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结案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2008-06-10 09:13: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庆伟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十六字指导原则确定以来,各地法院纷纷加强调解工作力度,案件调解率大幅度上上升,有的法院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甚至达到90%多。但是调解结案率上升,随之而来的却是这类案件的自动履行率下降,有的地方调解结案案件的自动履行率还不到40%,大部分案件不得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进一步加剧了“执行难”。对这一现象进行反思,并寻找解决的对策刻不容缓。

  一、调解结案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一)对十六字指导原则的理解不够深入。十六字指导原则的初衷简单说就是和谐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有的法官没有真正理解该原则的深刻含义,仅仅将思想停留在十六字指导原则的表面,千方百计的调解结案,把高调解率作为追求的最终目标,使一些不适合调解结案的案件也进入了调解程序,结果非但没有弱化当事人间的矛盾,反而使双方的敌对情绪不断加深,给执行工作造成麻烦。

  (二)质量效率指标考核体系设计不合理。虽然我们一再强调处理案件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这并没有在审判质量效率考核体系中反映出来,现行审判质量效率指标考核体系仍然把结案率、调解率作为主要考核目标,并且将考核结果与法官的物质奖励和职务晋升挂钩,这在很大程度上引导法官盲目追求调解结案,把大量潜在的矛盾留给了执行,导致该类案件执行困难。

  (三)没有严格遵守调解的基本原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调解必须坚持“合法、自愿原则”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在调解案件时并没有坚持这两项原则,主要有以下表现:久调不决,有的法官在办案中为了追求调解结案,对当事人请求判决不予理睬,让当事人不得不为了快点结案而违心同意调解;压制调解,有些法官为了促成调解,告诉当事人判决结果如何对他们这一方不利,日后的执行如何艰难或者严厉,通过一定的恫吓来逼迫当事人同意调解;不对称调解,有些法官为了让其中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意见,对其知情权予以限制,让他们在稀里糊涂中接受了调解。这样的案件因为不是出自当事人自愿,自动履行的难度很大,进入强制执行之后甚至比判决结案的案件还难执行。

  (四)在审执关系的处理上过于绝对化。我们现在在审执关系上采取审执分立的态度,审判和执行虽同属法院,但是由不同的部门行使,这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审判和执行的专业化水平,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法院内部监督。但是,有的法官将审执分立绝对化,特别是审判人员很少主动考虑调解案件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否顺利实现,不但没在调解过程中为执行创造便利条件,反而埋下了不少隐患。

  二、调解结案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一)全面深入理解十六字指导原则。“能调则调”的前提是合法,在案件符合调解原则和条件的前提下,要“能调则调”,而不是不考虑是否合法而“能调则调”。此外,“能调则调”的最终目的是“案结事了”,而不是调解完了就万事大吉,调解结案之后如果执行不了怎么能叫“案结事了”呢?十六字指导原则的深层次含义是和谐司法、维护社会稳定、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所以,广大法官要切实树立和践行“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只有在内心深处树立起为民意识,才能从根本上避免调解容易执行难现象。

  (二)尽快改革完善审判质量效率考核评估体系。审判质量效率考核评估体系非常重要,如同素质教育改革一样,我们成天提倡素质教育,但如果仍然把成绩作为对学生评价的唯一标准,真正的素质教育模式永远也建立不起来。只有建立起科学合理的审判质量效率考核评估体系,才能引导审判科学运行。将来的审判质量效率考核评估体系应当把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体现出来,延长对法官考核的时间段,案件的审理情况要与立案建立关系,案件的执行情况要与立案和审判建立关系,从制度上确保法院内部各部门既分工负责、又通力合作,迸发强大的司法合力。

  (三)严格遵循调解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官应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至上”的意识,处理案件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在适用调解之前一定要确认该案件是否符合调解的基本原则和条件,一是看案件的事实是否已经查清、不存在争议;二是看案件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调解。对当事人说明审判结案和调解结案的利弊异同是应该的,但绝不能引诱、甚至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四)正确认识和处理审执关系。审执分立强调审判与执行在机构设置、主要业务方面的分立,而不是指两者截然分开,无任何联系,审判是执行的基础和前提,执行是审判的继续和实现,只有在坚持审执分立的同时适当做到审执兼顾,才能有效避免调解结案案件的执行难问题。所以,法官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审执关系,树立法院工作一盘棋的思想,在调解的整个过程中都要考虑为执行创造良好的条件。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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