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民事执行调查制度的完善
2008-01-17 16:45: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卢韦捷 赵凤强
当前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是由执行命令、执行调查、执行行为实施、执行裁决和妨害执行行为的排除、制裁等环节构成,从执行的内容来看,要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实施前要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履行某种行为的能力,执行裁决的作出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排除、制裁也必须建立在查明有关事实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因此,执行调查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当前我国民事执行调查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民事执行调查主要是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其他有关司法解释进行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是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状况和被执行财产的线索。基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被执行财产的线索有一定的客观基础:一方面,申请执行人是最可能了解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和其财产状况的;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权益,对提供被执行人的状况和财产线索也有很大的积极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这对及时执行案件有很重要的意义。
二是被执行人申报其财产状况。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基于其所负的特定法律义务,既要容忍被强制执行又要负担如实说明其财产状况和其他基本情况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的财产申报制度,并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强制开启、拘传等强制措施。
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在民事执行实践中,无论是对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的查明,还是对妨害执行行为的调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是主要方式,很多申请执行人也依赖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有人认为,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就是人民法院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由私力救助转化为公力救助,依职权调查是体现国家对生效法律文书实现的态度,作为执行主体的法院有责任承担起对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和其财产状况的调查义务。
目前,由于我国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和社会信用体制等尚不健全,现行的民事执行调查制度不能满足民事执行工作的需要,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民事执行调查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调查并没有作出专门规定,民事执行中的调查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而民事执行有其自身特点,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民事执行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民事执行调查也没有涉及,仅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执行调查作了一些补充规定,要求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被执行人有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其财产状况的义务,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但没有明确民事执行调查的责任主体、调查举证范围及法律责任。由于民事执行调查所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有关法律没有规定出一个规范、完善的民事执行调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是过于强调申请执行人和人民法院的调查责任,弱化了被执行人举证责任。实务中,有人认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全过程,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理所当然地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从而要求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负全部举证责任,甚至有的法院提出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具体的财产则不予立案等等。其实这是将举证责任完全推给了申请执行人,是不妥的,也是不现实的:一方面申请执行人自我保护的能力比较低,我国有关法律也没有赋予申请执行人可以对被执行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权利,在当前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尚有阻力的情况下,要求申请执行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是不现实的;另一方面是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其损害的不仅仅是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而且还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所体现的公权利益,对公权利益的损害让当事人来负全部举证责任也是不妥的。
从生效法律文书固有的法律效能来看,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负有义务的被执行人,应当无条件地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而民事执行程序的开始是由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这一特定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而引起的。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要么自动履行弥补其义务,要么举出证据证明其没有履行能力,而申请人民法院暂缓、中止或终结执行。这时被执行人就应当向人民法院申报出其所有财产和经济状况并举出相应的证据来,由人民法院来判定哪些财产可以执行、哪些财产不可以执行以及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案件是否符合法定暂缓、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条件,并作出相应的执行措施或决定暂缓、中止或终结执行。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没有规定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具体方式、范围以及虚报、瞒报或不报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实践中,由于缺乏这种完善的制度保障,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的规定形同虚设,没有实质性作用。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申报要求并不重视,有的瞒报、虚报、漏报,有的干脆对人民法院的申报要求置之不理,几乎没有能够做到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的。
三是民事执行调查的方式不统一、不规范。由于没有一个完善的民事调查制度引导,实践中的民事执行调查的方式极不规范。人民法院在进行民事执行调查时,有的使用协助调查通知或函,有的使用协助执行通知,还有的使用调查令,还有的在调查时不出示任何法律文书即开展调查等等。被调查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调查的态度也千姿百态:有的要求执行人员先找本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查询,有的以执行人员出示的公函形式不合适为由拒绝配合调查,有的以本部门或本地方有规定不能配合调查而推诿,有的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情况,还有的以种种理由拒不提供或出示原始资料等等。以上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所调查证据的可信度,影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妨害了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是缺乏质证认证程序。当前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执行调查的证据质证认证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对执行调查的证据也没有涉及。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所举证据一般不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经过审查后即径行作出认定;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般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样一来,就出现了执行法院依据这些证据作出决定、裁定后,有关当事人又提出异议和其他证据,特别是在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变更追加执行主体以及对妨害民事执行的制裁等重大执行事项中,因为缺少这一必要的证据质证认证程序,导致出现人民法院依据未经有关当事人质证认证的证据作出决定、裁定后,有关当事人又提出其他证据,甚至推翻已经作出的裁定和决定,从而使执行程序显得极不规范、极不严肃,造成执行滥的负面影响。
五是法律责任保障不足。当前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申请执行人仅要求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而没有规定申请执行人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负何种法律责任;对被执行人虽然要求其必须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在被执行人拒绝提供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强制开启、拘传等强制措施,但没有规定被执行人的其他法律责任,导致被执行人像对待生效法律文书一样对待人民法院的申报财产的要求;在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时,如前文所述,有的协助义务人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人民法院的调查,甚至串通被执行人提供虚假证据,致使执行法院查不到被执行人的真实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对这类拒不配合调查的单位只能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但没有规定其他诸如因不配合人民法院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等,而对拒不配合调查的个人更是没有规定任何法律责任。
