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调解的实践与思考
2008-04-13 08:46: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院长 张云军
  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一项富有特色的制度,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它对及时、彻底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公正与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具有重要作用。如今,诉讼调解不仅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同时,它也得到了其他国家的肯定并被加以借鉴。尤其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申诉上访较多、执行难度加大的情况下,加强诉讼调解,有利于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防止和减少申诉上访,促进社会和谐,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诉讼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院针对民商事案件不断增多,上诉、上访、申诉和执行难问题突出的状况,总结经验教训,积极探索改革审判方式,提出了民事审判重调解、行政审判重协调、执行工作重和解的工作要求,不断强化调解意识,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健全调解工作机制,创新调解工作方法,民事案件调解率、行政案件协调率和执行工作和解率呈逐年上升趋势。民事案件调解率达60%以上,2007年前10个月民事案件调解结案撤诉率达65%,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了积极作用。在调解工作中,我们主要抓了以下几项工作:

  (一)提高认识,不断增强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自觉性。

  针对当下法官中存在的重判决轻调解和调解结案耗时费力、效率低等认识问题,我们组织全院法官学习最高院、省高院有关加强诉讼调解工作的有关文件,要求大家转变思想,把诉讼调解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新镇海的重要举措来抓。牢固树立“四个观念”,正确处理好“三个关系”。“四个观念”即:一是摒弃轻调重判的思想,树立调判并重的观念;二是摒弃就案办案的思想,树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观念;三是转变起诉到法院的案件难调的思想,树立迎难而上的观念;四是克服调解工作耗时费力的思想,树立科学的诉讼经济观念。“三个关系”,即:一是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既不能一味强调调解而久调不决,也不能片面强调及时判决而忽视调解工作;二是正确处理审限与效率的关系。调解工作要讲求效率,增强审限意识,避免久调不决的现象,力求在审限内结案。但对办案效率应该辩证地看,一个案件如果延长一些审限可以使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诉,自动履行调解协议,不必申请强制执行,真正做到案结事了,那么调解即使时间长一点,但效率还是高于及时判决的;三是正确处理调解合法性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依照民诉法规定,调解应当自愿、合法,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但事实上有些调解案件,当事人并不要求在法律文书中评述案件事实,明确是非责任。遇到这些类问题,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通过学习教育,使全院审判人员增强对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实践工作中能够做到自觉运用,为做好调解工作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

  (二)建立机制,构建多元化调解平台。为做好调解工作,我院先后制定了《镇海区人民法院加强民事诉讼调解若干规定》、《镇海区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庭前委托调解工作方案》、《法院向人民调解工作前(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移交委托调解案件的规定》、《关于委托工会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规定》等,构建了多元化调解平台,使调解工作更加规范有序。一是设立民三庭。选择有丰富调解经验的法官专门从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间借贷案件的调解,取得了显著成效,此类案件调撤率达75%。二是设立调解室。聘请两位资深退休法官为法院特邀调解员。民商事案件中易调解的案件委托调解室调解,调解不成的退回民商事审判庭审理。调解室调结案件每年都在200件以上。三是委托调解。对涉及邻里纠纷、小额劳动争议纠纷,委托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工会调解。每年委托案件在30件以上。四是协助调解。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或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有利于调解的组织或人员协助调解。在调解中讲究方法,实行科学调解。如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有调解意向、案情简单和分歧较小的案件,实行面对面调解,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便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找到平衡点,增强调解工作的透明度;对于矛盾较大、对立情绪严重的当事人进行“背靠背”调解,法官分别做当事人的工作,从中斡旋;或在同一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用“面对面”和“背靠背”的调解方式,缩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打下基础。为了方便当事人,我们还采取上门调解、电话调解、网上调解等方法,耐心细致地做好调解工作,取得了较好效果。

  (三)把握时机,落实全程调解。把握好调解时机,有的放矢地做好工作就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为此,我们注重抓住审理中的每一个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环节,将调解工作贯穿于诉讼全过程。一是积极探索诉前调解。特别是对于涉及面广、突发性强、矛盾易激化的群体纠纷,法院通过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充分利用民间调解、行政调解资源,促进纠纷化解,努力把矛盾化解在诉讼程序前。2006年以来通过诉前调解化解矛盾纠纷52件。二是推行立案调解。立案窗口具有第一时间了解案件的优势,法院通过送达起诉状副本同时提出调解建议等方式,引导当事人接受并积极参与诉讼调解。同时,积极探索繁简分流和速裁机制,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或调解意向明确的案件,由立案人员或速裁庭法官进行快立、快调、快结,及时解决纠纷。三是积极开展庭前调解。在案件开庭前,根据当事人对对方的观点和双方的分歧有所了解,能够较为客观地对待纠纷的特点,积极争取双方平息诉端。四是不放弃庭后调解。在庭审查明事实、辩论结束后,争议焦点已经固定,案情接近明朗,当事人往往会分析案情,推测结果。感觉对己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减少损失的愿望一般比较强,此时是促成双方和解的好时机,调解成功率较高。对一些案件即使判决后,我们也不放弃调解,力促双方当事人和谐解决争端。

