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告控股股东擅发免职信息侵犯名誉权被驳
2008-04-28 09:08:17
     中国法院网讯 (伊莉)  日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公司高管起诉控股股东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因公司控股股东擅自向外发布公司高管免职信息,被公司高管诉至法院,要求控股股东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系中达公司的总经理,投资公司系中达公司的股东之一。自2007年12月7日起,刘某陆续接到很多系统内的同事好友以及业界同仁的电话,询问刘某犯了什么错误而被免职。后经了解得知,投资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擅自发表华控办字(2007)1号告知函,称2007年11月23日中达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免去刘某中达公司总经理职务。并将此文件报送人民日报社等人士,还抄送、发送相关企业及人员。

  2007年11月22日,投资公司派驻到中达公司的董事温某,以召集人身份发出2007年11月23日召开临时董事会的开会通知。刘某在此次董事会上明确指出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所以做出的任何决议也是无效的。按照中达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做出的决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而此次董事会上赞同免除刘某总经理职务的董事未过二分之一以上人数,故决议未通过,即刘某仍是中达公司的总经理。投资公司在获悉中达公司董事会未通过免除刘某职务的决议后,在2007年11月27日形成的华控会字(2007)19号总裁办公例会纪要中“建议中达公司董事会免去刘某总经理职务”。在中达公司未重新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编造假消息并散发,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行为违法。该行为破坏了刘某通过辛勤劳动建立的职业声誉,造成了刘某名誉受损的事实,并给刘某未来职业经理人的从业道路人为地设置了障碍。故刘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投资公司以华控办文件的形式向投资公司各相关单位及人员发送告知函,文件的送达范围与华控办字(2007)1号文件一致,文件的主要内容为“华控办字(2007)1号文件为错误,刘某仍然为中达公司总经理,特向刘某先生致歉”,以此为刘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投资公司赔偿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判令投资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2007年12月初,投资公司获悉中达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召开了临时董事会,并通过免除刘某中达公司总经理职务的董事会决议。故投资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以告知函的方式将刘某被中达公司免除总经理职务的内容告知投资公司部分参控股企业及公司领导,并没有对外进行散发。告知函的内容是对中达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客观陈述,没有侵犯刘某名誉权。告知函所依据的中达公司董事会决议符合中达公司章程的规定,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尽管刘某认为该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但在董事会决议未被撤销之前,董事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投资公司在发布告知函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没有违法行为,并未致使刘某的名誉受损,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名誉是指人们对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综合的社会评价。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名誉权受侵害是指公民的品德、才干等社会评价,因他人的非法行为受到贬损,从而出现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在本案中,投资公司依据一份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的表决结果,未经核实就在一定范围内发布文件告知“刘某被免去中达公司总经理职务”。该行为显属不妥,投资公司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更正。但上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刘某名誉受到贬损。刘某也没有就其名誉遭受贬损这一事实提供证据。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投资公司的行为导致刘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即投资公司未侵害刘某的名誉权。故刘某以投资公司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要求投资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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