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执行异议的审查和处理
2008-04-14 16:36:0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松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称为案外人异议,又称执行异议。之所以有案外人异议这个程序,是因为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等等一系列的执行措施可能出现错误。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出现侵害第三人权益或被诉称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这种情况的产生,虽不能排除执行人员的主观因素,也应该说执行工作的自身特点也决定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性。因此,建立健全执行异议的审查和处理制度,目的在于全面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发现和纠正执行中的错误,避免执行失误。
一、在执行中启动执行异议的条件和一般要求
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除个别由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判定的特定物之处,主要是根据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的财产线索,此时强制执行又要求必须迅速及时,一旦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就应尽快采取措施,所以发现财产则无须对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彻底的事先审查,只须据表面现象该财产由被执行人占有,即可认定该物属被执行人所有。法律上没有要求执行人员在采取执行措施之前,还须进一步查明权属的真实性,去排除任何可能的第三人异议,而只能预先假定,表面上的占有就代表事实上的所有,只要随后没有他人提出异议即可。但现实的生活中财产的存在状况是非常复杂多面的,财产的真实归属和表面归属有时是不一致的,这就决定了在少数情况下难免会侵害他人的权利。为此,法律上设定了对他人(案外人)权利被侵害时的救济程序,即案外人异议。
提出执行异议必须符合的条件:一、提出执行异议的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执行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须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案件当事人不能自己或代位提出。二、必须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案外人应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三、执行异议的内容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要求确认执行标的是其所有,撤销对争议标的执行。对主张权利超过执行标的范围,应另行起诉。四、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同时递交足以认定其为所有人的证据。如只系本人口头所述,则不应启动异议审查程序。五、必须向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提出。如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可能会延误原执行法院的审查时机。六、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明确的请求,提供书面有因难,可口述由执行人员记录在案。
二、执行中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审查方式及处理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一条规定较为含糊,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很难把握执行,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7条作了一些解释:民诉法第208条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
执行异议经过审查,认为明显没有道理的,执行人员拟制裁定书;阐明理由,由院长或庭长核发,驳回异议,对执行异议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但证据不充分的,应告知案外人在一定的时间内,比如说5天或15天内继续提供证据,或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线索,由执行人员依取权调查取证,继续审查。如在限定的时间内不提出相应的证据,即可认定已超过提出异议的时效,裁定驳回异议。目前,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审查过于片面单一,对案外人要求立即停止执行或撤销财产保全性措施的,大多是一经书面异议即启动异议审查程序,没有让异议人就其异议的指出提供出强有力的对阻却执行可能要承担的责任的担保,这必然会给执行后果带来被动的局面,因此,建议应在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同时,要求其在一定时间内提供足够的财产担保,一旦发生了相反的法律后果,即可以担保的财产赔偿受害方的损失。异议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比如说5天或15天),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供足够的财产担保,则可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继续执行。这与诉讼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在民诉法中的有担保条件基本吻合。
执行活动中会遇到各种情况的执行异议,有些是无法预料的,这就要求执行员熟练的掌握执行的各种措施和基本工作制度,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全面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这是执行活动的核心,贯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是审判监督原则在执行活动中的体现。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仍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应停止处分性活动,此时对执行标的任何实际处分行为,对于案外人或申请人都是不负责任的。然而对于一些扣押、查封的季节性,鲜活性的财产,此时如不实施处分性措施,必将造成一定的价值损失,法律上的一概而论在此时应有特殊的变通,这一点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在执行实践中如遇有此类情况应及时实施变价措施,将价款由公证机关或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目前,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与执行到期债权的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处理方法是不相同的。这两种异议都是实体权利的异议,但案外人异议目前由执行机构处理。对第三人异议,执行机构是不能处理的,法律没有赋予执行机构的第三人异议审查的,这是矛盾的。按照现行的执行规定处理案外人的异议是赋予了执行机构的最大一项权利,执行人员可直接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在此方面执行规定明确表明凡直接裁定驳回异议的,均应由院长批准。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中将案外人异议成立的,区分了标的物是否属于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物和不特定物两种情况,对特定物提出异议成立的,应批准中止执行,此时中止执行的是法律文书中的“该项内容”,对不特定物提出异议成立的,要停止执行,这里停止执行的也是该不物定物的执行,而非整个案件的停止执行。这一规定相当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的第257条所述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于“中止执行”的理解其中隐含了可能恢复执行的意思,异议既然成立,就不可能对案外人的财产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如何还能恢复?恢复后不又侵犯了案外人的权利?因此执行规定中的“停止执行”一句用法不妥,实际上用“不再执行”一词更恰当,此外对已采取查封、扣押、变卖等执行措施后,发现异议成立执行有误,只简单地停止执行或不能执行也是不完善的,还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并将财产交还案外人。关于对“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的这一规定的理解,从立法条文上看较为含糊。此时的解除或撤销裁定如何做出有谁做出,没有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关于强制执行措施的裁定均有执行机构作出,且该裁定均为终局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现有错误的启动解除或撤销程序的只由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一点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已有较为局限性的规定。在执行规定73条中则较为含糊不清。“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从这句话中可理解为裁定由执行机构作出更为合适,这符合立即的字面意思表示,对执行机构已做出的查封、扣押裁定由执行机构裁定解除或撤销作一例外规定,有利于快速及时处理案件,降低成本,减少损失,如此时规定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可的话,这就需要一个过程,不利于全面及时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利益,有可能因此而造成案外人的利益损失扩大,激化矛盾,违背立法宗旨。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执行工作的不断改革,对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多种形式的物权表现形式,对执行工作中的各种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执行人员要从多方面,多角度去观察分析。用灵活多样的执行措施去实现执行的目的,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执行异议这类问题,借鉴先进的作法,建立起一个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把新旧两个诉讼合二为一到一个诉讼审理,便可以合理的解决执行程序中关于执行异议的诸多程序问题。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一、在执行中启动执行异议的条件和一般要求
