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清偿原则的比较研究
2007-12-14 16:11:5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单飞
强制执行的清偿原则,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当金钱债权之间发生竞合,即多个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请求,而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时,清偿债权人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平等地受偿,还是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因其先申请执行而获得优先受偿的地位?这是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它关系到一系列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建立和民事强制执行法与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的协调配合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在立法上形成了平等原则、优先原则与折中原则。本节试对各国强制执行清偿原则的立法例进行比较研究,以期在充分认识和了解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的基础上,为我国的强制执行原则的确立提供可以借鉴的基础。
一、各国强制执行清偿原则立法例
就多个债权人参与执行时如何分配财产而言,立法上有优先清偿原则、平等清偿原则和折中原则。
(一)优先清偿原则
优先清偿原则,是指多个无法定优先权(如抵押权、质权等)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请求执行,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偿付所有债权时,申请执行(包括终局执行与保全执行)在先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原则是为目前世界上各国强制执行法广为采用的一项立法原则,如德国、奥地利、英国、美国都采此原则。但是,就优先清偿原则的具体内容而言,各国又都具有自己的特色。
1.德国
德国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采优先原则,突出体现在该国的扣押质权制度上。所谓扣押质权,是指债权人因扣押行为而在扣押之时,在扣押物上取得担保物权人的地位,从而能够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清偿。
例如,对动产以扣押的方法执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803 条规定:“对动产的强制执行,以扣押的方法为之。扣押的范围不得超出清偿债权人与支付强制执行费用所必要的限度”,第 804 条规定:“(一)扣押后,债权人在扣押物上取得质权。(二)在与其他债权人的关系上,扣押质权使债权人得到与因契约取得动产质权时同样的权利;破产时,扣押质权优先于不视为动产质权的质权与优先权。(三)扣押在先所生的质权优先于扣押在后所生的质权”。另外,该法第05条还规定:“未占有物的第三人不得根据质权或优先权对该物的扣押提出异议;但该第三人可以用诉讼的方式,不问其债权到期与否,提起就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请求”。由此可见,债权人的扣押质权与以契约设定的质权具有同等的效力。对动产有担保物权或优先权的多数债权人,无论其权利是依约定或依法定,还是依扣押而获得,各担保物权或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均以担保物权或优先权取得的时间前后作为标准,而且,法律不允许超额扣押。
2.英国
英国法是由两套法律制度即普通法和衡平法发展起来的,普通法上的强制执行法与衡平法上的强制执行法同时并存,两者在适用条件、执行方法上各有不同的适用范围。
英国普通法对于金钱请求的执行常使用菲发令状(writ of fieri facias)。菲发令状用来指示判决债务人所在地的郡执行官,扣押判决债务人的货物、动产以及其他财产逼供内予以出售,以便清偿金钱债务。几个判决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适用菲发令状申请执行时,令状自交付执行官之时起束缚债务人的货物。先交付执行令状的债权人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出售货物所得价金获得清偿的权利,其他债权人则按令状的时间先后分配价金,违背该义务时,受损害的债权人有权向执行官请求赔偿其所受的损害。
由于菲发令状不适用于不动产及某些无形的财产,衡平法则通过裁定设定担保权益方式,也达到了使部分债权人优先受偿的目的。根据英国法规定,一个判决债权人在得到一个对方付款的判决或指令时,法院有权发出指令扣押判决债务人的一定的财产用以确保其支付判决标的。此类指令被称为扣押指令。可以被扣押的财产包括土地、股票和证券、信托财产以及在法院存留的款项。扣押指令本身并不能用被扣押的财产偿还债务,但是,它可以抵押财产,在此之后可以申请拍卖被扣押的财产以支付债务。
3.美国
美国强制执行法强调对债权人的司法救济。尽管美国各州法律制度比较复杂,但在执行财产的分配问题上,美国各州采纳了优先清偿原则。美国司法上的担保权益(lien)有两种:执行担保权益(execution lien)和判决担保权益(judgement lien)。
