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用德国法律适用方法分析我国刑事案件
2008-02-25 15:25: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院长 鞠传杰
我国现阶段分析刑事案件的犯罪构成是采用四步走的方式进行的,首先分析的是犯罪主体,其次分析的是犯罪客体,再次分析的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最后分析的是犯罪的客观方面。这样的分析方法,一般来讲,也能把案件分析透,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适用方法,往往容易产生顾此失彼的情况,遗漏案件某些重要的条件,从而使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受到不应有的质疑。德国法律适用方法特别是归入法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其优点在于:一是不会遗漏法律条件;二是易于在法官之间形成共识,案件结果能够认同;三是有助于法官填补和释明法律,增强法官素质。
德国法律适用方法一般的思维过程。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笔者先举故意犯罪的一般解决过程,其基本的思路是:
1、犯罪要件:
a.客观要件
b.主观要件
(1)故意,《刑法》第14条第1款,其又可分为:
(a)智力要件
(b)意志要件
(2)特殊的主观要件
2、刑事责任
a.非法性
一般情况下,任何违反《刑法》的行为都是非法的,除非:
(1)正当防卫
(2)紧急避险
b.罪过
一般情况下,除非发生下列情况,否则推定其有罪过:
(1)无罪
(a)罪犯的年龄,(刑法)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23日)
(b)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一款
(2)减轻处罚
(a)轻度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3款
(b)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刑法》第19条
(c)超过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刑法》第20条第2款
(d)超这必要限度的紧急避险,《刑法》第21条第2款
3、刑事案件的其它前提
4、结论
以上就是德国法律适用方法解决刑事案件一般模式。下面举一个刑事案件,粗约讲如何理解适用:
案例:李某知道张某的桌子里一个价值1800元的戒指。2005年3月12日,李某要求他的朋友王某潜入张某的家中,砸坏他的桌子,拿走戒指。李某给张某400元作为报答。由于王某急用钱,又不知道如何卖戒指,于是,就答应了这个报酬。
2005年5月1日下午,王某带了一把螺丝刀,偷偷的溜进张某的房子。张某忘记了关抽屉。因此,王某没用螺丝刀就打开了抽屉。王某拿走了戒指,而且按照原计划将戒指给了李某。
王某生于1989年5月6日。李某生于1985年12月22日。
下面我们开始进行分析。德国法律适用方法在分析案件之间,首先讲分析的依据,即法官依据的是《刑法》哪一个条文,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可能将受到《刑法》哪一个条文受到追诉,在德国这个步骤叫总起句,这是每个案件必经的步骤。根据案件,我们可以以《刑法》264条作为总起句,当然也可以用其它条文作为总起句,这个问题下一阶段再展开,必须进行逐个排除,这就是德国案例分析法的严谨之一:《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下面我们按照以上所列的流程进行分析:
1、王某的刑事责任
王某从张某的桌子里拿走戒指,可有会受到刑法第264条的追的。
第一,犯罪要件:
a.客观要件:在分析案件之间,我们必须对《刑法》264条进行拆分,即要构成《刑法》264规定的盗窃罪,其客观要件哪些:从条文我们不难发现,首先第一个客观要件就是“公私财物”,因为只有盗窃是公私财物,才能构成盗窃罪,盗窃不是公私财物,就不能构成盗窃罪。
aa.什么叫公私财物,这个设问在德国法律适用方法中叫起始句,是归入法的第一步。我们国家的法律,在这个方面是有明显不足的,比如本案的公私财物,在《刑法》上并没有明确定义,这在我国的《刑法》中比比皆是,而在德国,这些法律用语在刑法中是有定义的,这就给我们的推论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这是也刑事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经常忽略的问题。这个过程是归入法的第二步,叫定义。在这里我们只能用刑法第92条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来反推这个定义。《刑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本案中没有迹象表明张某的戒指是非法占有的。这是归入法的第三步,归入。所以,根据刑法264条第4项的规定,张某的戒指是《刑法》所规定的公私财产。这是归入法的第四步,结论。
第二个客观要件是盗窃
