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的保护和完善
2013-08-29 14:00: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留坝县频道 | 作者:胡琪雯
  随着“法”的出现,世界各地均出现不同的法制萌芽,经过长期的实践经验,以及借鉴他人的法治文明成果,各国的法制理念逐渐趋于完善。这其中对于法的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就是目前我国重点需要改革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正受到多方因素的影响,使得司法公信力降低,理论支持在舆论环境中遭受更多质疑。本文笔者试图从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涉案人”的具体案例出发,通过案例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对这一问题找出潜在的原因并作出解释。本文不满足于将各种司法问题的技术性描述,而是试图透过一系列纷繁复杂的事实和现象,揭示出那些隐藏在制度背后的深层次的结构因素,并将之尽可能的上升为理论。因此,笔者并不是运用单一的法解释学的知识来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某一方面问题有一个深入的研究,而是运用综合法学的知识对此问题有一个大致全面的介绍。

  关键词:司法权威 司法公正 法理 权利救济

  一、引言

  从历史上看,司法一词的出现是伴随着“法”的出现逐渐而形成的。首先在理论上阐明司法含义的是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他在其著名的《政治学》一书中,将国家政权分为三种:一是议事权,即国家审议有关宣战、媾和、缔约和立法等重大决策问题;二是行政权,即国家管理行政事务的权力;三是审判权,即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审判民事、刑事案件的权力。这是“三权分立”学说的雏形。其后,经过法国学者布丹、英国学者洛克等人的分权主张,到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集其大成,创立了比较完整的“三权分立” 学说,即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国家权力分别由三个不同机关掌握,各自独立行使,相互制约。这就是近代“司法”一词的来源。1

  在我国司法分为传统中国的司法、新法律传统中的司法、现制中的司法三个阶段。司法的内容受各国传统及时代因素影响,具有历史的可变性,无法以一定的方式加以界定,对于司法的解释归纳起来有四种代表性的解释:一种认为司法即执法。一种认为司法即对法律的适用。一种认为司法是代表国家对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进行追究, 以强制力将国家意志付诸实施的活动。2一种认为司法司法是“就一切具体的事实, 宣告适用何法的活动”,司法是“发判决而适用法”3司法是“与制订抽象法规的立法相对而言,通过审判表现出来的国家作用4。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司法属于法的适用的一种形式,但司法是一种特殊的执法活动,是由专门的、享有司法权的机构所从事的执法活动,具体来说,司法就是依法享有司法权的专门机关作为居间人对造事双方的争议和冲突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做出的公正的最终的裁判的专门活动。在我国处于这个居间位置的专门机关,仅有且只有法院可以担任,因此,笔者认为司法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

  法律是中立的,没有绝对的好与坏,因为在拥有权利的同时你也必须付出相对应的义务。有人会说,那所谓的恶法不就是坏的么,恶法是制定者为了满足自己的欲望而损害大多数人的利益,制定的条款,其实质是人治而非法治,它不属于现制法律制定结果,它的出现是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一部分,但不属于本文在现制法律阶段对司法的讨论范围内。司法的目的就是解决纠纷、惩罚犯罪、稳定社会、保障权利,从而使得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实现和谐社会的长远发展。法院的审判权威和公正直接影响着我国法律在现实中的运用效果,也是我们评价这一法律的制定是否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建设、发展的标准。

  在社会生活中,同情弱者是人们的普遍情感,当人们面对一个白发苍苍的涉案人,而他又是体弱多病时,任何人都不由得心起怜悯。因此,走极端、自残等方式成为涉案人的一种普遍做法,只要有一线机会尚存,绝大部分上访者都不会主动放弃利用他人的怜悯之心获得好处的希望。同时,儒家文明根深蒂固,退让倾向以致主张息诉和无诉,出于维稳目的,在法律规定之外批示、承诺。这注定是饮鸩止渴,既自贬司法公信,又助长了当事人不切实际的要求。同时关注个案、扩大案件中的一点,成为了媒体宣传的亮点。因此,古往今来,撒泼耍赖时时成为部分涉案人的普遍手法。逐渐的效仿,越来越多的人希望通过这种方式获取更多的利益,这实质就是对我们司法权威的挑战和蔑视,同时也体现出我们司法的不公。笔者认为这些涉案者的行为,就是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不健全造成的。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试图从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涉案人”的具体案例出发,通过案例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对这一问题找出潜在的原因并作出解释。

