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
2008-06-13 14:35: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全武
内容提要: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课题研究与讨论,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就有许多学者与审判实践者提了出来,至今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仍被列为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的要求之一。针对审委会制度存在着的诸多问题,笔者在肯定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继续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后,以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为基本原则,从审委会职责的重新定位、审委会委员资格条件、审委会委员的权力与义务、审委会组织机构、议事规则及程序等方面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进行了设计,以期为人民法院深入开展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提出自己的一些设想和方案。
关键词语:审判委员会制度 合理性 缺陷与改进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与其合理性
审判委员会是当代中国法院制度体系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曾在中国法制化进程中对法院的诉讼活动起过积极而有效的推动作用。新民主主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条例》就规定设置“裁判委员会”,即审判委员会的前身。新中国成立后,从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最早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及其职责以来,各时期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⑴细分可为:一、总结审判经验;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三、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事实上,审判委员会至少在以下几方面发挥了其积极的体现中国特色的作用:一、实行民主集中制,就是发挥集体的智慧,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这在中国法院的法官普遍存在着法律知识水平较低和素质不高的时期显得尤为重要;二、有利于防止腐败,减少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的情况。这体现了审判委员会对法院内部审判人员及审判活动的某种监督,尤其是在一些重大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法律适用的审查与控制以及对审判人员的纪律监督的结合,这种监督要比其他方式的监督与控制来得更加直接与有效;三、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有利于排除各种对审判活动的干预和干扰。这体现出了审判委员会的一项不能被规定于条文中的对外的社会功能,是多年来应对中国权法不对称的社会现实而产生出来的无奈的功能,这一点到现在仍是无法改变或修正的。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长期存在是破坏了法制建设还是推动了法制现代化的建设呢?回顾一下中国法院的发展与改革进程,不难看到,这项制度的存在,从形式上避免了审判活动、业务指导中出现以长官意志为主的行政管理模式,也使某种规则的统一、理念的更新和法院未来发展方向的设计变得便趋于实际、更具有合理性。有人问,这在基层法院适用吗?回答是肯定的,这涉及到一个深刻的问题,即法院的基本职能究竟是形成规则(普遍性的解决问题)还是解决纠纷(具体的解决问题),虽然这两个功能并不能完全分离,但现代法院的功能确实已经从具体地解决纠纷日益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它人的未来行为的规则”,即通过法院法官的专业活动来保证在日常生活中形成规则,而规则之形成与个别纠纷之解决相比,前者具有巨大的外在性。有时,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大潮流中,出现“社会公正”与“规则下的公正”相冲突的时候,基层法院的法官所面临的不仅仅是一个案件审理的正确与否,而是怎样达到“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结合”,某种切实存在的巨大的社会压力是一个法官或一个合议庭无法承受的,这时就需要一个更高阶位的、更有权力的机构来承受,审判委员会则要比一个院长更合适担任此角色⑵。
二、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缺陷
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中的不合理之处就是各个法院是在原则而简单的规定基础上按照多年来的实践经验上形成了一种惯行模式,这种模式是在中国长期的司法活动中,为满足中国社会状况与法院审判工作需求而设置的,至今在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实际生活中所具有的复杂的多重功能,使之在某个大家都明白的环境里,又是具有相对合理性的。但是司法现代化和法院改革的要求,使审委会制度的某些不合理性凸现出来了。需说明的是,对于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这一职责并无人指责,批评与讨论主要集中在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这一职权上,而几乎所有的不合理性都是从这表现出来的,并与发展中的现代审判制度滋生出诸多矛盾。
(一)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之职存在立法冲突
多年来,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任务是以“审批案件”为重的,即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并最终决定某种结果,这在基层法院尤为明显。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之一是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但并未规定可对重大或疑难案件作出决定。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规定审判委员会有对案件作出决定的职权,只有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也就是说只有刑诉法有不同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⑶即使有审批权,也仅限于刑事案件中“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而目前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则不分民事、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对各个案件都要作出决定,这实际上已经违背了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的限定,是对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职权的扩张,这一点理应引起特别的注意。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体现出司法行政化特点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实际上是各级法院中最高审判组织,其活动的规则至今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中规定:“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议题应当展开充分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超过半数的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而各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在总体上参照了该工作规则,具体的运行方式是由院长或副院长主持案件讨论,先由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事实,庭长、分管院长作补充,而后其他委员发表个人意见,最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这实际上就是一种集体议事规则,是司法行政化的典型体现,审判委员会与案件承办法官或合议庭之间于事实上仍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内部行政关系模式。其开展的形式是“开会”而非“开庭”,在此过程中,各委员因其不同职位所体现出来不平等性暴露无遗,一般情况下职位较高的委员先发表意见的,就会形成多数人的附合,于是少数服从多数就当然形成的案件的结论,还有当委员们争论不下时则由院长或副院长拍板。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与现代审判制度间存在矛盾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一种审判活动,而现行的运行模式与审判制度之间存在着诸多矛盾之处:
1、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是一种典型的“审”、“判”分离的模式,违背了直接审判原则
先审而后判,其为公正所必需。审判委员会在实际运行当中,承办人员汇报案件几十年来都沿用了口头形式,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审”只是听取汇报,一般都是当场汇报、当场讨论、当场决定,而且对一个案件事实与审理过程中的情况几乎都依赖承办人汇报,汇报人的主观性往往是案件情况反映准确与否的关键,还要考虑承办人在汇报时事无巨细、拖沓冗长、层次不清、重点不明的情况。理论上讲,审委会委员都必须看案卷,但事实上这一点是在目前机制下是不可能做到的,可以说,审判委员会在“审”案件时,既避开了案件审理中一切程序性的要求,也不能真正体现对一个案件“审”的要旨,却最终要为案件下一个裁判结果,客观上造成了法官审、判职权的分离,同时也造成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负责、委员对定性与法律适用负责的割裂。
2、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与审判的“公开”原则相违背
现代审判机制与审判改革要求增加司法活动的透明度以示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一个案件的公正审理必须建立在以诉讼参与人为主体,通过当事人的公开辩论、公开质证、认证而查明法律事实的基础上,所有的审判活动应该可以公示于诉讼参与人,才能体现审判制度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并受到必要的监督。但审委会讨论案件几乎都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会委员、汇报人和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都不允许进入讨论现场的。有人认为“保持法律的神秘感是体现法律威严的最好手段”,这在落后的毫无法制的社会可能是适用的,但要进入一个真正的法制社会,一个法律的权威性不在于它是否能以其本身的规则来震慑民众,而在于这种规则本身已经成为民众内心统一并恪守的行为标准,人民法院的职能之一就是通过审判活动来达到某种规则的统一,使社会中各种利益间在法律的状态下趋于平衡。这时,法官的审判活动是解决个案中利益平衡,而审判委员会则要更加注意规则的统一,这才是对审判委员会区别于普通法官的职能要求⑷。如果审判委员会议事是秘密的,是不受监督和制约的,就不能排除所谓的“暗箱操作”,也不能排除出于法院或个人的私利而对规则的歪曲。?
