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执行难的语境下对民事再执行制度的研究
2008-06-17 13:46: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华山
论文提要:
执行程序可以看作是民事诉讼的最终阶段,因为该程序是现实地维护或恢复受到侵害的实体权利的最终程序。作为对私权进行救济的最后一道程序,执行程序是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是法律权威得以维护的重要形式,更是司法为民宗旨的具体体现。对大多数民事案件而言,判决结果能否得到执行,往往才决定了案件最终的结果,否则,在此前的诉讼程序中付出的努力就无法得到回报,司法的正义与公平也难以得到体现。由于种种原因,长期以来,生效法律文书难以实现,债权人的私权不能变为现实,执行难问题成为困扰我国法院工作的一个焦点问题。在这一前提下,对强制执行制度进行改革,以解决当前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成为了必然选择。从最初的审执分离到执行方式改革,从1999年中共中央发出的11号文件到“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写入党的16大报告中,从执行权分离到执行管理体制的改革,从粗放执行到理性执行,从无序执行到有序执行,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从执行权的运行机制的重构到现代司法理念的重塑等,这一系列的举措都是为了解决困扰中国社会多年的“执行难”问题。
本文所探讨的再执行,实际上就是在执行程序因某些原因而终结后,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得到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在符合特定条件的前提下,债权人重新申请启动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完毕的债权继续执行的一种制度。在我国目前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这种程序有所规定,本文之所以要探讨这种程序设计,是基于在理论上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均存在建立这一制度的可能性,在现有的理论和实践中,具有再执行制度存在、发展和完善的空间。
执行程序可以看作是民事诉讼的最终阶段,因为该程序是现实地维护或恢复受到侵害的实体权利的最终程序。作为对私权进行救济的最后一道程序,执行程序是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是法律权威得以维护的重要形式,更是司法为民宗旨的具体体现。对大多数民事案件而言,判决结果能否得到执行,往往才决定了案件最终的结果,否则,在此前的诉讼程序中付出的努力就无法得到回报,司法的正义与公平也难以得到体现。由于种种原因,长期以来,生效法律文书难以实现,债权人的私权不能变为现实,执行难问题成为困扰我国法院工作的一个焦点问题。在这一前提下,对强制执行制度进行改革,以解决当前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成为了必然选择。从最初的审执分离到执行方式改革,从1999年中共中央发出的11号文件到“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写入党的16大报告中,从执行权分离到执行管理体制的改革,从粗放执行到理性执行,从无序执行到有序执行,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从执行权的运行机制的重构到现代司法理念的重塑等,这一系列的举措都是为了解决困扰中国社会多年的“执行难”问题。
本文所探讨的再执行,实际上就是在执行程序因某些原因而终结后,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得到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在符合特定条件的前提下,债权人重新申请启动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完毕的债权继续执行的一种制度。在我国目前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这种程序有所规定,本文之所以要探讨这种程序设计,是基于在理论上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均存在建立这一制度的可能性,在现有的理论和实践中,具有再执行制度存在、发展和完善的空间。
一、从债权人的权利保障看再执行制度建立的有益性
民事强制执行的任务不外乎以下三个方面:①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②保证民事强制执行机构依法行使职权;③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其中,更好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无疑是强制执行程序最为重要的任务。以此为出发点,在对整个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设计上,都应该考虑到如何在最大限度上保证债权人应得债权的实现。有学者指出,判断执行公正的一个重要标准是看是否依照执行法律规范的程序进行了执行,而不能看执行标的是否全部实现。民事裁判的执行不同于刑事裁判的执行,民事裁判能否执行,最根本的因素在于债务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一些案件最终不能得到执行,从根本上讲属于市场交易风险的体现。那种认为民事裁判必须而且能够百分之百地执行的认识是有偏差的,是不切实际的观点和美好愿望。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交易都是有风险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公力救济手段,而公力救济是有限度的,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也是有限度的,能否实现债权还要受多种因素的制约,它只能为当事人实现债权提供一种可能性,强制执行权必须有限行使,而不能无限行使。这些观点无疑是客观的,但目前我国的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是,执行程序本身的规定是否已经尽善尽美,现今所有不能执行,不能彻底执行的案件是否都是由于市场交易风险这一因素,而理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不能执行的后果?