  二、我国法律上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法治社会有两条基本的要求——(1)法律要得到很好的遵守;(2)人们所遵守的法律应该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按照他的观点,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必须要有法律,而且还要有良法,只有实行良法之治,这个国家才能逐步走上法治化。而综观我国法治建设的现实,我国虽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这些法律也得到了很好的执行。但是,我国法律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导致我国的法治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以下笔者拟从我国法律对司法行为的有关规定为切入点来探微我国的法治建设。

  (一)法律实际仅赋予法院司法权主体地位 

  司法权的概念提出,最早来源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一书,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将司法权称为“裁判权力”,美国1780的宪法将其称为司法权,之后法国和德国在其宪法中也将其称为司法权。我国在制定宪法和法律的过程中也引用了司法权。

  司法本身是对矛盾双方的争议予以解决的居间裁判,并且这种裁判是对矛盾双方都起着制约作用。这样的裁判权效力决定着其必须是一种公权力,体现了浓厚的国家强制力。因此司法权就必须是由专门的机关享有并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不得分享这种权利。司法权即审判权,在一个国家内部应是统一的,决不能由多个国家机关享有并行使司法权。5在我国,仅有法院一个机关符合独立享有司法权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我国宪法对我国法院的权利的赋予,也就是对审判机关给与了充分的独立权限,提高了我国的审判地位,是对司法权威的理论定位。同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作为司法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的作用就在于,依照法律对产生争议的法律问题作出具有最终效力的裁判,依据其职权作出合理的裁判。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律的规定层面,我国的审判权利给与了绝对的独立,同时“不告不理”即不论是刑事、行政还是民事案件,法院都不能自查、自侦,没有了主动权法院就不能自己又充当原告又自己审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中立和公正。

  法院审判的权威还体现在主要采用两审终审制,即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抗诉。我国就审判程序而言是两审终审,就法院体系而言是四级两审制。两审终审制度主要针对发生民事权利义务的诉讼案件,而非诉讼民事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就其发生法律效果的最终裁判文书是具有法律强制力保护的,它是对案件的全部审理过程的客观反映和理性总结,体现了司法权威与审判独立,其裁判文书的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是否具有司法权威与公信力和能否实现司法公正。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是对审判权利的监督与制约,防止权利的过度膨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由此可看出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是多方共同合作的结果,只有相互监督与制约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

  (二)司法权的主体仅指法官

  司法权的运用离不开司法人员,独立的司法体系,同时也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具备独立性。我们常说“公、检、法、司、安”不分家,这种观点视“公、检、法、司、安”是一家,大概要算是“我国体制的特点”6。公、检、司、安不具有司法的终局性和中立性。因此,在司法主体中仅仅只包含法院一个司法机关。于此相对应的司法人员也只有法官。

