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司法监督程序 保障司法机关独立办案
2008-04-14 15:04:4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院长 柳殿奎
各级党委政法委进行司法监督是加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落实依法治国方针、确保公正司法的有力举措。笔者认为,在司法监督中,切实使司法监督规范化,对于保障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实现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至关重要。
设立政法委司法监督程序,有助于政法委、司法机关健康有序地行使职权。政法委实施司法监督的目的在于加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促使审判、检察机关公正司法,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遏制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然而就目前而言,由于未出台相关的规定,所以设立司法监督程序就显得十分必要:一是有利于保证政法委司法监督的健康有序,有效地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二是有利于进一步明确政法委和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从而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一、政法委司法监督的原则及适用范围
(一)政法委司法监督的基本原则
1、集体行使职权原则。实施司法监督应按照一定的程序,集体研究,依法进行。对于政法委决议和决定,司法机关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认真执行。政法委组成人员的个人意见,只能供司法机关参考。
2、事后监督原则。政法委对正处于侦查、起诉、审判环节的案件,不能超前监督,只能对侦查完毕或裁判已生效,认为确有错误和问题的个案才能监督,以保证实现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和检察权。需要强调的是,事后监督并不排斥对司法机关程序违法的监督,在程序中就发现有违法行为,政法委可以进行监督。
3、实事求是原则。政法委进行司法监督要尊重客观实际,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符合实际的意见和建议。
4、回避原则。政法委组成人员或其近亲属以及政法委机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不能参与或者决定对该案提出司法监督的意见和建议。如有不同意见,也只能以当事人的身份,通过控告、申诉进行反映或提出。
5、监督不办案原则。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政法委不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处理案件,不干预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二是监督权不能强化成补充或重新侦查权、检察权和再审纠正权。
6、有错必究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原则。司法机关应根据政法委的司法监督意见,及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案件复查,若有错误,应及时纠正,并由院长向政法委汇报案件办理结果。
(二)司法监督的适用范围
司法监督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已生效的重大典型违法而又未得到纠正的案件上。“重大典型”案件主要指:(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大产生的国家机关和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2)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3)公、检、法机关有争议、久拖不决的重大案件;(4)上级党委交办或下级党委反映的重大案件。“已生效的违法又未纠正的案件”,主要指:(1)生效的判决、裁定或决定有错误,依照法律程序提出后,有关机关未及时纠正的。(2)审判、检察机关严重超期限办案、超期限羁押、越权办案,依照法律程序提出后,未依法及时纠正的。(3)审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刑讯逼供,依照法律程序提出后,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二、关于设定司法监督程序的设想
1、司法监督前的准备工作。(1)成立专门调查委员会。政法委认为有必要对司法机关进行司法监督,首先应成立专门调查委员会,负责对被监督案件进行调查研究。专门调查委员会应主要审查被监督案件的办案程序、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和办案人员是否有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问题。(2)责令法院院长或检察院检察长作出关于办理被监督案件的报告。报告内容应讲明案件处理情况、办案程序和适用法律问题,并作出相关的必要解释。(3)通知涉案人员、办案人员旁听政法委员会议,以提高个案监督的透明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便于政法委委员作出正确评判和表决。
2、政法委委员会会议的召开。(1)由政法委书记宣读司法监督的原因和专门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果。(2)由法院院长或检察院检察长作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3)办案人员发表对被监督案件的意见。办案人员主要是指案件的主办人员,如审判长,而不是所有办理被监督案件的人员。(4)涉案人员发表对被监督案件的意见。涉案人员主要是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勘验人、证人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未被委员会通知参加会议的,经本人申请,有正当理由,经专门调查委员同意,也可参加。(5)委员会委员提出质询、讯问。委员会委员就司法监督中出现的问题,可向法院院长或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质询,向办案人员和涉案人员提出讯问,以便查清事实,实事求是作出表决,法院院长或检察院检察长、办案人员和涉案人员应根据事实如实进行回答。
3、对司法监督作出表决。委员会委员应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正确作出评议和表决,表决应按委员会的议事规则进行。
4、依据表决结果作出决定、建议或审查意见。
5、法院院长或检察院检察长及时汇报处理结果。依据政法委委员会表决结果,“两院”应依法定程序进行办理,对办理结果,法院院长或检察院检察长应在政法委委员会会议上作出报告。
三、司法监督程序中应注意的问题
1、要明确政法委书记办公会专门调查委员会和政法委办事机构在司法监督中的地位和作用。政法委办事机构处理的重要日常工作,但不能代替委员会承办司法监督的具体事宜。因为,它与政法委集体行使职权不相符合。对于重大典型违法案件,书记办公会或可交由专门调查委员会和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依据调查结果,分别情况,提交书记办公会进行审议。在这里,书记办公会和专门调查委员会有知情权、调查权,而没有决定权和监督权。
2、监督与支持相结合。政法委对司法机关重大典型违法案件进行司法监督的目的是帮助司法机关发现问题,纠正工作中的失误,从而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因此,在政法委进行司法监督时,一方面对涉及法律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应依有关程序主动进行监督;另一方面要支持司法机关排除干扰,依法行使职权,独立办案。
3、司法监督工作要与政法委信访工作区别开来。政法委对具体案件监督的面不宜过宽,应只对社会影响较大、群众反映强烈、审判机关或检察机关又未及时纠正的重大违法案件进行监督。牢牢把握这一界定范围,把司法监督工作与政法委信访工作区别开来,不仅符合政法委工作实际,而且有利于增强监督效果。
