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与社会和谐
2008-04-02 09:04:3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论文提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全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准确、及时的运用法律手段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以公平促公正、以公正促和谐,特别是在民事执行中,要充分发挥自身职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力促社会和谐。本文从对和谐执行的认识和理解入手,对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如何构建和谐执行新机制及如何具体操作等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和谐社会 民事强制 和谐执行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1]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建设中的应有之义与重要价值内核,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也必定是一个内部和谐运作的社会,和谐社会的建设离不开法律的有效实施、司法的良好运作。人民法院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惩罚犯罪、调处矛盾、保障人权、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司法职能,更肩负着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神圣使命,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调节作用。
构建和谐社会就要有效减少社会纠纷、平息人民内部矛盾,落实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中,就是要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使诉讼案件真正案结事了,力促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过程中,不仅要保护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要保护被执行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为经营者提供一个有序的社会环境,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步伐,促进国家的稳定与繁荣。加强执行工作,努力破解“执行难”,及时兑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这是人民法院促进和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职责,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执行工作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已成为我们必须重视和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和谐执行的内涵及现实意义
所谓和谐执行,是指以“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方针为指导,以追求执行中的和谐效果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情法并重、宽严相济、公正文明的执行方法,将和谐要求贯穿于执行过程始终,将和谐措施落实到执行工作的所有参与者身上,在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同时,使执行过程中的对抗执行、逃避执行、威胁执行、执行上访等不和谐现象以及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使当事人之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法院与社会之间实现信任、友爱与和谐互动,实现执行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的目的。
和谐执行的提出和运用,不仅符合我国民族心理和法律文化传统,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必然要求,有大力倡导和积极推行的必要。
(一)和谐执行符合我国民族心理和法律文化传统。
从我国民族心理方面看,“和为贵”的儒家思想长期在中国占统治地位;“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的评判标准要求争执的当事人不计较个人利益,做君子而不做小人,以维护人际关系的和谐友爱。这种推崇、强调“和合”文化的社会思想,体现到执行工作中,同样要求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通过互谅互让、摒弃前嫌、平息纠纷,追求的仍然是一种和谐的局面。很显然,和谐执行理念正是传统的儒家思想在法院执行工作中的继承和发扬。
从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上来讲,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旨在凸显以人为本的和谐执行,有着更深远的现实意义。执行工作关乎人的事业,调整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承担着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职能。要调整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使之和谐共处,前提就是尊重人、关心人。因为和谐是人心的和谐。有鉴于此,以人性换人心、尊重人、关心人的和谐执行方法,对于处理好各方利益冲突,在人与人之间建立起安定有序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现行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执行规定中,把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作为一种结案方式,突出强调的就是和谐执行。不难看出,和谐执行遵循的正是“和为贵”的民族心理及注重调解的法律文化传统。实践已经证明,和谐执行是人民法院定分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手段。要构建和谐社会,执行工作只有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采取符合我国民族心理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和谐执行方法,才能真正发挥其定分止争的功能,为构建起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和谐执行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肖扬院长说过,一个和谐的社会必定是有序的社会,而一个有序的社会必定是一个民主与法制的社会。事实上,构建和谐社会的各个方面都与人民法院的工作特别是执行工作密切相关。人民法院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本身就是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公平正义、安定有序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也是人民法院追求的目标;诚信友爱这一和谐社会的道德基本准则,必须通过法律的保障和促进才能形成风气;充满活力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和基础,需要人民法院加以维护和保证;无论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还是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都必然表现为法律关系并依靠法律进行调整。