3、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没有遵循“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的严格执行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但当案件提交到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时,这一项制度和权利就被阻断了。这是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议事是秘密的且不定期的,有哪些人参加、何时讨论甚至案件是否提交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当事人都是不得而知的,更不能申请其中与案件有某种“特殊身份”或“利害关系”的委员回避。反过来,这又使那些与委员有“特殊关系”的当事人或请托人找到了偏袒己方利益的突破口,有时人为地将一些没有必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被送入审委会讨论,又彼此心照不宣地得出统一的结论,承办人或合议庭只能执行,至于理由,如果审委会没有拿出理由来,那么只能让承办人、合议庭自己去想了。
(四)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机构上存在不合理性
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的组成沿袭了行政管理模式,即进入审判委员会都是具有院长、业务庭庭长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职务,而与之所掌握的法律知识、专业技能并没有多大关系,进入审判委员会是一种政治待遇而非更高的责任要求。在许多法院,是从党政机关调入的,其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也许是欠缺的。而法院内部一些非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也成为审委会委员,也是根本违反审委会制度的工作职责要求的。审判委员会要讨论的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还有执行等案件的,不同性质的部门法在审判中运用的理念和技术都是不同的,如果不是在各个庭都浸淫若干年并从未放弃过对各种法律知识的学习、研究,有谁能够全面地去掌握这些区别并在前一个是民事后一个是刑事案件的讨论过程中适时转变判案理念和标准呢?这些客观的问题直接影响到的案件审判的质量与效果,更影响到了审判委员会的权威性。
审判委员会是一个审判机构,事实上它在从事比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审判更为严肃而重要的审判活动。但每一次审委会会议的集合是临时性并是松散型的。因为每个委员都是“兼职”的,要召集一次都要事先通知并要求安排好工作,如果遇上某些情况比较紧急的案件,临时通知召开审判委员会还会出现人员不齐的情况。那么,审判委员会的管理和事务性工作又由谁来承担呢?在法院改革过程中,一些地区的法院设置了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了审委会的召开准备工作、议事程序安排以及会后整理工作,与审判委员会会议相结合,使审判委员会成为一个专门而独立的机构,但由于没有统一的设计和指导,各个法院做法仍存不一,许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还没有设置专门的机构。
(五)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存在不合理性
现行的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不合理性或不适应性:
1、委员会会议的启动和应当讨论的案件没有严格限制。
由于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职责之重,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启动经常是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而定的,临时性召开的审委会不在少数。但对是否需要召开审委会进行讨论的事由没有事先审理,因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有严格的限定,即只限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但什么的案件是属于此类的案件,却无明确的规定。有时,只不过出于某种需要,而找理由把案件“送”到审委会去讨论。结果造成大量的案件排队等待审委会讨论,委员在极短的时间内对各种案件加以讨论、决定,有时竟不堪重负,直接影响到了案件讨论的质量。一些案件并不构成讨论条件的,却因为承办人在审理水平、经验或认识上的不足而也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范围,增加了审委会的工作量。
2、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没有规定
在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下,在召开审委会会议之前,委员们并不知道要讨论什么案件,讨论的内容又都以承办人汇报的内容为依据,有时需要讨论的案件并不复杂,甚至仅需要解决一个法律适用问题,但在汇报过程中把案件从事实、定案证据和法律适用都要详细汇报,各方面都事无巨细地审查一遍,有时候委员们争论的焦点会偏离承办人汇报的中心内容,从而在某种角度上将一个案件重新审理了一遍,人为地使案件讨论变得复杂、繁琐起来。合议庭的案件却只由承办人一人来汇报,可能造成承办人汇报案情不全面、不客观,或对其他合议庭成员意见的不正确表述,或对不利于已的不同意意见不进行汇报等,这些都会对案件的最终决定结果产生不利的影响。
三、对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计
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实际工作中所表现出来的缺陷事实上已经成为妨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羁绊,应该在法院改革中对这项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使之更适应现代审判机制的需要。针对上述不合理之处,理应加强立法、具体规定,在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人员组成、运行机制与程序以及落实责任等方面进行新的设计和规定。
(一)重新界定审判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明确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刑诉法单独规定了审判委员会有讨论决定部分案件的职责,其他法律并无规定,就应该按规定确定审判委员会工作内容和议事规则,必须遵守审理与判决必须同一而不能分离的原则,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能由具体办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作出裁判,而不能由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来作了决定。
在新的社会问题、新类型纠纷及案件不断涌现、国家与社会处于法制建设的重要时期,审判委员会应当将其主要事务转回到总结审判经验和研究审判工作中的其他问题上来,对现行法律作出准确的解释和确定适用法律的原则,有效地指导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确保规则的统一和执法的严肃性。《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审判委员会要“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此发表了指导性的意见,明确了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方向。
当然,要做到准确总结审判经验进而正确指导审判工作,必须建立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的。审委会委员分属于各个业务庭,平时只在自己的工作领域中对法律问题、社会动态进行观察、发现和总结,要把不同层面上不同性质的问题上升到一个高度并产生某种理论或经验时,接触各类型的案件和法律又是必须的,所以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仍需坚持。但审判委员会在针对具体的案件时,只能是一个法律咨询机构而非裁判机构,审判权必须回归于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讨论后提出的意见,只能是一种咨询意见而非判决结论,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自行决定对这种意见采纳与否。如果条件允许,如在人数较多的中级以上法院,可在审判委员会下再设置若干专业委员会,如“刑事专业委员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等,可以把法院内具备资格的法官吸收进来。这样可以把审判委员会从繁重的讨论案件的工作重任中解放出来,减少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不正当的干预,还可通过落实责任追究办法使法官判案时更加谨慎而减少法官的依赖心理,这对提高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质量和提高法官的素质都是有利的。