4、政法委的决定、建议和审议意见,应按法律规定办理,不能由政法委代替司法机关去具体操作。例如,法院已生效判决,在司法监督中,可商由检察机关进行抗诉或要求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设立政法委司法监督程序,有助于政法委、司法机关健康有序地行使职权。政法委实施司法监督的目的在于加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促使审判、检察机关公正司法,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遏制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然而就目前而言,由于未出台相关的规定,所以设立司法监督程序就显得十分必要:一是有利于保证政法委司法监督的健康有序,有效地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二是有利于进一步明确政法委和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从而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一、政法委司法监督的原则及适用范围
(一)政法委司法监督的基本原则
1、集体行使职权原则。实施司法监督应按照一定的程序,集体研究,依法进行。对于政法委决议和决定,司法机关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认真执行。政法委组成人员的个人意见,只能供司法机关参考。
2、事后监督原则。政法委对正处于侦查、起诉、审判环节的案件,不能超前监督,只能对侦查完毕或裁判已生效,认为确有错误和问题的个案才能监督,以保证实现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和检察权。需要强调的是,事后监督并不排斥对司法机关程序违法的监督,在程序中就发现有违法行为,政法委可以进行监督。
3、实事求是原则。政法委进行司法监督要尊重客观实际,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符合实际的意见和建议。
4、回避原则。政法委组成人员或其近亲属以及政法委机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不能参与或者决定对该案提出司法监督的意见和建议。如有不同意见,也只能以当事人的身份,通过控告、申诉进行反映或提出。
5、监督不办案原则。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政法委不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处理案件,不干预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二是监督权不能强化成补充或重新侦查权、检察权和再审纠正权。
6、有错必究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原则。司法机关应根据政法委的司法监督意见,及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案件复查,若有错误,应及时纠正,并由院长向政法委汇报案件办理结果。
(二)司法监督的适用范围
司法监督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已生效的重大典型违法而又未得到纠正的案件上。“重大典型”案件主要指:(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大产生的国家机关和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2)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3)公、检、法机关有争议、久拖不决的重大案件;(4)上级党委交办或下级党委反映的重大案件。“已生效的违法又未纠正的案件”,主要指:(1)生效的判决、裁定或决定有错误,依照法律程序提出后,有关机关未及时纠正的。(2)审判、检察机关严重超期限办案、超期限羁押、越权办案,依照法律程序提出后,未依法及时纠正的。(3)审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刑讯逼供,依照法律程序提出后,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二、关于设定司法监督程序的设想
1、司法监督前的准备工作。(1)成立专门调查委员会。政法委认为有必要对司法机关进行司法监督,首先应成立专门调查委员会,负责对被监督案件进行调查研究。专门调查委员会应主要审查被监督案件的办案程序、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和办案人员是否有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问题。(2)责令法院院长或检察院检察长作出关于办理被监督案件的报告。报告内容应讲明案件处理情况、办案程序和适用法律问题,并作出相关的必要解释。(3)通知涉案人员、办案人员旁听政法委员会议,以提高个案监督的透明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便于政法委委员作出正确评判和表决。
2、政法委委员会会议的召开。(1)由政法委书记宣读司法监督的原因和专门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果。(2)由法院院长或检察院检察长作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3)办案人员发表对被监督案件的意见。办案人员主要是指案件的主办人员,如审判长,而不是所有办理被监督案件的人员。(4)涉案人员发表对被监督案件的意见。涉案人员主要是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勘验人、证人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未被委员会通知参加会议的,经本人申请,有正当理由,经专门调查委员同意,也可参加。(5)委员会委员提出质询、讯问。委员会委员就司法监督中出现的问题,可向法院院长或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质询,向办案人员和涉案人员提出讯问,以便查清事实,实事求是作出表决,法院院长或检察院检察长、办案人员和涉案人员应根据事实如实进行回答。
3、对司法监督作出表决。委员会委员应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正确作出评议和表决,表决应按委员会的议事规则进行。
4、依据表决结果作出决定、建议或审查意见。
5、法院院长或检察院检察长及时汇报处理结果。依据政法委委员会表决结果,“两院”应依法定程序进行办理,对办理结果,法院院长或检察院检察长应在政法委委员会会议上作出报告。
三、司法监督程序中应注意的问题
1、要明确政法委书记办公会专门调查委员会和政法委办事机构在司法监督中的地位和作用。政法委办事机构处理的重要日常工作,但不能代替委员会承办司法监督的具体事宜。因为,它与政法委集体行使职权不相符合。对于重大典型违法案件,书记办公会或可交由专门调查委员会和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依据调查结果,分别情况,提交书记办公会进行审议。在这里,书记办公会和专门调查委员会有知情权、调查权,而没有决定权和监督权。
2、监督与支持相结合。政法委对司法机关重大典型违法案件进行司法监督的目的是帮助司法机关发现问题,纠正工作中的失误,从而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因此,在政法委进行司法监督时,一方面对涉及法律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应依有关程序主动进行监督;另一方面要支持司法机关排除干扰,依法行使职权,独立办案。
3、司法监督工作要与政法委信访工作区别开来。政法委对具体案件监督的面不宜过宽,应只对社会影响较大、群众反映强烈、审判机关或检察机关又未及时纠正的重大违法案件进行监督。牢牢把握这一界定范围,把司法监督工作与政法委信访工作区别开来,不仅符合政法委工作实际,而且有利于增强监督效果。
4、政法委的决定、建议和审议意见,应按法律规定办理,不能由政法委代替司法机关去具体操作。例如,法院已生效判决,在司法监督中,可商由检察机关进行抗诉或要求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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