其中,执行担保权益,是指因判决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的相对于一般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固定在执行官实际扣押的一切不动产与动产之上,所以,也称扣押担保权益。“在规定扣押担保权益成立于把令状交给执行官时候的那些州,各扣押债权人们之间的顺位优先取决于交付令状的先后。凡是财产是根据交给不同的执行官扣押的,债权人之间的优先权取决于实施扣押的先后。在规定扣押担保权益成立于执行官实际扣押财产时候的那些州,第一个扣押的就在财产上享受第一位担保权益,尽管执行官手中还有作出扣押前已交给他的其他令状。扣押担保权益优先于日后成立的请求权与权益。这项规则在承认担保权益于扣押时成立的州和承认担保权益于扣押令状交给执行官时成立的州一律适用”。
应当明确的是,判决担保权益是概括的,非具体的担保权益,因此债权人并不在某项财产及其产物或出售所得上持有权利或权益。作为胜诉判决的担保物,判决担保权益的潜在价值是很大的。判决债权人申请签发扣押令状,执行官扣押不动产时,债权人的权利将追溯到判决担保权益成立的时候。其结果是从那时起成立的第三人的请求权都排列在债权人的权利之后。
(二)平等清偿原则
平等清偿原则,是指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除有法定优先权者外,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各债权人应按债权额比例就执行所得金钱公平分配。平等清偿原则与优先清偿原则直接对立,按照平等清偿原则,各执行债权人不因查封或参与分配时间而有先后,各债权人依其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理论界一般认为,法国、日本奉行此原则。
1.法国
强制执行平等原则是由法国民法典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共同确立的。法国《民法典》第 2093 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各债权人的共同抵押物,因此其价金应按债权人的债权额分派,但债权人中如因合法原因有优先受偿权利存在时,不在此限。”根据这一原则,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就执行财产并不享有优先权。
但是,法国法对于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也分为对动产、债权以及不动产的执行。其中,对于动产的执行方面,在扣押动产之前,执行官应当催告债务人清偿债务,催告无效时,才能扣押债务人的动产。扣押时,执行官应尽可能扩大扣押的范围,并作成扣押笔录。其他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就扣押笔录以外的动产追加扣押;未取得执行根据或者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首次扣押的债权人、追加扣押的债权人以及参与分配债权人之间是完全平等的,各债权人按其债权额比例公平受偿。可见,法国法对于动产执行上,没有类似于德国的扣押质权和英美法上的优先权制度,申请开始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并没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而且,法律还允许超额扣押。所以说,法国在动产的执行上,对平等清偿原则的贯彻还是比较彻底的。
然而,在对于债权的强制执行以及对于不动产的强制执行方面,法国法并没有彻底地贯彻平等清偿原则。
在对不动产的执行上,法国有判决抵押权制度。根据法国《民法典》第 2133 条的规定,债权人获得胜诉的给付判决后,无论判决为终局判决或为临时判决,债权人都在胜诉判决宣告时取得裁判上的抵押权。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到,法国人虽然没有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德国的扣押质权和强制抵押权,但是却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判决抵押权制度,所以,在对不动产执行的问题上,法国法上的判决抵押权实际上是将平等清偿原则架空了,也造成了民法典上的这一制度与民事诉讼法典的执行财产分配的平等清偿原则在理念上的冲突和矛盾。
判决抵押权制度与德国的强制抵押权制度类似,两者都是以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为目的,但两者也有以下不同之处:(1)法国的判决抵押权制度属于民法上的制度,因而不以债权人取得执行根据为抵押权发生的要件,而德国的强制抵押权制度为民事诉讼法上的制度,必须待取得执行根据且实施扣押行为后才能产生;(2)法国的判决抵押权制度中的裁判不限于金钱给付的裁判,而德国的强制抵押权制度中的裁判仅限于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3)判决抵押权制度中的登记不受债权额多少的限制,而强制抵押权制度中的登记却受一定数量的限制,否则不得申请登记强制抵押权。
综上所述,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执行财产的分配采取的是平等清偿原则,而法国民法典却规定了判决抵押权制度,基于这一规定,判决债权人如果担心执行中扣押的财产被其他债权人分去,必然会在执行之前积极地在债务人的不动产上设定判决抵押权,该抵押权可以在强制执行中优先受偿。显然,这一规定有悖于法国民事诉讼法的执行财产分配的平等清偿原则的理念,使平等清偿原则在不动产的强制执行中落空。同时,现行《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又规定了除债务人的薪金债权之外,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可以使用归属扣押,从而进一步使法国传统的平等主义强制执行向优先主义强制执行转变。所以,与其说法国奉行平等主义,倒不如说法国在动产执行和薪金债权的执行上还维持着平等主义更恰当一些。
2.日本
与法国相比,日本对于平等清偿原则贯彻得较为彻底,因为在日本法中,既没有德国的扣押质权制度和强制抵押权制度,也没有法国法上的判决抵押权制度。
