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主义法治语境下的司法权威
2008-01-21 10:00: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王韶华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报告还首次提出了“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弘扬法治精神”,并且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部分,从三个方面强调了三次法律“权威”,这些充分体现了党对法治建设的前所未有的重视,也说明了党对于维护、强化和弘扬司法权威有了更深的认识和更高的期望和要求。
在此语境审视我国司法权威相对缺失的现实状况,对于司法权威的理论与实践及指导下一步的司法体制改革极具导向性意义。
一、司法权威的科学内涵及功能
(一)司法权威的科学内涵
司法权威指的是,在社会系统内以司法权为依托,以裁判纠纷机制为核心的维系法律适用的有关价值、理念、制度、机构、角色等构成的一个系统在动态活动和静态昭示方面所具有的对当事人、社会公众的支配力、公信力和令人信服的威望。通俗的讲,司法权威就是司法的尊严,是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
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推进,司法权威的内涵也在日渐丰富。现代意义的司法权威已经不再仅仅是指司法活动自身因国家强制力所具有的传统权威,它还包括了由价值、理念、制度、机构、法官等一系列要素所组成的以司法活动为核心整个系统的权威。司法权威不仅具有权力的特性,还具有社会公众自愿服从的内涵,具有令人信服的威望和公信力。司法权威来自于人们自发的授予,即它是从自愿服从中得到的力量,包括司法活动被信仰、裁判结果被尊重。因此,司法权威在本质上是一种建构在制度基础上或通过制度而获得的公信力。
(二)司法权威对法治国家建设的功能
权威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运行都具有不可缺失的作用。司法权威对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以下功能:
1、司法权威有助于形成法律秩序价值。司法权威的指向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司法权威通过对纠纷的裁决和权利的维护及给政治系统提供合法性资源,将各种利益和社会冲突在法治的框架内解决,使人们在不同的价值观念之间的差异中保持协调,共同服从某种统一的社会评价体系和行为模式,从而形成一种法律上的秩序。因此,司法权威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规则的实现和运用机制,也是社会规则赖以产生和发挥其功能的有效保障系统,是维系社会各要素有机联系和相互协调的渠道。
2、司法权威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司法无疑扮演着至关重要并且是无可替代的角色。首先是贯彻依法执政,提高党执政能力的需要。党非常重要的执政方式就是要把党的意志通过立法变成国家意志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去执行。而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如果发生争议,最终也要靠司法程序去解决。由此可见,党的意志的体现,最终是要通过司法手段来保证的。其次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经济运行要靠法律做规则,整个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也要依靠法律来解决。很多经济活动中的矛盾冲突在不能自行解决时,最终都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来处理。再次是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的需要。众所周知,运用司法手段调处纠纷、缓解冲突,可以使当前变革中的利益冲突在国家法治的总体框架内获得缓冲,不致酿成重大的社会震荡。可以说,司法是社会矛盾纠纷的最有效的“减震器”、“解压阀”。
维护司法权威是事关社会稳定和谐、国家前途命运的大问题。“司法没有权威是非常可怕的事情,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心,从而影响了人们的预期行为,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的一种破坏力量。”
二、现阶段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及其原因分析
(一)我国司法权威缺失状况