综观各国有关民事执行方面的立法和整个执行债权的实现程度,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等因素而各有不同。比如,在美国,大多数当事人都会自觉履行司法判决和命令。而这种自觉履行反映出公众对于司法制度的信赖和尊重。这种法的传统是我国目前不具备的。如果单就强制执行立法而论,很多国家通过立法对执行债权施以更加完善的保护。比如,通过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对执行债权施加了一些辅助性的保障手段,如在制度设计上使执行债权变成具有优先受偿地位的、有别于一般民法债权的权利。最为典型的制度是德国创造的查封质权。执行债权人依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对债务人某项财产的查封或扣押行为,会使执行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该财产上取得查封质权,由此可产生优先于其他债权对该财产获得清偿的地位。与查封质权相似且更胜一筹的是美国判决抵押权制度。这种制度规定,法院一经作出确定的终局判决,就能在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上设立判决抵押权,执行债权人可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而受偿,判决抵押权在执行开始之前就使执行债权获得了物的担保(抵押权),其效力及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这种制度更利于保护执行权。 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基本形式就是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就是保护交易,就是保护市场秩序。当债权保护不力时,交易关系就遭破坏,因此,西方法治国家才会对债权人的保护不遗余力。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执行制度下,为更好的保护债权人权益,建立再执行制度无疑是有益的。
二、对执行终结与执结率的分析看再执行的理论基础
(1)对执行终结的定义分析
执行终结与执行完结是有本质区别的。从法理上看,所谓执行完结是执行程序的完成与结束。[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108条规定的四种执行结案的方式中,裁定终结执行为其中一种。由此可见,执行完结有整个执行程序的完结和部分执行程序的完结之分,前者就是执行程序的全部完成与结束,后者是指执行程序的部分完成与结束。按照台湾学者杨与龄的观点,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特定程序的终结,“指对于特定之执行标的物,或依特定执行方法实施之强制执行程序终结而言”,“特定程序终结时,债权已否满足,则非所问”;[2]二是整个程序的终结,理论界普遍认为,执行结案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这个案件的执行终结,执行结案后不会产生同一案件再进入执行程序,这是传统的理解。二是对这个执行案件这次执行程序的终结,在一定条件下,这个被终结的案件还可以重新进入执行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法》起草小组起草《强制执行法(草案)》的时候,大多数学者都倾向于执行结案应该规范为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而不能规范为整个执行案件的终结。
因此,这种对执行终结传统定义的观念转变,无疑为建立再执行制度提供了理论前提。
(2)执结率中存在的问题
所谓执结率,一般指执结案件占全部受理案件的比率,其中执结案件为执行完结、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和解等几种情形的总称。实践中,执结率是进行执行案件统计分析和执行工作考评的重要参数之一,一般法院用执结率高来印证执行工作好,执结率低则表明执行工作有问题。之所以在此处讨论执结率的问题,是因为执结率的存在,是很多案件不得不在一定期限内执结的根本原因,而执结的结果并一定是执行债权得到了切实履行,而是很多案件在并没有穷尽所有执行程序、执行方法的情况下,被迫裁定执行中止或者执行终结,导引良多执行案件被“主动”地停滞下去,从而严重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履行。
很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认识到了执结率存在的问题,认为“执结率是个很不科学、很不合理的概念”[3]。理由在于:首先,决定案件执结率的根本因素是案件的客观条件,即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客观能力,这非法院所能控制。不可否认,人民法院自身的工作是重要条件,执行人员的积极性也是重要因素,但在法院工作的常态下,决定案件能否执行,以及决定执结率高低的根本因素是当事人的履行能力,该因素是法院工作不能替代的。其次,执结率的高低与法院的工作量及付出的司法资源不是直接对应的。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得以及时执结的,可能存在很大的偶然性(特别是在资金周转率不断加快的情况下,冻结债务人银行存款的偶然性更大);尚未执结的案件未必意味着执行人员没有付出相应的劳动,相反,案件久执难结更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可见,用执结率衡量法院的执行工作和执行人员的劳动,有失客观和公平。众所周知,执行难与执行不能是有区别的两个概念,无论法院工作如何努力,针对“执行不能”的案件,也是不可能继续执行下去的。
笔者认为,执结率作为法院工作考核标准之一,如果过分强调,必然会引导执行人员片面追求结案数量,淡化执法程序,损害执行的公正。而且,由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具有个体的差异性,根本就不可能对执结率设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只要执行标准的存在,就必然导致法院为了完成任务,而对某些执行案件随意以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等情况交差上报,或者反之,一旦完成了执结率的标准,则不再对执行案件尽心尽力,而是放之任之。执行终结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这一观念已经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逐渐得到了肯定,那么,以哪一种标准作为执结率的统计标准才合理呢。如果以整个执行程序的彻底终结为标准,则有可能在一次执行的终结后整个执行程序仍存在继续的可能,那么这个时间周期则是当时无法预计的,执行程序的继续与否实际上是带有很多偶然因素的,在这种情况下,这种由偶然因素所产生的数据是否还具有统计的价值是值得商榷的。如果按照现在的标准,以一次执行程序的终结作为统计标准,甚至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中止等情况都计算在执行终结之内,像某些地方法院一样,统计出98%的执结率来,这个数据就只能表明一种虚假的繁荣,对实践和理论研究不具有任何价值。
因此,执结率的存在事实上阻碍了执行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尤其是执结率与法院工作考核挂钩的时候,是与我们真正要追求的执行效率与公正没有关系的。应当从执执行制度本身入手,来探讨执行效率与公正这一价值目标,而不是依靠数据来构筑一间空中楼阁。为了避免在设计再执行制度时的混乱,为了保证更多的执行案件能够纳入再执行程序的保障范围,作为考核标准的执结率应当被废止。当然,若是出于执行工作研究的需要而对执结率的统计,则另当别论。
三、再执行制度的实践基础