bb.什么叫盗窃,《刑法》也没有具体的定义,学理解释不少,但只有作为参考。在这里是考查法官素质的一个点,法官只有根据自己的学识,参考学理解释给盗窃下一个定义,才能解决这个要件。为了权威一点,我们根据《词海》的解释:盗窃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而占为已有的行为。根据这个比较有权威的定义,我们可以这样分析盗窃一词:①是必须拿走了别的物体;②是该物体由他所有;③是脱离了他人的控制,建立自己的控制。④是非法和秘密。针对以上定义,我们做逐步分析。首先王某拿走了戒指符合①;其次戒指属于张某符合②;再次有人认为戒指不在张某的直接占有之下,因为张某不在家中,但是我们不能不考虑当今社会很多公私财物都不在所有的人直接占有之下,结合本案,我们认为,戒指在张某的家中,又在他的桌子里。一个普遍的观察者会认为戒指在张某的占有之下;最后是王某对该戒指没有有效的权利主张,且手段是有所隐蔽,不让人其他知道的(不包括同伙),完全符合《词海》对秘密一词解释。因此我们得出结论,王某盗窃了戒指。
cc.数额需要多大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只有达到一定数额或有其他情形才能使被告的行为受到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本案中,戒指价值1800元。因此,数额达到了较大。
dd.中间结论
《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所有客观要件都足了。
b.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如果王某是故意行为,并满足了所有的特殊主观要件,就满足了主观要件。
aa.故意
如果王某知道该罪的所有客观性要件(智力要件),并且希望或放任其发生(意愿要件,刑法第14条)就是故意行为。
王某知道戒指是张某个人所占有的财产。因此,知道这个要件就满足了。王某也希望犯罪结果发生,因为他想通过从李某那拿400元而变富。因此,他也满足了意愿这个要件,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王某是故意行为。
bb.特殊的主观要件。刑法有些条文在一般的主观要件故意之外,又增加了其他特殊的主观性要件,比如,以营利为目的等。即使有些条文没有明确提到一个特殊的主观要件,在定义时可以推出这一要件,比如本条,刑法第264条没有明确指出任何特殊的主观性要件,但是,盗窃一词一般含义暗示,罪犯行为时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这指他(一是想要至少在一段有限时间内,像所有那样使用物体,如果罪犯拿走物仅仅是为了毁坏它,就不能认为罪犯犯的是盗窃罪,而是《刑法》第275条规定的破坏财产罪。二是放任所有人永久失去该物体,如果仅仅是为了借这个物体而在有限的时间内破坏了控制,即使没有得到所有人的同意,也不能将其视为盗窃。三是明知其对该物没有有效的权利的主张。)本案中,王某想要将戒指“卖”给李某,或者说他至少放任张某永远失去该物。
cc.中间结论
王某满足了主观性要件。
c.中间结论
王某的行为满足了《刑法》264条规定的客观性和主观性要件。
2、刑事责任
a.非法性
王某的行为非法
B.罪过
aa.年龄: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如果他的年龄达以16岁,他就要承担刑事责任。首先必须明确哪个时间点对年龄的计算是关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因此,关键时间是被告实施犯罪的时间,而不是对其进行审判的时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在起算。结合案情,王某生于1989年5月6日,应从1989年5月7日开始计算,他于1990年5月6日凌晨满一周岁,因此,在2005年5月1日,他才15岁。
中间结论,根据《刑法》第17条1款,王某不承担刑事责任。
bb.特殊行为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不涉及这些犯罪,因此,王某也不需要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承担刑事责任。
cc.王某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
中间结论,王某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结论,王某从张某的抽屉里拿走戒指的行为,不需要依据《刑法》第264条受到追诉。
B.李某的刑事责任
李某要求王某从张某的桌子里拿走戒指可能会受以《刑法》第264条和《刑法》第29条第款的追诉。
1、犯罪要件
aa.根据《刑法》第29条第一款第1句,教唆他人犯罪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因此,教唆犯罪的客观性要件有:
①被教唆人“实行犯”必须犯了被教唆的罪“实行罪”。
②必须实行了教唆行为