执行工作作为法院审判工作的最后一道工序,直接关系到“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和社会的稳定。当前,在“执行难”现象仍未得到有效解决,很可能出现矛盾激化继而影响到和谐社会构建的情况下,倡导并推行以追求执行中的和谐效果为宗旨的和谐执行,已成为形势的必然要求。因为和谐执行不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处分权,体现宪法和法律精神,还能利用法律合理平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完全符合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如何发挥民事执行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民事执行活动相比于其他诉讼活动有其本身的特殊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能否得到实现,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影响到社会和谐的实现。那么,民事执行怎么有效发挥其定纷止争,构建社会和谐的作用呢?只有良好的司法理念与完善的程序制度的有机结合,才能共同为民事诉讼发挥定纷止争,构筑社会和谐的作用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树立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
人民法院是在党的领导下,代表人民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为人民服务这一党的根本宗旨也就决定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尤其是在民事执行中,更是要坚持群众路线,切实为老百姓服务。做群众的工作最能直接体现司法为民的思想。怎样能够做到司法为民,首要的一点就是要端正工作态度,树立良好的作风。司法为民就是要在法官的内心中树立司法为民的诚心,一心为民的热心,做好群众工作的耐心。不徇私情,从群众利益出发,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平等地对待每一名当事人,真正做到公正裁判。树立起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增强人民群众对于法官的信赖感,增强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不断增强人民法官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能力。人民的好法官宋鱼水曾经说过这样一段令人深思的话:“我时刻提醒自己:许多当事人一辈子可能就进一次法院,如果就是这唯一一次与法律的接触让他们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在他们心中会永远留下一个伤痕。伤害了一个当事人就会增加不止一个不相信法律的人;而维护了一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增加很多人对于法律的信仰、对于社会的信心。”[2]这不正体现了人民法官司法为民的崇高理念吗。“辨法析理,胜败皆服”不也正是出自于宋鱼水对司法为民理念的忠实践行吗?
(二)秉持程序正义理念,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如果说司法为民是从理念层面上对实现定纷止争的规制。那么实现程序正义正是从制度上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定纷止争,构筑社会和谐的必经之途。首席大法官肖扬说得好:“我们所说的‘公正’,是依据法律的公正。离开法律空谈公正,公正就失去了标准。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的程序性。程序公正、程序正义的价值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司法必须秉承法律的宗旨,遵循法律的程序,维护法律的尊严,绝不能以任何借口违反法律的精神。”[3]这段精辟的论述正反映了法院审理活动中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性。
关于程序正义的含义,学者间也是众说纷纭。范愉教授对程序正义有一个通俗易懂的论述: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正义”,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正义”,它强调的是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它所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4]这个对程序正义从不同方面的解说,应当说比较准确地界定了程序正义的内涵。程序正义概括说来就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使法律得到良好适用。在民事执行中,要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从只重实体公正到实体程序并重,以公开促公正,使整个执行活动从立案到执结各个环节都有严格规范和有效监督。
三、构建和谐执行新机制的具体操作
(一)强化教育疏导。
“态度决定一切”,执行中用猛药、施厉法、强执行固然重要,但是区别不同案情,做好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对于稳定申请人的情绪、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样不可缺少。强化教育疏导可以节省法院办案资源或成本,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院执行力量和其他制度的不足,不失为一种切实有效的工作方法。执行实践中,大多运用以下四种教育疏导方法[5]:
1、案例引导法。即在教育疏导过程中,执行人员通过列举发生在当事人身边的一些较为熟悉的案例,引导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从而达到执行目的的一种说服教育方法。此种方法用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追索“三费”等案件,效果会更好一些。
2、谈心交流法。即通过与当事人悉心交流,拉近与当事人的距离,消除思想隔阂,化解当事人双方的抵触情绪,进而使当事人接受处理意见的一种教育疏导方法。执行人员要发扬跑断腿、磨破嘴的精神,善于同双方当事人谈心交流,讲法律、论危害,使他们真正了解对方及法院工作的难处,使案件的执行取得令当事双方都满意的效果。
3、换位思考法。此法的要领在于通过引导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执行人员之间的角色换位,让当事人换位思考,使他们摒弃前嫌、互谅互让,从而达到和平处理纠纷的目的。
4、后果警示法。即运用不履行义务容易引发不利的后果来警示和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的一种说服教育方法。此法主要是通过与被执行人分析利害关系,达到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目的。警示主要围绕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拘留和罚款甚至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等。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四法并非彼此孤立、水火不容,而是相互渗透、相得益彰的。多法并举、综合运用,效果往往会更好。
