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2008-04-22 14:48: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庆芳
  去年十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内容共十九条,从这些内容可以看出,这次修改主要是为了应对“申诉难”和“执行难”的社会呼声。其中,对执行编的修改占了很大的篇幅,有十一条的内容,涉及了执行程序、执行机构和执行申请等多方面。民诉法修改对执行的这种偏爱,一是说明了执行立法在我国还不完善,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家对执行环节的日益重视和破解“执行难”的决心。

  具体来说,民诉法中关于执行的修改内容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执行机构的设置;二是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三是执行措施的强化。

  第一个方面,民诉法修改决定完善了执行机构。

  原民诉法规定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执行机构,但实践中,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办公室、执行庭这样的部门,修改后的民诉法即对目前的设置现状予以了确认,将实践的需要与法律层面统一了起来。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取消了对法院级别的限制,规定各级法院均可设立执行机构,这一修改有利于加强上下级法院之间执行机构的纵向沟通,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和加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

  第二个方面,民诉法修改决定更好地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

  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执行措施的强化、执行权力的扩张相对应,权力扩大了,监督力度也就相应增强了。

  1、申请执行期间延长至两年。

  原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如果双方是法人的,为半年,涉及到个人的,申请执行期间是一年。这个规定有几点弊端:(1)个人与法人、其他组织适用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间,不符合主体平等的民法基本原则和市场经济原则。(2)申请执行期间较短。一是在有的案件中被执行人短期内暂时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知道这个情况就没有申请执行。等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可能客观上需要较长的时间。这样申请执行人可能错过了申请执行期间。二是有的申请执行人因为自身原因,如外出打工而不能在一年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就存在侥幸,只要拖过一年的期间,财产就不会被执行。(3)民法上对普通债权保护的期限是两年,执行程序保护的债权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对这个债权请求国家保护的期限却短于两年的普通债权期限,是很不合理的。

  民诉法这次修改就针对这些弊端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间,决定第15条规定,所有民事主体申请执行的期间都是两年,而且申请执行的期间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可能因为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出现而延长。

  根据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也就是说,中止事由发生前后的申请执行期间加起来还是两年。引起中止的条件必须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举个例子,甲的申请执行期间经过一年零8个月后,甲准备去申请执行,但因为暴雪阻断了交通,甲没有办法前往法院,暴雪阻断交通属于不可抗力,甲的申请执行期间发生中断。等交通恢复后,甲还可以在四个月内向法院申请执行。这就是中止。

  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结合执行程序来理解,申请执行期间中断的原因就包括:(1)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2)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要求他清偿;(3)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4)债务人表示同意履行债务:如口头或书面确认债务存在;请求延期给付;清偿部分债务。法律上对时效中断没有次数的限制。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或中断都应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且负举证责任,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另外,还应当注意民诉法修改前后申请执行期限的衔接问题,如公民甲与乙债务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确定乙在2007年1月1日前履行,按照原民诉法,甲的申请执行期限到2008年1月1日为止,但根据新的民诉法规定,甲的申请执行期间应到2009年1月1日。假设甲在2008年10月8日申请执行,这时案件是应不应该受理?根据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同一位阶的法律,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此时应当适用新民诉法,法院应当受理这个案件。

  2、增加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第十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需要执行的判决、裁定,一审法院和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这两类法院之中自由选择执行法院,但不能选择这条规定以外的法院执行。例如,甲市中院作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甲公司查明债务人在乙市丙区有房屋一幢,甲公司既可以向甲市中院申请执行,也可以向乙市中院申请执行,但不能向乙市高院或该房屋所在的乙市丙区基层法院申请执行。民诉法的这一修改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因为,通常情况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更方便采取执行措施,更容易发现线索和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的变动情况。对执行机构来说也是有益的,能减少不必要的异地执行,节约执行成本和提高执行效率。