(二)改变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条件,突出审判委员会的专业性
审判委员会围绕着审判开展一切活动,因此其组成人员必须具有专业性。首先得打破行政管理模式,不再以行政职位来决定进入审判委员会的资格条件。审委会委员必须从法官中产生,即使不具备某种行政级别,只要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的法官,都具有参加审判委员会的资格。其次是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考试、考核制度,审委会委员的产生要摒弃行政级别的限制,可以从工作年限、法官级别上确立提名标准,如从事审判工作满五年以上且已取审判员资格的法官,可具备被提名的条件,这时可以由院长在符合条件的法官中进行择选,确定人数,并向同级人大提名,然后被提名者必须参加由某一组织举行的专业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者才能授予审委会委员资格。同时,对审委会委员还要进行定期的考核,对委员在工作上的表现、专业知识能力以及身体状况等进行考核,把那些不再具备审委会委员资格的人员淘汰出去,保持审委会在法院中于法律知识水平上的高层次。
(三)具体确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权力与责任
审判委员会委员如果不是一种政治待遇而是一种荣誉,这对许多具有上进心的法官而言则更具有吸引力。但这种荣誉的背后必须具有权力的特别和待遇的增加。被授予审委会委员资格的应当给予普通法官更高的经济收入,这也和其所担任的工作多少、繁简成正比的。
为充分发挥委员的业务优势,赋予他们某些特别的权力是有必要的,如:1、平等表决权,每个委员都有权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并对会议中议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一人一票,在实现民主集中原则时充分体现平等原则;2、询问权,委员可以提前借阅案卷,在讨论案件时可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向汇报人或合议庭提出并得到回答,也可要求承办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3、言论不受责任追究权,不能以审委会委员在讨论案件时所发表的意见错误而追究其责任,因为讨论案件时审判委员会仅是咨询机构而非决定机构,有不同的意见引出的讨论更具有意义,更能提高讨论的水平与层次,追究责任则会慎言观望,或者是跟随,这就使讨论制度失去存在的意义了。4、越部门的调研的权力,审判委员会委员除了在自己的部门内调查研究相关问题外,还可以去其他部门调研,这时不论其行政级别如何,其他部门都应该给予相应的支持和配合,不能以部门划分为界而拒绝。
审委会委员还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与之权力相对称,如:1、回避义务,审委会委员对要参与讨论或需决定的案件发现有回避情形的(可以参照诉讼法的规定),应主动提出回避请求并说明理由报院长批准,或在当事人提出充分理由并要求其回避时,应当回避参与该案的讨论或决定。2、对特别规定下讨论决定案件的错案责任,这里专门指在讨论并决定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审判委员会可以讨论决定的几类型案件时,对因其所发表的意见导致错案发生的,应承担责任。3、参与调研的责任,调研不仅是审委会委员的权力,同时也是义务,为更好地发现问题并了解法院审判活动状况,尤其是为更好地总结审判经验,达到规则的统一与正确性,委员应该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专题调研,除自己参与案件的审理外,应当定期到其他业务庭参加开庭旁听,也可以对某项专题要求某个业务庭开展讨论并提供材料或数据等等。
(四)明确审判委员会议事内容及讨论决定案件的标准
审判委员会可以讨论并决定的案件只能被限制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类案件中,根据199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4条规定:对下列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包括独任审判员)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拟判死刑的;(二)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五)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只有以上几类案件才能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而其他案件都只能向审判委员会提出咨询案,审委会只讨论不决定,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根据审判委员会提供的意见自行决定。
在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中,必须符合“疑难、复杂、重大”的要求,而对是否符合这些条件可作出如下限定:1、合议庭形不成决定性意见的。这里指如果合议庭成员之间分歧重大,形不成定论时,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2、对案件是否复杂或重大,可考虑该案件在当地是否影响重大,如犯罪官员的级别、涉案当事人人数、百姓关心的程度、党委政府关心程度、是否会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等因素,或者是否涉及党的重大方针政策,如严打整治斗争、涉及“法轮功”、破产、职工下岗、拆迁等案件,或者是涉及法律空白地带等。
(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设立审判委员会专门机构
审判委员会松散型的组织机构及临时性的议事方式显然是不利于其工作的顺利开展的。因此,有必要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和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的专门机构,如审判委员会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明确其工作职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实施方案》中对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及其职责的规定为:1、审查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案件及有关事项的材料,对没有必要提请或者不符合提交审判委员会讲座研究条件的案件及有关事项,建议主持审判委员会的院长进行协调。2、对符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的案件,负责审查审理报告的格式是否规范,是否对案件事实、证据和争议焦点进行了分析,是否提出了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明确事项和具体问题等。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承办人进行补充。3、研究审判委员会拟讨论决定的疑难案件,并提出参考性处理意见。4、调查、论证审判委员会研究的典型案例进行整理、编篡或者组织案件承办人撰写,指导实践。5、提交审判会研究的复杂、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办公室通知案件承办人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材料。6、对审判委员会研究确定的案件及有关事项进行督办。在这方面的探索和尝试是有益的。
(六)完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
在具体落实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措施时,应当在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上进行必要的修正、补充相应的制度并应当予以明文详细规定。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严格启动审判委员会程序和上报案件条件
启动审委会讨论案件或议事的条件、提交讨论的案件标准必须加以严格限制。除了由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预审外以及提交的案件必须符合“疑难、复杂、重大”的要求之外,在上报案件或其他工作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须已经合议庭讨论并由审判长决定提请汇报的;2、独任审判员审理的案件须经所在庭室集体讨论并由庭长决定提请汇报;3、对庭室中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由庭室集体讨论并由庭长提请汇报;4、关系全院工作且必须经审委会讨论的问题,由院长提请审委会讨论。
