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构想
2008-03-05 15:27: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天倬
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是对民事执行程序中如何解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权益被侵害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是对原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然而,这种救济制度还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笔者从实践的角度,谈谈完善民事执行异议制度几点构想。
一、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设计缺陷
从我国目前新修改的民诉法来看,立法上虽然对执行救济制度进行了完善,但并未充分采信理论界与实践部门的一些合理化建议,对执行异议制度即第二百零二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的设计仍有如下缺陷:
1、审查程序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
十年司法体制改革,仍未从根本上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已由法院内部的工作难衍生为社会难问题。究其原因,除了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等制约因素外,一个非常主要的制约因素就是顽固的“重审轻执”的立法观念和司法观念不能从根本上转变。无论是理论界,立法机关,还是司法实务部门,都在着力研讨如何从实体法上体现“公平与正义”的价值。新的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的制度只是增加了一条即第二百零二条,且十分的抽象。对实务部门历年抨击的原第二百零八条关于案外人异议审查无具体程序规定的问题也未予以考虑,也只是将其改为第二百零四条,对再审和另诉作了补充规定。这两条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实在是太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救济性仅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后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三是案外人、当事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时,依照什么程序审查?是由执行机构审查,还是审判监督机构审查?是由作出裁定的原执行员或者原合议庭审查,还是另行由执行裁决机构的裁决法官独任或者合议庭审查?是书面审查,还是开庭审查?审查异议人提供的证据适用什么规则?裁定送达十日后才申请复议的法律责任是什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滥用执行异议权的法律责任是什么?此外,执行异议提出的期限、异议审查的期限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2、异议制度的冲突。
从表象上看,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不当的异议,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其实不然,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都是当事人、第三人认为执行行为不当,这种认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审查才能澄清。异议的提出,其实都是围绕执行行为提出的。所以,新民诉法生效后,处理执行异议的程序将会出现如下法律冲突:
(1)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是否也应符合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主体资格?是否应区分独立异议请求权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权利主张,也是基于执行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而第二百零四条特指的案外人的主体资格似乎不属于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范畴?从汉语语言的逻辑性分析,“利害关系到人”、“案外人”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都应该是第三人。“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外延应包含“案外人”的概念,“案外人”应只是众多“利害关系人”中的仅限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一类利害关系人”,它包括对执行标的享有部分或者全部所有权。这里所指的案外人,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而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人,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
从此次民诉法建立和完善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本意不难看出,为保护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解决执行程序中申诉难问题,减轻当事人、第三人的诉累而设立了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与救济渠道。对于执行之诉,则从第二百零四条中明确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另诉解决。厘清了实践部门与理论界以往对于执行机构是否应该有审判权的争执,明确了当事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之诉只能由审判机构而非执行机构审理。由此来看,执行异议制度中的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概念的逻辑错误,没有统一在第三人的概念范畴。这在实践中对于执行异议的处理,会因各法院、各法官的不同认识或者自由裁量权引起争议。
(2)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同样是提出执行异议,但第二百零二条与第二百零四条在规定的审查异议的程序没有作详细的设计,也没有作明显的区别,其相同之处是:赋予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都有审查的权利,即无论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还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法院均应进行审查。这两条法律规定的主要区别是:对驳回裁定的救济方式不同。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审查裁定不服的,救济渠道是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而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救济渠道是不能申请复议的,只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另诉。由此来看,同样是基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的审查程序是相同的,但对于审查结果的救济程序却完全不同。因此可以说,解决执行异议的救济程序还存在法律冲突。
二、完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几点建议
既然新、旧民诉法都没有规定具体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实践中将严重制约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公平与效率”的实现将因此大打折扣。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了对执行异议和依职权实施的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执行行为应进行听证。这可以说是对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一种补充。但是,这些规定也仍然存在不可操作的根本性缺陷。建立健全统一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具有现实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笔者从实践的角度,认为应从如下几个主要方面加以完善:
1、统一执行异议的主体适格范围。