执行工作中,执行不能一直都是影响民事执行效果的重要原因。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执行不能已逐渐不仅是由客观原因所导致的了。如由于社会诚信的缺乏,对利益的追逐往往会达到不择手段的地步,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就有可能通过隐匿财产,滥用执行和解,以欺诈、胁迫手段欺骗法院和申请执行人等方式造成执行不能的后果,如果申请拓人缺少足够的应对能力与保障措施,就极有可能造成债权无法实现的后果。针对这些现象和趋势,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都在普遍推行一种债权凭证制度。这是我国台湾地区特有的制度,在世界强制执行立法中也只见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债权凭证通常指在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具有法律效力,用以证明经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尚未实现的债权的权利凭证。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申领债权凭证后,执行程序终结,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债务人)有履行能力时,可凭债权凭证申请法院再予强制执行。 自江苏省常州市中级法院首先开始实行债权凭证制度以来,债权凭证制度随后又在浙江省全省法院推行,并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试行。但是,这并不是作为一项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公布后在全国每一个法院试行,而是全国各地法院将其作为一种新的执行方法的自觉尝试,并且各地法院自行出台的规定并不完全统一,做法上也有所不同,称谓上有的称之为债权凭证,有的称之为再执行凭证。
应该说,实践中的债权凭证制度已经具备了再执行制度的雏形,而自2001年以来该项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如火如茶的实践探索,至少可以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案例需要几次执行甚至更多;二是我国现在的司法环境和法制土壤中可以允许再执行制度的存在,即再执行制度可以与我国现行的整个司法体制兼容。最为重要的是,再执行制度不会动摇整个民事诉讼体系,而是提在终结执行这一程序以后设立一个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补充救济程序,以弥补执行程序的不足。
因此,再执行制度尽管在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中并未有任何涉及,在世界范围内也鲜有理论和实践,但是这一制度并不是一种凭空的想象,而是可以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和民事诉讼法理中寻求到理论支持的,同时,债权凭证制度在实践中的广泛试行,也无疑为再执行制度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丰富的内涵和研究的空间。
四、债权凭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债权凭证自出现以来,就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在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践中,也有一个从热情渐趋冷静的过程。债权凭证制度对大量执行积案的缓解。执行工作如同审判一样须由人大监督和验收,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执结率就成为法院不得不持之以恒的追求。债权凭证的出台,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大量撕示积案的存在。[4]由此,债权凭证成为了法院向人大、下级法院向上级院交差的功利性工具。《执行规定》第102条第2项,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归入执行中止之列,法院无法对此类案件作执行结案处理,导致大量案件悬而未结,执行统计时执行结案率大幅度降低;而在此前,法院可将这类案件裁定终结执行而结案。故第102条第2项执行中止的规定人为地造成了执行积案增加。债权凭证的出台,就适时地解决了执行积案的问题,因此,从大量的资料统计表明,法院对于债权凭证的认识,就是另一种执行结案的手段,是执行工作的现实需要,至于债权凭证制度本身是不是对债权人利益起到了一种切实的保护,是不是对现有的执行债权实现率低的问题有本质的改善,并不是债权凭证考虑的初衷。
随着债权凭证制度的深入实践,初期并未体现的很多问题逐渐抬头,较为普遍的担忧则是,如果仅从法院工作方法角度考虑债权凭证,会削弱债权凭证的正当性基础,为民间流传的“债权凭证就是法律白条”的说法提供了口实;而且,一旦预期的效果不能完全实现,其中的弊病显现出来,就可能转向对它的彻底否定。正因如此,对于债权凭证制度的争议一直不断,而债权凭证制度在解决执行结案的难题之外,是否对债权人执行债权得到切实履行起到了积极作用,成为了对其肯定与质疑的主要焦点。笔者认为,对债权凭证的单纯肯定与盲目质疑,都有失偏颇,对一项尚未被正式立法所承认的制度的任何探索,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也应该正确认识到探索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无序状态以及由此引发的消极后果。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债权凭证制度在经历了实践初期的繁荣以后,日渐面对更多的争议与质疑,[5]但也正是因为有了债权凭证制度的实践,使我们充分认识到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构建一个完整的再执行程序的可能,而债权凭证制度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和积极作用,也为再执行程序的建立起到了借鉴的意义。
五、再执行制度的内涵分析
(一)再执行的概念
再执行是指民事诉讼中裁定终结执行后,基于特定事由的出现,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对原执行案件再次执行的程序。其本质就是在一定条件下对裁定终结执行后的执行案件重新启动,再次进入执行程序的一种法律制度。其目的就是在我国目前国情下,在公正的程序设计下更加充分地保障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对于再执行的定义,需要说明以下问题:
1、再执行程序的启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程序的启动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也可以依法院职权进行。启动再执行程序的设计之所以没有像执行程序那样允许由法院依职权启动,是基于如下考虑:(1)从民事强制执行基本原则来看,民事强制执行以实现私权为目的,私人权利是否请求国家保护,应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这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主义的重要体现,强调依申请启动执行程序,否定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也是淡化执行程序中职权主义色彩的要求,同时,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也要求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享有处分权,程序的启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也是处分权的体现。(2)就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而言,也是以申请执行为原则,移送执行为例外。①对于再执行程序而言,本身就不存在执行程序中移送执行的事由,故在再执行程序设计之初,就应当考虑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尊重。(3)再执行程序的特殊之处在于,原执行程序是因已经穷尽了执行措施后仍不能使债权得到履行而裁定终结的,再执行程序的启动除了符合程序条件外,还要考虑到债权人在经过了前次执行程序甚至前几次执行程序的努力之后,已经为该笔债权付出了太多,终结执行后经过历时弥久的等待,获得的也仅仅是得到清偿的可能,因此,对于这种“迟到的正义”,当事人是否还愿意继续付出努力争取,不是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判断的,根据再执行程序的这一特点,也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程序设计的时候以当事人申请作为启动程序的唯一方式。