司法权威的缺失在我国是较为普遍的现象。主要表现:一是司法裁决缺乏终局性的效力,审判监督程序对再审条件规定不细,对已生效的判决提起再审的数量过大,这意味着司法制度是自己不断地否定自己,支撑司法权威的能力令人怀疑;二是生效裁判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执行。三是司法腐败、司法不公还不同程度存在,严重影响了法院和法院形象,导致一些群众“信访不信法”,申诉、上访不断增多等等。另外,司法体制并未完全独立于行政体制,法院人、财、物还受制于地方政府部门,司法的地方化和行政化还比较明显;以上种种不良现象的存在绝非偶然,它们既是司法权威蕴含危机的反映,也透视出造成目前司法权威缺失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制度和现实的原因,务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我国司法权威缺失原因分析
1、法治文化和法治精神的缺失。
我国长久以来没有形成良好的法治文化传统。封建时代的法律以确立君权至上的权威,维护等级制度和对民众的控制为主要内容,长期实行人治,重视宗法伦理,强调义务本位,实行刑罚强制。此种法律制度突出的是王权、皇权、特权的权威。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厌讼、无讼、“青天情结”等非理性的社会心理,一方面使人们对司法持排斥、不信任态度,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人们对司法不尊重,习惯于通过非司法途径解决冲突,司法权存在的必要性成了疑问。
此外,乡土性中国社会的存在也影响了现代法治的生成和法院的现代转型。迄今为止的中国社会在某种意义上仍是一个费孝通所描述的乡土社会,是一个典型的以血缘为原点的、以熟人为纽带的关系社会,它与市场经济下所形成的现代社会关系大相径庭。乡土社会本身表现出一种对“外来”的现代法治和现代纠纷处理机构(法院)的抵触情绪。
2、司法功能的泛社会化。
现代型司法机关是专一性相当强的机构,以定纷止争为直接目的,以审理裁决案件为基本工作范畴。现代各国立法与实务也普遍以裁判纠纷为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责。
然而,在我国,法院除了承担裁判纠纷的功能以外,还承担了诸多与裁判权在本质上不相干或者不相匹配的一些功能。我们习惯于从司法工具主义的角度来看待司法权的本质,而不是从解决纠纷或者裁判的角度来理解司法权本身所固有的性质。这种工具主义的价值观念影响了司法机关的行为方式,使我国法院的基本功能出现了泛化现象,形成了司法机关在现实中的行政化状态。例如:有的地方为了当地经济发展,过分强调法院“保驾护航”的功能,对当地重点企业实行特殊保护。还有的地方以“服务大局”为理由甚至直接给法院下达招商引资、公共建设等任务指标。然而,司法职能的无限泛化,使司法自身不但没有摆脱世俗的社会关系,而且成为世俗社会的枢纽之一。“当人们对司法主体缺乏一种必要的神圣感情时,当一种制度将法官设计得和普通人无所区别时,当法官自己心甘情愿地混入世俗的关系之中时,司法的权威便荡然无存,人们对司法的尊重也无所依凭。”
3、司法程序的去神秘化。
司法权威需要通过司法的动态活动和静态昭示两方面予以表现。就动态活动而言,它是通过诸如法院的审判过程、法官规范的司法行为等方面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展示司法作为法律守护神的支配力、威严和公信力。司法程序作为司法权威动态体现的基本载体,其司法程式化及司法符号的神圣的仪式和场景对培育人们对法律、对司法的虔诚情感至关重要。司法庄严的活动程式和严格的仪式会给人们带来灵魂上的震撼,使人油然而生对司法、乃至对法律的敬意、景仰和信心。司法程序的这种庄严展示不仅是用来肯定一种有益于社会的价值和理智信念,而且是为了唤起社会公众把司法当作是正义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不同国家对法院、法庭的装饰和对法官的装束要求大都殊途同归,追求富有文化意味的符号细节,就是因为“这类符号应当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审判过程的所有其他参与者、实际上是整个社会都铭记不忘”,并最终升华为深入人心的司法权威与法律信仰。
然而,我国的司法程序在展现司法权威的庄严与神圣性方面并未完全发挥上述功能。曾经有一个时期,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影响下,把神圣的司法过程等同于一般行政管理方式,司法活动缺乏必要的程式化,没有培育起有丰富内涵的司法文化,使民众丧失了对司法的敬畏之心;而近一个时期,由于突出实体公正和社会效果,强调诉讼调解,而相应的程序规范未能加以完善,特别是司法礼仪的缺失,也导致当事人对司法程序的庄严、神圣与权威认知下降。
4、法院裁判的终极性缺失。
司法权是国家对社会冲突做出最终的、最权威的裁判权。司法权威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司法结果的终局性方面。而当前,基于诉讼体制的不完善特别是再审提起机制的相对混乱,案件翻烧饼似的多次反复审理的现象屡见不鲜。法院终审不终,致使生效裁判难以获得应有的尊重,久而久之,人民法院乃至整个司法体制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必然会大打折扣。
5、生效裁决“执行难”现象的普遍存在。
由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状况、执行体制、机制以及个别执行人员的消极不作为等原因,生效裁判得不到及时有效地执行的“执行难”问题,已成为我国司法领域的一个顽疾。