新民诉法规定的执行异议主体是三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利害关系人;三是案外人。前述中笔者已分析了这种区分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的逻辑错误,因此,应尽快通过司法解释建立统一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同时设立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将执行异议的主体分为二类,一是当事人;二是与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应有独立异议权、无独立异议权之分。有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应是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特指的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者共有人所有,或者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财产因各种法律关系难以确定其权属,必须通过审理程序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另诉才能解决纠纷的利害关系人。新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就可以界定为具有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无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应是执行程序中,认为人民法院的不当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通过复议即可保护其权益的利害关系人。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就是无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包括执行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权利义务承受人和因妨害执行而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这样,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一直探讨的执行异议、执行之诉的问题就不难区分和解决了,前述中的逻辑错误也就可以避免了。
2、确立民事执行裁决机构职责。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与工作机制。”“对执行过程中需要通过审理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应当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审判组织审理,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既然裁、执分离是执行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对执行异议由什么机构审查和受理复议?必须先解决执行异议审查机构的职责问题。人民法院进行执行机构改革,实现裁、执分离已是必然趋势和必然结果。但是,设立执行裁决机构后,首要解决的是裁决权问题。执行裁决机构的设立是为了解决执行行为的内部监督问题。这种监督主要是从法律的适用方面对执行员的执行行为是否适当的一种监督。如何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外部监督通过内部的法定程序性审查来实现,第一,要赋予执行裁决机构对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的审理和裁决权。执行实施机构的执行员不得享有执行异议的审理与裁决权。上级法院的执行异议复议机构也只能是执行裁决机构。第二,应当赋予执行裁决法官有听证或审理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实体争议、程序争议的权力;第三,事实确凿,简单明了的执行异议,可由裁决法官独任并书面进行审理;重大案件或者案情复杂的执行异议,应由裁决法官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
3、设立听证程序。
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统一听证制度,各地法院的具体做法不尽一致,有的还没有建立听证制度。由各地法院自行建立听证规则,存在标准不一、法官和当事人、案外人的法律责任不清等等,这种自成体系的听证规则,将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律障碍。从各地实践部门对执行听证的调研文章中可以看出,由地方各法院制定听证规则没有法律依据,效果并不理想,问题很多。设立执行听证制度是为了确保执行公正,但不能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因此,建立统一听证程序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听证程序可参照民诉法的简易程序设立,宜简忌繁。听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可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执行。在执行异议的受理、听证回避、各类文书的送达、不到庭参加听证的法律责任等具体程序方面,均应该与诉讼审理程序有一定区别。
普通听证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简单、事实清楚,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但又需要裁决的,可不经听证,由执行裁决法官独任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在听证或书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或接受调解的,可以和解执行。
在听证程序中,还可设特别规定,即对不需要作出裁决的其他执行事项,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或执行员认为听证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执行的,可由执行员举行听证。
4、建立执行证据规则。
我国执行法律中的一个很重要的漏洞是执行证据规则缺位。实践中,对于各方提出的证据,完全由执行员通过其自由裁量权决定其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导致执行权过大。虽然有些法院在听证规则中规定了参照《民事证据规定》执行,如广东省高院制定的《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26条就是这样规定的。而《民事证据规定》并没有关于执行程序中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当事人不按期或不参与听证或质证的,依何法追究其责任?不少法院已尝试在执行程序中引进听证制度作为质证的程序载体,如上海、江苏、海南等高院颁布了在全省(市)法院系统内实施的执行听证程序规则,但这些规则中都没有较好地解决证据的适用问题。
现行执行程序中,正是因为没有质证、认证的规定,如果证据有了瑕疵,就很容易造成执行行为的侵害发生。而各地法院自行制定证据规则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更易导致执行不公。
5、明确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及管辖。
执行程序是诉讼审理程序的延伸,也是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行为的延伸(注:非诉案在此不论)。所以,民事执行中的生效法律文书既有本院的,也有其他法院委托的,还有上级法院指定的。因此,执行异议也存在受理管辖的问题。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虽然规定了执行异议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但对于上级法院指定(包括交叉执行)的案件、委托执行的案件,应由哪一个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因为实践中有些异议是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的异议。如原执行法院将已进行了诉讼保全或执行保全的财产交由现执行法院执行,两个执行法院对同一标的物都实施了执行行为,由此产生的执行异议如何受理和审理?所以,应该对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及管辖作出有别于诉讼中的受案范围和管辖的规定。为避免混淆诉讼案件管辖与执行异议管辖,笔者认为,必须突破现行法律规定,赋予执行法院在执行中跨地区、跨级别行使相应的异议受理权和裁决权。必须注意的是,执行法院只能受理生效法律文书之后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对因原审法院在原判中应该审理而没有审理的法律关系,或者错误判决、裁定,只能向原审法院提出另诉或申诉,执行法院应中止案件的执行,并退回执行卷宗。
6、增加恶意申诉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或者因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当事人或协助义务人、案外人利用执行异议而进行恶意申诉的现象时有发生。既加大了执行成本,又影响了执行效率。对利用执行异议制度进行无理申诉的,除裁决其承担败诉责任外,还应当同时承担妨害执行的其他法律责任,包括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双重惩罚。
三、结语
新民诉法对执行异议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立法上的一个重要进步,标志着“重审轻执”观念的转变。执行异议制度仅仅只是执行救济制度中的一个方面,还需要从实践中总结其不足,再从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探讨和论证。从人民法院的执行实务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使执行异议制度具有实践性,使实务部门早日摆脱执行无法律规范的困境。科学的执行异议制度是人民法院规范执行的行为准则,也是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根本保证。