  司法一词本身包含了人和法两方面的因素,台湾学者廖与人说:“盖法为法律之简称,而司之者则人也。”我国古代思想家十分强调人的因素对严格执法的重要性,如孟子指出的“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韩非子指出的“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白居易指出的“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欲其刑善,无乃难乎”,王安石指出的“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在现代社会,法官的素质是严格司法的保证,因此提高法官的素质闲的尤为重要。7如果法官不能全面的知法、懂法,具有一定的司法经验并随时受职业道德和纪律的约束,则即使再好的法律也会难以执行;如果法律本身存在缺陷而好的司法者也可以在司法中纠正这些缺陷。作为疗治社会纠纷的专门活动,司法必须专业化和职业化。在学术界,早已认为法学和医学是两种并列的、最强调其专业性的学科,慕槐先生曾专门对此进行了明确阐释。但是在我国,直至目前,把司法活动仍当做人人可为的事情,一方面是对司法的主体以及司法人员的理解错误,将司法的主体理解为“大司法”即“公、检、法、司、安”。主体的错误必然导致司法人员的界定范围扩大。另一方面是历史遗留问题,将大量的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安排进入法院、成为法官。这些会对我们建立一个专业化的法官队伍带来困难,也是对我们建立一套保障司法职业者的全面素质的司法职业制度的阻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仅从理论上对法官的行为举止做了规定,但是只有把纸上的法运用于实践当中,彻底的遵守和执行法律,才能体现法律制定的价值。正如哈耶尼指出的:“对正义的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德沃金教授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

  三、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保护及完善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以及正当法律程序理念和保护人权主义理念的深入人心,私权利与公权力的争锋也是必然的结果,在我国的法治转轨中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与国家权益之间必然会发生冲突,具体的司法实践才是检验何种方式是更适应我国法治建设的基准,以下笔者拟就现实社会中存在的具体案例为切入点论述我国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保护和完善。

  【案例一】某日清晨6时30分,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清洁工王某打扫卫生时发现,该院二楼副院长办公室门开着,王某进门一看,只见该副院长办公室窗户防盗栏被剪断,随即,王某向平凉警方报案。接警后,平凉警方经过现场勘验,发现该院四位正副院长的办公室全被盗窃,因盗窃办公室较多,被盗价值尚在调查之中。另据了解,在这次盗窃之前,该院院长办公室曾多次被江湖大盗“光顾”,但是因盗窃数目不大,该院没有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8。

  案例一是一起很典型的案例,它的典型性不仅表现在它是一起发生在一个中级人民法院的盗窃案件,还表现在它是一起发生在一个比一般公众都懂得法律知识的当事人在发生刑事案件后而选择沉默、导致犯罪黑数的案件。造成犯罪黑数的原因很多,其中,社会公众特别是被害人拒绝向执法机关报案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受害人为什么不报案?在这里,我们以平凉中级人民法院为例,作以剖析:其一,一些被害人法律知识淡薄,他们不清楚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而出现认识错误将犯罪误认为是一般违法行为;其二,可能认为向法院报案没有用,自身作为法院院长,对法院的工作再熟悉不过,向法院报案可能会支付更大的成本,而法院的效率往往比较低下;其三、可能担心名誉受损,也担心一些连带的责任,比如会连带发现受害人的一些不光彩的事项;其五,担心是“家贼”所为,想自行私下调查处理,不愿公开;因为一旦真是“家贼”所为而公开处理后,该案件就不受该受害人的掌控了。可见司法的公信力作为司法人员自己都不能完全相信,那更没有要求公民都对其信服的威力与震慑力。

  从案例一中,笔者认为除了应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高人们知法、懂法、用法的能力外,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建立和健全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

