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2019-02-18 10:21:0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龚靖超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2015年6、7月份在被告顺利建筑公司某项目部打工,由于未如期支付工资,该项目部经理郝某在2015年8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张某2015年6、7月份工资共计18000元,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一半,剩款在2015年9月15日之前付清。”该欠条中加盖了“被告顺利建筑公司某项目部”的印章。此后并未如期支付工资,原告张某于2018年8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顺利建筑公司支付18000元及逾期利息306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顺利建筑公司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微信催讨欠款的聊天截图是否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原告张某提交一张其与项目经理郝某在2017年1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可以视为原告由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份开始起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没有提交手机原件及对方微信账号信息,无法证明系其与项目经理郝某在聊天,且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据,该项目经理郝某也下落不明故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应视为诉讼时效没有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可第二种意见,首先,根据本案的事情,原告张某2015年6、7月份系在被告公司项目部打工,《欠条》上也有被告项目部的公章,故顺利建筑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其次,本案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本案应适用普通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本案所涉《欠条》系2015年8月20日出具,最终清偿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至2017年9月16日,诉讼时效已届满。
关于原告张某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称其在2017年1月份向项目部郝某讨过钱,证明目的是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是否能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是案件审理的焦点所在。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二是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三是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四是微信聊天的内容不可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但本案中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只有部分内容,且截图中微信聊天时间只能显示1月20日不能显示年份,也不能显示对方就是郝某,原告也无法提交手机等相关证据。依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张某系在2017年向项目部郝某催讨过欠款,其后果是诉讼时效并未中断。
最后,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本意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存社会秩序。本案中,案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民法总则》的实施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故本案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就已经满了二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综上所述,应当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张某2015年6、7月份在被告顺利建筑公司某项目部打工,由于未如期支付工资,该项目部经理郝某在2015年8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张某2015年6、7月份工资共计18000元,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一半,剩款在2015年9月15日之前付清。”该欠条中加盖了“被告顺利建筑公司某项目部”的印章。此后并未如期支付工资,原告张某于2018年8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顺利建筑公司支付18000元及逾期利息306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顺利建筑公司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微信催讨欠款的聊天截图是否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原告张某提交一张其与项目经理郝某在2017年1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可以视为原告由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份开始起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没有提交手机原件及对方微信账号信息,无法证明系其与项目经理郝某在聊天,且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据,该项目经理郝某也下落不明故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应视为诉讼时效没有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可第二种意见,首先,根据本案的事情,原告张某2015年6、7月份系在被告公司项目部打工,《欠条》上也有被告项目部的公章,故顺利建筑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其次,本案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本案应适用普通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本案所涉《欠条》系2015年8月20日出具,最终清偿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至2017年9月16日,诉讼时效已届满。
关于原告张某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称其在2017年1月份向项目部郝某讨过钱,证明目的是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是否能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是案件审理的焦点所在。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二是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三是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四是微信聊天的内容不可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但本案中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只有部分内容,且截图中微信聊天时间只能显示1月20日不能显示年份,也不能显示对方就是郝某,原告也无法提交手机等相关证据。依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张某系在2017年向项目部郝某催讨过欠款,其后果是诉讼时效并未中断。
最后,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本意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存社会秩序。本案中,案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民法总则》的实施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故本案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就已经满了二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综上所述,应当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责任编辑: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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