(二)尽力促成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自愿自主协商并达成合意的行为。执行和解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东方经验”,容易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起到定纷止争的良好社会效果,有其独特的魅力,其意义有三:一是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二是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简便、快捷、经济等特点,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三是有利于法院迅速执结案件,避免陈案、积案的出现,有效缓解"执行难"的压力,提升执行权威。
做好执行和解工作,是稳定、减轻法院工作负担的重要环节之一,对法院执行工作健康有序的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提高执行和解履行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要改变过于积极或消极的做法,把握好限度,既不能为了提高结案率强迫当事人和解,也不能在和解中无所作为,要切实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以此达到服判息诉、稳定社会的目的,力促社会和谐。一方面,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要充分发挥自身作用,确保当事人真实、合法的行使诉讼权利义务,订立并履行和解协议,并保证执行程序的规范有序运行;另一方面,执行人员也不能擅自扩大审查的范围,不能干涉当事人的私权自治。执行人员要提高和解意识,及时把握时机和方法,强化引导和化解工作,以疏导求和谐,把执行和解的过程,转化为增进双方当事人的理解沟通、弘扬诚信友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要努力做到:
一是告知。执行人员要明确告知当事人以下内容:一是告知权利。即告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有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的权利,在和解后如对方当事人反悔,有重新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权利;二是告知后果。即告知当事人执行和解的后果,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将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三是告知风险。即告知债权人在执行和解后,可能面临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期间利益损失等风险,告知债务人如不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将面临债权人重新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风险。
二是指导。执行人员要对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的行为给予必要指导:一是指导当事人正确认识行为的性质和效力,特别是和解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利弊关系等;二是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义务。如当事人要求和解的,应指导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民事权利义务,以防止双方当事人事后为和解协议内容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三是审查。执行人员要对当事人和解意愿的真实性和和解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方面,审查订立和解协议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执行和解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完全自愿,而不能有任何外来的强迫或变相的强迫。对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仅要从该协议是否当事人自愿订立的角度进行审查,而且要注意当事人在订立该和解协议时有无受到欺诈、胁迫,有无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尽量避免因和解协议的基础不牢固而导致新的纷争的发生;另一方面,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有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无违反公序良俗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有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
四是释明。执行人员要对可能影响当事人和解意愿和协议效力的情况向当事人进行阐释:一是对审查中发现的影响当事人履行能力的情况,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以保证当事人能在此基础上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对审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和解协议效力的情况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以保证当事人能正确的估量和解的后果和风险。
五是保障。执行人员要保障当事人自主表达和解意愿,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义务,不得干涉当事人的和解意愿,不能为了个案结案,搞强迫和解,而置当事人的利益于不顾。
六是约束。执行人员要加强对和解协议反悔行为的制约,以督促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和解协议。一方面,要严格迟延履行金的适用,对于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债务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后,应严格依法计算迟延履行金,不能让债务人投机取巧获得期间利益;另一方面,要对故意借用和解手段达到拖延时间、拖垮和玩弄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人果断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当然,这一点还需要立法的保障。同时,要注重执行担保的引入。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以和解为由要求延期、分期还款的,应要求其向法院提供担保,通过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加强对债务人的约束,督促其按期履行义务。
(三)实施执行“制裁工程”,以强力保和谐。
倡导和谐执行要防止步入误区,切忌一提和谐执行就为“和谐”而“和谐”,不敢强制执行,不要严刑厉法,甚至于把二者对立起来,运用严刑厉法同样是为了达到执行和谐的效果。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质上是一个法治社会,法治社会自然离不开严刑厉法来维系。当前,拘留期限短、罚款额度低、追究刑事责任难等强制措施的长期疲软,造成了一些有执行能力的当事人消极履行、怠于执行甚至公然抗拒执行等藐视执行权威的现象频繁发生。在这种缺乏执行威慑力的大背景下,一些实现诉权无望的当事人有的选择了无休止的信访、上访,有的固执地坚持“私下解决”……这样势必影响社会的和谐、安定。要解决这一问题,仰仗的只能是严刑厉法,对藐视法律、拒不履行义务甚至暴力抗法、损害司法权威的当事人,坚决采取强制措施或制裁手段,最大限度的实现申请执行人权益,维护司法权威。试想,如果在严刑厉法的威慑下,大量的生效裁判当事人能够在和平的氛围中自觉履行,而不是靠兴师动众来强制执行,那么,法律这一缓和矛盾、维护稳定的功能也就发挥出来了。没有了一批又一批的重复催执者,没有了由于执行工作引发的矛盾激化案件,社会自然也就和谐了!