(作者系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副院长)
一、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设计缺陷
从我国目前新修改的民诉法来看,立法上虽然对执行救济制度进行了完善,但并未充分采信理论界与实践部门的一些合理化建议,对执行异议制度即第二百零二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的设计仍有如下缺陷:
1、审查程序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
十年司法体制改革,仍未从根本上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已由法院内部的工作难衍生为社会难问题。究其原因,除了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等制约因素外,一个非常主要的制约因素就是顽固的“重审轻执”的立法观念和司法观念不能从根本上转变。无论是理论界,立法机关,还是司法实务部门,都在着力研讨如何从实体法上体现“公平与正义”的价值。新的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的制度只是增加了一条即第二百零二条,且十分的抽象。对实务部门历年抨击的原第二百零八条关于案外人异议审查无具体程序规定的问题也未予以考虑,也只是将其改为第二百零四条,对再审和另诉作了补充规定。这两条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实在是太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救济性仅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后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三是案外人、当事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时,依照什么程序审查?是由执行机构审查,还是审判监督机构审查?是由作出裁定的原执行员或者原合议庭审查,还是另行由执行裁决机构的裁决法官独任或者合议庭审查?是书面审查,还是开庭审查?审查异议人提供的证据适用什么规则?裁定送达十日后才申请复议的法律责任是什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滥用执行异议权的法律责任是什么?此外,执行异议提出的期限、异议审查的期限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2、异议制度的冲突。
从表象上看,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不当的异议,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其实不然,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都是当事人、第三人认为执行行为不当,这种认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审查才能澄清。异议的提出,其实都是围绕执行行为提出的。所以,新民诉法生效后,处理执行异议的程序将会出现如下法律冲突:
(1)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是否也应符合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主体资格?是否应区分独立异议请求权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权利主张,也是基于执行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而第二百零四条特指的案外人的主体资格似乎不属于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范畴?从汉语语言的逻辑性分析,“利害关系到人”、“案外人”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都应该是第三人。“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外延应包含“案外人”的概念,“案外人”应只是众多“利害关系人”中的仅限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一类利害关系人”,它包括对执行标的享有部分或者全部所有权。这里所指的案外人,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而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人,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
从此次民诉法建立和完善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本意不难看出,为保护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解决执行程序中申诉难问题,减轻当事人、第三人的诉累而设立了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与救济渠道。对于执行之诉,则从第二百零四条中明确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另诉解决。厘清了实践部门与理论界以往对于执行机构是否应该有审判权的争执,明确了当事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之诉只能由审判机构而非执行机构审理。由此来看,执行异议制度中的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概念的逻辑错误,没有统一在第三人的概念范畴。这在实践中对于执行异议的处理,会因各法院、各法官的不同认识或者自由裁量权引起争议。
(2)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同样是提出执行异议,但第二百零二条与第二百零四条在规定的审查异议的程序没有作详细的设计,也没有作明显的区别,其相同之处是:赋予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都有审查的权利,即无论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还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法院均应进行审查。这两条法律规定的主要区别是:对驳回裁定的救济方式不同。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审查裁定不服的,救济渠道是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而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救济渠道是不能申请复议的,只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另诉。由此来看,同样是基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的审查程序是相同的,但对于审查结果的救济程序却完全不同。因此可以说,解决执行异议的救济程序还存在法律冲突。
二、完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几点建议
既然新、旧民诉法都没有规定具体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实践中将严重制约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公平与效率”的实现将因此大打折扣。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了对执行异议和依职权实施的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执行行为应进行听证。这可以说是对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一种补充。但是,这些规定也仍然存在不可操作的根本性缺陷。建立健全统一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具有现实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笔者从实践的角度,认为应从如下几个主要方面加以完善:
1、统一执行异议的主体适格范围。