当事人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所得到法律裁决成了一张“法律白条”,经过裁判确认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实现,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当街叫卖法院生效判决书的现象。强制执行——作为司法权威的最有效体现和保障当事人权益实现的最终手段,失去了效力;不少法院反而要通过没有任何强制力的“曝光”形式,通过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人员名单在媒体上“张榜”公布来促进执行。
6、司法不公及司法腐败现象的负面影响。
近年来,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虽有所提高,但各种司法不公及司法腐败现象仍屡有发生,有些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司法不公及司法腐败使司法作为公平正义的殿堂失去了神圣的光泽,正如英国大哲学家培根所说的那样:“一次不公正的举动,其恶果虽然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公生明、廉生威”,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不除,公正廉明的司法形象就无法在老百姓心中树立起来,最终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同。
7、个别媒体对司法形象有意无意的矮化
新闻的真实性、传媒监督的客观性应当是新闻媒体的生命所在。但是,近年来一些媒体受经济利益的驱动,热衷于对一些司法典型案件的报道,在报道中媒体往往会发挥其煽情性特点,激起社会民众的情绪。个别媒体在调查不足,或只听一面之词情况下,所报道的案件明显倾向于一方当事人,对问题只作片面的揭示和评论,盲目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这些报道不仅混淆了是非,误导了舆论,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也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
8、法院、法官的地位、待遇及法官职业化程度不高。
法院、法官的地位、待遇是司法权威的表征之一,目前,我国法官与一般公务员基本无区别,《法官法》的落实还不到位;相当一部分法院存在着物质装备缺乏,办案经费难以保障的情况。经费紧张不仅影响了案件审理效率,还造成了执行工作推进乏力,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正如汉密尔顿指出的“对某人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因此,只有法院和法官的尊崇地位及经济上的独立得到切实保障,司法公正才能正真正实现,司法权威也才能真正树立。
法官职业化是提高法院队伍建设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是实现司法公正、维系司法权威的基础和保障。当前,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法院体制内部存在的法官职能的行政化、法官管理的行政化等泛行政化倾向,非审判的行政岗位的地位甚至高于审判业务岗位,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业务权威性的下降。二是相当多的基层法院基于各种压力无法拒绝非法律专业人员的大量进入,其入编比例甚至高于法学院校专业人才的比例,这也势必对法院工作的专业性、权威性造成消极影响。
三、实现司法权威的路径选择
笔者认为实现司法权威应从司法的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着手:
外部方面包括:
1、弘扬法治精神,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党的十七报告指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要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法制观念,提高公民法律素质,逐步培育公民的法治意识。要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宪法和法律权威,崇尚法治与司法权威的社会氛围。
2、构建崇尚法治的司法环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与支持。党对司法机关工作主要是政治、思想、组织上的领导以及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应逐步建立健全这种领导与监督以及支持司法工作的制度与机制。正确处理法院与人大之间的关系。规范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各级法院的监督及监督的内容、所采取的形式、方法、途径及效力;对个案裁判的监督应充分尊重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权,不能以意见、指示的方式直接改变法院的裁决。理顺法院与政府的关系,改变目前法院与政府某种程度上的从属关系,建立起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制约的良性机制。