当然,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实施,我国有望和成熟的法治国家一样——法院生效裁判被当事人当作“重中之重”并自觉履行,法律足以被民众自觉遵守进而成为社会的主流。等到那时,严刑厉法便会成为一柄具有极大威慑力的“挂在墙上的剑”了!
(四)重视对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1、重视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6]
在加大执行力度的同时,执行人员应重视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是强化服务意识。对当事人的陈述,要耐心听取,对困难和问题要热心帮助,对提交的证据和材料,要细心阅看;对不解和困惑,要诚心解释,增强法院执行工作的人文感染力。二是强化执行流程管理,细化操作规程,对案件执行各个环节的工作步骤、具体内容,明确具体的操作规程和时限,同时加强案件的督力、催办,对拖延的及时发出“黄牌”警示。三是加强指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推行执行指引制度,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程序、应提交的证据、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和执行风险,建立信息“三网”查询系统,当事人可以通过手机、电话和电脑查询案件执行进展情况,随时可以和执行人员取得联系。四是主动接受监督,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对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案件,承办人要公开执行过程和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认真分析理由和依据的法律,承办人在执行过程中若有违法违纪行为或怠于行使职权的,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法院举报或反映。
2、重视对被执行人相关权益的保护。[7]
推行执行豁免制度,在强调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平等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和基本生存生活的权利,促进全社会的和谐。执行豁免是指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由债务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和时间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不能让债务人因强制执行而陷入无家可归和饥寒交迫的境地,避免权利人权利实现之时,就是债务人末日来临之日。[8]
一是从执行标的方面要注重对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利的保护。我们知道,尽管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是其所负债务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所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均采取了执行适度原则。这样,一方面体现了以人为本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因强制执行影响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转嫁被执行人的亏损风险。试想,如果将被执行人执行到一无所有的程度,影响到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计时,那么国家必须对其提供救济,以保证其生存的基本权利,这就相当于由国家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显而易见,这种机械地、缺乏人性化的执行方法,显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必须的生活用品和费用,对无基本生活费以外财产的下岗职工、待业居民和农村村民不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是从被执行人的人格方面也要保护基本人权。由于执行工作面对的是具有丰富感情的人,我国又有着几千年的文化传统,当事人往往希望执行人员能够礼貌地对待他们,给他们以尊重。也就是说,他们期望的是一种人文执行。在实践中执行人员应当做到:一要注重采取强制措施的场合。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尽量避免在公共场所实施,尽量不让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年老患病父母等在执行现场,不让无关的人员在场围观,以减少对被执行人的负面影响。二是注重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在传统节日慎执行,凡被执行人正在举办红白喜丧事的,尽量避免在现场对其采取搜查和拘留措施,凡被执行人年老(70岁以上)、疾病(采取措施会影响其病情)、怀孕、被执行人的家属必须由其照管的,不对其采取拘留措施。
司法的良好运作、司法公正的实现将为和谐社会的建立构筑起坚实的屏障。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人民法院任重而道远,我们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全面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要求,通过公正高效的审判和执行活动,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推动人民司法事业的全面发展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为依法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 参见胡锦涛总书记:2005年2月19日《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
[2] 参见秦杰、杨维汉、田雨:《司法公正:筑牢社会正义坚强防线》一文。
[3] 参见肖扬院长:《持久和谐需要司法公平正义》一文。
[4] 参见范愉:《程序正义观念与中国社会现实》一文。
[5] 参见刘顺斌:《浅谈法院和谐执行》一文。
[6] 参见陈建川:《人文执行初探》一文。
[7] 参见陈建川:《人文执行初探》一文。
[8] 参见许少林:《完善执行豁免制度的几点思考》一文。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和谐社会 民事强制 和谐执行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1]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建设中的应有之义与重要价值内核,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也必定是一个内部和谐运作的社会,和谐社会的建设离不开法律的有效实施、司法的良好运作。人民法院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惩罚犯罪、调处矛盾、保障人权、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司法职能,更肩负着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神圣使命,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调节作用。
