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实施,本案是否应执行?
2008-04-14 15:40: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伟
[案情]
某银行诉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某公司在2007年7月31日前归还某银行本金42000元及利息。2008年3月4日,某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某公司,法院认为超过了6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间,作出裁定不予执行。2008年4月7日,某银行第二次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某公司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对于申请人某银行在新民诉法实施后,第二次申请执行是否逾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法院应当执行。理由是,虽然按照旧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某银行的申请执行期限是6个月,在2008年2月1日之后就逾期。但由于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某银行在2008年4月7日提出执行申请时,新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且没有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所以,法院应当执行本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法院不应再执行。因为根据旧的民事诉讼法,某银行的申请执行期限是6个月,在2008年2月1日之后就已逾期,不应当再作处理。
[评析]
本案的争议是,适用旧民诉法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间,而又没有超过新民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是否可以适用新民诉法的问题。依照旧的民诉法的规定,某银行在2008年3月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则丧失了要求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虽然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某银行在2008年4月7日提出执行申请时也没有超过二年时间,但由于在新民诉法实施之前其申请执行的权利已经丧失,新的民诉法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间只对尚存在的权利进行保护,而某银行的权利已经丧失。权利丧失后,就不能再存续,故不能再适用新的民事诉讼法。2008年3月4日,某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法院根据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对同一事实,不应当再作出处理。2008年4月7日,某银行第二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法院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准予执行,则作出了前后相互矛盾的两个处理结果。这也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所以,某银行第二次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法院不予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某银行诉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某公司在2007年7月31日前归还某银行本金42000元及利息。2008年3月4日,某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某公司,法院认为超过了6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间,作出裁定不予执行。2008年4月7日,某银行第二次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某公司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对于申请人某银行在新民诉法实施后,第二次申请执行是否逾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法院应当执行。理由是,虽然按照旧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某银行的申请执行期限是6个月,在2008年2月1日之后就逾期。但由于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某银行在2008年4月7日提出执行申请时,新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且没有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所以,法院应当执行本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法院不应再执行。因为根据旧的民事诉讼法,某银行的申请执行期限是6个月,在2008年2月1日之后就已逾期,不应当再作处理。
[评析]
本案的争议是,适用旧民诉法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间,而又没有超过新民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是否可以适用新民诉法的问题。依照旧的民诉法的规定,某银行在2008年3月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则丧失了要求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虽然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某银行在2008年4月7日提出执行申请时也没有超过二年时间,但由于在新民诉法实施之前其申请执行的权利已经丧失,新的民诉法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间只对尚存在的权利进行保护,而某银行的权利已经丧失。权利丧失后,就不能再存续,故不能再适用新的民事诉讼法。2008年3月4日,某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法院根据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对同一事实,不应当再作出处理。2008年4月7日,某银行第二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法院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准予执行,则作出了前后相互矛盾的两个处理结果。这也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所以,某银行第二次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法院不予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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