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执行若干问题探析
2008-06-11 11:47: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曹锐
  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种类,属于附加刑。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在1997年修订刑法中,进一步重视了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具体运用,意图通过加大对犯罪人的经济制裁,剥夺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资本,但从目前人民法院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看,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一、财产刑执行现状

  1.负责执行财产刑的部门不明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具体由一审何部门去负责执行未明确,因而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庭、执行局(庭)负责执行的均有之。

  2.财产刑执行方式单一。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方式主要是主动缴纳和强制执行,通过被告人或其亲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判决宣告前自行缴纳或通过做工作后缴纳即主动预交的情况较多,而法院在判决生效后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罪犯的个人财产的财产刑执行方式运用较少。

  3.财产刑执行到位率较低。虽然刑法规定单处或并处财产刑的条文较多,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财产刑的也较多,但现实情况是大量的财产刑没有得到很到的执行,财产刑执行到位率较低,尤其在自然人犯罪案件中、侵犯财产罪案件中、外地人犯罪案件中财产刑执行到位率更低。

  二、财产刑执行难原因分析

  1.对财产刑执行存在认识上的误区。由于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附加刑,司法机关也存在着“重主刑轻附加刑”的观念,致使财产刑执行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对被告人及其家属来讲,认为财产刑与罚款差不多,不能“既打又罚”,除非缴纳财产可以带来从轻或减轻主刑的处罚,否则其缴纳财产的动力十分不足。

  2.财产刑执行缺乏完备的程序规定。财产刑的执行属于刑罚的适用,属刑事诉讼法规制范围,但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仅有几个条文设计了财产刑问题,即明确人民法院是财产刑的主要执行机关,但对于法院内部如何分工、执行的具体程序如何、可采取何种执行措施等都没有很具体的规定,从而影响了实践中的财产刑的执行效率。

  3.财产刑执行受罪犯财产情况影响较大。财产刑的执行针对的是犯罪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但实践中往往是罪犯本人因生活贫困而实施犯罪行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一些外地罪犯地处偏远,财产难以查清,委托执行的效果也不理想;一些罪犯隐匿财产,使其财产难以查寻;还有就是财产属罪犯与其亲属共有,犯罪分子家属在判决生效后不予以配合,使罪犯个人财产难以查清和区分。

  4.财产刑数额的确定缺乏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对罪犯判处罚金时,除应当考虑犯罪情节外,还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无限额罚金数额只要在1000元以上(未成年人是500元以上)均为合法;限额罚金规定了罚金的起点和最高点或者以违法所得或者涉案金额为基准,按一定比例确定罚金数额,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财产刑数额的确定上随意性较大。

  5.司法机关之间在财产刑执行上配合不够。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在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实践中扣押、冻结财物能移送给法院的却很少。此外,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主刑执行情况较为关注,而对财产刑执行情况却不甚清楚,较难介入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活动,使财产刑执行与监督相脱钩。

  三、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一些对策思考

  1.强化财产刑刑罚的观念。人们尽管在观念上已经认识到财产刑也是一种刑罚,但并没有完全落实到具体的实践层面上来。在部分人的观念中是“打了不罚”或者“罚了不打”,将判处自由刑和判处财产刑对立起来,二者之间非此即彼,只能选择其一的观念还很强烈,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财产刑的顺利执行。生命刑和自由刑可以对犯罪人造成刑罚痛苦,财产刑亦然,财产刑所造成的刑罚痛苦并不在于犯罪人被迫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或上交个人财产,而是在于强制犯罪人放弃物质享受,被剥夺物质享受的自由。

  2.完善财产刑执行的程序性规定。针对目前财产刑执行的立法过于笼统的现状,需要进一步明确执行财产刑的主体,落实审执分离、分权制约的要求,要明确财产状况调查制度、财产刑强制执行措施、执行中止以及执行终结的具体规定,完善司法机关之间在财产刑执行上的协作机制以及妨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责任,从而使财产刑执行程序立法趋于完备。

  3. 完善刑法规定,引入财产刑易科制度。为保持对执行财产刑罪犯必要的执行威慑,建立财产刑执行的易科制度,是基于财产刑与自由刑在某种程度上的可换性及罚金刑执行的财产性,让被执行人在逃避执行、抗拒缴纳时或在被执行人确无力执行财产刑时,强制将其予以监禁的自由刑形式折抵财产刑执行,同时这也体现了刑罚的及时性原则。

  4.增强财产刑执行随时追缴制度的实施可行性。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财产刑执行随时追缴制度,但随时追缴的前提是在于掌握罪犯财产情况,增强这一制度的实施可行性必须要加强与相关机构的信息交流协作,如将未履行财产刑的罪犯信息纳入金融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车辆管理机构的数据系统,以便这些机构能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法院执行部门,加强财产刑的随时追缴。

  

  参考文献: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机制之构建》,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

  2.李山河、王东阳:《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财产刑执行专题研讨会”综述》,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6年第8期。

(作者单位: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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