3、回归司法解决纠纷、定分止争的本能。突出司法的裁判性和专一性,转变司法实用主义与工具主义观念,以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作为司法权活动的范围,确保司法权不得侵入行政权以及其他领域。同时,适时拓展司法权在保障人权及实现公民、法人宪法权利方面的功能。
4、有效提升法院和法官的地位待遇。切实落实《法官法》,建立法官的高薪和任职保障机制。建立有效的司法保障体系,实行国家统一独立的司法预算体系并以采取中央财政为主、地方财政为辅的方式予以保障。
5、构建法院和新闻媒体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媒体监督应严格保持客观中立立场,只作客观报道,不对案件的定性与处理组织讨论、妄下结论;不得肆意对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行歪曲和丑化,不得对司法人员的人格妄加评价。
内部方面包括:
1、在法院内部构建权威的审判运行机制。优化审判组织,科学分配审判权,革除过去司法权力行政化、 审理权与裁判权分离等弊端,真正实现“审者有其权”,转变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与方式,变会议制为审理制; 进一步创新执行体制,实行执行决定权、执行实施权、异议审查权“三权分离”,加强审、执配合,强化执行手段、效果,彻底扭转执行难状况;改革现有再审制度,妥帖处理维护司法权威和判决的既判力与保障人民群众诉求的关系,避免无限申诉、无限再审。通过完善各种制度措施,以公正、文明、民主的司法行为取信于民,树立司法权威。
2、强化司法的程序性,规范诉讼模式和司法礼仪。厘清司法权的裁判属性,确立裁判权在司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确立起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法官对诉讼进行管理与指挥的职权主义为辅的具有协商性、和谐性的诉讼模式;强化程序的独立价值与保障功能,规范包括听证、调解在内的所有诉讼程序,完善司法礼仪,树立司法活动的庄严与神圣。
3、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队伍素质。司法的权威性有赖于司法的公正性,而司法的公正性维系于法官的高素质。因此,要严格法官职业的准入机制,强化法官职业道德素养,健全错案责任追究和惩罚制度,以消除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
综上,实现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是一项科学全面的系统工程,需要我们在司法的内部与外部,司法工作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各个环节不断进行探索和实践,对于现实工作中凸现或隐含的诸多障碍与不和谐因素,只有充分运用和调动各方面的社会资源、司法资源,进行优化整合,才能实现司法应有的尊严与权威,才能实现司法工作服务于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和任务。
在此语境审视我国司法权威相对缺失的现实状况,对于司法权威的理论与实践及指导下一步的司法体制改革极具导向性意义。
一、司法权威的科学内涵及功能
(一)司法权威的科学内涵
司法权威指的是,在社会系统内以司法权为依托,以裁判纠纷机制为核心的维系法律适用的有关价值、理念、制度、机构、角色等构成的一个系统在动态活动和静态昭示方面所具有的对当事人、社会公众的支配力、公信力和令人信服的威望。通俗的讲,司法权威就是司法的尊严,是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
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推进,司法权威的内涵也在日渐丰富。现代意义的司法权威已经不再仅仅是指司法活动自身因国家强制力所具有的传统权威,它还包括了由价值、理念、制度、机构、法官等一系列要素所组成的以司法活动为核心整个系统的权威。司法权威不仅具有权力的特性,还具有社会公众自愿服从的内涵,具有令人信服的威望和公信力。司法权威来自于人们自发的授予,即它是从自愿服从中得到的力量,包括司法活动被信仰、裁判结果被尊重。因此,司法权威在本质上是一种建构在制度基础上或通过制度而获得的公信力。
(二)司法权威对法治国家建设的功能
权威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运行都具有不可缺失的作用。司法权威对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以下功能:
1、司法权威有助于形成法律秩序价值。司法权威的指向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司法权威通过对纠纷的裁决和权利的维护及给政治系统提供合法性资源,将各种利益和社会冲突在法治的框架内解决,使人们在不同的价值观念之间的差异中保持协调,共同服从某种统一的社会评价体系和行为模式,从而形成一种法律上的秩序。因此,司法权威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规则的实现和运用机制,也是社会规则赖以产生和发挥其功能的有效保障系统,是维系社会各要素有机联系和相互协调的渠道。