构建和谐社会就要有效减少社会纠纷、平息人民内部矛盾,落实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中,就是要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使诉讼案件真正案结事了,力促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过程中,不仅要保护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要保护被执行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为经营者提供一个有序的社会环境,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步伐,促进国家的稳定与繁荣。加强执行工作,努力破解“执行难”,及时兑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这是人民法院促进和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职责,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执行工作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已成为我们必须重视和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和谐执行的内涵及现实意义
所谓和谐执行,是指以“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方针为指导,以追求执行中的和谐效果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情法并重、宽严相济、公正文明的执行方法,将和谐要求贯穿于执行过程始终,将和谐措施落实到执行工作的所有参与者身上,在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同时,使执行过程中的对抗执行、逃避执行、威胁执行、执行上访等不和谐现象以及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使当事人之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法院与社会之间实现信任、友爱与和谐互动,实现执行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的目的。
和谐执行的提出和运用,不仅符合我国民族心理和法律文化传统,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必然要求,有大力倡导和积极推行的必要。
(一)和谐执行符合我国民族心理和法律文化传统。
从我国民族心理方面看,“和为贵”的儒家思想长期在中国占统治地位;“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的评判标准要求争执的当事人不计较个人利益,做君子而不做小人,以维护人际关系的和谐友爱。这种推崇、强调“和合”文化的社会思想,体现到执行工作中,同样要求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通过互谅互让、摒弃前嫌、平息纠纷,追求的仍然是一种和谐的局面。很显然,和谐执行理念正是传统的儒家思想在法院执行工作中的继承和发扬。
从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上来讲,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旨在凸显以人为本的和谐执行,有着更深远的现实意义。执行工作关乎人的事业,调整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承担着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职能。要调整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使之和谐共处,前提就是尊重人、关心人。因为和谐是人心的和谐。有鉴于此,以人性换人心、尊重人、关心人的和谐执行方法,对于处理好各方利益冲突,在人与人之间建立起安定有序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现行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执行规定中,把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作为一种结案方式,突出强调的就是和谐执行。不难看出,和谐执行遵循的正是“和为贵”的民族心理及注重调解的法律文化传统。实践已经证明,和谐执行是人民法院定分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手段。要构建和谐社会,执行工作只有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采取符合我国民族心理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和谐执行方法,才能真正发挥其定分止争的功能,为构建起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和谐执行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肖扬院长说过,一个和谐的社会必定是有序的社会,而一个有序的社会必定是一个民主与法制的社会。事实上,构建和谐社会的各个方面都与人民法院的工作特别是执行工作密切相关。人民法院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本身就是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公平正义、安定有序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也是人民法院追求的目标;诚信友爱这一和谐社会的道德基本准则,必须通过法律的保障和促进才能形成风气;充满活力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和基础,需要人民法院加以维护和保证;无论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还是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都必然表现为法律关系并依靠法律进行调整。
执行工作作为法院审判工作的最后一道工序,直接关系到“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和社会的稳定。当前,在“执行难”现象仍未得到有效解决,很可能出现矛盾激化继而影响到和谐社会构建的情况下,倡导并推行以追求执行中的和谐效果为宗旨的和谐执行,已成为形势的必然要求。因为和谐执行不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处分权,体现宪法和法律精神,还能利用法律合理平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完全符合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如何发挥民事执行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民事执行活动相比于其他诉讼活动有其本身的特殊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能否得到实现,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影响到社会和谐的实现。那么,民事执行怎么有效发挥其定纷止争,构建社会和谐的作用呢?只有良好的司法理念与完善的程序制度的有机结合,才能共同为民事诉讼发挥定纷止争,构筑社会和谐的作用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树立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