日本法对于动产的强制执行,也采用扣押方式,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22 条规定,对于动产的强制执行,以执行官对目的物的扣押开始。该法第 125条规定,执行官不得对扣押物或者已经执行了假扣押的动产再次扣押;第 128条规定,动产的扣押,不得超过扣押债权人的债权及执行费用之偿还所必要的限度。可见,执行官在实施扣押时,不能超过债权人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而为超额扣押,执行官不得为其他债权人再次扣押。如果其他债权人也有必要扣押时,可利用参与分配程序获得满足。动产扣押的效力是使债务人丧失对动产的处分权,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对债权人无效。但是,对于债权人而言,扣押行为并不赋予其对扣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日本法对于不动产的强制执行方法有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两种。强制拍卖由执行法院以裁定开始,由执行官主持实施,并将其卖给出价最高的买受人。其他债权人无论有无执行根据,都可以在拍卖裁定开始之后至拍卖期限结束的期间内申请参与分配。强制管理是指由法院选任管理人,对债务人的不动产进行管理并收取其利益,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对管理所得的利益,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在对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上,也同样根据执行法院的扣押命令而开始。
由此可见,在日本法中,不论债务人的财产能否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其他债权人均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的清偿顺序按实体法的规定执行,债权人不因先行执行而获得优先权。对此,竹下守夫教授认为,日本之所以在立法上维持平等主义,是因为平等主义较为妥当。在日本,大部分受强制执行的债务人,均是负有复数的债务,而且除被执行的财产之外,并无其他重要资产的小规模营业业主、或者靠薪水生活的人。因此,强制执行程序中,应当谋求债权人的平等,即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
(三)折中原则
折中原则,又称为团体优先原则,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多数债权人按一定的时间标准分为不同的债权人团体,在前一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的多数债权人优先于后一期间内申请执行的多数债权人受偿,同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分前后平等受偿。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实行此原则。
1.瑞士
在瑞士法中,扣押的方式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和权利。根据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 110 条规定:“在扣押实施后 30 天内提出继续执行申请的债权人参加扣押。扣押视情形在为清偿本债权人组的所有债权所必需的范围内继续。在 30 天期限届满后才提出继续执行申请的债权人按同样方式组成特别扣押的额外债权人组。已扣押的财产可再次扣押,但前提是其变价收益不得分配给前次扣押的债权人。”可见,凡是在债务人的财产受扣押时起 30 日内,请求附带扣押的各债权人,均以同一顺位资格按债权额比例分配。而其次的 30 日内申请附带扣押的各债权人构成第三债权人组,同一组的债权人之间依平等原则处理,其债权按比例公平受清偿。而在第一债权人组与第二债权人组之间,则按优先清偿原则处理,第一债权人组优先于第二债权人组受偿。
另外,根据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 97 条规定:“扣押不得超出为清偿申请扣押的债权人的债权包括利息和费用所必须的范围”,即债权人最初进行扣押时,不得超过其债权额所必要的范围,在有其他多数债权人申请附带扣押时,法院依职权在群团债权人全部债权额满足的必要的范围内,可进行追加扣押。
瑞士法还对于假扣押执行债权人赋予了优先受偿权,虽然这种优先权不同于法国的扣押质权,但是,假扣押执行债权人由此而取得了与第一群团债权人相同的地位。因此,假扣押执行债权人与第一群团债权人之间按债权额比例分配,但对第二群团债权人享有优先权。
2.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在 1975 年强制执行法修正之后,实行折中原则。例如,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 32 条规定:“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者,应于标的物拍卖、变卖终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书状声明之。逾前项期间声明参与分配者,仅得就前项债权人受偿余额而受清偿;如尚应就债务人其他财产执行时,其债权额与前项债权余额,除有优先权者外,应按其数额平均受偿”。据此可见,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应在标的物拍卖或变卖终结前申请,当标的物不能拍卖或变卖时,应当在第一次参与分配表作成前申请。这批债权人组成第一群团,可首先获得平等受偿。而此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只能就第一群团债权人清偿后的余额受偿。也就是说,第一群团债权人与以后的债权人之间,按优先清偿原则处理,而在第一群团的债权人之间则依债权人平等原则清偿。
二、关于强制执行清偿原则利弊的争议