2、设立先期预告制度和申请回避制度
在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或决定案件会议程序之前,应当实行回避制度,操作方式是审委会会议及参加人员的先期预告,对已确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可于会议召开前五日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提前十日书面告知当事人会议召开时间、参加委员名单以及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当事人可在会议召开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此时对该案件暂时不予讨论。对审委会委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回避或不回避的决定均可申请复议一次,待复议决定后再将该案件置入讨论程序。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自行遵守回避制度,对委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及理由,由院长审查决定,并在审委会会议召开时以口头形式进行答复,并记录在案。对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而不进行回避的,按违纪处理,情节严重并造成后果的,应当报请人大取消其审委会委员的资格。
3、实行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公开制
基于目前的社会状况,把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会议过程向社会进行公开还不具有现实意义,毕竟这样的案件讨论会不是可与当事人或社会公众进行交流的,是法院内部类似于法官学术讨论形式的会议,同时还必须考虑不能泄露审判机密的问题。因此,对案件讨论实行公开,至少可以向本院的审判人员公开,不限制其他审判人员进入讨论现场,这有利于改变审判委员会工作无监督的状况,杜绝暗箱操作或其他非正常情况发生,也可使审判会成员在讨论案件过程中进行现场辅导、灌输先进审判理念,有利于提高法院整体的审判水平。同时,凡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讨论时合议庭其他成员必须到场,补充汇报并听取审委会意见,可以防止承办人作不客观、不全面的汇报或故意误导审委会委员的情况的发生,这也是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案件和其本人负责的一个要求。
公开制度还应当要求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记录应当作为诉讼材料可以被具有阅卷资格的诉讼参与人查阅,如代理律师。既然讨论案件其实是一种咨询活动,在不用作出决定的案件中,这样的咨询笔录当然是可以公开的。
4、建立完善的审判委员会议事程序
一次审委会的召开,应该确立一整套流程以规范审委会会议的召开方式,包括确定会期、会前准备、会议的提起、会议讨论的步骤、会议决定的贯彻与落实、与会人员须注意的事项以及会议材料的整理、归档等各项制度。在为总结审判经验或研究审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而召开的审委会会议前,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专门机构将讨论的议题和调研报告提前交于各审委会委员,给予各委员以充分的时间进行研究,在会议中应认真听取汇报人的调研报告,并可询问和发表意见,对会议形成决策性意见应当共同署名。再由审判委员会专门机构对最后决策性意见整理、汇编,根据规定制作法院内部文件并归档。
在为讨论案件而召开的审委会会议,应当分以下几个步骤:1、案件承办人应提前将汇报的案件基本情况填写于申请表并注明汇报重点,报于审判委员会专门机构进行审查;2、专门机构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是要求承办人按申请表逐项填写,尤其对汇报重点填写清楚,并由审判长或庭长签署意见并制作审理报告书附于申请表后,并在通过初步审查后将案卷按规定装订整齐提交专门机构,由专门机构针对承办人所提出的具体问题与案件事实进行对照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承办人进行补正,符合要求的交由院长提请进入审委会会议讨论;在会议召开前,专门机构还可以要求承办人提交相关的法律法规材料;3、确定会期和讨论内容后,专门机构应当将会议通知及拟讨论案件情况登记表发至每一个审委会委员,各委员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天内查阅承办人登记情况、审理报告和案卷材料;4、会议召开后,由承办人向审委会提出需讨论的重点问题,然后再进行案情介绍,陈述时必须围绕争议焦点,突出重点、思路清晰、材料详实,并辅以法律法规材料。合议庭参加汇报的,承办人汇报完毕后,由其他合议庭成员进行补充说明。听取汇报后,由委员进行提问并发表意见,此时,院长不应当发表意见,而是听取各委员的意见并协调引起的争论,并在讨论的最后阶段发表其意见;在需作出决定的案件讨论过程中,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决定结论,由记录人在笔录最后写明审委会决定意见,包括对案件的定性、法律的适用及裁决的具体内容,由全体审委会委员共同署名;5、会议讨论经过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专门机构的记录人员制作审委会笔录,讨论结束后交各委员审阅并签名。笔录应当交承办人或合议庭参考并装卷,审委会专门机构也应将笔录复制后予以归档;6、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在作出决定并制作裁判文书后,应当提交一份裁判文书于审委会专门机构存档,以备查阅。
如前所言,对于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这个问题,笔者是站在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实际的角度上,根据基层法院审判人员对于审判委员会的某种相似的看法来分析和设计的,这里更多地体现了基层法院的普通法官对审判委员会机制的某种需求,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支持与批判,从而表达出要求进行变革的意向。
注释:
⑴罗书平《审判工作的理论与实务—司法公正漫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194页。
⑵朱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法律思想网2002-04-03)
⑶罗书平《审判工作的理论与实务—司法公正漫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195页。
⑷朱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法律思想网,2002-04-03)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语:审判委员会制度 合理性 缺陷与改进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与其合理性
审判委员会是当代中国法院制度体系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曾在中国法制化进程中对法院的诉讼活动起过积极而有效的推动作用。新民主主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条例》就规定设置“裁判委员会”,即审判委员会的前身。新中国成立后,从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最早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及其职责以来,各时期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⑴细分可为:一、总结审判经验;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三、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事实上,审判委员会至少在以下几方面发挥了其积极的体现中国特色的作用:一、实行民主集中制,就是发挥集体的智慧,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这在中国法院的法官普遍存在着法律知识水平较低和素质不高的时期显得尤为重要;二、有利于防止腐败,减少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的情况。