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功能之重构
2007-12-21 11:04: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魏琪润
  司法裁判文书是审判机关裁判过程的总结,是所有审判过程的结晶。民事裁判文书就是对民事诉讼争议进行的判断,是对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具体和直接的分配。裁判文书由于浓缩了诉讼程序制度,司法制度以及构成司法制度运作环境的各种经济、政治、文化因素,因此成为窥探一国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的窗口[1]。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功能就是体现民事判决书对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具体和直接分配的实现能力,是民事判决书诸多功能中的最后一项程序功能。民事判决书的功能很多,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解析。以下根据现有的研究成果作以延伸性探讨。

  一、民事判决书的功能简述

  民事判决书的制作由于揉和了相关实体法、程序法规定,因而具有程序和实体两大功能。除了现有研究成果:宣示法律关系、报告审理过程和创设判例功能之外,笔者从不同角度总结了以下功能:

  1、明辨是非功能。

  近年来通过多次改革,我国民事判决书的格式特别是对说理部分的重构,使判决书的明辨是非功能得到了充分发展。明辨是非是指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要对当事人之间的诉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利用大众基本能接受的语言方式阐述清楚,进而让各方当事人了解法院对各自行为的判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规定:“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随着改革的深入,民事判决书的明辨是非功能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2、定纷止争、恢复民事流转功能。

  民事判决书由于法律的规定以及审判官的努力,将诉争当事人的纠纷从一种不合法、不稳定的状态固定为一种合法的、新的稳定状态,即恢复民事流转。比如通过诉讼程序和判决满足一方当事人恢复原状的请求。这种功能实际是由于实体法律的规定判决书必然产生的内在的一种功能。定纷止争作用在前实现恢复民事流转在后;定纷止争是手段,恢复民事流转是涉诉各主体诉讼实现的目标。

  3、判后修复功能。

  判后修复功能在民事判决中大量使用着,如判决加工承揽合同一方当事人重做,或者判决其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等等。民法通则民事责任的形式中的返还原物,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消除危险都是对原来“破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修复。判后修复功能在使合同实际得到履行、保护民事侵权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对稳定城市社区和农村人际关系等方面起到其他社会调节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

  4、惩罚教育功能。

  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最重要的载体和最终体现。因为司法裁判的目的是要解决纠纷,那么,裁判文书就是对诉讼争议进行的判断,是对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具体和直接的分配。从某种意义上讲,对诉讼当事人而言,判决书就是法律[2]。例如民法通则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既有补偿性,同时具有惩罚性[3]。民事判决书引用其中任何一种方式,都体现了民事惩罚规则。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公示公开和执行除对当事人外,对知悉民事判决内容的一般公民也起到一种教育的作用。

  5、溯及既往功能。

  任何一份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都是对当事人起诉之前民事行为的裁决,有的裁决要对当事人诉之前的某个民事行为效力予以肯定或否定。如对当事人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都将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无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支持或否定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执行时都彰显溯及既往的功能。

  6、强制执行功能。

  民事判决书的目的要实现,除了当事人自觉履行外,法律规定了强制执行的程序和相关措施,来保证判决主文命令的完成。强制执行功能是民事判决书所有功能中的核心功能,看一个案件判决书内容是否成熟,主要看该判决书的可执行功能如何。因为,所有的判决指令最后都要归结到执行运作上来。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功能如何,直接决定了人民法院整体司法运作效率。如果一份民事判决书不具有或因制作失误丧失了强制执行功能,无疑是废纸一张,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所以,完善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功能,应该是今后民事判决书制作长期的价值取向。