对于强制执行的清偿原则,学者一般认为,仅就优先清偿原则和平等清偿原则自身而言,很难说孰优孰劣。因为,采取哪项原则取决于采用国的法律传统、当时的立法政策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诚然,评价各个立法例不可抛弃其法律传统以及法律制度的整体性,孤立地、笼统地论其利弊,但是,如果仅仅从某一角度观其得失,也难免有失偏颇。民事强制执行毕竟是债权人请求国家运用强制力以实现其权利的程序,其主要目的是保护私权。如上所述,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作为强制执行主体之一的债权人参与执行程序的目的主要有两个:其一是获得公正的结果,即希望其请求权能够完全地、公正地实现;其二是执行效率的要求,即谋求其请求权能够获得迅速的满足。简而言之,民事强制执行的清偿原则必须体现和保障公平与效率。因此,从强制执行程序的价值出发,将强制执行清偿原则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考察,研究探讨强制执行优先清偿原则与平等清偿原则的利弊,对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清偿原则的改革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强制执行清偿原则又总是与对债权人的保护及破产制度等密切联系的,而且与这些制度是否和谐,也是评价强制执行清偿原则的合理依据。
(一)关于公平问题的争议
对债权人来说,是优先清偿原则符合公平的要求,还是平等清偿原则符合公平的要求?两种原则的主张者分别从不同的公平观出发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主张平等清偿原则的人认为,债务人的财产为其所有债务的共同担保,债务人的总财产应供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以及债权人平等原则已成为现代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债务人财产虽被扣押、拍卖,但在价金未交付债权人之前仍为债务人的财产,为各债权人债权的共同担保,各债权人自应平等受偿。而优先清偿原则规定债权人因先申请强制执行就获得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这显然是与上述基本原则相违背的。
主张优先清偿原则的人所依据的公平原则是源于日耳曼法。按照日耳曼法的公平观,债权人有决定行使其权利的自由,先下手者先获益,其债权也应当获得优先受偿。如,德国立法者认为,凡未经事前调查而贷款或对到期之债不急于收获的债权人,其自己所处的地位,当然要较已将债务人的责任能力为详细调查或监视并适时努力收取债权的债权人,受不同待遇。倘两者均受同等的待遇,无异于让勤勉的债权人为惰怠的债权人而辛劳,从而使勤勉者用心勤勉所得的结果反而被惰怠者所夺取。显然,主张优先清偿原则的人也是在力图谋取各方当事人
利益的平衡。但是,对此观点,主张平等清偿原则的人却并不认可。他们认为,后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一定都比先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惰怠,因为,有些债权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还需要一定的条件,如确定判决的获得、得到支付令等等,所以,以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比后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勤勉为由来否定债权平等是不妥的。
(二)关于效率问题的争议
主张平等清偿原则的人认为,在平等清偿原则下,有利于强制执行效率的提高。因为,无论是债权人人数众多,还是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所有债权人依据执行根据就可以进行平等清偿或参与分配。而且,在债务人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之时,执行债权人为避免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必然积极推动执行程序终结以获得清偿,所以,平等清偿原则有助于提高执行效率。
主张优先清偿原则的人认为,优先清偿原则有利于简化强制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因为,在优先清偿原则下,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顺序根据强制执行时间的先后而取得,其程序简便易行,债权人只要有执行根据就能进入查封拍卖程序,从而执行效率当然提高。他们还指出,在平等清偿原则下,由于债务人财产被清偿以前其他债权人都可以就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不断地申请参与分配,那么,不得不一再重新制作参与分配表,从而必然导致强制执行程序的迟延。对此,平等原则的主张者反驳说,在优先清偿原则,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一旦获取了优先受偿权,因其优先权有了法律上的保障就不再积极推动执行程序,所以,优先清偿原则同样会造成强制执行程序的拖延。
(三)我国学者的观点
我国有的学者对这一问题也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从现有的资料来看,我国学者在这个方面也有不同见解。主要观点有两种:
1.认为强制执行优先清偿原则和平等清偿原则相比更能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其原因有四个方面:
其一,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是利用国家的公权力强迫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国家为了保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一般都规定强制执行须经过一定的手段和时间,这就使强制执行不如债务人的自由清偿行为在时间上简便。但是,债务的强制清偿与债务人的自由清偿行为之间在本质和目的上并无不同。在自由清偿的场合,后来的债权人无法否认先前债权人的受清偿效力,在受偿时间上,本来就有先后的观念;而在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其原理没有什么不同,只是在形式上及手续时间上不同而形成债权人受偿时,有其他债权人加入其中申请参与分配,由此造成在依执行程序强制债务人清偿的场合,执行债权人反而会出现无法立即先受清偿的现象。从清偿的目的来看,既然允许自由清偿行为有时间先后的效力,对于强制清偿行为同样能适用优先原则。
其二,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债权人要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在一个债务案件中,执行债权人就应举出如下证据材料: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义务人存在逾期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义务行为的证据材料,执行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和偿付能力的证据材料,等等。可见,执行程序中,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查报往往由债权人进行,为了强制执行不至于落空,债权人费尽力量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在目前执行难状况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抱着“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态度软磨硬泡,顶着不执行,或者用多地多头设户、提供空帐号的办法逃避执行,或者采取假抵押、假保全的方法制造假相,或者用隐藏、转移财产的方法使执行对象落空。如果一旦债务人有某一财产,将其向法院报告开始查封时,其他债权人一拥而至,纷纷申请参与分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绝对的平等原则,要求执行债权人与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一样就执行所得金额按比例受偿,实际上等于允许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不劳而分享执行债权人付出相当数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后所得的利益,这反而会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所以,基于义务、责任与权利相一致的原理,优先清偿原则赋予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在理论上是能让人接受的,在实践中也是能行得通的。
其三,在平等清偿原则下,如果有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时,执行债权人因担心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致使自己的分配额减少,所以,扣押债务人财产时,尽量超出债权额范围而为超额扣押。超额扣押使债务人能自由处分的财产数量减少,影响债务人的生产和经营,对债务人极为不利。而按照优先清偿原则,执行债权人先为扣押时即获得优先受偿的保障,因而不必扩张扣押财产的范围,超额扣押应当受到禁止。这对于保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而言,明显优于平等原则。
其四,实行平等清偿原则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中都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凡债权人想参与分配时,均可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在扣押的财产经拍卖以后,执行法院将卖得的价金交给债权人收受之前的时间内,债权人随时有参与分配发可能。不仅参与分配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为了防止损害真正债权人的利益,有些国家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对其他人的参与分配提出异议,申请人如果仍想参与分配,须在一定期间内对异议人提出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对于提起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债权人的分配额予以提存,申请人败诉时,执行法院只好将提存的分配额交还债务人或重新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由此可见,在平等清偿原则下,参与分配过程过分繁杂,根本无法迅速终结执行程序。而在优先清偿原则下,由于采用“时间上第一”规则,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其债权按时间的先后,依次处于第二顺位、第三顺位,在债权的满足上,依顺序而受清偿。因此,采纳优先清偿原则比采纳平等清偿原则更为简化。