aa.实行犯王某必须犯了实行罪。实行罪必须是被教唆的罪。正如前面所示,王某的行为满足了《刑法》第264条的客观性条件和主观性条件。而且,他的行为是非法的。但是根据《刑法》第17条第一款,王某的行为并不具有可归责性,因为他的年龄没有达以16岁。有疑问是这是否会影响到对李某的处罚。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回答的是《刑法》第29条第1款的“犯罪”指的被教唆的行为必须具有可归责性还是只要满足了罪的客观性和主观性要件,并且行为是非法 。但是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第2句,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从其字面上看,如果被教唆人小于16岁,仍然适用这条。因此,如果必须要求被教唆人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那么这一条在很多情况下是多余的,因为根据《刑法》第17条,16岁以下的犯罪一般情况下不承担刑事责任。而立法者在《刑法》第1款第2句中表明教唆未成人犯罪是更严重的教唆犯罪,因此,被教的人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并不是一个必要要件。因此,被教唆的人犯了被教唆的罪“实行罪”,因为王某的行为满足了《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客观性和主观性要件,并且行为是非法的。
bb.教唆
含义模糊的法律术语“教唆”一词在《刑法》和其它有约束力的解释中都没有定义。字典的解释为怂勇指使(别人做坏事),这个解释在法律上没有价值,结合法律,我们可以定义为引发行为的决心。李某要求王某偷偷溜进张某的房间并从桌子里拿走戒指。李某承诺给王某400元钱作为回报。王某之前不认识张某,更没有决定去偷张某的戒指。王某作出行为是因为李某承诺给他400元钱,因此,是李某引发王某决定去的行为。李某教唆了王某。
cc.中间结论
《刑法》第264条和第29条第1款的所有客观条件都满足了。
b.主观要件
如果李某故意行为,则满足了主观要件。
如果李某知道该罪所有的客观性要件(智力要件),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行为的发生(意愿要件,刑法第14条),那么李某的行为就是故意的。该罪的客观性要件有(见上):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的罪。教唆。
因此,如果李某知道了这两个要件,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他的行为就是愿意的。
aa.实行罪的故意
李某了解并且希望被教唆人王某从张某的桌子里拿走戒指。他也知道王某故意满足了实行罪的客观要件和特殊的主观要件。因此,他对于产行罪是故意的。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这个结论是不证自明的,因为王某已准确地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但是如果被教唆人没有严格地按照教唆犯的要求作出行为,在这样的案子中,教唆犯是否对这个不同的实行罪存有故意是有疑问的。
bb.教唆的故意
李某也是故意教唆的,因为他意识到王某还没有犯罪的打算。、
cc.中间结论
李某是故意行为,因此满足了主观要件。
C.中间结论
李某的行为(教唆王某犯盗窃罪)满足了犯罪要件。
2、刑事责任
a.非法性
由于本案事实中没有其他指示,李某的行为是非法。
b.罪过
李某的行为必须具有可归责性。
由于李某生于1985年12月22日,他在2005年3月12日犯罪时已经过了18周岁,因此,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李某的行为可归责于他。
C.中间结论
李某的行为是非法的而且可归责于他,因此,李某要承担刑事责任。
德国法律适用方法一般的思维过程。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笔者先举故意犯罪的一般解决过程,其基本的思路是:
1、犯罪要件:
a.客观要件
b.主观要件
(1)故意,《刑法》第14条第1款,其又可分为:
(a)智力要件
(b)意志要件
(2)特殊的主观要件
2、刑事责任
a.非法性
一般情况下,任何违反《刑法》的行为都是非法的,除非:
(1)正当防卫
(2)紧急避险
b.罪过
一般情况下,除非发生下列情况,否则推定其有罪过:
(1)无罪
(a)罪犯的年龄,(刑法)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23日)
(b)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一款
(2)减轻处罚
(a)轻度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3款
(b)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刑法》第19条
(c)超过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刑法》第20条第2款
(d)超这必要限度的紧急避险,《刑法》第21条第2款
3、刑事案件的其它前提
4、结论
以上就是德国法律适用方法解决刑事案件一般模式。下面举一个刑事案件,粗约讲如何理解适用:
案例:李某知道张某的桌子里一个价值1800元的戒指。2005年3月12日,李某要求他的朋友王某潜入张某的家中,砸坏他的桌子,拿走戒指。李某给张某400元作为报答。由于王某急用钱,又不知道如何卖戒指,于是,就答应了这个报酬。
2005年5月1日下午,王某带了一把螺丝刀,偷偷的溜进张某的房子。张某忘记了关抽屉。因此,王某没用螺丝刀就打开了抽屉。王某拿走了戒指,而且按照原计划将戒指给了李某。
王某生于1989年5月6日。李某生于1985年12月22日。