新民诉法规定的执行异议主体是三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利害关系人;三是案外人。前述中笔者已分析了这种区分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的逻辑错误,因此,应尽快通过司法解释建立统一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同时设立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将执行异议的主体分为二类,一是当事人;二是与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应有独立异议权、无独立异议权之分。有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应是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特指的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者共有人所有,或者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财产因各种法律关系难以确定其权属,必须通过审理程序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另诉才能解决纠纷的利害关系人。新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就可以界定为具有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无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应是执行程序中,认为人民法院的不当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通过复议即可保护其权益的利害关系人。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就是无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包括执行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权利义务承受人和因妨害执行而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这样,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一直探讨的执行异议、执行之诉的问题就不难区分和解决了,前述中的逻辑错误也就可以避免了。
2、确立民事执行裁决机构职责。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与工作机制。”“对执行过程中需要通过审理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应当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审判组织审理,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既然裁、执分离是执行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对执行异议由什么机构审查和受理复议?必须先解决执行异议审查机构的职责问题。人民法院进行执行机构改革,实现裁、执分离已是必然趋势和必然结果。但是,设立执行裁决机构后,首要解决的是裁决权问题。执行裁决机构的设立是为了解决执行行为的内部监督问题。这种监督主要是从法律的适用方面对执行员的执行行为是否适当的一种监督。如何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外部监督通过内部的法定程序性审查来实现,第一,要赋予执行裁决机构对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的审理和裁决权。执行实施机构的执行员不得享有执行异议的审理与裁决权。上级法院的执行异议复议机构也只能是执行裁决机构。第二,应当赋予执行裁决法官有听证或审理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实体争议、程序争议的权力;第三,事实确凿,简单明了的执行异议,可由裁决法官独任并书面进行审理;重大案件或者案情复杂的执行异议,应由裁决法官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
3、设立听证程序。
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统一听证制度,各地法院的具体做法不尽一致,有的还没有建立听证制度。由各地法院自行建立听证规则,存在标准不一、法官和当事人、案外人的法律责任不清等等,这种自成体系的听证规则,将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律障碍。从各地实践部门对执行听证的调研文章中可以看出,由地方各法院制定听证规则没有法律依据,效果并不理想,问题很多。设立执行听证制度是为了确保执行公正,但不能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因此,建立统一听证程序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听证程序可参照民诉法的简易程序设立,宜简忌繁。听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可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执行。在执行异议的受理、听证回避、各类文书的送达、不到庭参加听证的法律责任等具体程序方面,均应该与诉讼审理程序有一定区别。
普通听证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简单、事实清楚,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但又需要裁决的,可不经听证,由执行裁决法官独任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在听证或书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或接受调解的,可以和解执行。
在听证程序中,还可设特别规定,即对不需要作出裁决的其他执行事项,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或执行员认为听证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执行的,可由执行员举行听证。
4、建立执行证据规则。
我国执行法律中的一个很重要的漏洞是执行证据规则缺位。实践中,对于各方提出的证据,完全由执行员通过其自由裁量权决定其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导致执行权过大。虽然有些法院在听证规则中规定了参照《民事证据规定》执行,如广东省高院制定的《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26条就是这样规定的。而《民事证据规定》并没有关于执行程序中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当事人不按期或不参与听证或质证的,依何法追究其责任?不少法院已尝试在执行程序中引进听证制度作为质证的程序载体,如上海、江苏、海南等高院颁布了在全省(市)法院系统内实施的执行听证程序规则,但这些规则中都没有较好地解决证据的适用问题。
现行执行程序中,正是因为没有质证、认证的规定,如果证据有了瑕疵,就很容易造成执行行为的侵害发生。而各地法院自行制定证据规则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更易导致执行不公。
5、明确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及管辖。
执行程序是诉讼审理程序的延伸,也是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行为的延伸(注:非诉案在此不论)。所以,民事执行中的生效法律文书既有本院的,也有其他法院委托的,还有上级法院指定的。因此,执行异议也存在受理管辖的问题。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虽然规定了执行异议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但对于上级法院指定(包括交叉执行)的案件、委托执行的案件,应由哪一个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因为实践中有些异议是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的异议。如原执行法院将已进行了诉讼保全或执行保全的财产交由现执行法院执行,两个执行法院对同一标的物都实施了执行行为,由此产生的执行异议如何受理和审理?所以,应该对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及管辖作出有别于诉讼中的受案范围和管辖的规定。为避免混淆诉讼案件管辖与执行异议管辖,笔者认为,必须突破现行法律规定,赋予执行法院在执行中跨地区、跨级别行使相应的异议受理权和裁决权。必须注意的是,执行法院只能受理生效法律文书之后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对因原审法院在原判中应该审理而没有审理的法律关系,或者错误判决、裁定,只能向原审法院提出另诉或申诉,执行法院应中止案件的执行,并退回执行卷宗。
6、增加恶意申诉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或者因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当事人或协助义务人、案外人利用执行异议而进行恶意申诉的现象时有发生。既加大了执行成本,又影响了执行效率。对利用执行异议制度进行无理申诉的,除裁决其承担败诉责任外,还应当同时承担妨害执行的其他法律责任,包括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双重惩罚。
三、结语
新民诉法对执行异议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立法上的一个重要进步,标志着“重审轻执”观念的转变。执行异议制度仅仅只是执行救济制度中的一个方面,还需要从实践中总结其不足,再从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探讨和论证。从人民法院的执行实务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使执行异议制度具有实践性,使实务部门早日摆脱执行无法律规范的困境。科学的执行异议制度是人民法院规范执行的行为准则,也是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根本保证。
(作者系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副院长)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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