人民法院是在党的领导下,代表人民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为人民服务这一党的根本宗旨也就决定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尤其是在民事执行中,更是要坚持群众路线,切实为老百姓服务。做群众的工作最能直接体现司法为民的思想。怎样能够做到司法为民,首要的一点就是要端正工作态度,树立良好的作风。司法为民就是要在法官的内心中树立司法为民的诚心,一心为民的热心,做好群众工作的耐心。不徇私情,从群众利益出发,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平等地对待每一名当事人,真正做到公正裁判。树立起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增强人民群众对于法官的信赖感,增强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不断增强人民法官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能力。人民的好法官宋鱼水曾经说过这样一段令人深思的话:“我时刻提醒自己:许多当事人一辈子可能就进一次法院,如果就是这唯一一次与法律的接触让他们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在他们心中会永远留下一个伤痕。伤害了一个当事人就会增加不止一个不相信法律的人;而维护了一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增加很多人对于法律的信仰、对于社会的信心。”[2]这不正体现了人民法官司法为民的崇高理念吗。“辨法析理,胜败皆服”不也正是出自于宋鱼水对司法为民理念的忠实践行吗?
(二)秉持程序正义理念,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如果说司法为民是从理念层面上对实现定纷止争的规制。那么实现程序正义正是从制度上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定纷止争,构筑社会和谐的必经之途。首席大法官肖扬说得好:“我们所说的‘公正’,是依据法律的公正。离开法律空谈公正,公正就失去了标准。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的程序性。程序公正、程序正义的价值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司法必须秉承法律的宗旨,遵循法律的程序,维护法律的尊严,绝不能以任何借口违反法律的精神。”[3]这段精辟的论述正反映了法院审理活动中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性。
关于程序正义的含义,学者间也是众说纷纭。范愉教授对程序正义有一个通俗易懂的论述: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正义”,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正义”,它强调的是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它所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4]这个对程序正义从不同方面的解说,应当说比较准确地界定了程序正义的内涵。程序正义概括说来就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使法律得到良好适用。在民事执行中,要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从只重实体公正到实体程序并重,以公开促公正,使整个执行活动从立案到执结各个环节都有严格规范和有效监督。
三、构建和谐执行新机制的具体操作
(一)强化教育疏导。
“态度决定一切”,执行中用猛药、施厉法、强执行固然重要,但是区别不同案情,做好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对于稳定申请人的情绪、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样不可缺少。强化教育疏导可以节省法院办案资源或成本,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院执行力量和其他制度的不足,不失为一种切实有效的工作方法。执行实践中,大多运用以下四种教育疏导方法[5]:
1、案例引导法。即在教育疏导过程中,执行人员通过列举发生在当事人身边的一些较为熟悉的案例,引导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从而达到执行目的的一种说服教育方法。此种方法用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追索“三费”等案件,效果会更好一些。
2、谈心交流法。即通过与当事人悉心交流,拉近与当事人的距离,消除思想隔阂,化解当事人双方的抵触情绪,进而使当事人接受处理意见的一种教育疏导方法。执行人员要发扬跑断腿、磨破嘴的精神,善于同双方当事人谈心交流,讲法律、论危害,使他们真正了解对方及法院工作的难处,使案件的执行取得令当事双方都满意的效果。
3、换位思考法。此法的要领在于通过引导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执行人员之间的角色换位,让当事人换位思考,使他们摒弃前嫌、互谅互让,从而达到和平处理纠纷的目的。
4、后果警示法。即运用不履行义务容易引发不利的后果来警示和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的一种说服教育方法。此法主要是通过与被执行人分析利害关系,达到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目的。警示主要围绕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拘留和罚款甚至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等。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四法并非彼此孤立、水火不容,而是相互渗透、相得益彰的。多法并举、综合运用,效果往往会更好。
(二)尽力促成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自愿自主协商并达成合意的行为。执行和解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东方经验”,容易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起到定纷止争的良好社会效果,有其独特的魅力,其意义有三:一是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二是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简便、快捷、经济等特点,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三是有利于法院迅速执结案件,避免陈案、积案的出现,有效缓解"执行难"的压力,提升执行权威。