这体现了审判委员会对法院内部审判人员及审判活动的某种监督,尤其是在一些重大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法律适用的审查与控制以及对审判人员的纪律监督的结合,这种监督要比其他方式的监督与控制来得更加直接与有效;三、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有利于排除各种对审判活动的干预和干扰。这体现出了审判委员会的一项不能被规定于条文中的对外的社会功能,是多年来应对中国权法不对称的社会现实而产生出来的无奈的功能,这一点到现在仍是无法改变或修正的。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长期存在是破坏了法制建设还是推动了法制现代化的建设呢?回顾一下中国法院的发展与改革进程,不难看到,这项制度的存在,从形式上避免了审判活动、业务指导中出现以长官意志为主的行政管理模式,也使某种规则的统一、理念的更新和法院未来发展方向的设计变得便趋于实际、更具有合理性。有人问,这在基层法院适用吗?回答是肯定的,这涉及到一个深刻的问题,即法院的基本职能究竟是形成规则(普遍性的解决问题)还是解决纠纷(具体的解决问题),虽然这两个功能并不能完全分离,但现代法院的功能确实已经从具体地解决纠纷日益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它人的未来行为的规则”,即通过法院法官的专业活动来保证在日常生活中形成规则,而规则之形成与个别纠纷之解决相比,前者具有巨大的外在性。有时,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大潮流中,出现“社会公正”与“规则下的公正”相冲突的时候,基层法院的法官所面临的不仅仅是一个案件审理的正确与否,而是怎样达到“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结合”,某种切实存在的巨大的社会压力是一个法官或一个合议庭无法承受的,这时就需要一个更高阶位的、更有权力的机构来承受,审判委员会则要比一个院长更合适担任此角色⑵。
二、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缺陷
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中的不合理之处就是各个法院是在原则而简单的规定基础上按照多年来的实践经验上形成了一种惯行模式,这种模式是在中国长期的司法活动中,为满足中国社会状况与法院审判工作需求而设置的,至今在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实际生活中所具有的复杂的多重功能,使之在某个大家都明白的环境里,又是具有相对合理性的。但是司法现代化和法院改革的要求,使审委会制度的某些不合理性凸现出来了。需说明的是,对于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这一职责并无人指责,批评与讨论主要集中在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这一职权上,而几乎所有的不合理性都是从这表现出来的,并与发展中的现代审判制度滋生出诸多矛盾。
(一)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之职存在立法冲突
多年来,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任务是以“审批案件”为重的,即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并最终决定某种结果,这在基层法院尤为明显。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之一是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但并未规定可对重大或疑难案件作出决定。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规定审判委员会有对案件作出决定的职权,只有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也就是说只有刑诉法有不同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⑶即使有审批权,也仅限于刑事案件中“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而目前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则不分民事、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对各个案件都要作出决定,这实际上已经违背了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的限定,是对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职权的扩张,这一点理应引起特别的注意。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体现出司法行政化特点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实际上是各级法院中最高审判组织,其活动的规则至今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中规定:“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议题应当展开充分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超过半数的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而各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在总体上参照了该工作规则,具体的运行方式是由院长或副院长主持案件讨论,先由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事实,庭长、分管院长作补充,而后其他委员发表个人意见,最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这实际上就是一种集体议事规则,是司法行政化的典型体现,审判委员会与案件承办法官或合议庭之间于事实上仍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内部行政关系模式。其开展的形式是“开会”而非“开庭”,在此过程中,各委员因其不同职位所体现出来不平等性暴露无遗,一般情况下职位较高的委员先发表意见的,就会形成多数人的附合,于是少数服从多数就当然形成的案件的结论,还有当委员们争论不下时则由院长或副院长拍板。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与现代审判制度间存在矛盾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一种审判活动,而现行的运行模式与审判制度之间存在着诸多矛盾之处:
1、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是一种典型的“审”、“判”分离的模式,违背了直接审判原则
先审而后判,其为公正所必需。审判委员会在实际运行当中,承办人员汇报案件几十年来都沿用了口头形式,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审”只是听取汇报,一般都是当场汇报、当场讨论、当场决定,而且对一个案件事实与审理过程中的情况几乎都依赖承办人汇报,汇报人的主观性往往是案件情况反映准确与否的关键,还要考虑承办人在汇报时事无巨细、拖沓冗长、层次不清、重点不明的情况。理论上讲,审委会委员都必须看案卷,但事实上这一点是在目前机制下是不可能做到的,可以说,审判委员会在“审”案件时,既避开了案件审理中一切程序性的要求,也不能真正体现对一个案件“审”的要旨,却最终要为案件下一个裁判结果,客观上造成了法官审、判职权的分离,同时也造成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负责、委员对定性与法律适用负责的割裂。
2、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与审判的“公开”原则相违背
现代审判机制与审判改革要求增加司法活动的透明度以示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一个案件的公正审理必须建立在以诉讼参与人为主体,通过当事人的公开辩论、公开质证、认证而查明法律事实的基础上,所有的审判活动应该可以公示于诉讼参与人,才能体现审判制度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并受到必要的监督。但审委会讨论案件几乎都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会委员、汇报人和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都不允许进入讨论现场的。有人认为“保持法律的神秘感是体现法律威严的最好手段”,这在落后的毫无法制的社会可能是适用的,但要进入一个真正的法制社会,一个法律的权威性不在于它是否能以其本身的规则来震慑民众,而在于这种规则本身已经成为民众内心统一并恪守的行为标准,人民法院的职能之一就是通过审判活动来达到某种规则的统一,使社会中各种利益间在法律的状态下趋于平衡。这时,法官的审判活动是解决个案中利益平衡,而审判委员会则要更加注意规则的统一,这才是对审判委员会区别于普通法官的职能要求⑷。如果审判委员会议事是秘密的,是不受监督和制约的,就不能排除所谓的“暗箱操作”,也不能排除出于法院或个人的私利而对规则的歪曲。?