2.认为团体优先原则可以部分克服平等原则与优先原则的不足,又能集合两者的优点,应该成为我国民事执行法确定对多个债权人的金钱债权请求进行清偿的顺序的一般原则。其理由是:首先,团体优先原则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维护债权人的平等,只要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就可以平等地参与债务人特定财产的分配,以获得债权清偿;其次,债权人必须在一定期间提出参与分配的请求,使执行程序能够迅速终结,符合民事执行迅速的价值目标;第三,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可以节省债权人的时间和精力,减轻执行机关的负担,实现民事执行程序廉价的价值目标,并可避免多次拍卖或变卖债务人的财产造成价值损失及费用增加;第四,可以促使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并积极查报债务人的财产,实现“先向法院申请者,其权利优先”,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实体法所规定的各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地位,体现民事执行程序的独立价值。
同时,该观点还认为,尽管优先清偿原则较之平等清偿原则具有其许多优点,但是其缺失也是非常明显的:其一,违反了“债务人的总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的基本实体法原则,给民事流转安全带来隐患;其二,如果完全以优先原则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参与分配制度也就没有必要存在。因为,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债权优先受偿,后申请执行的债权只能在先前顺序的申请人的债权受偿完毕之后才能获得清偿,所以不存在参与分配的可能性。
三、对强制执行清偿原则的分析与评价
对以上诸多观点和争议,笔者认为,在优先清偿原则、平等清偿原则和折中原则中,优先清偿原则较其他两项原则更具有合理性。下面试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在执行效率问题上,优先清偿原则更有利于实现执行效率
在采取平等清偿原则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中都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他债权人如欲参与分配,可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在执行法院将财产拍卖后获得的价金交付债权人之前的时间内,债权人随时有申请参与分配的可能。同时,执行法院必须审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具备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如果有人对申请参与分配提出异议的,该申请人应当对该异议提出异议之诉,对此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审判;执行法院还必须重新制作分配表,而债权人对分配表又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对此,执行法院必须予以裁决,如果执行法院认为该异议有理,而其他债权人对该异议持有反对意见的,此时提出该异议的债权人应当以对该异议持有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提出分配表异议之诉,对此法院也应当予以审判。由此可见,采取平等清偿原则不仅会阻止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受偿,而且还会造成执行程序的繁琐和迟延。
(二)在强制执行清偿原则与破产制度的关系问题上,优先清偿原则更有利于与破产制度的分工与协作。其理由有二:
第一,强制执行与破产制度在现代法制中,各分担其职能。强制执行是实现个别清偿,其目的在于尽快实现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而破产是为了实现一般清偿,其目的在于彻底实现债权平等。在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时,破产制度的适用优先于强制执行。但破产优先于个别执行的原则,仅适用于一般破产主义国家,在实行有限破产主义的国家,遇到非商人有资不抵债的情形时,破产法就无法适用,这时只能利用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各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因此,在强制执行与破产制度之间就形成了以下两种功能互补的理论模式:
A 强制执行优先原则 + 一般破产主义
B 强制执行平等原则 + 有限破产主义
就上述两种模式中的 B 模式来说,由于其实行商人破产主义,当非商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各债权人要想获得公平的清偿,只能利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所以,这些国家的强制执行制度必须采取平等清偿原则。这种立法构造的独特之处就在于以强制执行平等原则代替非商人破产程序。但是,这种立法结构却存在两个弊端:(1)强制执行中的参与分配程序不能完全代替破产程序的作用。如参与分配制度中没有对债权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债权人很可能由于不知道已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执行或不知道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而没有申请参与分配,从而使其债权的公平受偿受到影响。可见,在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债权受偿方面,参与分配程序是无法与破产程序相提并论的;(2)平等清偿原则与破产制度存在着显而易见的重复。在平等清偿原则下,需要制定复杂的参与分配程序,而且,同样是财产分配,如同破产的规定一样都要经过评估、处分、分配等程序,两种制度显然重复。尽管平等清偿主义者主张以执行程序代替小型破产,可以高效地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但是,小型破产只是指那些企业规模小,债权人不多的情况下的破产,这种情况下适用的破产程序与其他破产实际上没有什么不同,不仅无法体现其高效和低成本,而且可能会损害其他没有机会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利益,有违公平。