  在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后,当事人可能向两个以上的法院申请执行,造成管辖权冲突。根据《执行规定》第15条、《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3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如果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根据《执行规定》第16条,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的共同上级法院决定。

  3、增加规定了变更执行法院的制度。

  实践中,由于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地方,有一部分案件因为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很难执行;还有一部分案件难以执行和 “熟人社会”这个大环境有关。在当前外部环境短期内无法根本改观的情况下,民诉法意图通过建立这一制度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干扰,加大执行力度,解决一部分消极执行问题。因为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权益最关心,对案件的执行情况有最切身的体会,所以就把这个权利直接赋予了申请执行人。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包含了三层含义:一是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变更执行法院制度的主体只能是申请执行人。二是明确规定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条件,就是执行法院从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规定从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计算是为了防止在立案环节发生拖延。对“未执行”的理解应该是未依法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或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也就是有条件执行而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64条规定,六个月的期间应当不包括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处理管辖争议期间。三是明确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后可以责令原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还可以指令其他法院执行,究竟采取哪一种处理方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这一修改赋予了当事人监督执行工作的权利。

  《执行规定》第132条也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案件的监督权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权利。这和本条规定的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制度是没有冲突的,两者都是对执行法院的监督,一个是上级法院依职权主动监督,不限于是直接的上一级法院,一个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启动。

  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制度与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制度也是并存、不冲突的,当事人可以同时适用。对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拖延执行的异议,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

  4、增加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救济的规定。

  修改后的民诉法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时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该条中规定的违法执行行为主要指的是执行方法、执行措施或者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

  这一条明确了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依法变更或追加为当事人的人;明确了提出异议的形式必须是书面形式,《执行规定》第70条第二款允许口头形式提出异议的规定,就相应废止了。

  在提出异议后法院的审查期间,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不应该停止,处分性措施应当停止。必要时可以要异议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

  对法院处理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可以申请复议的主体不限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但法律没有就申请复议的形式作出规定。

  这项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发展,对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来说也是一次考验。一方面,大量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能出于各种原因、目的而提出执行异议,大量的执行案件,包括所要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就会停止下来,执行结案率会受影响。另一方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将占用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工作量啃成倍增加,影响其他案件的正常执行。

  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有一个例外,就是对拘留、罚款决定不服的,根据《民诉法》第105条规定,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而没有必要提出执行异议。

  5、赋予案外人通过异议和诉讼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权利。

  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人员只是根据标的物的外观判断权属,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而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这实际上是一种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争议。针对这类情况,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阻断执行的权利,比如包括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先由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仅仅是初步的审查处理。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却仅规定由执行员审查,而且未规定具体的审查程序,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鉴于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区分不同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争议,案外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该异议应先由执行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中止执行对该标的的执行,不涉及法律文书本身的执行力问题。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机构审查后作出的裁定不服的,除涉及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事项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外,其他异议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主要是交付特定物的法律文书的执行。

  上述第4点和第5点都是对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如当事人口头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告知其书面提出。法院在作出初审裁定时都应写明对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第4点主要是规定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利,第5点则是对当事人实体上救济权利的规定。

  第三个方面是这次民诉法修改的重点和重头戏,即强化执行措施,促使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方面。但是,这次的修改还只是定了个基本框架,具体如何操作的问题,还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等有权解释机关进一步制定适用意见。

  1、增加规定立即执行制度。

  修改前的民诉法规定,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之日起,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是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实践中,发出执行通知以后,有的被执行人反而开始转移隐匿财产,执行通知就为被执行人逃避债务发出了信号、提供了机会。所以这次修改增加了一款规定,即“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不一定非要发出执行通知,才能执行。但是立即执行一般情形下只限于冻结、扣押、查封和提取等控制性措施,不得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立即执行时也要制作并送达相应的裁定。而且,即使采取了立即执行措施,也应仍然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可以在上写明令其立即履行,不立即履行的,即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当执行通知指定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期限届满后,方可处分。