  (四)加强指导,努力实现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良性互动。

  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良性互动的重要保证。为此,我院进行了积极探索。一是建立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制度。2005年,我院与区司法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实施意见》,明确了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职责,选派一批经验丰富、业务水平高的法官担任人民调解指导员,定期深入到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情况、沟通信息。对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调解技巧、调解文书制作方面进行了指导。同时,我院还编发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季刊,刊登法律知识、交流调解经验、解答疑难问题,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深受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欢迎。二是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我院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每年组织两期,由有经验的法官就相关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进行讲解。组织观摩庭审、专题讲座,开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评析等,有力地提高了人民调解员的专业知识和调解能力。三是建立对接机制。为促进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对接互动,我院与区司法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建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信访接待和立案时对当事人起诉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简易纠纷,按照依法自愿的原则引导当事人先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这些规定,使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有机衔接,形成了化解纠纷的合力。四是建立审理反馈制度。对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法院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便于其及时总结提高。五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调解联席会议,通报工作情况,分析研究调解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解决方案,总结、讲评工作,提出具体要求。上述措施,使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得到了较好落实,有力地促进了多元化调解机制的建立,呈现出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良性互动的良好态势,矛盾纠纷化解率逐年上升,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二、当前诉讼调解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诉讼调解工作总体情况良好,但也存在一些影响调解工作有效开展的因素:

  (一)有的法官在思想认识上还存在偏差,调解技巧有待提高。有的法官仅把调解当作回避办案风险的手段,对案件处理把握得准的案件,不愿花时间去做调解工作,遇到把握不准的案件时才想方设法进行调解,对调解工作有功利性倾向;有的法官认为判决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而调解弱化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的法官不能正确处理判决和调解的关系,要么一味强调判决,能调解的案件不调解,要么一味强调调解,当判的案子不判决,进而影响了办案的质量与效率;有的法官的调解能力和技巧与新时期调解工作的要求还不相适应;有的法官对做好调解工作存在畏难情绪,不愿做、不想做艰苦细致的调解工作。一些年轻法官学历高,但社会经验不足,尤其不懂当地乡风民俗,调解技巧缺乏,调解能力相对较低,再加之一些当事人基于传统观念对他们缺乏信任感,影响了调解工作的开展。

  (二)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影响了调解工作的开展。近年来,民事案件数量增长较快,案多人少矛盾比较突出,法官压力日益增大,而调解有时比较耗时费力。在审限和结案率的压力下,法官一般会采取判决方式结案,以此加快办案节奏、提高办案效率。

  (三)被告到庭率低降低了调解率。当前外来务工人员流动性大,送达难、被告到庭率低问题较为突出。由于“送达难”问题未能得到根本解决,导致部分案件只得采用公告方式审理;部分案件虽已送达,但当事人消极应对、拒不到庭,使缺席审理的案件数量上升,到庭率低造成无法正常开展调解工作。以2006年为例,被告未到庭应诉的案件就有122件。

  (四)一些诉讼当事人和保险公司对调解结案法律效力认识不足,不愿接受调解。调解和判决是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两种主要手段,调解协议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一些当事人认为调解是“和稀泥”,自己的权益会受到影响,而要求判决。个别抱着“不蒸馒头争口气”打“气官司”的当事人,为了一些微小的利益,非要判决争输赢。有的保险公司担心调解影响公司利益,告诉当事人法院判决赔多少就赔多少,但调解结案不予赔偿,迫使当事人要判决结案。

  (五)少数诉讼代理人对调解起到了阻碍作用。个别诉讼代理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怕调解结案影响代理费的收取,不愿劝说当事人让步调解。特别是一些风险代理或诉讼标的低于代理费的案件,代理人为争取利益的最大化,而拒绝接受调解,有的甚至阻挠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致出现一些有诉讼代理人的案件调解更难的现象。