(三)在是否有利于债权平等的问题上,优先清偿原则也较平等清偿原则更为合理
主张平等清偿的人担心优先清偿会对债权平等造成冲击,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正如本文在前面第2个问题中提到的,各国一般采取以强制执行优先原则配合一般破产主义的模式,也就是说,执行清偿是以债务人有足够的清偿能力为前提条件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会因为某一个债权人先申请强制执行而不能受偿。债权的清偿有先后(即使是在平等清偿原则下,也不可能在执行中对所有债权均是平等地、一次性地清偿),除非进入破产程序,否则其他债权人不得以债权平等为由对债务人先进行的清偿行为主张撤销。可见,执行清偿的先后并不会否定债权平等的基本理念。当然,如果在执行中债务人没有足够的清偿能力,这时采优先清偿原则就会影响公平,而应当由破产程序来解决。总之,由于有破产制度的存在,即使执行清偿的顺序有先后,也不会损害公平。
如前所述,在采用平等清偿原则的强制执行中,由于其参与分配制度的存在,极有可能不当地阻止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先受偿,同时还会造成执行程序的繁琐和迟延。由于这些弊端的存在,我国在立法上不应采用平等清偿原则。而团体优先原则与平等清偿原则所面临的问题是一样的,所以也不可采用。至于优先清偿原则,尽管有人批评其不能确保债权人平等受偿,但是,在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各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采用该原则并不会导致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相反,在民事活动中,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有时间上的先后,先请求者先受偿,后请求者后受偿,如果因为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而使先请求者得不到先受偿,就不够合理了。同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我们也不能忽视这一事实:即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为了使强制执行不致落空,往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精力、物力去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对于这些付出如果视而不见是不合理的,对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从以上分析可见,优先清偿原则较之平等清偿原则更具有合理性。当然,我们必须明确一个问题,这就是:在采取优先清偿原则的国家,其执行清偿是以一个假定为前提的:即债务人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会因为某一个债权人先为扣押、处分而不能受偿。然而,如果没有这个假定,那么,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势必会发生一部分债权人无法完全满足其债权的现象,此时,如果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先获得满足,后来的债权人不能满足,那么,必然会有一部分债权人全部承担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损失。这种情况下,对于后申请的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优先清偿原则的适用应当具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否则,就只能适用平等清偿原则按照债权额平等受偿了。
当然,优先清偿原则也并非是没有欠缺的。不可否认的是,优先清偿原则本身也存在一个选择适用的问题。因为,尽管优先清偿原则在执行效率、与破产制度的分工、协作等方面都较平等清偿原则具有更多的合理性,而且也不影响债权平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优先清偿原则无懈可击。比如,德国法上的扣押质权和强制抵押权制度,就会使原本平等的债权因为强制执行而变得不平等了。依德国破产法第 48 条、第 49 条的规定,因司法行为而产生的扣押质权或者强制抵押权,在债务人破产时,同样可以获得别除权,这就使得本来平等的其他债权变得没有了保障,连试图通过申请破产来获得平等救济都不可能了。这同时也破坏了破产制度对强制执行制度的制约作用,损害了债权平等。