二、民事执行调查制度的完善
由于缺乏完善的民事执行调查制度,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受到很大影响,损害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并影响了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和保护。因此,必须建立起完善的民事执行调查制度,以推进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保护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社会经济体制状况,就执行调查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看法。
一是明确规定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和举范围以及协助调查义务人的责任。民事执行中的调查举证义务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共同承担,互相补充,充分体现强制执行法的公法性质。声请是一种权利,围绕声请,其必然承担一定的责任与义务,正可谓权利是义务之目的,义务是权利之保障。强制执行实际上是申请执行人声请国家公力救济的一种手段,既然声请是其权利,在其声请后而启动的法律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必然负有协助法院完成整个民事执行的义务。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来看,申请执行人较执行法院更先与被执行人接触并有一定了解,由其就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举证有一定的条件也利于执行法院尽快采取执行措施。但因当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所能提供给申请执行人掌握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的权利和机会太少,所以要求申请执行人所负担的义务不宜太多,应与其能力相适应,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最大限度地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如住址、联系方式等)和所能了解的财产状况。①
法院的强制执行是由过去的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变化而来的,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是基于强制执行的公力救济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体现了国家对所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态度。②因此,在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是其他方式所不能取代的,人民法院除审查认定执行当事人所举证据外,还应负有依职权调查的义务。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主要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而被执行人又拒不申报其财产状况时,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另外,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妨害执行的调查应当由执行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因为妨害执行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正常活动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这一侵害公共利益的调查责任理所当然地应由国家机关来承担。
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而执行程序的启动是基于被执行人没有自动履行,因此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当就其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理由进行举证。如果被执行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有合适的理由,就构成对国家生效法律文书的藐视和抗拒,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被执行人对其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是最为了解的,也只有被执行人最能说明其是否有能力履行义务、有哪些财产和方式可以履行义务。因此,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出庭就其财产状况和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进行举证,被执行人应当按法院的要求如实说明其财产处所或交出有关财产以供执行。
法院依职权调查时,被调查人特别是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调查,为执行法院的调查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按执行人员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出具书面证据材料,在执行法院需要核实原始证据时,应按执行法院的要求出示,需要复印的应及时复印并加盖公章确认。
二是完善执行调查程序。首先要规范执行调查方式。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书面提供被执行人的住址、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等基本情况,在执行过程中随时了解被执行人的情况并及时报告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时,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申报财产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就其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向执行法院如实陈述并举证,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法院要求申报财产的通知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书面向执行法院说明其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并提供有关证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统一使用调查令的方式,在调查令中根据案情需要向被调查人提出具体的要求,并要求被调查人如实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其次设立民事执行调查的质证认证程序。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无论是对执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还是对执行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均要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听证,由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在质证过程中,由当事人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民事执行调查质证认证程序的设立,能够保证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执行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法律责任保障。法律责任是保障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手段,通过否定的法律后果保证义务得以顺利实现。任何义务的设立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保障,否则义务的实现将成为空谈。在民事执行中,对负有调查义务和协助调查义务的责任主体均应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各责任主体所负法律责任方式和责任的大小应当与其所负的义务相适应,不同的责任主体所负的义务不同,相应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应当根据各责任主体所负义务分别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执行人在民事执行中因其所处的法律地位及能力所限,所负的调查义务相对较小,可由其承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财产线索而造成的执行不能或执行迟延的后果。除此以外,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虚假情况妨害执行时,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被执行人来说,如前文所述,民事执行程序是由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这一具有特定法律性质的义务引起的,因此由其负担的举证义务要大。在民事执行中,如果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通知申报其财产状况或作虚假陈述,应视为妨害民事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有 造成案件无法执行等严重情节的,以拒执罪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没有及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而造成执行不能时,人民法院应当对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负国家赔偿责任,执行人员故意拖延或在依职权调查中故意歪曲事实的,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协助人民法院调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在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时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负有协助人民法院调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调查令后拒不配合调查,其行为既妨害了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损害的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权威和国家法律的尊严,又妨害了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损害的是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此对拒不协助人民法院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一方面应当以妨害执行论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依法予以罚款、拘留,造成案件无法执行的,以拒执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规定协助调查义务人特别是被执行财产登记机关和其他占有人拒不协助人民法院调查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完善民事执行调查制度,对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大执行力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①谢晖著:《法学范畴的矛盾思辩》,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第195、250页。