  二、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功能的缺失

  从我国目前的民事判决书功能设计上看,由于受计划经济行政管理文书模式的影响,民事判决书的制作外现出“虎头蛇尾”的结构形式。“判决如下”部分在整个判决书中的比例失调,普遍存在结构上的功能缺失,给人一种一判了之的感觉。现在的民事判决书结构形式将审判和执行功能分成“两张皮”,执行功能是在执行立案之后经过一系列程序运作之后才能显现出来,判词由于缺乏预见性常常导致执行缺乏可操作性。这种裁判文书的结构功能,也只能对付国有大中型企业类当事人,只要帐户上有钱就可以直接划拨。而市场经济的运作则呈现出主体的多元化、经营主体“生命”更替的频繁化、经营运作方法的复杂化以及市场主体的高“智商”和社会诚信“低靡”相结合的“变异”式经营存在,使以上裁判文书结构功能的发挥呈“苍白无力”状。民事判决书既然是实体法和程序法进入个案的“结合体”,其“判决如下”部分当然应该体现法律的强制执行功能;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两项职能在民事判决书中应有同等重要的地位,而现实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的内容部分明显存在“营养不良”,特别是强制执行功能存在设计上的“先天不足”,具体存在以下执行功能缺失:

  1、预期修复功能缺失。

  所谓预期修复功能缺失,一是说民事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在将来执行时可能产生的副作用没有预见。实践中表现为当事人双方采用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结案的,抵债的标的物是前一案件另一组当事人的待执行标的物。调解时承办法官并不知晓,执行时才暴露出当事人是有意在钻法律空子。尽管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司法资源的浪费不说,让当事人“戏弄”了程序,反映出执法的不够严谨。二是讲对民事判决生效后至执行终了之时产生的利益损失没有充分预计和述明计算公式。三表明对民事判决生效后至执行终结时产生的程序性运作因素未留预设空间,如执行时因故启动了再审程序、再审二审程序、指令再审程序;执行异议程序、执行异议复查程序等导致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了较大变化,执行的标的额要不要随之变化呢?谁来承担这些利益变化呢?四是对民事判决生效后至执行终了之时如遇情势变更没有操作规则,导致许多当事人都认为个案中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执行难”也是法院造成的,进而对情势变更造成的损失也申请国家赔偿,或造成当事人因情势变更的损失而信访上访,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五是缺少制作民事判决书操作性规范的硬性标准。

  2、授权性判词的缺失。

  授权性判词的缺失是指民事判决书的判词没有给执行官在执行时碰到前述执法技术性问题时的自主处理范围。导致案件的执行处于尴尬境地。如案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后因承包补偿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法院在法定审限内于2003年5月26日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其在原告刘某某承包经营的1?15亩土地上所建厂房、院墙以及所栽杨树等所有土地附着物并交付给原告刘某某。后2004年12月经再审判决:原审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土地补偿费2500元,同时将原审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1?15亩予以复耕。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二审于2005年2月维持了原审再审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出现以下问题:一、由于原审被告没有按照再审判决履行,原审原告原承包的土地被原审被告支配的状态从2001年持续到2005年执行时,且还在继续这种支配状态。二、原再审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承包土地补偿费2500元,从2003年5月一审判决至执行时又产生未付承包土地补偿费3125元,且一天不执行还将继续产生补偿费损失问题。如果执行,只能按生效再审判决执行2500元及其利息损失。而实际因申请再审及上诉等程序运作并未消除伴随程序一并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及土地经营权被侵占的客观存在。此案在执行中产生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就后来产生的土地补偿费问题,权利人应另案起诉。笔者则认为无需另诉,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里一并裁定,如同执行金钱之债的利息一样。但前提是必须有授权性判词的支撑。持另诉观点的理由是:直接执行没有程序依据。持直接执行观点的理由是:

  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主体,同一案件事实不能适用同种程序审理两次,且虽然原审原告起诉时请求的承包土地补偿费有具体数字,再审时原审原告也没有追加请求。从程序原理上来说,随着不同程序的推进,当事人纠纷的争议额也在不断的增加。这种增加是因国家法定程序的运作造成的,是当事人无力扭转的,让当事人另诉显然有失公允。且本案的土地承包补偿费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里约定的标准,是合法的执行依据,无论是直接执行还是另诉都要执行有效合同约定的标准。所以,从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即公正和效率的角度考量,增加判决书授权性判词设置非常必要。有了授权性判词,以上难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三、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功能拓展的法理和实践性考量