3、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没有遵循“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的严格执行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但当案件提交到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时,这一项制度和权利就被阻断了。这是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议事是秘密的且不定期的,有哪些人参加、何时讨论甚至案件是否提交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当事人都是不得而知的,更不能申请其中与案件有某种“特殊身份”或“利害关系”的委员回避。反过来,这又使那些与委员有“特殊关系”的当事人或请托人找到了偏袒己方利益的突破口,有时人为地将一些没有必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被送入审委会讨论,又彼此心照不宣地得出统一的结论,承办人或合议庭只能执行,至于理由,如果审委会没有拿出理由来,那么只能让承办人、合议庭自己去想了。
(四)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机构上存在不合理性
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的组成沿袭了行政管理模式,即进入审判委员会都是具有院长、业务庭庭长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职务,而与之所掌握的法律知识、专业技能并没有多大关系,进入审判委员会是一种政治待遇而非更高的责任要求。在许多法院,是从党政机关调入的,其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也许是欠缺的。而法院内部一些非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也成为审委会委员,也是根本违反审委会制度的工作职责要求的。审判委员会要讨论的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还有执行等案件的,不同性质的部门法在审判中运用的理念和技术都是不同的,如果不是在各个庭都浸淫若干年并从未放弃过对各种法律知识的学习、研究,有谁能够全面地去掌握这些区别并在前一个是民事后一个是刑事案件的讨论过程中适时转变判案理念和标准呢?这些客观的问题直接影响到的案件审判的质量与效果,更影响到了审判委员会的权威性。
审判委员会是一个审判机构,事实上它在从事比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审判更为严肃而重要的审判活动。但每一次审委会会议的集合是临时性并是松散型的。因为每个委员都是“兼职”的,要召集一次都要事先通知并要求安排好工作,如果遇上某些情况比较紧急的案件,临时通知召开审判委员会还会出现人员不齐的情况。那么,审判委员会的管理和事务性工作又由谁来承担呢?在法院改革过程中,一些地区的法院设置了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了审委会的召开准备工作、议事程序安排以及会后整理工作,与审判委员会会议相结合,使审判委员会成为一个专门而独立的机构,但由于没有统一的设计和指导,各个法院做法仍存不一,许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还没有设置专门的机构。
(五)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存在不合理性
现行的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不合理性或不适应性:
1、委员会会议的启动和应当讨论的案件没有严格限制。
由于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职责之重,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启动经常是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而定的,临时性召开的审委会不在少数。但对是否需要召开审委会进行讨论的事由没有事先审理,因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有严格的限定,即只限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但什么的案件是属于此类的案件,却无明确的规定。有时,只不过出于某种需要,而找理由把案件“送”到审委会去讨论。结果造成大量的案件排队等待审委会讨论,委员在极短的时间内对各种案件加以讨论、决定,有时竟不堪重负,直接影响到了案件讨论的质量。一些案件并不构成讨论条件的,却因为承办人在审理水平、经验或认识上的不足而也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范围,增加了审委会的工作量。
2、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没有规定
在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下,在召开审委会会议之前,委员们并不知道要讨论什么案件,讨论的内容又都以承办人汇报的内容为依据,有时需要讨论的案件并不复杂,甚至仅需要解决一个法律适用问题,但在汇报过程中把案件从事实、定案证据和法律适用都要详细汇报,各方面都事无巨细地审查一遍,有时候委员们争论的焦点会偏离承办人汇报的中心内容,从而在某种角度上将一个案件重新审理了一遍,人为地使案件讨论变得复杂、繁琐起来。合议庭的案件却只由承办人一人来汇报,可能造成承办人汇报案情不全面、不客观,或对其他合议庭成员意见的不正确表述,或对不利于已的不同意意见不进行汇报等,这些都会对案件的最终决定结果产生不利的影响。
三、对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计
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实际工作中所表现出来的缺陷事实上已经成为妨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羁绊,应该在法院改革中对这项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使之更适应现代审判机制的需要。针对上述不合理之处,理应加强立法、具体规定,在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人员组成、运行机制与程序以及落实责任等方面进行新的设计和规定。
(一)重新界定审判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明确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刑诉法单独规定了审判委员会有讨论决定部分案件的职责,其他法律并无规定,就应该按规定确定审判委员会工作内容和议事规则,必须遵守审理与判决必须同一而不能分离的原则,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能由具体办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作出裁判,而不能由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来作了决定。
在新的社会问题、新类型纠纷及案件不断涌现、国家与社会处于法制建设的重要时期,审判委员会应当将其主要事务转回到总结审判经验和研究审判工作中的其他问题上来,对现行法律作出准确的解释和确定适用法律的原则,有效地指导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确保规则的统一和执法的严肃性。《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审判委员会要“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此发表了指导性的意见,明确了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方向。