做好执行和解工作,是稳定、减轻法院工作负担的重要环节之一,对法院执行工作健康有序的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提高执行和解履行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要改变过于积极或消极的做法,把握好限度,既不能为了提高结案率强迫当事人和解,也不能在和解中无所作为,要切实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以此达到服判息诉、稳定社会的目的,力促社会和谐。一方面,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要充分发挥自身作用,确保当事人真实、合法的行使诉讼权利义务,订立并履行和解协议,并保证执行程序的规范有序运行;另一方面,执行人员也不能擅自扩大审查的范围,不能干涉当事人的私权自治。执行人员要提高和解意识,及时把握时机和方法,强化引导和化解工作,以疏导求和谐,把执行和解的过程,转化为增进双方当事人的理解沟通、弘扬诚信友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要努力做到:
一是告知。执行人员要明确告知当事人以下内容:一是告知权利。即告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有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的权利,在和解后如对方当事人反悔,有重新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权利;二是告知后果。即告知当事人执行和解的后果,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将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三是告知风险。即告知债权人在执行和解后,可能面临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期间利益损失等风险,告知债务人如不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将面临债权人重新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风险。
二是指导。执行人员要对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的行为给予必要指导:一是指导当事人正确认识行为的性质和效力,特别是和解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利弊关系等;二是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义务。如当事人要求和解的,应指导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民事权利义务,以防止双方当事人事后为和解协议内容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三是审查。执行人员要对当事人和解意愿的真实性和和解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方面,审查订立和解协议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执行和解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完全自愿,而不能有任何外来的强迫或变相的强迫。对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仅要从该协议是否当事人自愿订立的角度进行审查,而且要注意当事人在订立该和解协议时有无受到欺诈、胁迫,有无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尽量避免因和解协议的基础不牢固而导致新的纷争的发生;另一方面,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有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无违反公序良俗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有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
四是释明。执行人员要对可能影响当事人和解意愿和协议效力的情况向当事人进行阐释:一是对审查中发现的影响当事人履行能力的情况,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以保证当事人能在此基础上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对审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和解协议效力的情况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以保证当事人能正确的估量和解的后果和风险。
五是保障。执行人员要保障当事人自主表达和解意愿,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义务,不得干涉当事人的和解意愿,不能为了个案结案,搞强迫和解,而置当事人的利益于不顾。
六是约束。执行人员要加强对和解协议反悔行为的制约,以督促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和解协议。一方面,要严格迟延履行金的适用,对于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债务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后,应严格依法计算迟延履行金,不能让债务人投机取巧获得期间利益;另一方面,要对故意借用和解手段达到拖延时间、拖垮和玩弄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人果断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当然,这一点还需要立法的保障。同时,要注重执行担保的引入。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以和解为由要求延期、分期还款的,应要求其向法院提供担保,通过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加强对债务人的约束,督促其按期履行义务。
(三)实施执行“制裁工程”,以强力保和谐。
倡导和谐执行要防止步入误区,切忌一提和谐执行就为“和谐”而“和谐”,不敢强制执行,不要严刑厉法,甚至于把二者对立起来,运用严刑厉法同样是为了达到执行和谐的效果。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质上是一个法治社会,法治社会自然离不开严刑厉法来维系。当前,拘留期限短、罚款额度低、追究刑事责任难等强制措施的长期疲软,造成了一些有执行能力的当事人消极履行、怠于执行甚至公然抗拒执行等藐视执行权威的现象频繁发生。在这种缺乏执行威慑力的大背景下,一些实现诉权无望的当事人有的选择了无休止的信访、上访,有的固执地坚持“私下解决”……这样势必影响社会的和谐、安定。要解决这一问题,仰仗的只能是严刑厉法,对藐视法律、拒不履行义务甚至暴力抗法、损害司法权威的当事人,坚决采取强制措施或制裁手段,最大限度的实现申请执行人权益,维护司法权威。试想,如果在严刑厉法的威慑下,大量的生效裁判当事人能够在和平的氛围中自觉履行,而不是靠兴师动众来强制执行,那么,法律这一缓和矛盾、维护稳定的功能也就发挥出来了。没有了一批又一批的重复催执者,没有了由于执行工作引发的矛盾激化案件,社会自然也就和谐了!