  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诉讼制度设计与运作的基本价值目标。民事判决书的其他功能应该充分体现公正性。而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功能则主要体现的是司法运作的效率性。“因为,效率表明人们对诉讼活动所产生的效益的追求。从时间维度,诉讼效率要求诉讼制度能够在最短的时间里对进入程序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给出一个具有最终意义的、权威性的结论。从成本维度,诉讼效率要求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4]

  民事判决书是个案整个司法活动总结的表现形式,这一司法活动的“产品”,其功能越“饱满”,执行的空间也就越大。民事判决书作为个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体,其审判和执行功能理应保持在“阴阳”平衡的状态中。阴阳平衡是万物和谐之道。审判功能为“阳”,执行功能为“阴”,审判和执行功能在裁判文书里得到平衡了,执法的实体和程序功能也就并重了。所以说,扩张民事判决书的功能,使其在执行时极具“张力”,才能良好实现民事判决书的审判目的,应该成为今后民事判决书改革的长期目标。

  当前,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主要是取得了格式、说理、人性化关注、以及繁简得当上的巨大进步。各级法院都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下了不少功夫,特别是说理部分的改革已逐步得到社会特别是法学家的肯定。如果能将判决书主文的功能再加以拓展,对一些预期性的受益、判后继续延续的损失,可以在审判阶段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提出请求,与前请求一并审理;也可以将判决时对预期性收益或损失以授权性判词加以定位,便于将来执行员操作,也省去了再次诉讼的各种资源投入。否则,即便当事人再次起诉,原告仍然只能计算到起诉时止,当再次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仍然会面临上述程序后并生的当事人权益未进判决内容的局面。当事人如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判决,权利人还将面临再次起诉的可能,如此以来,司法的效率原则就荡然无存了。因此,给予裁判官授权性判决主文判词的裁判权,可将案件裁判后至执行止这一阶段所生之收益或其他给付性收益,以预期性、授权性判词在执行依据中加以列述,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多次讼累,也便于案件及时执行到位。快速恢复民事流转。从社会效果方面看还可以及时稳定、规范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

  当然,民事判决书的预期修复功能、授权性判词功能的扩张不能是无限制的,一般是具有物质给付内容的即给付之诉类案件适用。至于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中凡涉及赔偿具有给付内容的判词,也可以形成授权性判词的应用空间。且预期修复判词、授权性判词用语必须内涵和外延明确,决不能模棱两可、含糊不清。同时,还应该注意避免因制作预见性判词而产生新的“执行难”。无疑,制作预见性判词的准确率、适用个案范围和个案中判词项目的范围等等,就成为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功能扩张理论、实践需要面临的新课题。

  四、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功能的制度重构

  我国1991年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是对民事判决书仅有的规范性程序规定,但只有对民事判决书内容的形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制定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及2003年的《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规定了民事判决书的结构,还是一种格式化的样本。由于对“判决如下”的写法及规则没有规定,实践中对民事判决书的写法是千姿百态,虽然呈现出个性化说理趋势,确忽略了司法功能的内在要求,使判决书强制执行功能既“窄”又“扁”。判后短期内执行完毕副作用反应的还不明显,时间一久自然暴露出诸多弊端。换一个角度说,没有判词写法的规定,也说明没有相反的规定,这在民事判决书的制作上反到给法官留有更大的思考空间,去提升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技术及强制执行功能的技术含量。因此,新的民诉法修订应该对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功能多加关注。笔者以为可以从立法上增加新的规定,比如:

  (一)增加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必须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在执行时可能产生副作用的预防性判词。如案例二,一审判决被告对其侵害的财物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上诉后,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在一审至二审程序的几个月运作过程中,权利人的财物原状已被被执行人变动,且申请执行人也已找不到其财物原状的依据了。当事人双方在执行中为原状的界限而各执一词,使执行陷入了困境。如果审判官在判决前能对财物原状再次进行核实,并将恢复原状不能时的预期修复处置方法写入判词中,以授权性可操作性判词加以预防的话,将不难解除本案的执行僵局。也必然使民事判决书在化解当事人矛盾中彰显跨时空的包容性和变通性。从而克服一案调解抵偿行为侵害另一案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弊端。