当然,要做到准确总结审判经验进而正确指导审判工作,必须建立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的。审委会委员分属于各个业务庭,平时只在自己的工作领域中对法律问题、社会动态进行观察、发现和总结,要把不同层面上不同性质的问题上升到一个高度并产生某种理论或经验时,接触各类型的案件和法律又是必须的,所以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仍需坚持。但审判委员会在针对具体的案件时,只能是一个法律咨询机构而非裁判机构,审判权必须回归于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讨论后提出的意见,只能是一种咨询意见而非判决结论,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自行决定对这种意见采纳与否。如果条件允许,如在人数较多的中级以上法院,可在审判委员会下再设置若干专业委员会,如“刑事专业委员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等,可以把法院内具备资格的法官吸收进来。这样可以把审判委员会从繁重的讨论案件的工作重任中解放出来,减少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不正当的干预,还可通过落实责任追究办法使法官判案时更加谨慎而减少法官的依赖心理,这对提高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质量和提高法官的素质都是有利的。
(二)改变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条件,突出审判委员会的专业性
审判委员会围绕着审判开展一切活动,因此其组成人员必须具有专业性。首先得打破行政管理模式,不再以行政职位来决定进入审判委员会的资格条件。审委会委员必须从法官中产生,即使不具备某种行政级别,只要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的法官,都具有参加审判委员会的资格。其次是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考试、考核制度,审委会委员的产生要摒弃行政级别的限制,可以从工作年限、法官级别上确立提名标准,如从事审判工作满五年以上且已取审判员资格的法官,可具备被提名的条件,这时可以由院长在符合条件的法官中进行择选,确定人数,并向同级人大提名,然后被提名者必须参加由某一组织举行的专业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者才能授予审委会委员资格。同时,对审委会委员还要进行定期的考核,对委员在工作上的表现、专业知识能力以及身体状况等进行考核,把那些不再具备审委会委员资格的人员淘汰出去,保持审委会在法院中于法律知识水平上的高层次。
(三)具体确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权力与责任
审判委员会委员如果不是一种政治待遇而是一种荣誉,这对许多具有上进心的法官而言则更具有吸引力。但这种荣誉的背后必须具有权力的特别和待遇的增加。被授予审委会委员资格的应当给予普通法官更高的经济收入,这也和其所担任的工作多少、繁简成正比的。
为充分发挥委员的业务优势,赋予他们某些特别的权力是有必要的,如:1、平等表决权,每个委员都有权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并对会议中议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一人一票,在实现民主集中原则时充分体现平等原则;2、询问权,委员可以提前借阅案卷,在讨论案件时可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向汇报人或合议庭提出并得到回答,也可要求承办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3、言论不受责任追究权,不能以审委会委员在讨论案件时所发表的意见错误而追究其责任,因为讨论案件时审判委员会仅是咨询机构而非决定机构,有不同的意见引出的讨论更具有意义,更能提高讨论的水平与层次,追究责任则会慎言观望,或者是跟随,这就使讨论制度失去存在的意义了。4、越部门的调研的权力,审判委员会委员除了在自己的部门内调查研究相关问题外,还可以去其他部门调研,这时不论其行政级别如何,其他部门都应该给予相应的支持和配合,不能以部门划分为界而拒绝。
审委会委员还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与之权力相对称,如:1、回避义务,审委会委员对要参与讨论或需决定的案件发现有回避情形的(可以参照诉讼法的规定),应主动提出回避请求并说明理由报院长批准,或在当事人提出充分理由并要求其回避时,应当回避参与该案的讨论或决定。2、对特别规定下讨论决定案件的错案责任,这里专门指在讨论并决定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审判委员会可以讨论决定的几类型案件时,对因其所发表的意见导致错案发生的,应承担责任。3、参与调研的责任,调研不仅是审委会委员的权力,同时也是义务,为更好地发现问题并了解法院审判活动状况,尤其是为更好地总结审判经验,达到规则的统一与正确性,委员应该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专题调研,除自己参与案件的审理外,应当定期到其他业务庭参加开庭旁听,也可以对某项专题要求某个业务庭开展讨论并提供材料或数据等等。
(四)明确审判委员会议事内容及讨论决定案件的标准
审判委员会可以讨论并决定的案件只能被限制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类案件中,根据199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4条规定:对下列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包括独任审判员)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拟判死刑的;(二)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五)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只有以上几类案件才能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而其他案件都只能向审判委员会提出咨询案,审委会只讨论不决定,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根据审判委员会提供的意见自行决定。
在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中,必须符合“疑难、复杂、重大”的要求,而对是否符合这些条件可作出如下限定:1、合议庭形不成决定性意见的。这里指如果合议庭成员之间分歧重大,形不成定论时,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2、对案件是否复杂或重大,可考虑该案件在当地是否影响重大,如犯罪官员的级别、涉案当事人人数、百姓关心的程度、党委政府关心程度、是否会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等因素,或者是否涉及党的重大方针政策,如严打整治斗争、涉及“法轮功”、破产、职工下岗、拆迁等案件,或者是涉及法律空白地带等。
(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设立审判委员会专门机构
审判委员会松散型的组织机构及临时性的议事方式显然是不利于其工作的顺利开展的。因此,有必要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和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的专门机构,如审判委员会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明确其工作职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实施方案》中对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及其职责的规定为:1、审查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案件及有关事项的材料,对没有必要提请或者不符合提交审判委员会讲座研究条件的案件及有关事项,建议主持审判委员会的院长进行协调。2、对符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的案件,负责审查审理报告的格式是否规范,是否对案件事实、证据和争议焦点进行了分析,是否提出了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明确事项和具体问题等。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承办人进行补充。3、研究审判委员会拟讨论决定的疑难案件,并提出参考性处理意见。4、调查、论证审判委员会研究的典型案例进行整理、编篡或者组织案件承办人撰写,指导实践。5、提交审判会研究的复杂、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办公室通知案件承办人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材料。6、对审判委员会研究确定的案件及有关事项进行督办。在这方面的探索和尝试是有益的。