(二)符合申请再执行程序的案件类型分析
如前所述,启动再执行程序的前提就是案件已经执行终结,但在执行终结的案件中却并非所有案件都满足申请再执行程序的条件。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对于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的类型规定上存在一些矛盾冲突,而对于执行和解问题的规定又过于模糊,在这些规定中的不尽合理之处,难免为再执行程序的实际构筑障碍,因此,有必要理清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案件的种类,对执行和解这一特殊规定合理定性,才能在此基础上总结出申请再执行程序的案件类型,从而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类似随意发放债权凭证的现象,避免由此引发的混乱。
1、目前有关执行终结、执行中止类型划分中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执行中止与执行终结的类型上存在冲突,使各地法院因标准不统一而随意裁定,以致在债权凭证制度的实践运用中,因发放凭证的随意性而产生了不良后果。这些问题集中表现在:①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欠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裁定终结执行。而《执行规定》第102条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这两条规定有冲突之处,在实践中也产生了混乱。②从立法原意上理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就意味着执行程序不会再继续。因此,有许多在事实上不可能得到执行,或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能得到执行的案件,也不能轻易终结执行而只能中止。这些“死案”始终无限期地处于未结案件状态,不利于程序的稳定,如果法院已经严格、及时地穷尽了正当执行程序,则不应当让法院一直背负执行不能的包袱,理应赋予这类“死案”结案的地位,一旦存在再执行的可能,则按照规定启动再执行程序,在确保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的同时,也为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切实保护。
2、对执行和解的重新定位
执行和解是否应当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执行结案的方式,并进而将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恢复原执行程序纳入再执行程序的范畴的问题。
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而言,笔者认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本次执行程序就应当终结,如果出现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则按照再执行程序重新申请执行,即将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作为再执行程序的一种类型,再执行的依据则仍然是原执行依据,并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这样做可以规范现行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混乱定位,也可以为债权人重新申请执行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从而对债务人意图通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相逃债的现象加以规制,使得在再执行程序保障下的执行和解协议能够真正实现这一程序本身的价值功能,不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停歇的博弈工具。
再执行程序不是对于所有民事执行案件的兜底规定,只能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在特定情况出现时,赋予其再次执行的可能。不能因为再执行程序的存在,而认为所有案件都是可以最终得到完全执行的,再执行程序只能解决执行实践中存在的一部分问题,不能把现行所有的执行问题一并解决,因此,在债权凭证的实践中,之所以存在着许多争议与质疑,也有很大程度的原因是没有对债权凭证以准确的定位。
(三)符合再执行程序的案件类型
经过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符合再执行程序的案件类型应当包括以下部分:
(1)因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而终结执行的,出现被执行人的义务承担人或可供执行的遗产时,可以申请再执行。
(2)因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而终结执行的,被执行人重新获得收入来源,有能力偿还借款的,可以申请再执行。
(3)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的,被执行人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能力履行债权的,可以申请再执行。
(4)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终结执行的,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再执行,在债权总额上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5)因其他原因裁定终结执行的金钱债权,符合再执行条件的,可以申请再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与债权凭证制度一样,再执行程序也只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对于行为的执行案件不纳入再执行程序的范畴。这是再执行程序的必要前提。
对于其他终结执行的类型,如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情况,笔者认为这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只要申请人重新提出申请的期限在申请执行期限之内,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启动执行程序;而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撤销后如果又恢复效力的情况,也可以依照执行程序的规定启动;至于三费案件中申请人死亡的,案件已经没有继续执行的必要;而宣告破产的被执行人,由破产程序专门调整,因此,这四种情况下终结执行的案件,都不应当纳入再执行程序调整的范畴。
六、小结
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已经不可能通过另行诉讼等其他方式施以救济,为了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就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对其不遗余力地保护。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量民事执行案件因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或无法查找而陷入执行不能的困境,从而出现大量执行积案,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也无法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救济。再执行程序的设计,就是为了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提供长期的救济途径,这是出于社会诚信的需要,也是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体现。通过全文的论述,可以得出的基本观点有:1、现行执行程序在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上尚不够彻底,从而使再执行程序的存在有相当的必要险和可能性;2、再执行程序不会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产生不利影响,仅仅是在执行程序之后作出适当的补充,以使对执行债权的保护更加彻底与科学;3、再执行制度尽管是一种全新的理念,却有足够的理论与实践支撑,能够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执行制度相融合,不会因其全新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排异现象;执行程序作为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也决定着当事人权利的真正实现,体现着司法的最终权威。这是再执行程序的意义之所在,希望通过一系列程序上的设计,有助于当前民事执行工作中面临问题的解决,也能够为切实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提供完善的方法和途径。