  三、进一步加强民事调解工作的思考

  从我院近年来诉讼调解的实践和存在的问题,加强民事调解工作要着力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宣传教育,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做好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自觉性。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社会和谐是社会主义社会本质属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贯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过程的长期历史任务”。我们要按十七大的要求,充分发挥法院职能作用,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强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通过把讲理与讲法结合起来,让当事人能够接受调解结果,提高自动履行率。它有利于及时调处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人民内部的团结,维护家庭、社区和邻里关系的安定,有效地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平等主体的地位,发挥平等协商、平等对话的功能,创造和谐的气氛;有利于体现法官居中的作用,体现公平、公正的职能作用,体现司法公开、透明的特点;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胜败皆服、定分止争的目标。加强调解工作,可以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处于不稳定、不和谐状态的社会关系及时恢复稳定,最终实现和谐。因此,要大力加强做好调解工作的宣传教育,把调解工作提到践行司法为民、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作为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实践来抓,强化全社会运用和谐方式解决纠纷的理念。法官要将每一件纠纷的调处都视为促进社会和谐的一次具体实践,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坚持“自愿、依法、民主”原则,做好调解工作;法律工作者要树立大局意识,讲求职业道德,主动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力争调解结案;诉讼当事人要增强和谐意识,尽量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努力营造法官积极调解、当事人乐于接受调解、诉讼代理人促进调解的良好氛围。

  (二)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创新调解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对创新调解机制、完善工作制度提出了新要求。根据我院调解工作实践,我认为可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索:一是全面推行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听证调解、当庭调解和执行和解,积极尝试行政案件协调,情节显著轻微的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最大可能地适用简易程序,搞好繁简分流,不断拓展诉讼调解适用领域。二是按照调判适度分工的要求,整合审判资源。可考虑依特长分流,设立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在庭前准备程序中,结合证据交换程序,选派调解法官进行调解,最大限度地在审前化解纠纷。三是在立案导诉环节,告知诉讼风险并进行中立评估,让当事人充分认识自己诉讼基础的弱点,更加理性地进行选择,推动诉讼调解进行。四是设置有效的调解救济途径,允许并鼓励当事人通过在调解协议中附条件、设担保和约定惩罚性措施等来增强诉讼调解的效力和权威。五是完善审判质效考评制度,制定合理的调解考核指标,通过调解率的横向比较,形成有效的调解激励制度,提高调解积极性。

  (三)加强协调,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人民调解的有机对接。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是我国纠纷化解体系中两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根据当前社会新类型矛盾、群体性纠纷不断涌现的新背景,促进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良性互动,对于推进以司法为主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我区在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对接上取得了一些成效,下一步可考虑做好以下工作,进一步完善对接机制:一是建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工作领导小组,由政法委领导任组长,法院、司法局相关领导参加。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建立衔接机制,协调工作,及时总结分析,提出具体要求,推进衔接工作健康发展。二是建立诉讼调解、人民调解联合调解中心。可考虑在区法院设一个联合调解中心,在民事纠纷较多的交警、工会等部门设立联合调解室。案件在立案前调解成功的,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不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要求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经法院依法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三是完善委托调解制度。法院受理的适合调解的案件,可交调解中心调解。调解中心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将案件委托基层调委会或调解室调解,同时规定在一定时期内调解不成的,再退回法院处理。四是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指导与培训。法院要选派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定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要通过集中培训、邀请旁听庭审、协助参与诉讼调解、担任人民陪审员等方式,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使他们成为调解工作的行家里手。五是加强考核。对衔接工作和调解工作要有具体考核制度,每半年由领导小组进行一次考核讲评,奖优罚劣,调动积极因素。全面营造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良性互动的综合调解系统,从源头上有效防止、减少纠纷,将大量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诉前。六是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建立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互通调解工作情况的制度,对在调解中遇到与诉讼代理有关的新情况、新问题,人民法院要加强与行政机关、律协等部门联系,提出建议、取得支持。法官在个案调解中要善于和律师沟通,积极争取律师对调解工作的理解与配合,引导当事人自愿、主动接受调解。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师、法律工作者的管理与教育,转变执业观念、规范执业行为,积极为构建和谐社会作贡献。

  (四)加强培训,提高调解能力。调解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不仅需要法学功底,还需要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加强法官调解能力,是搞好调解工作的根本保证。要采取以老带新、集中培训、案例分析、经验交流等形式,加强培训,使法官尽快适应调解工作的需要。要学会用好“辩法析理”、“换位思考”、“利益衡量”、“调判结合”等基本方法,特别要使法官养成耐心细致、不急不躁的工作作风以及善于抓住焦点、掌握调解时机和火候的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和有的放矢做好思想工作的能力。同时,要会正确处理诉讼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要正确把握“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原则,尽量用和谐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既要避免一判了之,案结事未了,又要防止久调不结,小事酿成大事,努力追求案结事了、定分止争、胜败皆服的目标。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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