(六)完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
在具体落实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措施时,应当在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上进行必要的修正、补充相应的制度并应当予以明文详细规定。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严格启动审判委员会程序和上报案件条件
启动审委会讨论案件或议事的条件、提交讨论的案件标准必须加以严格限制。除了由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预审外以及提交的案件必须符合“疑难、复杂、重大”的要求之外,在上报案件或其他工作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须已经合议庭讨论并由审判长决定提请汇报的;2、独任审判员审理的案件须经所在庭室集体讨论并由庭长决定提请汇报;3、对庭室中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由庭室集体讨论并由庭长提请汇报;4、关系全院工作且必须经审委会讨论的问题,由院长提请审委会讨论。
2、设立先期预告制度和申请回避制度
在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或决定案件会议程序之前,应当实行回避制度,操作方式是审委会会议及参加人员的先期预告,对已确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可于会议召开前五日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提前十日书面告知当事人会议召开时间、参加委员名单以及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当事人可在会议召开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此时对该案件暂时不予讨论。对审委会委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回避或不回避的决定均可申请复议一次,待复议决定后再将该案件置入讨论程序。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自行遵守回避制度,对委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及理由,由院长审查决定,并在审委会会议召开时以口头形式进行答复,并记录在案。对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而不进行回避的,按违纪处理,情节严重并造成后果的,应当报请人大取消其审委会委员的资格。
3、实行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公开制
基于目前的社会状况,把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会议过程向社会进行公开还不具有现实意义,毕竟这样的案件讨论会不是可与当事人或社会公众进行交流的,是法院内部类似于法官学术讨论形式的会议,同时还必须考虑不能泄露审判机密的问题。因此,对案件讨论实行公开,至少可以向本院的审判人员公开,不限制其他审判人员进入讨论现场,这有利于改变审判委员会工作无监督的状况,杜绝暗箱操作或其他非正常情况发生,也可使审判会成员在讨论案件过程中进行现场辅导、灌输先进审判理念,有利于提高法院整体的审判水平。同时,凡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讨论时合议庭其他成员必须到场,补充汇报并听取审委会意见,可以防止承办人作不客观、不全面的汇报或故意误导审委会委员的情况的发生,这也是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案件和其本人负责的一个要求。
公开制度还应当要求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记录应当作为诉讼材料可以被具有阅卷资格的诉讼参与人查阅,如代理律师。既然讨论案件其实是一种咨询活动,在不用作出决定的案件中,这样的咨询笔录当然是可以公开的。
4、建立完善的审判委员会议事程序
一次审委会的召开,应该确立一整套流程以规范审委会会议的召开方式,包括确定会期、会前准备、会议的提起、会议讨论的步骤、会议决定的贯彻与落实、与会人员须注意的事项以及会议材料的整理、归档等各项制度。在为总结审判经验或研究审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而召开的审委会会议前,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专门机构将讨论的议题和调研报告提前交于各审委会委员,给予各委员以充分的时间进行研究,在会议中应认真听取汇报人的调研报告,并可询问和发表意见,对会议形成决策性意见应当共同署名。再由审判委员会专门机构对最后决策性意见整理、汇编,根据规定制作法院内部文件并归档。
在为讨论案件而召开的审委会会议,应当分以下几个步骤:1、案件承办人应提前将汇报的案件基本情况填写于申请表并注明汇报重点,报于审判委员会专门机构进行审查;2、专门机构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是要求承办人按申请表逐项填写,尤其对汇报重点填写清楚,并由审判长或庭长签署意见并制作审理报告书附于申请表后,并在通过初步审查后将案卷按规定装订整齐提交专门机构,由专门机构针对承办人所提出的具体问题与案件事实进行对照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承办人进行补正,符合要求的交由院长提请进入审委会会议讨论;在会议召开前,专门机构还可以要求承办人提交相关的法律法规材料;3、确定会期和讨论内容后,专门机构应当将会议通知及拟讨论案件情况登记表发至每一个审委会委员,各委员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天内查阅承办人登记情况、审理报告和案卷材料;4、会议召开后,由承办人向审委会提出需讨论的重点问题,然后再进行案情介绍,陈述时必须围绕争议焦点,突出重点、思路清晰、材料详实,并辅以法律法规材料。合议庭参加汇报的,承办人汇报完毕后,由其他合议庭成员进行补充说明。听取汇报后,由委员进行提问并发表意见,此时,院长不应当发表意见,而是听取各委员的意见并协调引起的争论,并在讨论的最后阶段发表其意见;在需作出决定的案件讨论过程中,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决定结论,由记录人在笔录最后写明审委会决定意见,包括对案件的定性、法律的适用及裁决的具体内容,由全体审委会委员共同署名;5、会议讨论经过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专门机构的记录人员制作审委会笔录,讨论结束后交各委员审阅并签名。笔录应当交承办人或合议庭参考并装卷,审委会专门机构也应将笔录复制后予以归档;6、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在作出决定并制作裁判文书后,应当提交一份裁判文书于审委会专门机构存档,以备查阅。
如前所言,对于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这个问题,笔者是站在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实际的角度上,根据基层法院审判人员对于审判委员会的某种相似的看法来分析和设计的,这里更多地体现了基层法院的普通法官对审判委员会机制的某种需求,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支持与批判,从而表达出要求进行变革的意向。
注释:
⑴罗书平《审判工作的理论与实务—司法公正漫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194页。
⑵朱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法律思想网2002-04-03)
⑶罗书平《审判工作的理论与实务—司法公正漫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195页。
⑷朱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法律思想网,2002-04-03)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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