  (二)增加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至执行终了之时止产生利益损失的预计判词和计算公式,以及科技发展新公式的转换判词。如能在前述案例一中一审再审的判词:“原审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土地补偿费2500元,同时将原审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1?15亩予以复耕。”后再加上一句:如被执行人不按本判决执行,从补偿费起付之日至执行之日产生的土地补偿费,按照本判决认定的承包合同土地补偿费标准连续计算,由被执行人承担;土地复耕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被执行人负担(损失费按执行时的市场行情确定)。如此以来,执行的操作就会明朗多了。对涉技术类合同纠纷,判词中还应关注科技发展产生的新公式对现有计算方法的冲击,也应留足与执行程序衔接的“端口”。

  (三)增加民事判决生效后至执行终了时因程序性运作产生的利益发生额的执行规则。民事判决生效后,由于判决书的溯及既往功能决定了民事行为产生纠纷时的效力定位。现实中,从当事人涉诉民事法律行为的起点至执行时这一时段的利益损失,一审判决中很少有遗漏的。但如因执行、再审、再审上诉审或移送审等集中在一个案件中出现的话,由于程序的多次转换,因程序运作产生的当事人的涉诉利益延续或变化则更容易被忽略。倘若能在一审判词中加入预设性执行语言,就会为后来的程序运作打好记忆基础,从而减少遗漏利益判词的可能。

  (四)增加民事判决生效后至执行终了之时遇情势变更时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至执行时这一时段内,其纠纷所涉权益极有可能因情势变更而产生新的纠纷。由于情势变更是非诉讼程序运作因素,若利益损失的当事人对其利益损失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发现向法庭请求的,应该向其释明另行寻求救济途径。碰到这种情况,在判词最后也可以添上:“在本院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后至执行时止如遇情势变更的,由当事人依法协商,或另寻救济途径。”当然,审理的程序必须合法。

  (五)增加制作民事判决书具有可操作性的硬性规范标准。一个民事判决书之所以具有强制执行功能,来自于立法规范、程序运作和法官的制作技术。一是从立案到判决的所有审理阶段,增加对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能力的审查程序作为基础程序。二是在涉诉讼程序对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能力实行全面控制作为手段。三则要有制作民事判决书可操作性方面的规范。如对“判决如下”的内容要求作为附件,其内容为:本案当事人履行能力的括述,本案能否执行,执行变更、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置原则及执行员应变的“接口”等方式来扩大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的覆盖面。四是书写“判决如下”判词用语要繁简得当,不可一概以“八股文”形式统一要求。最好是根据不同的执行内容,既用法言法语又要结合本土化语言,让普通老百姓也能看得懂,准确完整的理解。赋予说服教育于国家强制执行行为之中。

  制作民事判决书并不是所有个案都要具有以上五个方面的内容,而是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案情,执行内容、执行种类设计出不同的方向性执行预案,使之具有与时俱进的可变性。

  以上五点对民事判决书的功能还只是在执法技术上的微观调整,真正要规范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功能,还要从诉讼执行法的程序运作结构上作立法调整。比如,从宏观上增加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功能的立法保护,从民事判决书的结构、格式、说理规则到判决主文和“判决如下”内容设计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判词规范。个案制作要使民事判决书的判词既能反映裁判结果,还要将其“触角”延伸到执行程序里,使之预测执行时可能发生的可变因素都涵盖到判词中去。尽量覆盖个案所有的执行可能,让民事判决书审判程序功能与执行功能衔接的更为紧密。以此来“填满”民事判决书的各种内在功能。把民事判决书制作成为具有跨时空执行的可操作性,更具预见性、科学性的执行依据,从而提升民事判决书的人性化档次。使民事判决书这一民事审判程序运作之“果”成为内涵丰富,外延更具有“韧性”和“张力”的法律文书。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法院

注释:

[1]傅郁林:《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23-133页。

[2]李广宇:《行政裁判文书的功能》,《人民司法》,2006年第8期第24页。

[3] 魏振瀛:《民事责任》,1986年9月,北京文化局出版处出版《民法通则讲座》第261页。

[4] 杜睿哲:《补充判决制度的法意及问题探讨》,《人民司法》,2007年第6期第80页。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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