  (一)提高司法效率

  效率是司法的生命之一,因此要不断提高司法的效率,正如英国古谚所云“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司法过程要体现社会的正义,就必须提高司法效率;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不拖延地进行,尽可能的在合理的时间内解决,使司法纠纷得到很快的处理,平息矛盾的再次升级。一个案件在进入司法程序后,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不仅会长期损害纠纷双方的关系,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激化矛盾。更甚者会使不满的矛头指向法院,从而导致当事人双方的矛盾积怨同时指向司法机关,从而导致对司法裁判的不满,上诉、信访的情况多发。实际上是对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这不但造成他们对司法的不信任,在出现权利受到侵犯后,选择沉默或者其他的方法救济而置法律不顾,而且容易对社会治安造成一定的威胁。一方面一些当事人规避法律而选择其他一些于法律与道德不容的报复方法,就会对社会治安造成危害,另一方面大量犯罪黑数的存在,使大量的犯罪案件无法纳入刑事司法视野,从而大大降低了刑罚的威慑作用,正如古典刑事法学的代表人物贝卡利亚所言“刑罚对于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主要不是取决于其严厉性,而在于其确定性和不可避免性。”9。犯罪黑数的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刑罚的实际兑现率,不仅放纵了犯罪,而且会鼓励现存的或者潜在的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当然,我们也不能一味的强调诉讼效率,诉讼过于急促和草率不仅会使辩护方无法进行充分有效的对抗和防御,损害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而且可能使受害人不能充分参加法庭的审理、全面的了解案件,因为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最直接的受害者有很强烈的愿望参与诉讼活动,而急促和草率的诉讼过程根本不能保证他们的充分参与,这样损害了司法的公平、公正。正如美国学者贝勒斯所说过:“人们不希望在无充足时间收集信息并广泛参与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

  (二)赋予被害人隐私不被披露的权利,促进司法公信力提升

  案例一中,被害人当事方不愿意报案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归结起来,可能是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不信任。正如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所说:“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我国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的权利给与了充分的保护,但是对于被害人的隐私保护没有规定,作为被害人其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因此对于在案件之外的担忧就会增加,比如说被害人会想到,一旦报案后,就要进行现场勘验,在勘验过程中一些不能为他人所知的隐私就会暴露出来,甚至一些被害人其他犯罪证据或者不良行为也会随着现场勘验而被发现,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一切犯罪线索都要查证清楚,在审判质证过程中,所有的证据都要公开鉴定,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被害人当事方向司法机关报案的数量。另外,另一些人,担心自己因为刑事案件而使声誉受损而选择沉默,甚者担心出现后续的打击报复行为。因此,提高司法公信力,降低犯罪黑数的比率,就必须赋予被害人隐私不受侵犯的权利。具体为:1、在审判前,被害人有权要求对其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证据,有不公开的权利;2、对被害人的报案保密原则,即被害人享有向司法机关报案并且其信息不被披露的权利,并且还要保护被害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3、在被害人举报案件中获得的其他案件的证据线索不得作为对被害人不利的证据。

  【案例二】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栏目2013年5月18日21点30分播出长篇调查《头号难题》。记者跨越三年,持续追踪浙江嘉善县一起由强拆引发的七年信访案。2007年6月16日早晨,县法院对村里的另一户人家启动强制拆迁,在强拆过程中,熊世兰父母家的菜地被推土机轧坏,熊家为此上前理论。熊家姐弟不让拆迁,姐姐躺在警车下,弟弟挡在挖掘机前,其行为的结果是姐弟俩司法拘留3天。2007年9月12日,是熊家最难忘的一天。这一天下午,熊海峰在法院打算要回自己的存折和身份证,而就在此时,法院对熊家的房子实行了拆除。从此熊家开始了上访,“占领”拆迁办、59户到11户的博弈、11户到1户的孤守、10平方米与400平方米的角力、一次功败垂成的谈判、重大疑点承认笔误、登门道歉、最后一次协商、七年之后终见曙光。

  案例二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普遍性,一方面上访者不停地上访,做出一些极端的行为来示威;另一方面法院的判决得不到终局的效力,导致多方因素参与,一再让步让上访者感到有好处可得。

  从案例二中,笔者认为还应该从以下一个方面来建立和健全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保护:

  (三)确保司法终局性

  司法公正作为一种内心评价与理想,属于主观意识的范畴,具有评价标准主观化而客观性不足的先天缺陷。尽管司法裁判的结果基于法律规定的适用而来,似乎法律规定本身就是评判司法公正与否的直接标准,但关于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会因评价主体、利益诉求的不同而不同,具有主观性、不确定性与难以把握性,公正的裁判不一定带来公正的评价。所以,如果司法权威不彰,不能保证司法的终局性,一起无论从法律上、事实上看哪怕再简单、公正不过的民事纠纷案,都可能因为当事人主观意识上的“司法不公”,而上诉、申诉、信访、上访,没完没了。案例二中的信访不信法,信权不信法,不就是源于法院适用法律不对、裁判结果不对,即司法不公,而是因为司法裁判本身欠缺终局性,不能“一锤定音”。当事人通过信访、闹访等非法律手段,使预期利益、内心欲求借助权力之手而得到最大化满足,既如此,当然信访、信权不信法了!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但不具终局性,还得花费大量精力、资源化解信访维稳压力,这是司法不能承受之重。