参考文献:
[1]杨荣新著:《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4页。
[2]谭秋桂著:《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IO月版,第315页。
[3]侯希民著:《关于强制执行理论与实践若干问题的反思》,载霍力民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8页。
[4] 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153页。
[5] 由于实际效果不佳,实际上龙岩两级法院现已停止了债权赁证的发放。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程序可以看作是民事诉讼的最终阶段,因为该程序是现实地维护或恢复受到侵害的实体权利的最终程序。作为对私权进行救济的最后一道程序,执行程序是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是法律权威得以维护的重要形式,更是司法为民宗旨的具体体现。对大多数民事案件而言,判决结果能否得到执行,往往才决定了案件最终的结果,否则,在此前的诉讼程序中付出的努力就无法得到回报,司法的正义与公平也难以得到体现。由于种种原因,长期以来,生效法律文书难以实现,债权人的私权不能变为现实,执行难问题成为困扰我国法院工作的一个焦点问题。在这一前提下,对强制执行制度进行改革,以解决当前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成为了必然选择。从最初的审执分离到执行方式改革,从1999年中共中央发出的11号文件到“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写入党的16大报告中,从执行权分离到执行管理体制的改革,从粗放执行到理性执行,从无序执行到有序执行,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从执行权的运行机制的重构到现代司法理念的重塑等,这一系列的举措都是为了解决困扰中国社会多年的“执行难”问题。
本文所探讨的再执行,实际上就是在执行程序因某些原因而终结后,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得到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在符合特定条件的前提下,债权人重新申请启动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完毕的债权继续执行的一种制度。在我国目前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这种程序有所规定,本文之所以要探讨这种程序设计,是基于在理论上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均存在建立这一制度的可能性,在现有的理论和实践中,具有再执行制度存在、发展和完善的空间。
执行程序可以看作是民事诉讼的最终阶段,因为该程序是现实地维护或恢复受到侵害的实体权利的最终程序。作为对私权进行救济的最后一道程序,执行程序是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是法律权威得以维护的重要形式,更是司法为民宗旨的具体体现。对大多数民事案件而言,判决结果能否得到执行,往往才决定了案件最终的结果,否则,在此前的诉讼程序中付出的努力就无法得到回报,司法的正义与公平也难以得到体现。由于种种原因,长期以来,生效法律文书难以实现,债权人的私权不能变为现实,执行难问题成为困扰我国法院工作的一个焦点问题。在这一前提下,对强制执行制度进行改革,以解决当前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成为了必然选择。从最初的审执分离到执行方式改革,从1999年中共中央发出的11号文件到“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写入党的16大报告中,从执行权分离到执行管理体制的改革,从粗放执行到理性执行,从无序执行到有序执行,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从执行权的运行机制的重构到现代司法理念的重塑等,这一系列的举措都是为了解决困扰中国社会多年的“执行难”问题。
本文所探讨的再执行,实际上就是在执行程序因某些原因而终结后,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得到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在符合特定条件的前提下,债权人重新申请启动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完毕的债权继续执行的一种制度。在我国目前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这种程序有所规定,本文之所以要探讨这种程序设计,是基于在理论上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均存在建立这一制度的可能性,在现有的理论和实践中,具有再执行制度存在、发展和完善的空间。
一、从债权人的权利保障看再执行制度建立的有益性
民事强制执行的任务不外乎以下三个方面:①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②保证民事强制执行机构依法行使职权;③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其中,更好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无疑是强制执行程序最为重要的任务。以此为出发点,在对整个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设计上,都应该考虑到如何在最大限度上保证债权人应得债权的实现。有学者指出,判断执行公正的一个重要标准是看是否依照执行法律规范的程序进行了执行,而不能看执行标的是否全部实现。民事裁判的执行不同于刑事裁判的执行,民事裁判能否执行,最根本的因素在于债务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一些案件最终不能得到执行,从根本上讲属于市场交易风险的体现。那种认为民事裁判必须而且能够百分之百地执行的认识是有偏差的,是不切实际的观点和美好愿望。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交易都是有风险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公力救济手段,而公力救济是有限度的,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也是有限度的,能否实现债权还要受多种因素的制约,它只能为当事人实现债权提供一种可能性,强制执行权必须有限行使,而不能无限行使。这些观点无疑是客观的,但目前我国的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是,执行程序本身的规定是否已经尽善尽美,现今所有不能执行,不能彻底执行的案件是否都是由于市场交易风险这一因素,而理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不能执行的后果?