2、司法权威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司法无疑扮演着至关重要并且是无可替代的角色。首先是贯彻依法执政,提高党执政能力的需要。党非常重要的执政方式就是要把党的意志通过立法变成国家意志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去执行。而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如果发生争议,最终也要靠司法程序去解决。由此可见,党的意志的体现,最终是要通过司法手段来保证的。其次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经济运行要靠法律做规则,整个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也要依靠法律来解决。很多经济活动中的矛盾冲突在不能自行解决时,最终都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来处理。再次是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的需要。众所周知,运用司法手段调处纠纷、缓解冲突,可以使当前变革中的利益冲突在国家法治的总体框架内获得缓冲,不致酿成重大的社会震荡。可以说,司法是社会矛盾纠纷的最有效的“减震器”、“解压阀”。
维护司法权威是事关社会稳定和谐、国家前途命运的大问题。“司法没有权威是非常可怕的事情,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心,从而影响了人们的预期行为,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的一种破坏力量。”
二、现阶段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及其原因分析
(一)我国司法权威缺失状况
司法权威的缺失在我国是较为普遍的现象。主要表现:一是司法裁决缺乏终局性的效力,审判监督程序对再审条件规定不细,对已生效的判决提起再审的数量过大,这意味着司法制度是自己不断地否定自己,支撑司法权威的能力令人怀疑;二是生效裁判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执行。三是司法腐败、司法不公还不同程度存在,严重影响了法院和法院形象,导致一些群众“信访不信法”,申诉、上访不断增多等等。另外,司法体制并未完全独立于行政体制,法院人、财、物还受制于地方政府部门,司法的地方化和行政化还比较明显;以上种种不良现象的存在绝非偶然,它们既是司法权威蕴含危机的反映,也透视出造成目前司法权威缺失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制度和现实的原因,务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我国司法权威缺失原因分析
1、法治文化和法治精神的缺失。
我国长久以来没有形成良好的法治文化传统。封建时代的法律以确立君权至上的权威,维护等级制度和对民众的控制为主要内容,长期实行人治,重视宗法伦理,强调义务本位,实行刑罚强制。此种法律制度突出的是王权、皇权、特权的权威。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厌讼、无讼、“青天情结”等非理性的社会心理,一方面使人们对司法持排斥、不信任态度,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人们对司法不尊重,习惯于通过非司法途径解决冲突,司法权存在的必要性成了疑问。
此外,乡土性中国社会的存在也影响了现代法治的生成和法院的现代转型。迄今为止的中国社会在某种意义上仍是一个费孝通所描述的乡土社会,是一个典型的以血缘为原点的、以熟人为纽带的关系社会,它与市场经济下所形成的现代社会关系大相径庭。乡土社会本身表现出一种对“外来”的现代法治和现代纠纷处理机构(法院)的抵触情绪。
2、司法功能的泛社会化。
现代型司法机关是专一性相当强的机构,以定纷止争为直接目的,以审理裁决案件为基本工作范畴。现代各国立法与实务也普遍以裁判纠纷为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责。
然而,在我国,法院除了承担裁判纠纷的功能以外,还承担了诸多与裁判权在本质上不相干或者不相匹配的一些功能。我们习惯于从司法工具主义的角度来看待司法权的本质,而不是从解决纠纷或者裁判的角度来理解司法权本身所固有的性质。这种工具主义的价值观念影响了司法机关的行为方式,使我国法院的基本功能出现了泛化现象,形成了司法机关在现实中的行政化状态。例如:有的地方为了当地经济发展,过分强调法院“保驾护航”的功能,对当地重点企业实行特殊保护。还有的地方以“服务大局”为理由甚至直接给法院下达招商引资、公共建设等任务指标。然而,司法职能的无限泛化,使司法自身不但没有摆脱世俗的社会关系,而且成为世俗社会的枢纽之一。“当人们对司法主体缺乏一种必要的神圣感情时,当一种制度将法官设计得和普通人无所区别时,当法官自己心甘情愿地混入世俗的关系之中时,司法的权威便荡然无存,人们对司法的尊重也无所依凭。”
3、司法程序的去神秘化。