  司法欠缺终局性,信访、信权不信法,不断消弭司法公正成果,既是司法权威不彰的结果,也反过来不断侵蚀司法权威,损害司法公信,动摇法治根基,这是长期以来司法行政化、地方化等的体制弊端所致,是法治不彰的表现。

  【案例三】2003年5月18日,他和侄子像往常一样给卡车装好电缆,准备运往上海。下午出发前,张辉和未婚妻道别,妻子为他做了几道好菜,饱餐一顿后,他和侄子爬上了货车。他的货运生意已经做了十几年,拖拉机换成了大卡车。由于一个人跑长途辛苦又不安全,他就带上了侄子张辉。这一天,叔侄俩在半路,捎带了一个姑娘,凌晨1点50分,对方下车。他们并不知道,这个姑娘第二天就被人强奸并杀害,直到3天后他们被挡在了家门外。2003年5月23日深夜,张高平和张辉作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原因是2003年5月19日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留泗路东穆坞村路段水沟内发现一具女尸。当地公安机关侦查认定,是当晚开车载货、受托搭载被害人的安徽省歙县张辉、张高平侄叔俩所为。在长达七天七夜的审讯后,叔叔最终交代,用锤子砸死了女孩。但事实上,女孩是窒息而死的。在犯罪时间对不上、地点指不清、连受害人指甲里的DNA都属于第三者的情况下,就凭着这两份口供,叔侄二人被送进监牢。2011年,在朱明勇和新疆石河子市检察院监所科一位检察官的共同努力下,浙江省政法委复查该案,浙江高院立案重审。在复查过程中,遇害女孩指甲中的男性DNA也找到了主人——杭州另一起强奸杀人案的罪犯勾海峰。此人早在2005年就已被执行枪决。直到2013年2月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决定进行再审。新的证据来自该案被害人身上提取的混合DNA,经过物证鉴定,该混合DNA与张辉、张高平均不符合。在宣判无罪的法庭上,张高平对法官说:“你们今天是法官和检察官,但你们的子孙不一定是。如果没有法律和制度的保障的话,你们的子孙也可以被冤枉,也可能徘徊在死刑的边缘。”

  案例三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普遍性:一方面被害人受牢狱之困,在刑讯逼供中不断的改口供,另一方面受害人的家属已竭尽全力寻找可疑证据仍无力回天,犯罪嫌疑人却逍遥自在。尽管受害人通常会向司法机关提交申诉书,其家属会多次上访诉说此案为冤案,但由于司法机关的不作为。

  【案例四】姚晓红,原系绛县供销社招收的职工,1983年调到县法院开车,后以“以工代干”的名义当上了法院办公室副主任、主任,1990年通过弄虚作假转成国家干部,1995年7月被提拔为绛县法院副院长。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山西省联合工作组的一份调查材料介绍,此人政治素质差,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贫乏。在任职期间,姚曾对多名群众施行非法拘禁,日常工作中凡需文字材料,均让他人代笔。 被当地群众称作 “三盲院长”。

  案例四是一起很典型的案列,没有多少文化水平的人,更是不懂得审判职业的人,竟然能成为法院的法官,用自己的无知将司法权运用。

  从案例三和案例四中,笔者认为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建立和健全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保护:

  (四)建立健全司法职业者从业认定机制

  案列三和案例四,从不同的角度反应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职业情操有待于提高,实现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需要有权威和公正的执行者和捍卫者。社会各类关系的有序运转必须经法律来调整,在实行法治的社会中,实际占据至高无上地位的不是法律规则本身,而是那些通过法律家的方式思考和解决问题的职业者。10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来自于法律家的解释和适用。所以,法律家的职业素养对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中国要想发展为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就必须培养专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尤其要打造职业法官。美国大法官安托尼•斯卡利亚说:“法官素质低下或缺少培训,就会造成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反复无常,或者对事实认定的扭曲,那么法治就不会发挥如此作用,也不会出现我所说的系统公正。聪明但腐败的法官可以造成危害,诚实却无能的法官也同样可以造成危害,而后者更可怕,因为只要他审理案件就会出现危险,而聪明但腐败的法官只有在出现贿赂时才会做出错误的结论。”

  (五)树立正确的信仰,正确对待个案

  “有一种力量,它可以让当事人心平气和地接受法院的裁判;有一种力量,它可以让每一位到法院的人产生敬仰;有一种力量,它可以让当事人抛弃怀疑和指责。这种力量就是司法公信力”。 这是人民法院报对司法公信力的诠释,就其实质还是信仰。伯尔曼说过“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地遵守”。有法学方面的专家将司法公信力理解为“让党委放心,让人大满意,让当事人信赖,让法官自豪”。直面当今的司法,公信力缺失是无需讳言的事实。我们的法院,我们的法官虽然在司法公信力提升方面做了一些工作,有些可以说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就提升的力度和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仰程度,还存在较大差异。造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现象主要是:个别案件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使裁判不公,个别法院法官由于单位和个人利益导致裁判不公;有些牵连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由于法院和法官顶不住压力,造成久拖不决、不公裁判或裁而难执。英国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上列现象发生在个别法院或个别法官和个别案件上,但其对司法公正信仰的确立危害结果甚大,就像“水桶原理”一样,一片毁坏,全桶无水。但是,我们也要相信,只有个别的存在才会让我们知道自己的不足与缺失,才能更好的进步与发展。我们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对于媒体的报道,我们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应该有自己感悟,而不是人云亦云,一味的批评或者褒奖。

  四、结语

  综上所述,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的保护和完善,是需要多方面的提高共同努力的,我们要做的是不但在理论上研究如何保障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实现,而且要扎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找到提高我国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可行的路径,然后进行理论总结。当然这一过程存在很大的困难,也需要我们花费很长的时间和拥有坚定的毅力。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新一届党中央,明确强调依法治国、依宪治国,实现美丽“中国梦”,其实也是实现美丽法治梦,法治的春天已经到来。相信随着美丽法治梦的推进实现,司法改革不断深化,司法体制不断完善,司法权威有效树立并不断呵护司法公正的果实,司法必将作为实现美丽“中国梦”的法治保障,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基层的司法实践往往更能反映我国法律发展的进路,因为他们更多的接近实践,而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该更多的基于法治的本土资源而非一味的借鉴国外的理论。真正的法律是基于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实践,是在不断总结基层司法机关的司法经验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而在此,笔者只能从几个小小的案例中得出一点点建议,这些附庸风雅的建议虽不能达至高山景行,然是我心向往之!

  注释

1 杨连峰.《中国司法制度》,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 第1页。

2 吴磊主编. 《中国司法制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年版, 第43页。

3 龚祥瑞. 《现代西方司法制度》,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 第19页。

4 董番舆.《日本司法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 年版, 第9 页。

5 马铁夫.《司法、司法权与司法主体》2001年9月第一卷第一期《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6 沈宗灵. 《法学基础理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 年版, 第373 页。

7 马铁夫.《司法、司法权与司法主体》2001年9月第一卷第一期《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8 该案例转引自:王新清等著:《刑事诉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页。

9 【意大利】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10 王月强:《论和谐社会的法官职业化建构——法律方法视角的探讨》,载《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3期。

  (作者单位: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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