综观各国有关民事执行方面的立法和整个执行债权的实现程度,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等因素而各有不同。比如,在美国,大多数当事人都会自觉履行司法判决和命令。而这种自觉履行反映出公众对于司法制度的信赖和尊重。这种法的传统是我国目前不具备的。如果单就强制执行立法而论,很多国家通过立法对执行债权施以更加完善的保护。比如,通过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对执行债权施加了一些辅助性的保障手段,如在制度设计上使执行债权变成具有优先受偿地位的、有别于一般民法债权的权利。最为典型的制度是德国创造的查封质权。执行债权人依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对债务人某项财产的查封或扣押行为,会使执行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该财产上取得查封质权,由此可产生优先于其他债权对该财产获得清偿的地位。与查封质权相似且更胜一筹的是美国判决抵押权制度。这种制度规定,法院一经作出确定的终局判决,就能在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上设立判决抵押权,执行债权人可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而受偿,判决抵押权在执行开始之前就使执行债权获得了物的担保(抵押权),其效力及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这种制度更利于保护执行权。 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基本形式就是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就是保护交易,就是保护市场秩序。当债权保护不力时,交易关系就遭破坏,因此,西方法治国家才会对债权人的保护不遗余力。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执行制度下,为更好的保护债权人权益,建立再执行制度无疑是有益的。
二、对执行终结与执结率的分析看再执行的理论基础
(1)对执行终结的定义分析
执行终结与执行完结是有本质区别的。从法理上看,所谓执行完结是执行程序的完成与结束。[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108条规定的四种执行结案的方式中,裁定终结执行为其中一种。由此可见,执行完结有整个执行程序的完结和部分执行程序的完结之分,前者就是执行程序的全部完成与结束,后者是指执行程序的部分完成与结束。按照台湾学者杨与龄的观点,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特定程序的终结,“指对于特定之执行标的物,或依特定执行方法实施之强制执行程序终结而言”,“特定程序终结时,债权已否满足,则非所问”;[2]二是整个程序的终结,理论界普遍认为,执行结案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这个案件的执行终结,执行结案后不会产生同一案件再进入执行程序,这是传统的理解。二是对这个执行案件这次执行程序的终结,在一定条件下,这个被终结的案件还可以重新进入执行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法》起草小组起草《强制执行法(草案)》的时候,大多数学者都倾向于执行结案应该规范为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而不能规范为整个执行案件的终结。
因此,这种对执行终结传统定义的观念转变,无疑为建立再执行制度提供了理论前提。
(2)执结率中存在的问题
所谓执结率,一般指执结案件占全部受理案件的比率,其中执结案件为执行完结、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和解等几种情形的总称。实践中,执结率是进行执行案件统计分析和执行工作考评的重要参数之一,一般法院用执结率高来印证执行工作好,执结率低则表明执行工作有问题。之所以在此处讨论执结率的问题,是因为执结率的存在,是很多案件不得不在一定期限内执结的根本原因,而执结的结果并一定是执行债权得到了切实履行,而是很多案件在并没有穷尽所有执行程序、执行方法的情况下,被迫裁定执行中止或者执行终结,导引良多执行案件被“主动”地停滞下去,从而严重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履行。
很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认识到了执结率存在的问题,认为“执结率是个很不科学、很不合理的概念”[3]。理由在于:首先,决定案件执结率的根本因素是案件的客观条件,即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客观能力,这非法院所能控制。不可否认,人民法院自身的工作是重要条件,执行人员的积极性也是重要因素,但在法院工作的常态下,决定案件能否执行,以及决定执结率高低的根本因素是当事人的履行能力,该因素是法院工作不能替代的。其次,执结率的高低与法院的工作量及付出的司法资源不是直接对应的。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得以及时执结的,可能存在很大的偶然性(特别是在资金周转率不断加快的情况下,冻结债务人银行存款的偶然性更大);尚未执结的案件未必意味着执行人员没有付出相应的劳动,相反,案件久执难结更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可见,用执结率衡量法院的执行工作和执行人员的劳动,有失客观和公平。众所周知,执行难与执行不能是有区别的两个概念,无论法院工作如何努力,针对“执行不能”的案件,也是不可能继续执行下去的。
笔者认为,执结率作为法院工作考核标准之一,如果过分强调,必然会引导执行人员片面追求结案数量,淡化执法程序,损害执行的公正。而且,由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具有个体的差异性,根本就不可能对执结率设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只要执行标准的存在,就必然导致法院为了完成任务,而对某些执行案件随意以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等情况交差上报,或者反之,一旦完成了执结率的标准,则不再对执行案件尽心尽力,而是放之任之。执行终结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这一观念已经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逐渐得到了肯定,那么,以哪一种标准作为执结率的统计标准才合理呢。如果以整个执行程序的彻底终结为标准,则有可能在一次执行的终结后整个执行程序仍存在继续的可能,那么这个时间周期则是当时无法预计的,执行程序的继续与否实际上是带有很多偶然因素的,在这种情况下,这种由偶然因素所产生的数据是否还具有统计的价值是值得商榷的。如果按照现在的标准,以一次执行程序的终结作为统计标准,甚至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中止等情况都计算在执行终结之内,像某些地方法院一样,统计出98%的执结率来,这个数据就只能表明一种虚假的繁荣,对实践和理论研究不具有任何价值。
因此,执结率的存在事实上阻碍了执行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尤其是执结率与法院工作考核挂钩的时候,是与我们真正要追求的执行效率与公正没有关系的。应当从执执行制度本身入手,来探讨执行效率与公正这一价值目标,而不是依靠数据来构筑一间空中楼阁。为了避免在设计再执行制度时的混乱,为了保证更多的执行案件能够纳入再执行程序的保障范围,作为考核标准的执结率应当被废止。当然,若是出于执行工作研究的需要而对执结率的统计,则另当别论。
三、再执行制度的实践基础
执行工作中,执行不能一直都是影响民事执行效果的重要原因。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执行不能已逐渐不仅是由客观原因所导致的了。如由于社会诚信的缺乏,对利益的追逐往往会达到不择手段的地步,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就有可能通过隐匿财产,滥用执行和解,以欺诈、胁迫手段欺骗法院和申请执行人等方式造成执行不能的后果,如果申请拓人缺少足够的应对能力与保障措施,就极有可能造成债权无法实现的后果。针对这些现象和趋势,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都在普遍推行一种债权凭证制度。这是我国台湾地区特有的制度,在世界强制执行立法中也只见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债权凭证通常指在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具有法律效力,用以证明经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尚未实现的债权的权利凭证。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申领债权凭证后,执行程序终结,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债务人)有履行能力时,可凭债权凭证申请法院再予强制执行。 自江苏省常州市中级法院首先开始实行债权凭证制度以来,债权凭证制度随后又在浙江省全省法院推行,并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试行。但是,这并不是作为一项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公布后在全国每一个法院试行,而是全国各地法院将其作为一种新的执行方法的自觉尝试,并且各地法院自行出台的规定并不完全统一,做法上也有所不同,称谓上有的称之为债权凭证,有的称之为再执行凭证。