下面我们开始进行分析。德国法律适用方法在分析案件之间,首先讲分析的依据,即法官依据的是《刑法》哪一个条文,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可能将受到《刑法》哪一个条文受到追诉,在德国这个步骤叫总起句,这是每个案件必经的步骤。根据案件,我们可以以《刑法》264条作为总起句,当然也可以用其它条文作为总起句,这个问题下一阶段再展开,必须进行逐个排除,这就是德国案例分析法的严谨之一:《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下面我们按照以上所列的流程进行分析:
1、王某的刑事责任
王某从张某的桌子里拿走戒指,可有会受到刑法第264条的追的。
第一,犯罪要件:
a.客观要件:在分析案件之间,我们必须对《刑法》264条进行拆分,即要构成《刑法》264规定的盗窃罪,其客观要件哪些:从条文我们不难发现,首先第一个客观要件就是“公私财物”,因为只有盗窃是公私财物,才能构成盗窃罪,盗窃不是公私财物,就不能构成盗窃罪。
aa.什么叫公私财物,这个设问在德国法律适用方法中叫起始句,是归入法的第一步。我们国家的法律,在这个方面是有明显不足的,比如本案的公私财物,在《刑法》上并没有明确定义,这在我国的《刑法》中比比皆是,而在德国,这些法律用语在刑法中是有定义的,这就给我们的推论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这是也刑事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经常忽略的问题。这个过程是归入法的第二步,叫定义。在这里我们只能用刑法第92条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来反推这个定义。《刑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本案中没有迹象表明张某的戒指是非法占有的。这是归入法的第三步,归入。所以,根据刑法264条第4项的规定,张某的戒指是《刑法》所规定的公私财产。这是归入法的第四步,结论。
第二个客观要件是盗窃
bb.什么叫盗窃,《刑法》也没有具体的定义,学理解释不少,但只有作为参考。在这里是考查法官素质的一个点,法官只有根据自己的学识,参考学理解释给盗窃下一个定义,才能解决这个要件。为了权威一点,我们根据《词海》的解释:盗窃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而占为已有的行为。根据这个比较有权威的定义,我们可以这样分析盗窃一词:①是必须拿走了别的物体;②是该物体由他所有;③是脱离了他人的控制,建立自己的控制。④是非法和秘密。针对以上定义,我们做逐步分析。首先王某拿走了戒指符合①;其次戒指属于张某符合②;再次有人认为戒指不在张某的直接占有之下,因为张某不在家中,但是我们不能不考虑当今社会很多公私财物都不在所有的人直接占有之下,结合本案,我们认为,戒指在张某的家中,又在他的桌子里。一个普遍的观察者会认为戒指在张某的占有之下;最后是王某对该戒指没有有效的权利主张,且手段是有所隐蔽,不让人其他知道的(不包括同伙),完全符合《词海》对秘密一词解释。因此我们得出结论,王某盗窃了戒指。
cc.数额需要多大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只有达到一定数额或有其他情形才能使被告的行为受到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本案中,戒指价值1800元。因此,数额达到了较大。
dd.中间结论
《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所有客观要件都足了。
b.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如果王某是故意行为,并满足了所有的特殊主观要件,就满足了主观要件。
aa.故意
如果王某知道该罪的所有客观性要件(智力要件),并且希望或放任其发生(意愿要件,刑法第14条)就是故意行为。
王某知道戒指是张某个人所占有的财产。因此,知道这个要件就满足了。王某也希望犯罪结果发生,因为他想通过从李某那拿400元而变富。因此,他也满足了意愿这个要件,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王某是故意行为。
bb.特殊的主观要件。刑法有些条文在一般的主观要件故意之外,又增加了其他特殊的主观性要件,比如,以营利为目的等。即使有些条文没有明确提到一个特殊的主观要件,在定义时可以推出这一要件,比如本条,刑法第264条没有明确指出任何特殊的主观性要件,但是,盗窃一词一般含义暗示,罪犯行为时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这指他(一是想要至少在一段有限时间内,像所有那样使用物体,如果罪犯拿走物仅仅是为了毁坏它,就不能认为罪犯犯的是盗窃罪,而是《刑法》第275条规定的破坏财产罪。二是放任所有人永久失去该物体,如果仅仅是为了借这个物体而在有限的时间内破坏了控制,即使没有得到所有人的同意,也不能将其视为盗窃。三是明知其对该物没有有效的权利的主张。)本案中,王某想要将戒指“卖”给李某,或者说他至少放任张某永远失去该物。
cc.中间结论
王某满足了主观性要件。
c.中间结论
王某的行为满足了《刑法》264条规定的客观性和主观性要件。
2、刑事责任
a.非法性
王某的行为非法
B.罪过
aa.年龄: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如果他的年龄达以16岁,他就要承担刑事责任。首先必须明确哪个时间点对年龄的计算是关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因此,关键时间是被告实施犯罪的时间,而不是对其进行审判的时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在起算。结合案情,王某生于1989年5月6日,应从1989年5月7日开始计算,他于1990年5月6日凌晨满一周岁,因此,在2005年5月1日,他才15岁。