②邹川宁:《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第131页。
一、当前我国民事执行调查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民事执行调查主要是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其他有关司法解释进行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是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状况和被执行财产的线索。基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被执行财产的线索有一定的客观基础:一方面,申请执行人是最可能了解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和其财产状况的;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权益,对提供被执行人的状况和财产线索也有很大的积极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这对及时执行案件有很重要的意义。
二是被执行人申报其财产状况。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基于其所负的特定法律义务,既要容忍被强制执行又要负担如实说明其财产状况和其他基本情况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的财产申报制度,并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强制开启、拘传等强制措施。
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在民事执行实践中,无论是对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的查明,还是对妨害执行行为的调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是主要方式,很多申请执行人也依赖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有人认为,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就是人民法院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由私力救助转化为公力救助,依职权调查是体现国家对生效法律文书实现的态度,作为执行主体的法院有责任承担起对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和其财产状况的调查义务。
目前,由于我国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和社会信用体制等尚不健全,现行的民事执行调查制度不能满足民事执行工作的需要,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民事执行调查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调查并没有作出专门规定,民事执行中的调查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而民事执行有其自身特点,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民事执行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民事执行调查也没有涉及,仅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执行调查作了一些补充规定,要求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被执行人有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其财产状况的义务,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但没有明确民事执行调查的责任主体、调查举证范围及法律责任。由于民事执行调查所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有关法律没有规定出一个规范、完善的民事执行调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是过于强调申请执行人和人民法院的调查责任,弱化了被执行人举证责任。实务中,有人认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全过程,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理所当然地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从而要求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负全部举证责任,甚至有的法院提出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具体的财产则不予立案等等。其实这是将举证责任完全推给了申请执行人,是不妥的,也是不现实的:一方面申请执行人自我保护的能力比较低,我国有关法律也没有赋予申请执行人可以对被执行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权利,在当前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尚有阻力的情况下,要求申请执行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是不现实的;另一方面是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其损害的不仅仅是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而且还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所体现的公权利益,对公权利益的损害让当事人来负全部举证责任也是不妥的。
从生效法律文书固有的法律效能来看,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负有义务的被执行人,应当无条件地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而民事执行程序的开始是由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这一特定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而引起的。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要么自动履行弥补其义务,要么举出证据证明其没有履行能力,而申请人民法院暂缓、中止或终结执行。这时被执行人就应当向人民法院申报出其所有财产和经济状况并举出相应的证据来,由人民法院来判定哪些财产可以执行、哪些财产不可以执行以及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案件是否符合法定暂缓、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条件,并作出相应的执行措施或决定暂缓、中止或终结执行。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没有规定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具体方式、范围以及虚报、瞒报或不报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实践中,由于缺乏这种完善的制度保障,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的规定形同虚设,没有实质性作用。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申报要求并不重视,有的瞒报、虚报、漏报,有的干脆对人民法院的申报要求置之不理,几乎没有能够做到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的。
三是民事执行调查的方式不统一、不规范。由于没有一个完善的民事调查制度引导,实践中的民事执行调查的方式极不规范。人民法院在进行民事执行调查时,有的使用协助调查通知或函,有的使用协助执行通知,还有的使用调查令,还有的在调查时不出示任何法律文书即开展调查等等。被调查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调查的态度也千姿百态:有的要求执行人员先找本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查询,有的以执行人员出示的公函形式不合适为由拒绝配合调查,有的以本部门或本地方有规定不能配合调查而推诿,有的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情况,还有的以种种理由拒不提供或出示原始资料等等。以上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所调查证据的可信度,影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妨害了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是缺乏质证认证程序。当前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执行调查的证据质证认证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对执行调查的证据也没有涉及。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所举证据一般不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经过审查后即径行作出认定;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般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样一来,就出现了执行法院依据这些证据作出决定、裁定后,有关当事人又提出异议和其他证据,特别是在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变更追加执行主体以及对妨害民事执行的制裁等重大执行事项中,因为缺少这一必要的证据质证认证程序,导致出现人民法院依据未经有关当事人质证认证的证据作出决定、裁定后,有关当事人又提出其他证据,甚至推翻已经作出的裁定和决定,从而使执行程序显得极不规范、极不严肃,造成执行滥的负面影响。
五是法律责任保障不足。当前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申请执行人仅要求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而没有规定申请执行人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负何种法律责任;对被执行人虽然要求其必须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在被执行人拒绝提供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强制开启、拘传等强制措施,但没有规定被执行人的其他法律责任,导致被执行人像对待生效法律文书一样对待人民法院的申报财产的要求;在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时,如前文所述,有的协助义务人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人民法院的调查,甚至串通被执行人提供虚假证据,致使执行法院查不到被执行人的真实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对这类拒不配合调查的单位只能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但没有规定其他诸如因不配合人民法院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等,而对拒不配合调查的个人更是没有规定任何法律责任。
二、民事执行调查制度的完善