应该说,实践中的债权凭证制度已经具备了再执行制度的雏形,而自2001年以来该项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如火如茶的实践探索,至少可以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案例需要几次执行甚至更多;二是我国现在的司法环境和法制土壤中可以允许再执行制度的存在,即再执行制度可以与我国现行的整个司法体制兼容。最为重要的是,再执行制度不会动摇整个民事诉讼体系,而是提在终结执行这一程序以后设立一个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补充救济程序,以弥补执行程序的不足。
因此,再执行制度尽管在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中并未有任何涉及,在世界范围内也鲜有理论和实践,但是这一制度并不是一种凭空的想象,而是可以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和民事诉讼法理中寻求到理论支持的,同时,债权凭证制度在实践中的广泛试行,也无疑为再执行制度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丰富的内涵和研究的空间。
四、债权凭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债权凭证自出现以来,就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在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践中,也有一个从热情渐趋冷静的过程。债权凭证制度对大量执行积案的缓解。执行工作如同审判一样须由人大监督和验收,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执结率就成为法院不得不持之以恒的追求。债权凭证的出台,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大量撕示积案的存在。[4]由此,债权凭证成为了法院向人大、下级法院向上级院交差的功利性工具。《执行规定》第102条第2项,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归入执行中止之列,法院无法对此类案件作执行结案处理,导致大量案件悬而未结,执行统计时执行结案率大幅度降低;而在此前,法院可将这类案件裁定终结执行而结案。故第102条第2项执行中止的规定人为地造成了执行积案增加。债权凭证的出台,就适时地解决了执行积案的问题,因此,从大量的资料统计表明,法院对于债权凭证的认识,就是另一种执行结案的手段,是执行工作的现实需要,至于债权凭证制度本身是不是对债权人利益起到了一种切实的保护,是不是对现有的执行债权实现率低的问题有本质的改善,并不是债权凭证考虑的初衷。
随着债权凭证制度的深入实践,初期并未体现的很多问题逐渐抬头,较为普遍的担忧则是,如果仅从法院工作方法角度考虑债权凭证,会削弱债权凭证的正当性基础,为民间流传的“债权凭证就是法律白条”的说法提供了口实;而且,一旦预期的效果不能完全实现,其中的弊病显现出来,就可能转向对它的彻底否定。正因如此,对于债权凭证制度的争议一直不断,而债权凭证制度在解决执行结案的难题之外,是否对债权人执行债权得到切实履行起到了积极作用,成为了对其肯定与质疑的主要焦点。笔者认为,对债权凭证的单纯肯定与盲目质疑,都有失偏颇,对一项尚未被正式立法所承认的制度的任何探索,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也应该正确认识到探索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无序状态以及由此引发的消极后果。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债权凭证制度在经历了实践初期的繁荣以后,日渐面对更多的争议与质疑,[5]但也正是因为有了债权凭证制度的实践,使我们充分认识到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构建一个完整的再执行程序的可能,而债权凭证制度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和积极作用,也为再执行程序的建立起到了借鉴的意义。
五、再执行制度的内涵分析
(一)再执行的概念
再执行是指民事诉讼中裁定终结执行后,基于特定事由的出现,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对原执行案件再次执行的程序。其本质就是在一定条件下对裁定终结执行后的执行案件重新启动,再次进入执行程序的一种法律制度。其目的就是在我国目前国情下,在公正的程序设计下更加充分地保障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对于再执行的定义,需要说明以下问题:
1、再执行程序的启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程序的启动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也可以依法院职权进行。启动再执行程序的设计之所以没有像执行程序那样允许由法院依职权启动,是基于如下考虑:(1)从民事强制执行基本原则来看,民事强制执行以实现私权为目的,私人权利是否请求国家保护,应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这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主义的重要体现,强调依申请启动执行程序,否定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也是淡化执行程序中职权主义色彩的要求,同时,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也要求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享有处分权,程序的启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也是处分权的体现。(2)就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而言,也是以申请执行为原则,移送执行为例外。①对于再执行程序而言,本身就不存在执行程序中移送执行的事由,故在再执行程序设计之初,就应当考虑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尊重。(3)再执行程序的特殊之处在于,原执行程序是因已经穷尽了执行措施后仍不能使债权得到履行而裁定终结的,再执行程序的启动除了符合程序条件外,还要考虑到债权人在经过了前次执行程序甚至前几次执行程序的努力之后,已经为该笔债权付出了太多,终结执行后经过历时弥久的等待,获得的也仅仅是得到清偿的可能,因此,对于这种“迟到的正义”,当事人是否还愿意继续付出努力争取,不是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判断的,根据再执行程序的这一特点,也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程序设计的时候以当事人申请作为启动程序的唯一方式。
(二)符合申请再执行程序的案件类型分析
如前所述,启动再执行程序的前提就是案件已经执行终结,但在执行终结的案件中却并非所有案件都满足申请再执行程序的条件。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对于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的类型规定上存在一些矛盾冲突,而对于执行和解问题的规定又过于模糊,在这些规定中的不尽合理之处,难免为再执行程序的实际构筑障碍,因此,有必要理清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案件的种类,对执行和解这一特殊规定合理定性,才能在此基础上总结出申请再执行程序的案件类型,从而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类似随意发放债权凭证的现象,避免由此引发的混乱。
