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好执行异议之诉关口
2017-11-12 13:34:1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方 正 赵云霞
  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呈快速增长趋势,截至2017年9月底,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共受理执行异议之诉近70件,是去年同期受案数量的3倍。案件数量上升,随之带来的是一些问题的出现,笔者通过对本院近几年审理的案件统计发现,绝大部分案件异议理由不成立,存在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出于转移财产等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拖延执行的嫌疑。

  造成上述现象出现的原因主要为以下三点:

  一是提起该诉限制条件少。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也就是说,案外人异议提出可以在执行中任何阶段。若执行异议被驳回便可申请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又因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故法院不得不中止财产处分,待处置财产便会一直搁置,为恶意异议者打开了方便之门。

  二是审查程序不尽完善。执行法官依据有限审查原则仅能作形式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不能及时作出相应的程序和实体判断,使许多执行异议明显缺乏证据或虽有证据但存在许多明显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疑点的案件再走一遍诉讼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执行效率的降低。

  三是此类案件诉讼成本低廉。国务院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未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收费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都是按照非财产案件按件收费。低廉的诉讼成本导致很多案件当事人即使在没有充分理由的同时也因诉讼成本低廉而随意提起该类诉讼。

  被执行人通过人为规避执行,恶意串通案外人达成非法借贷等关系,以虚假的名义、合法的形式非法转移财产,将致使法院执行不能,实际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为能够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兼顾执行效率,同时防止案外人为拖延执行而恶意诉讼,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是明确案外人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来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即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进而提起异议之诉。司法解释中明确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相关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指导规范也作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容大体一致的规定,主要是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甚至包括租赁权和股权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我们认为可以作为借鉴。

  二是严格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责令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以保证因错误异议导致财产损失能够及时得到弥补。规范执行异议听证程序,充分掌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方面的意见,并记录在卷,以过滤不必要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

  三是通过增加诉讼成本遏制虚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针对这一方面,笔者建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以财产标的为计算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以增加案外人恶意诉讼的成本,有效抑制恶意诉讼,保障案件顺利执行。

  四是建议取消执行异议之诉前置审查程序。从目前司法实践现状来看,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诉讼前置程序,未能提高反而降低了执行效率。纵观世界各国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规定,一般都没有规定前置程序以保障执行效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审查程序可以在完善其他的程序规则后予以取消,以更好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提高执行的效率。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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