乏有效的执行途径和手段,使得无法从实体和程序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保护,而且还让群众对于法院执行机构的满意和信任的程度受到了严重的影响。有些执行人员则为了盲目追求成绩,为完成业务指标随意把案件中止,不顾方法是否得当,有效或只着眼于执行标的而不顾其他法律后果,执行投入加大,负面影响也相应的扩大了。民事执行难不仅是某种或是几种原因导致,它是多方面的因素造成的,除了所说的立法、体系及人员的因素外,同时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法学界对民事执行问题的理论与实践缺乏研究等等,也是重要的因素。

  (四)司法环境缺陷

  首先,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开始由人治向法治的过渡。在这个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主体交往、社会资源流通大量增加,而相应的信用意识和信用体制还没有真正形成,这样便造成了诉讼和执行案件的大量增加。

  其次,在我国尚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文化。在一个依法治国的社会中,司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使司法机关在全社会具有特殊的地位。在我国,由于几千年封建文化的熏陶,人们的意识形态中被牢牢地烙上了义务本位的印迹。整个社会的权利思想非常淡薄,湮没了个体自我合理的利益要求,形成了一种服从位尊者意愿的思维和行为定势。因而很难在全社会树立起契约神圣、信守约定、主动自愿地服从司法裁判的现代法治观念。

  四、针对“执行难”的对策探讨

  (一)完善相关立法,加强执行的法律保障。

  目前,我国执行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使有些执行工作无法可依。改变这种现状较为科学的办法是尽快制定《强制执行法》,对执行所涉及的问题分门别类,进行详细的规定。但制定法律的周期较长,很难满足当前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需要。笔者认为较为方便的方法是通过司法解释或制定专门的规则,对《民事讼诉法》相关条文予以补充。无论采取何种方法,都应该包括如下规定:第一,明确规定拒不履行委托执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对《民事讼诉法》210条规定予以补充:如对外地法院依法委托执行的要求置之不理的,甚至给当事人通风报信、阻挠执行的,由委托法院和受委托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负责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第二,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特别是金融机构,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可以对单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外,还应补充规定情节,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按《刑法》第157条之规定处理;第三,增加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强制措施,增强执行的法律强制性。

  (二)坚持民事强制执行措施规范执行秩序

  针对执行过程权力滥用的问题,民事强制执行的措施必须在一定前提下才能实行:其一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即执行文书),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未最后确定,不能强制执行;其二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拒绝或逃避履行的;其三法律文书必须是具有给付性质内容,如解除收养关系离婚就不存在强制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这就明确规定了民事强制执行的依据、内容和具体负责执行的法院。关于强制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章有具体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它有?π钜滴竦牡ノ徊檠?恢葱腥说拇婵钋榭龆辰帷⒒?Ρ恢葱腥擞Φ甭男幸逦癫糠值拇婵睿挥腥?哿簟⑻崛”恢葱腥擞Φ甭男械囊逦癫糠值氖杖搿H嗣穹ㄔ翰檠?⒍辰帷⒒?Υ婵畈坏贸?霰恢葱腥擞Φ甭男幸逦竦姆段?嗣穹ㄔ何?辰帷⒒?Υ婵罨蚩哿簟⑻崛”恢葱腥耸杖胱鞯牟枚ê托??葱型ㄖ?楸恢葱腥怂?诘ノ弧⒁?小⑿庞蒙绾推渌??π钜滴竦牡ノ槐匦氚炖怼H嗣穹ㄔ嚎哿簟⑻崛”恢葱腥擞Φ甭男幸逦癫糠质杖胧庇Φ北A舯恢葱腥思捌渌?鲅?沂舻纳?畋匦敕延谩

  第二,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并依照规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查封、扣押财产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手续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它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对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后交被执行人或他的成年家属一份。查封、扣押财产后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三,人民法院有权对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搜查是指执行人员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依法对其人身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查找的措施实质是为保障查封、扣押措施的顺利实施。搜查措施的条件是: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3、被执行人隐匿财产并且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搜查是一项涉及到被执行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严历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这项措施时必须严格依法执行。

  第四,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或收入的可以随时申请法院执行。这项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又称作“继续执行”它是在人民法院采取了查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项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清债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继续执行的实质是体现债务不豁免原则只要债务人还有剩余债没有偿还他就有义务继续清偿直至全部清偿完毕这就排除了被执行人暂时无执行能力即可终结执行的可能性。第五,追究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责任。追究这一责任的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使其因迟延履行债务而得到任何益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延履行责任方式有两种: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是就被执行人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言的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计付标准具体数额可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只有坚持民事强制执行措施规范执行秩序,才能避免执行过程中权力滥用的问题。

  (三)健全执行体制

  1、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立:司法部下设民事执行局,与监狱局并列。司法厅(局)设民事执行局,与相应的监狱局并列。地区、州、市司法局设执行处、县级司法局设执行科,负责本辖区内的民事执行的管理。同时,在执行处和执行科下设执行队负责具体的执行事项。在省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不设具体的执行机构,只负责制定民事执行的法规、规章和制度以及对在民事执行中的违法人员进行查处。