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除个别由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判定的特定物之处,主要是根据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的财产线索,此时强制执行又要求必须迅速及时,一旦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就应尽快采取措施,所以发现财产则无须对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彻底的事先审查,只须据表面现象该财产由被执行人占有,即可认定该物属被执行人所有。法律上没有要求执行人员在采取执行措施之前,还须进一步查明权属的真实性,去排除任何可能的第三人异议,而只能预先假定,表面上的占有就代表事实上的所有,只要随后没有他人提出异议即可。但现实的生活中财产的存在状况是非常复杂多面的,财产的真实归属和表面归属有时是不一致的,这就决定了在少数情况下难免会侵害他人的权利。为此,法律上设定了对他人(案外人)权利被侵害时的救济程序,即案外人异议。
提出执行异议必须符合的条件:一、提出执行异议的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执行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须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案件当事人不能自己或代位提出。二、必须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案外人应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三、执行异议的内容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要求确认执行标的是其所有,撤销对争议标的执行。对主张权利超过执行标的范围,应另行起诉。四、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同时递交足以认定其为所有人的证据。如只系本人口头所述,则不应启动异议审查程序。五、必须向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提出。如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可能会延误原执行法院的审查时机。六、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明确的请求,提供书面有因难,可口述由执行人员记录在案。
二、执行中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审查方式及处理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一条规定较为含糊,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很难把握执行,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7条作了一些解释:民诉法第208条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
执行异议经过审查,认为明显没有道理的,执行人员拟制裁定书;阐明理由,由院长或庭长核发,驳回异议,对执行异议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但证据不充分的,应告知案外人在一定的时间内,比如说5天或15天内继续提供证据,或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线索,由执行人员依取权调查取证,继续审查。如在限定的时间内不提出相应的证据,即可认定已超过提出异议的时效,裁定驳回异议。目前,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审查过于片面单一,对案外人要求立即停止执行或撤销财产保全性措施的,大多是一经书面异议即启动异议审查程序,没有让异议人就其异议的指出提供出强有力的对阻却执行可能要承担的责任的担保,这必然会给执行后果带来被动的局面,因此,建议应在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同时,要求其在一定时间内提供足够的财产担保,一旦发生了相反的法律后果,即可以担保的财产赔偿受害方的损失。异议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比如说5天或15天),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供足够的财产担保,则可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继续执行。这与诉讼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在民诉法中的有担保条件基本吻合。
执行活动中会遇到各种情况的执行异议,有些是无法预料的,这就要求执行员熟练的掌握执行的各种措施和基本工作制度,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全面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这是执行活动的核心,贯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是审判监督原则在执行活动中的体现。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仍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应停止处分性活动,此时对执行标的任何实际处分行为,对于案外人或申请人都是不负责任的。然而对于一些扣押、查封的季节性,鲜活性的财产,此时如不实施处分性措施,必将造成一定的价值损失,法律上的一概而论在此时应有特殊的变通,这一点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在执行实践中如遇有此类情况应及时实施变价措施,将价款由公证机关或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目前,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与执行到期债权的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处理方法是不相同的。这两种异议都是实体权利的异议,但案外人异议目前由执行机构处理。对第三人异议,执行机构是不能处理的,法律没有赋予执行机构的第三人异议审查的,这是矛盾的。按照现行的执行规定处理案外人的异议是赋予了执行机构的最大一项权利,执行人员可直接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在此方面执行规定明确表明凡直接裁定驳回异议的,均应由院长批准。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中将案外人异议成立的,区分了标的物是否属于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物和不特定物两种情况,对特定物提出异议成立的,应批准中止执行,此时中止执行的是法律文书中的“该项内容”,对不特定物提出异议成立的,要停止执行,这里停止执行的也是该不物定物的执行,而非整个案件的停止执行。这一规定相当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的第257条所述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于“中止执行”的理解其中隐含了可能恢复执行的意思,异议既然成立,就不可能对案外人的财产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如何还能恢复?恢复后不又侵犯了案外人的权利?因此执行规定中的“停止执行”一句用法不妥,实际上用“不再执行”一词更恰当,此外对已采取查封、扣押、变卖等执行措施后,发现异议成立执行有误,只简单地停止执行或不能执行也是不完善的,还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并将财产交还案外人。关于对“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的这一规定的理解,从立法条文上看较为含糊。此时的解除或撤销裁定如何做出有谁做出,没有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关于强制执行措施的裁定均有执行机构作出,且该裁定均为终局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现有错误的启动解除或撤销程序的只由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一点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已有较为局限性的规定。在执行规定73条中则较为含糊不清。“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从这句话中可理解为裁定由执行机构作出更为合适,这符合立即的字面意思表示,对执行机构已做出的查封、扣押裁定由执行机构裁定解除或撤销作一例外规定,有利于快速及时处理案件,降低成本,减少损失,如此时规定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可的话,这就需要一个过程,不利于全面及时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利益,有可能因此而造成案外人的利益损失扩大,激化矛盾,违背立法宗旨。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执行工作的不断改革,对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多种形式的物权表现形式,对执行工作中的各种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执行人员要从多方面,多角度去观察分析。用灵活多样的执行措施去实现执行的目的,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执行异议这类问题,借鉴先进的作法,建立起一个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把新旧两个诉讼合二为一到一个诉讼审理,便可以合理的解决执行程序中关于执行异议的诸多程序问题。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