  对如何认定“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属于执行人员自由裁量的范围。但一个基本的原则是立即执行作为执行通知的例外,在一般情况下,还是要先发出执行通知书,给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机会。对于立即执行制度的启动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依职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

  2、增加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

  财产调查是整个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制度之一,因为对绝大多数执行案件而言,只有找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才有可能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但财产具有隐密性,如何有效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说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而现实生活中,社会信用建设严重滞后,不少被执行人缺乏诚信;社会财产监管制度也不健全,财产状况不透明,导致有些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是故意拖延不执行。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这次修改决定第17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这一条可以分解为以下内容:一是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即应当报告其财产状况;在被执行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法定代理人是申报义务人。发出财产申报通知之前必须先发执行通知,是必经程序。

  二是明确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范围,被执行人不仅应当报告当前的财产状况,而且要报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即现有财产及财产的变动情况。而且收到执行通知书至申报之日这个时间段,也应申报。这是立法的原意。申报财产的数额没有上限。

  具体来说,申报的内容应当包括:

  (1)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

  (5)其他财产。

  三是明确了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即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进行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申报要确定一个合理期限,可以定为3日或5日。申报后执行完毕前新增加财产的,也应该及时申报。

  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具体在执行中可以这样操作:第一步是发出财产申报通知;第二步是要求被执行人对财产申报的真实性作出保证;第三步是及时对财产财务控制性措施;第四步是及时将申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的申报可能存在虚假情况的,可以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接受询问,可以组织双方就被执行人是否虚假申报进行听证,执行人员认为必要的,可以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也可以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核查被执行人的财务账目。

  3、为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调研,执行难问题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监管缺位、司法惩戒乏力。原来民诉法规定了一些促使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的措施,但都是由法院一家去采取有限的强制措施,如查封、冻结、罚款、扣押,产生的效果有限。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因素看,司法权也是弱于行政权。

  针对上述现状,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并可以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人的信息。出入境管理机关的行为定性为法律上的协助义务。纳入征信系统是国家公共权力对被执行人私权的一种限制。

  这一条主要是针对有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但执行时也要注重对被执行人基本权利的保护,不公布不必要的信息,在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后,要及时撤回公开内容。

  民诉法作出这一规定旨在改变过去单一由法院执行的模式,整合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和资源,通过权力机关的联动和社会公众的互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解决信息不畅的问题,使社会环境更加利于执行,普遍认为,这也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治本之策。

  虽说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提法有些年了,但到目前为止取得的成效还比较有限,还需要将该系统与金融、工商登记、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社会诚信体系网络相链接,逐步从法律、经济、生活、舆论等各个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使其在融资、投资、经营、置产、出境、注册新公司、高消费等方面,都受到严格的审查和限制,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

  4、扩大了拘留适用的对象,提高了罚款金额。

  修改前的民诉法关于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存在罚款数额过低,对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只能罚款的问题,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不能起到足以震慑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的作用,也是导致执行难的一大原因。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除予以罚款、提出司法建议外,还可以予以拘留。在罚款后,其仍不协助履行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也就是说,拘留是在对协助执行人罚款的前提要件。这一规定有利于促使有关单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力图从协助执行人这个角度破解执行难。

  此前,《民诉法》第102条只是针对积极的妨害执行行为可以采取拘留、罚款措施。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主体是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如个人有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适用《民诉法》第102条,该条针对的主体是“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其他人就包括协助执行义务人。

  另外,修改后的民诉法大幅度提高了对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罚款数额。《民诉法》是1991年颁布的,根据10多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及原罚款数额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形成威慑力不大来看,提高罚款金额是应有之义。

  因此,新民诉法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是1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现在罚款数额的上限是原来的整整十倍。这一修改加大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旨在以重罚制度保障执行,可以起到预警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考虑实施妨害行为人的实际承受能力、妨害行为情节的轻重,从而确定一个合理的罚款数额。

(作者单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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