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新执行时效制度
2008-05-29 09:14:4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宛华斌
  执行时效又称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请求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我国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执行期限届满,权利人未申请执行,即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亦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依法定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建立执行时效目的在于能促使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督促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

  一、新执行时效的特点

  (一)时效保护的平等性。和旧民诉法相比,我国新民诉法贯彻了民事主体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改变了过去在权利保护期限的不平等性,将执行时效统一放宽至二年,使执行时效制度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时效的期限较好衔接起来,方便了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时效保护的充分性。和旧的民诉法相比,新民诉法合理吸收诉讼时效制度中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在执行时效期间,当出现了法定情形,当事人可以主张中止、中断申请执行期限。这样的法律规定充分考虑到执行实际需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三)时效保护的和谐性。在旧的民诉法中,由于执行时效过短,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在明知债务人无能力的情况下,不得不匆忙申请法院执行,加剧了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同时,也使部分暂无能力执行的被执行人失去了恢复履行能力的机会,给法院执行难埋下了隐患。新的民诉法规定执行时效为2年,适用中止、中断规定,这就为当事人留有较多的权衡空间,不必为了执行时效匆匆做出决定,债权人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把握好申请时间,适时予以提醒,留给他们重振事业的时间,让他们通过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模式,使其经济状况好转以利于债务的履行,这样可以钝化社会矛盾,为构建和谐社会做贡献。

  二、执行时效制度的完善

  新执行时效为必将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奠定良好的基础,但由于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时效保护制度的完善仍需要很多的配套措施,在梳理中外执行制度后,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以下制度:

  (一)建立执行期限告知制度。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人民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应明确载明当事人所享有的执行时效权利,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的方式,期限及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的后果。这样不但使法律文书更严谨,同时能使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

  (二)超时效救济制度

  在执行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有些权利人由于种种原因仍有可能超过执行时效,那么,该如何保障这部分权利人的权益,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有必要建立 “超时效”的救济制度。

  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理,权利人在超过执行时效后是不能重新起诉,但并不防碍当事人以新的事实即经法院裁决而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支付令或直接提起新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公布的执他字第10号复函中曾明确“对当事人就法律文书执行达成和解协议未履行,申请执行时超过执行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执行申请,但可以义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作为自然权利另行起诉。”,这为我们探索超时效救济制度提供了较好的思路。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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