由于缺乏完善的民事执行调查制度,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受到很大影响,损害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并影响了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和保护。因此,必须建立起完善的民事执行调查制度,以推进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保护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社会经济体制状况,就执行调查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看法。
一是明确规定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和举范围以及协助调查义务人的责任。民事执行中的调查举证义务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共同承担,互相补充,充分体现强制执行法的公法性质。声请是一种权利,围绕声请,其必然承担一定的责任与义务,正可谓权利是义务之目的,义务是权利之保障。强制执行实际上是申请执行人声请国家公力救济的一种手段,既然声请是其权利,在其声请后而启动的法律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必然负有协助法院完成整个民事执行的义务。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来看,申请执行人较执行法院更先与被执行人接触并有一定了解,由其就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举证有一定的条件也利于执行法院尽快采取执行措施。但因当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所能提供给申请执行人掌握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的权利和机会太少,所以要求申请执行人所负担的义务不宜太多,应与其能力相适应,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最大限度地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如住址、联系方式等)和所能了解的财产状况。①
法院的强制执行是由过去的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变化而来的,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是基于强制执行的公力救济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体现了国家对所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态度。②因此,在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是其他方式所不能取代的,人民法院除审查认定执行当事人所举证据外,还应负有依职权调查的义务。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主要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而被执行人又拒不申报其财产状况时,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另外,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妨害执行的调查应当由执行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因为妨害执行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正常活动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这一侵害公共利益的调查责任理所当然地应由国家机关来承担。
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而执行程序的启动是基于被执行人没有自动履行,因此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当就其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理由进行举证。如果被执行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有合适的理由,就构成对国家生效法律文书的藐视和抗拒,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被执行人对其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是最为了解的,也只有被执行人最能说明其是否有能力履行义务、有哪些财产和方式可以履行义务。因此,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出庭就其财产状况和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进行举证,被执行人应当按法院的要求如实说明其财产处所或交出有关财产以供执行。
法院依职权调查时,被调查人特别是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调查,为执行法院的调查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按执行人员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出具书面证据材料,在执行法院需要核实原始证据时,应按执行法院的要求出示,需要复印的应及时复印并加盖公章确认。
二是完善执行调查程序。首先要规范执行调查方式。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书面提供被执行人的住址、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等基本情况,在执行过程中随时了解被执行人的情况并及时报告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时,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申报财产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就其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向执行法院如实陈述并举证,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法院要求申报财产的通知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书面向执行法院说明其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并提供有关证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统一使用调查令的方式,在调查令中根据案情需要向被调查人提出具体的要求,并要求被调查人如实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其次设立民事执行调查的质证认证程序。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无论是对执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还是对执行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均要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听证,由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在质证过程中,由当事人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民事执行调查质证认证程序的设立,能够保证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执行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法律责任保障。法律责任是保障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手段,通过否定的法律后果保证义务得以顺利实现。任何义务的设立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保障,否则义务的实现将成为空谈。在民事执行中,对负有调查义务和协助调查义务的责任主体均应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各责任主体所负法律责任方式和责任的大小应当与其所负的义务相适应,不同的责任主体所负的义务不同,相应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应当根据各责任主体所负义务分别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执行人在民事执行中因其所处的法律地位及能力所限,所负的调查义务相对较小,可由其承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财产线索而造成的执行不能或执行迟延的后果。除此以外,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虚假情况妨害执行时,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被执行人来说,如前文所述,民事执行程序是由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这一具有特定法律性质的义务引起的,因此由其负担的举证义务要大。在民事执行中,如果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通知申报其财产状况或作虚假陈述,应视为妨害民事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有 造成案件无法执行等严重情节的,以拒执罪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没有及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而造成执行不能时,人民法院应当对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负国家赔偿责任,执行人员故意拖延或在依职权调查中故意歪曲事实的,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协助人民法院调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在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时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负有协助人民法院调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调查令后拒不配合调查,其行为既妨害了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损害的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权威和国家法律的尊严,又妨害了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损害的是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此对拒不协助人民法院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一方面应当以妨害执行论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依法予以罚款、拘留,造成案件无法执行的,以拒执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规定协助调查义务人特别是被执行财产登记机关和其他占有人拒不协助人民法院调查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完善民事执行调查制度,对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大执行力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①谢晖著:《法学范畴的矛盾思辩》,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第195、250页。
②邹川宁:《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第131页。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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