  2、提高民事执行人员的素质

  首先,明确民事执行人员的职责:明确执行员职责,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不难得出:执行工作法官、执行员均可行使,且执行员还行使一定的裁判权。在当今,由于社会处于转型时期,大量案件涌现,加之复杂、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法官不得不疲于应付审理,还要负责执行,许多法官积劳成疾,甚至献出了年轻的生命。据此,笔者建议:将所有的执行全部由执行员负责,对于执行中涉及裁判的统一由法官行使。这样做不仅明确了执行员的职责(即仅负责执行),加大了执行力度,有利于更好地解决执行难问题,而且也解放了法官,做到了职责分明,符合职业化的要求。同时在法院现有的对执行员的职责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在执行中已出现的问题,强调责、权、利相统一,实行执行员负责制,增加执行员的权利和责任,减少对民事执行的行政干预。执行员的执行依据是法院的判决、仲裁决议和公证文书。建立相应的制度,如考核制度、责任制度、处罚制度、过错制度,保证有效法律文书的及时执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权威。实行执行员执行的数量和质量直接与其效益挂勾。

  其次,明确规定执行人员的资格条件:为了提高我国的民事执行率,在加强有关民事执行方面立法的同时,必须提高执行员的素质,执行员必须具备的资格:受过法律专科以上的教育、公道正派、参加公务员考试、有责任心的人。根据中国国情,执行员可采取考试和考核两种方式确定。即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符合一定条件者或从事法律工作达一定年限者,可被任命为执行员。具体标准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四)加强对当事人进行风险责任的宣传和法制教育。一是要教育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要求当事人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即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在民商事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通过宣传教育使当事人双方都能够按照这一原则进行民商事活动,就可以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与损失。二是要教育当事人树立举证意识和诉讼风险意识。与刑事判决不同,刑事判决的履行完全由国家强制力保证,而民事判决既有国家强制力的问题,也有当事人履行能力的问题。人民法院依法对民商事纠纷实施公力手段的判决及其判决的执行,只是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判决的执行是民商事风险的延伸。判决执行不了,并不全部是法院本身的问题,即商业风险不是司法救济本身能完全解决的。所以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就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出现的风险问题对当事人进行提醒,实行“诉讼风险告知制度”,使当事人对其存在的诉讼风险有所了解,并对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有思想准备。这样就使当事人在诉前就对诉讼前景有比较清醒的认识和判断,在诉前就应当依法、及时收集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实现自己的诉讼目标。

  (五)增加对执行机构的监督制约机制。

  建立完善的对执行机构的监督制约机制的具体措施:

  (1)定期汇报制度,汇报的对象本级人大或常委会、本级政府、法院和其他作出具有执行效力的机构。

  (2)定期检查机构,这些机构包括:本级人大或常委会、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作出具有执行效力的机构。它们可以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3)举报制度,对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可向其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举报。

  (4)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监督。首先,在立法上对检察监督民事执行活动予以确认。在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法院的执行活动, 并具体规定监督程序和方式。其次,确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按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要求, 执行检察监督原则应包括: 1.合法性原则, 即对执行活动中存在的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监督; 2.中立性原则,检察机关要站在国家法制的立场上进行执行检察监督; 3.事后监督原则, 即在执行程序结束之后进行监督。再次,明确执行检察监督范围。具体包括: 1.执行名义错误的。错误执行了未发生法律效力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 如执行了当事人案外达成的和解书、非法定仲裁机关制作的裁定书等。2.执行范围错误的。即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超出了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及法律文书所规定的范围, 主要是指不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标的额执行,或者错误地执行了案外人或同案其他当事人的财产, 或者未按法律规定保留公民自身及其他当事人的财产, 或者未按法律规定保留公民自身及其抚养的亲属必要的生活费和生活资料。3.执行裁决错误的。如执行机关做出错误的裁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4.执行中的枉法行为和不作为。以拘留、罚款作为强制执行手段, 以罚代刑的; 故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种种理由不受理不执行的; 执行错了, 拒绝执行回转的。5.执行财产处理错误的。如违法变价、折价出售或低价自购执行财物的。6.执行人员挪用、侵占执行款物, 贪污受贿, 滥用职权等行为。7.行政领导干预执行, 滥用权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8.其它需要监督的违法行为。

  最后,明确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主要有: 1.检察建议。对执行过程中的一般性违法以及需要改进的问题, 建议法院纠正; 2.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中较严重的违法行为, 做出书面纠正意见, 通知法院纠正。3.借鉴法国的规定, 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人员的消极执行行为以命令权。4.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直接立案查处执行人员挪用、贪污受贿和滥用职权行为, 对行政领导干部滥用职权干预执行活动行为构成犯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 还应规定执行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当进行回复处理的情况, 如拒不处理、回复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六)营造社会化执行大格局,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

  基层法院,由于任务重、人员少,要最大限度地发挥执行力度,显然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必须借助于社会方方面面的力量开展工作,力求事半功倍的效果。首先在开展一些重大执行活动时,要争取当地党委、人大重视,争取他们的支持。这样既有利于法院调动各方面力量参与法院执行工作、指挥部署重大执行行动,又有利于法院减轻外围的压力。其次是争取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协助,尤其是与执行案件当事人有关的部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他们协助执行的效果可能比我们直接执行的效果更好。最后是调动乡镇、村级干部的积极性,使他们能够融入到法院执行队伍中来。发挥村干部的作用并通过他们在村民中宣传法院执行工作的性质和目的,这样有利于变村干部为被执行人暗地通风报信者为主动提供线索者,变消极协助执行为积极配合执行,使执行法官牢牢地掌握执行工作的主动权。

  总之,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既需要行之有效的当前措施,也应当研究长远的改革方案,唯有如此,人民法院才能走出民事案件执行难的怪圈,使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