当然,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实施,我国有望和成熟的法治国家一样——法院生效裁判被当事人当作“重中之重”并自觉履行,法律足以被民众自觉遵守进而成为社会的主流。等到那时,严刑厉法便会成为一柄具有极大威慑力的“挂在墙上的剑”了!
(四)重视对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1、重视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6]
在加大执行力度的同时,执行人员应重视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是强化服务意识。对当事人的陈述,要耐心听取,对困难和问题要热心帮助,对提交的证据和材料,要细心阅看;对不解和困惑,要诚心解释,增强法院执行工作的人文感染力。二是强化执行流程管理,细化操作规程,对案件执行各个环节的工作步骤、具体内容,明确具体的操作规程和时限,同时加强案件的督力、催办,对拖延的及时发出“黄牌”警示。三是加强指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推行执行指引制度,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程序、应提交的证据、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和执行风险,建立信息“三网”查询系统,当事人可以通过手机、电话和电脑查询案件执行进展情况,随时可以和执行人员取得联系。四是主动接受监督,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对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案件,承办人要公开执行过程和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认真分析理由和依据的法律,承办人在执行过程中若有违法违纪行为或怠于行使职权的,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法院举报或反映。
2、重视对被执行人相关权益的保护。[7]
推行执行豁免制度,在强调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平等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和基本生存生活的权利,促进全社会的和谐。执行豁免是指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由债务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和时间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不能让债务人因强制执行而陷入无家可归和饥寒交迫的境地,避免权利人权利实现之时,就是债务人末日来临之日。[8]
一是从执行标的方面要注重对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利的保护。我们知道,尽管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是其所负债务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所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均采取了执行适度原则。这样,一方面体现了以人为本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因强制执行影响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转嫁被执行人的亏损风险。试想,如果将被执行人执行到一无所有的程度,影响到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计时,那么国家必须对其提供救济,以保证其生存的基本权利,这就相当于由国家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显而易见,这种机械地、缺乏人性化的执行方法,显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必须的生活用品和费用,对无基本生活费以外财产的下岗职工、待业居民和农村村民不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是从被执行人的人格方面也要保护基本人权。由于执行工作面对的是具有丰富感情的人,我国又有着几千年的文化传统,当事人往往希望执行人员能够礼貌地对待他们,给他们以尊重。也就是说,他们期望的是一种人文执行。在实践中执行人员应当做到:一要注重采取强制措施的场合。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尽量避免在公共场所实施,尽量不让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年老患病父母等在执行现场,不让无关的人员在场围观,以减少对被执行人的负面影响。二是注重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在传统节日慎执行,凡被执行人正在举办红白喜丧事的,尽量避免在现场对其采取搜查和拘留措施,凡被执行人年老(70岁以上)、疾病(采取措施会影响其病情)、怀孕、被执行人的家属必须由其照管的,不对其采取拘留措施。
司法的良好运作、司法公正的实现将为和谐社会的建立构筑起坚实的屏障。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人民法院任重而道远,我们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全面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要求,通过公正高效的审判和执行活动,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推动人民司法事业的全面发展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为依法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 参见胡锦涛总书记:2005年2月19日《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
[2] 参见秦杰、杨维汉、田雨:《司法公正:筑牢社会正义坚强防线》一文。
[3] 参见肖扬院长:《持久和谐需要司法公平正义》一文。
[4] 参见范愉:《程序正义观念与中国社会现实》一文。
[5] 参见刘顺斌:《浅谈法院和谐执行》一文。
[6] 参见陈建川:《人文执行初探》一文。
[7] 参见陈建川:《人文执行初探》一文。
[8] 参见许少林:《完善执行豁免制度的几点思考》一文。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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