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2008-04-23 13:35: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洪海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16年以来,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法进行的首次修改。决定共19条,主要涉及审判监督和执行两部分内容,其中对执行规定的修改就多达11条。民事诉讼法执行篇的修改,集中了全国法院系统为切实解决"执行难"而多年来所进行的部分有益的尝试经验,吸收借鉴了国外法院执行工作中好的有效的规定做法,汇聚了全国人民对立法工作特别是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好的建议和意见。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执行人员,笔者谨就民事诉讼法执行篇的修改,结合执行工作现状及自身执行工作实践,浅析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篇的修改对执行工作的影响,以及2008年4月1日以后执行工作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现状之我见

  案件执行工作作为人民法院两大任务之一,在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初期,各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对其给予足够重视,加之执行法规的不完善,以及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设置混乱,执行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案件执行工作不规范等情况极为普遍,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执行工作越来越多的阻碍了人民法院正常工作的开展和司法权威的完全树立。特别是近几年来,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已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公认的一大社会顽疾。

  自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实施以来,随着人民群众思想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经济生活的飞速发展,各种涉法利益冲突的增加,法治意识的增强,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所必经的一个相对不稳定的社会阶段对人民群众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日益突出。近几年来,更是成为严重制约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大障碍,也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严峻考验,使社会公平正义受到了极大挑战。客观地看,造成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因素很多,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我国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财产私有化程度加快,但社会公众财产的公示公告不够,财产监管制度不完善,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难以查询到确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相关部门及个人囿于自身狭隘利益的考虑,不愿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更有甚者采取非法手段极力阻挠人民法院执行;部分被执行人诚信意识缺乏,蓄意隐瞒、转移财产,躲避执行,甚至给人民法院来个人间蒸发,让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无法查获其行踪;部分党员干部甚至是一些领导干部法纪观念淡薄,经不住当事人的一再恳求,挡不住"人情关系"的庸俗干扰,而出面干预和影响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工作,而人民法院因人力物力受制于人,挺不起腰,抬不起头,不得不屈服忍耐;执行案件的数量激增与执行力量不足之间的矛盾,执行人员分身乏术,疲于应付的现象;个别执行人员消极执行的情况;法律法规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不够完善,又相对滞后,从法律程序上制约了执行工作的健康发展。种种不利因素,不一而足。

  近年来,随着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日益严重,以及各种暴力抗法事件的增多,人民群众特别是一些案件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充满怨言,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对我国的法治建设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影响。各级人民法院对此在紧紧依靠党委、人大领导和监督的同时,不断创新执行理念,改进执行方式方法,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执行手段。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就"执行难"问题下发文件予以支持,但均因于法无据,而在施行过程中畏头畏尾,收效甚微。人民法院"执行难"的状况仍没有得到大的扭转。

  二、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篇的闪光点、对执行工作的影响及实际执行工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本次民事诉讼法执行篇的修改,最高立法机关既着眼于保障人民群众的自治权力,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也从法律层面上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明确了严厉制约和制裁的依据,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对法院"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必将起到强大的积极促进和推动作用。

  (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裁定,以及刑事裁判、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该条修改法条精简、准确。增加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更符合效率和效益原则,赋予了申请执行人以更大的案件执行管辖选择权,有利于较好地克服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所受到的一些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

  该款在实际执行工作中,要注意审查处理好重复立案和相互推诿的问题,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对案件管辖的规定,妥善处理好管辖争议问题。

  (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为新增条款,该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该条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也极大程度上规制了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促使执行人员执行行为合法规范,体现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最大程度保护。

  该条在实际执行工作中,要注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形式必须依法采取书面形式,未采取书面形式的,执行法院应及时告知,坚持以口头等方式提出异议的,应视为未提出异议。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异议,执行裁决机构应在法定期限15日内及时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以裁定形式将相关事实、理由、依据的法律规定及处理结论和复议权利等送达告知当事人。

  (三)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也是本次修改新增加内容,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该规定即是赋予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法院消极执行的一种救济措施,也进一步强化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对于解决诸如消极执行、拖延执行以及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因素干扰等问题,克服因此而引起的所谓执行难问题,以及促进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尤其是基层法院执行人员工作积极性的提升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具体实施中,该条款有几处内容需要注意:一是六个月的起算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开始,二是提出申请的主体是申请执行人而非其他主体,三是上级法院处理的三种方式。

  (四)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该条的修改实际上是对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改造完善,是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隐含着从法律上确立执裁分离制度。原规定要求案外人异议,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而现规定审查主体明确为人民法院,具体操作中,应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决机构,而不是执行员本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形式同样要求使用书面形式,处理结论也明确要求使用裁定形式。而且该条还规定了案外人对裁定不服救济的两种途径:一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二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实际工作中,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或起诉期间,为保护案外人的权益,防止出现执行错误,可对该执行标的采取一定的控制措施,一般不得再行处分,除非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确实的担保,或该执行标的为特殊物,不得不进行处理,但此时应征得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同意,并不得将所得价款支付申请执行人。