司法权威需要通过司法的动态活动和静态昭示两方面予以表现。就动态活动而言,它是通过诸如法院的审判过程、法官规范的司法行为等方面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展示司法作为法律守护神的支配力、威严和公信力。司法程序作为司法权威动态体现的基本载体,其司法程式化及司法符号的神圣的仪式和场景对培育人们对法律、对司法的虔诚情感至关重要。司法庄严的活动程式和严格的仪式会给人们带来灵魂上的震撼,使人油然而生对司法、乃至对法律的敬意、景仰和信心。司法程序的这种庄严展示不仅是用来肯定一种有益于社会的价值和理智信念,而且是为了唤起社会公众把司法当作是正义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不同国家对法院、法庭的装饰和对法官的装束要求大都殊途同归,追求富有文化意味的符号细节,就是因为“这类符号应当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审判过程的所有其他参与者、实际上是整个社会都铭记不忘”,并最终升华为深入人心的司法权威与法律信仰。
然而,我国的司法程序在展现司法权威的庄严与神圣性方面并未完全发挥上述功能。曾经有一个时期,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影响下,把神圣的司法过程等同于一般行政管理方式,司法活动缺乏必要的程式化,没有培育起有丰富内涵的司法文化,使民众丧失了对司法的敬畏之心;而近一个时期,由于突出实体公正和社会效果,强调诉讼调解,而相应的程序规范未能加以完善,特别是司法礼仪的缺失,也导致当事人对司法程序的庄严、神圣与权威认知下降。
4、法院裁判的终极性缺失。
司法权是国家对社会冲突做出最终的、最权威的裁判权。司法权威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司法结果的终局性方面。而当前,基于诉讼体制的不完善特别是再审提起机制的相对混乱,案件翻烧饼似的多次反复审理的现象屡见不鲜。法院终审不终,致使生效裁判难以获得应有的尊重,久而久之,人民法院乃至整个司法体制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必然会大打折扣。
5、生效裁决“执行难”现象的普遍存在。
由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状况、执行体制、机制以及个别执行人员的消极不作为等原因,生效裁判得不到及时有效地执行的“执行难”问题,已成为我国司法领域的一个顽疾。
当事人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所得到法律裁决成了一张“法律白条”,经过裁判确认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实现,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当街叫卖法院生效判决书的现象。强制执行——作为司法权威的最有效体现和保障当事人权益实现的最终手段,失去了效力;不少法院反而要通过没有任何强制力的“曝光”形式,通过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人员名单在媒体上“张榜”公布来促进执行。
6、司法不公及司法腐败现象的负面影响。
近年来,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虽有所提高,但各种司法不公及司法腐败现象仍屡有发生,有些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司法不公及司法腐败使司法作为公平正义的殿堂失去了神圣的光泽,正如英国大哲学家培根所说的那样:“一次不公正的举动,其恶果虽然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公生明、廉生威”,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不除,公正廉明的司法形象就无法在老百姓心中树立起来,最终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同。
7、个别媒体对司法形象有意无意的矮化
新闻的真实性、传媒监督的客观性应当是新闻媒体的生命所在。但是,近年来一些媒体受经济利益的驱动,热衷于对一些司法典型案件的报道,在报道中媒体往往会发挥其煽情性特点,激起社会民众的情绪。个别媒体在调查不足,或只听一面之词情况下,所报道的案件明显倾向于一方当事人,对问题只作片面的揭示和评论,盲目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这些报道不仅混淆了是非,误导了舆论,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也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
8、法院、法官的地位、待遇及法官职业化程度不高。
法院、法官的地位、待遇是司法权威的表征之一,目前,我国法官与一般公务员基本无区别,《法官法》的落实还不到位;相当一部分法院存在着物质装备缺乏,办案经费难以保障的情况。经费紧张不仅影响了案件审理效率,还造成了执行工作推进乏力,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正如汉密尔顿指出的“对某人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因此,只有法院和法官的尊崇地位及经济上的独立得到切实保障,司法公正才能正真正实现,司法权威也才能真正树立。
法官职业化是提高法院队伍建设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是实现司法公正、维系司法权威的基础和保障。当前,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法院体制内部存在的法官职能的行政化、法官管理的行政化等泛行政化倾向,非审判的行政岗位的地位甚至高于审判业务岗位,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业务权威性的下降。二是相当多的基层法院基于各种压力无法拒绝非法律专业人员的大量进入,其入编比例甚至高于法学院校专业人才的比例,这也势必对法院工作的专业性、权威性造成消极影响。