1、目前有关执行终结、执行中止类型划分中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执行中止与执行终结的类型上存在冲突,使各地法院因标准不统一而随意裁定,以致在债权凭证制度的实践运用中,因发放凭证的随意性而产生了不良后果。这些问题集中表现在:①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欠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裁定终结执行。而《执行规定》第102条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这两条规定有冲突之处,在实践中也产生了混乱。②从立法原意上理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就意味着执行程序不会再继续。因此,有许多在事实上不可能得到执行,或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能得到执行的案件,也不能轻易终结执行而只能中止。这些“死案”始终无限期地处于未结案件状态,不利于程序的稳定,如果法院已经严格、及时地穷尽了正当执行程序,则不应当让法院一直背负执行不能的包袱,理应赋予这类“死案”结案的地位,一旦存在再执行的可能,则按照规定启动再执行程序,在确保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的同时,也为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切实保护。
2、对执行和解的重新定位
执行和解是否应当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执行结案的方式,并进而将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恢复原执行程序纳入再执行程序的范畴的问题。
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而言,笔者认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本次执行程序就应当终结,如果出现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则按照再执行程序重新申请执行,即将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作为再执行程序的一种类型,再执行的依据则仍然是原执行依据,并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这样做可以规范现行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混乱定位,也可以为债权人重新申请执行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从而对债务人意图通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相逃债的现象加以规制,使得在再执行程序保障下的执行和解协议能够真正实现这一程序本身的价值功能,不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停歇的博弈工具。
再执行程序不是对于所有民事执行案件的兜底规定,只能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在特定情况出现时,赋予其再次执行的可能。不能因为再执行程序的存在,而认为所有案件都是可以最终得到完全执行的,再执行程序只能解决执行实践中存在的一部分问题,不能把现行所有的执行问题一并解决,因此,在债权凭证的实践中,之所以存在着许多争议与质疑,也有很大程度的原因是没有对债权凭证以准确的定位。
(三)符合再执行程序的案件类型
经过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符合再执行程序的案件类型应当包括以下部分:
(1)因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而终结执行的,出现被执行人的义务承担人或可供执行的遗产时,可以申请再执行。
(2)因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而终结执行的,被执行人重新获得收入来源,有能力偿还借款的,可以申请再执行。
(3)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的,被执行人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能力履行债权的,可以申请再执行。
(4)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终结执行的,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再执行,在债权总额上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5)因其他原因裁定终结执行的金钱债权,符合再执行条件的,可以申请再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与债权凭证制度一样,再执行程序也只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对于行为的执行案件不纳入再执行程序的范畴。这是再执行程序的必要前提。
对于其他终结执行的类型,如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情况,笔者认为这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只要申请人重新提出申请的期限在申请执行期限之内,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启动执行程序;而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撤销后如果又恢复效力的情况,也可以依照执行程序的规定启动;至于三费案件中申请人死亡的,案件已经没有继续执行的必要;而宣告破产的被执行人,由破产程序专门调整,因此,这四种情况下终结执行的案件,都不应当纳入再执行程序调整的范畴。
六、小结
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已经不可能通过另行诉讼等其他方式施以救济,为了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就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对其不遗余力地保护。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量民事执行案件因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或无法查找而陷入执行不能的困境,从而出现大量执行积案,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也无法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救济。再执行程序的设计,就是为了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提供长期的救济途径,这是出于社会诚信的需要,也是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体现。通过全文的论述,可以得出的基本观点有:1、现行执行程序在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上尚不够彻底,从而使再执行程序的存在有相当的必要险和可能性;2、再执行程序不会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产生不利影响,仅仅是在执行程序之后作出适当的补充,以使对执行债权的保护更加彻底与科学;3、再执行制度尽管是一种全新的理念,却有足够的理论与实践支撑,能够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执行制度相融合,不会因其全新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排异现象;执行程序作为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也决定着当事人权利的真正实现,体现着司法的最终权威。这是再执行程序的意义之所在,希望通过一系列程序上的设计,有助于当前民事执行工作中面临问题的解决,也能够为切实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提供完善的方法和途径。
参考文献:
[1]杨荣新著:《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4页。
[2]谭秋桂著:《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IO月版,第315页。
[3]侯希民著:《关于强制执行理论与实践若干问题的反思》,载霍力民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8页。
[4] 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153页。
[5] 由于实际效果不佳,实际上龙岩两级法院现已停止了债权赁证的发放。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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