中间结论,根据《刑法》第17条1款,王某不承担刑事责任。
bb.特殊行为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不涉及这些犯罪,因此,王某也不需要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承担刑事责任。
cc.王某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
中间结论,王某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结论,王某从张某的抽屉里拿走戒指的行为,不需要依据《刑法》第264条受到追诉。
B.李某的刑事责任
李某要求王某从张某的桌子里拿走戒指可能会受以《刑法》第264条和《刑法》第29条第款的追诉。
1、犯罪要件
aa.根据《刑法》第29条第一款第1句,教唆他人犯罪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因此,教唆犯罪的客观性要件有:
①被教唆人“实行犯”必须犯了被教唆的罪“实行罪”。
②必须实行了教唆行为
aa.实行犯王某必须犯了实行罪。实行罪必须是被教唆的罪。正如前面所示,王某的行为满足了《刑法》第264条的客观性条件和主观性条件。而且,他的行为是非法的。但是根据《刑法》第17条第一款,王某的行为并不具有可归责性,因为他的年龄没有达以16岁。有疑问是这是否会影响到对李某的处罚。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回答的是《刑法》第29条第1款的“犯罪”指的被教唆的行为必须具有可归责性还是只要满足了罪的客观性和主观性要件,并且行为是非法 。但是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第2句,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从其字面上看,如果被教唆人小于16岁,仍然适用这条。因此,如果必须要求被教唆人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那么这一条在很多情况下是多余的,因为根据《刑法》第17条,16岁以下的犯罪一般情况下不承担刑事责任。而立法者在《刑法》第1款第2句中表明教唆未成人犯罪是更严重的教唆犯罪,因此,被教的人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并不是一个必要要件。因此,被教唆的人犯了被教唆的罪“实行罪”,因为王某的行为满足了《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客观性和主观性要件,并且行为是非法的。
bb.教唆
含义模糊的法律术语“教唆”一词在《刑法》和其它有约束力的解释中都没有定义。字典的解释为怂勇指使(别人做坏事),这个解释在法律上没有价值,结合法律,我们可以定义为引发行为的决心。李某要求王某偷偷溜进张某的房间并从桌子里拿走戒指。李某承诺给王某400元钱作为回报。王某之前不认识张某,更没有决定去偷张某的戒指。王某作出行为是因为李某承诺给他400元钱,因此,是李某引发王某决定去的行为。李某教唆了王某。
cc.中间结论
《刑法》第264条和第29条第1款的所有客观条件都满足了。
b.主观要件
如果李某故意行为,则满足了主观要件。
如果李某知道该罪所有的客观性要件(智力要件),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行为的发生(意愿要件,刑法第14条),那么李某的行为就是故意的。该罪的客观性要件有(见上):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的罪。教唆。
因此,如果李某知道了这两个要件,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他的行为就是愿意的。
aa.实行罪的故意
李某了解并且希望被教唆人王某从张某的桌子里拿走戒指。他也知道王某故意满足了实行罪的客观要件和特殊的主观要件。因此,他对于产行罪是故意的。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这个结论是不证自明的,因为王某已准确地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但是如果被教唆人没有严格地按照教唆犯的要求作出行为,在这样的案子中,教唆犯是否对这个不同的实行罪存有故意是有疑问的。
bb.教唆的故意
李某也是故意教唆的,因为他意识到王某还没有犯罪的打算。、
cc.中间结论
李某是故意行为,因此满足了主观要件。
C.中间结论
李某的行为(教唆王某犯盗窃罪)满足了犯罪要件。
2、刑事责任
a.非法性
由于本案事实中没有其他指示,李某的行为是非法。
b.罪过
李某的行为必须具有可归责性。
由于李某生于1985年12月22日,他在2005年3月12日犯罪时已经过了18周岁,因此,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李某的行为可归责于他。
C.中间结论
李某的行为是非法的而且可归责于他,因此,李某要承担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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