三、实现司法权威的路径选择
笔者认为实现司法权威应从司法的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着手:
外部方面包括:
1、弘扬法治精神,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党的十七报告指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要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法制观念,提高公民法律素质,逐步培育公民的法治意识。要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宪法和法律权威,崇尚法治与司法权威的社会氛围。
2、构建崇尚法治的司法环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与支持。党对司法机关工作主要是政治、思想、组织上的领导以及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应逐步建立健全这种领导与监督以及支持司法工作的制度与机制。正确处理法院与人大之间的关系。规范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各级法院的监督及监督的内容、所采取的形式、方法、途径及效力;对个案裁判的监督应充分尊重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权,不能以意见、指示的方式直接改变法院的裁决。理顺法院与政府的关系,改变目前法院与政府某种程度上的从属关系,建立起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制约的良性机制。
3、回归司法解决纠纷、定分止争的本能。突出司法的裁判性和专一性,转变司法实用主义与工具主义观念,以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作为司法权活动的范围,确保司法权不得侵入行政权以及其他领域。同时,适时拓展司法权在保障人权及实现公民、法人宪法权利方面的功能。
4、有效提升法院和法官的地位待遇。切实落实《法官法》,建立法官的高薪和任职保障机制。建立有效的司法保障体系,实行国家统一独立的司法预算体系并以采取中央财政为主、地方财政为辅的方式予以保障。
5、构建法院和新闻媒体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媒体监督应严格保持客观中立立场,只作客观报道,不对案件的定性与处理组织讨论、妄下结论;不得肆意对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行歪曲和丑化,不得对司法人员的人格妄加评价。
内部方面包括:
1、在法院内部构建权威的审判运行机制。优化审判组织,科学分配审判权,革除过去司法权力行政化、 审理权与裁判权分离等弊端,真正实现“审者有其权”,转变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与方式,变会议制为审理制; 进一步创新执行体制,实行执行决定权、执行实施权、异议审查权“三权分离”,加强审、执配合,强化执行手段、效果,彻底扭转执行难状况;改革现有再审制度,妥帖处理维护司法权威和判决的既判力与保障人民群众诉求的关系,避免无限申诉、无限再审。通过完善各种制度措施,以公正、文明、民主的司法行为取信于民,树立司法权威。
2、强化司法的程序性,规范诉讼模式和司法礼仪。厘清司法权的裁判属性,确立裁判权在司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确立起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法官对诉讼进行管理与指挥的职权主义为辅的具有协商性、和谐性的诉讼模式;强化程序的独立价值与保障功能,规范包括听证、调解在内的所有诉讼程序,完善司法礼仪,树立司法活动的庄严与神圣。
3、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队伍素质。司法的权威性有赖于司法的公正性,而司法的公正性维系于法官的高素质。因此,要严格法官职业的准入机制,强化法官职业道德素养,健全错案责任追究和惩罚制度,以消除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
综上,实现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是一项科学全面的系统工程,需要我们在司法的内部与外部,司法工作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各个环节不断进行探索和实践,对于现实工作中凸现或隐含的诸多障碍与不和谐因素,只有充分运用和调动各方面的社会资源、司法资源,进行优化整合,才能实现司法应有的尊严与权威,才能实现司法工作服务于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和任务。
责任编辑:薛勇秀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