  (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该条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机构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指导提供了法律依据,也终结了长期以来各级各部门和社会各界对于执行机构何去何从的议论。对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设置和改革推进提供了法律支撑。作为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执行机构因案件执行社会化格局的需要,与审判机构相比较,需要更多的与外部相关单位、人员的协调,该条的修改,为上级法院更好的为下级法院提供相关的协调工作便利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依据。

  (六)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该条的修改较之原规定真正符合了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从法律上实现了民事主体的平等对待。申请执行期限的延长,且规定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使之更为灵活,可以给债权人更大的权衡空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也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数量方面的压力。

  该规定在具体操作适用中,应严格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审查核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期限。

  该条修改,对于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工作也存有其弊端,主要是申请执行期限的延长,如被执行人不能尽早履行义务,而申请执行人又在两年申请期限届至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将极大的增加被执行人所要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该部分利息对于一些执行标的较小的案件来说,可能会出现利息大于本金的现象,严格执行极有可能造成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和对抗心理,使案件执行工作难度加大。尤其是在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和解制度,但却没有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相应的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这种情况的出现可能性会更大。对此,笔者建议,和解作为最有效和最有利的强制执行手段,和解协议也应从法律角度赋予其明确的相应法律效力。同时为了防止被执行人为逃避责任,恶意寻求与申请执行人的和解,而达到消极履行或拖延履行甚至拒不履行的目的,亦应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对该行为的认定规则和处罚依据。这样,可以更好的发挥申请执行期限延长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减轻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工作压力的目的。

  (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由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在执行程序中,给其送发执行通知,主要是出于保障被执行人知情权及给予其法律实施中的人文关怀,体现司法文明之举。但实际执行中,被执行人借执行通知期间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的现象还比较突出。该条新增条款在体现司法文明的基础上,为最大程度的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提供了法律途径。

  在具体执行中,既要严格依法执行,又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好该条规定,做到既体现立法初衷,又有效进行执行。为更好的处理控制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加强与本院各业务庭室的沟通协调,特别是要注重发挥司法警察的作用,实现对执行现场的完全有效。

  (八)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该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财产报告制度在立法上的完善,进一步明确了相应罚则,使人民法院对拒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情况有了处罚的法律依据,该规定必将可以在较大程度上解决可供执行财产难寻的问题。

  该条在适用过程中,要针对个案实际,选择适当时机向被执行人送达制式的财产报告通知书,明确报告内容,要求如实报告,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其报告情况,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报告内容,要认真审查,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以便于辨明真伪,经审查或申请执行人认为虚假的报告部分,应及时传唤讯问双方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进行听证。报告属实的,要及时采取必要控制或处分措施。财产报告可随时或多次进行。

  (九)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都在积极探索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执行威慑机制,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在一定程度上对被执行人心理上造成了极大的威慑,但由于该系统尚处于初期运行阶段,没有完全对社会公开,加之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使该系统的作用发挥受到很大影响。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的该条内容,为执行威慑机制的全面建立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实际适用中,各级人民法院要在上级法院已协调建立的协助执行网络的基础上,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使执行威慑机制发挥出最好最大的作用,限制被执行人的日常活动,促使其尽快履行义务。

  (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该部分关于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修改,加大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

  有力有效的执行,离不开强制措施的保障和威摄力。长期以来,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甚至是抗拒执行,协助执行人拒不配合履行协助义务,甚至给被执行人串通一气,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帮助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现象时有发生,原来的规定拘留措施适用对象范围有限,罚款数额因其数额较低,已无法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形成有力的威慑。本次修改将拘留对象扩大至有义务协助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罚款数额的增加,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也是最高立法机关为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作出的一有力举措。

  在实际适用时,要切实做到根据情节轻重程度决定采用的拘留期限和罚款额度。

  三、认真学习,深刻理解掌握,准确运用各种执行法律制度,大力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

  理论是实践的基石,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即将施行,借助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相关执行制度,做好执行工作,努力扭转人民法院"执行难"现状的被动局面,最大程度的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就必须要认真学习,深刻理解掌握,并准确适用好包括新修改、新增加执行法律制度在内的所有执行法规,针对个案实际,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灵活采取并用实用好用足各项执行措施。

  借助新民事诉讼法的施行,推动执行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要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加大相关执行法规的宣传力度,通过执行的每一起案件,将法律法规有关执行工作的规定宣传到位,以点带面,扩大影响,提高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了解认识,增强其知法守法意识,营造利于执行的良好氛围。

  严格落实执裁分离制度,坚持执行公开,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的异议,由执行裁决机构及时处理,发挥执行裁决机构中立公正的作用,减少当事人与执行人员之间的抵触或对抗。

  按照执行和解双方自愿的规定,减少执行人员为结案而进行的一些不妥当的干预活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等,让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其拒不履行的违法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

  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形成的客观环境因素,决定了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完全解决绝不可能一蹴而就。民事诉讼法执行篇的修改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无疑是一次极大的推动和促进,但真正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以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需要全体大众道德诚信意识的回归、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对法律信仰的真正确立。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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