那么,扣押质权和强制抵押权的不合理之处到底在那里?我想,这里有一个问题必须明确,那就是:因司法行为而产生的优先权(包括扣押质权和强制抵押权)能否与债权成立时合意设定的质权和抵押权一样对待?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债权成立时,合意产生的质权或者抵押权,其债权人在债权成立时就考虑到了债权的风险,并积极地采取了防范措施,所以,其在债务人破产时享有别除权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强制执行程序中因扣押而产生的优先权则不同。此类债权人可能因与债务人的关系或对债务人偿债能力的信心等原因,令他们在债权成立时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防范风险,这也表明他们当初就做好了与其他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共同承担风险的准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其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在先就赋予其质权或抵押权,则对事先与其共担风险的债权人来说很不公平。所以,基于公平的要求,因司法行为产生的优先权在债务人破产时,不应当享有别除权。这类优先权从性质上说不是担保物权,而仅仅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优先权,也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发挥作用。在债务人破产时,由于已从强制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这些强制执行中的优先权也就随之而丧失其意义。从这一方面上看,英、美的优先权在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同时,也没有忽略债权平等,是有其可取性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一、各国强制执行清偿原则立法例
就多个债权人参与执行时如何分配财产而言,立法上有优先清偿原则、平等清偿原则和折中原则。
(一)优先清偿原则
优先清偿原则,是指多个无法定优先权(如抵押权、质权等)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请求执行,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偿付所有债权时,申请执行(包括终局执行与保全执行)在先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原则是为目前世界上各国强制执行法广为采用的一项立法原则,如德国、奥地利、英国、美国都采此原则。但是,就优先清偿原则的具体内容而言,各国又都具有自己的特色。
1.德国
德国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采优先原则,突出体现在该国的扣押质权制度上。所谓扣押质权,是指债权人因扣押行为而在扣押之时,在扣押物上取得担保物权人的地位,从而能够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清偿。
例如,对动产以扣押的方法执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803 条规定:“对动产的强制执行,以扣押的方法为之。扣押的范围不得超出清偿债权人与支付强制执行费用所必要的限度”,第 804 条规定:“(一)扣押后,债权人在扣押物上取得质权。(二)在与其他债权人的关系上,扣押质权使债权人得到与因契约取得动产质权时同样的权利;破产时,扣押质权优先于不视为动产质权的质权与优先权。(三)扣押在先所生的质权优先于扣押在后所生的质权”。另外,该法第05条还规定:“未占有物的第三人不得根据质权或优先权对该物的扣押提出异议;但该第三人可以用诉讼的方式,不问其债权到期与否,提起就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请求”。由此可见,债权人的扣押质权与以契约设定的质权具有同等的效力。对动产有担保物权或优先权的多数债权人,无论其权利是依约定或依法定,还是依扣押而获得,各担保物权或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均以担保物权或优先权取得的时间前后作为标准,而且,法律不允许超额扣押。
2.英国
英国法是由两套法律制度即普通法和衡平法发展起来的,普通法上的强制执行法与衡平法上的强制执行法同时并存,两者在适用条件、执行方法上各有不同的适用范围。
英国普通法对于金钱请求的执行常使用菲发令状(writ of fieri facias)。菲发令状用来指示判决债务人所在地的郡执行官,扣押判决债务人的货物、动产以及其他财产逼供内予以出售,以便清偿金钱债务。几个判决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适用菲发令状申请执行时,令状自交付执行官之时起束缚债务人的货物。先交付执行令状的债权人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出售货物所得价金获得清偿的权利,其他债权人则按令状的时间先后分配价金,违背该义务时,受损害的债权人有权向执行官请求赔偿其所受的损害。
由于菲发令状不适用于不动产及某些无形的财产,衡平法则通过裁定设定担保权益方式,也达到了使部分债权人优先受偿的目的。根据英国法规定,一个判决债权人在得到一个对方付款的判决或指令时,法院有权发出指令扣押判决债务人的一定的财产用以确保其支付判决标的。此类指令被称为扣押指令。可以被扣押的财产包括土地、股票和证券、信托财产以及在法院存留的款项。扣押指令本身并不能用被扣押的财产偿还债务,但是,它可以抵押财产,在此之后可以申请拍卖被扣押的财产以支付债务。
3.美国
美国强制执行法强调对债权人的司法救济。尽管美国各州法律制度比较复杂,但在执行财产的分配问题上,美国各州采纳了优先清偿原则。美国司法上的担保权益(lien)有两种:执行担保权益(execution lien)和判决担保权益(judgement lien)。
其中,执行担保权益,是指因判决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的相对于一般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固定在执行官实际扣押的一切不动产与动产之上,所以,也称扣押担保权益。“在规定扣押担保权益成立于把令状交给执行官时候的那些州,各扣押债权人们之间的顺位优先取决于交付令状的先后。凡是财产是根据交给不同的执行官扣押的,债权人之间的优先权取决于实施扣押的先后。在规定扣押担保权益成立于执行官实际扣押财产时候的那些州,第一个扣押的就在财产上享受第一位担保权益,尽管执行官手中还有作出扣押前已交给他的其他令状。扣押担保权益优先于日后成立的请求权与权益。这项规则在承认担保权益于扣押时成立的州和承认担保权益于扣押令状交给执行官时成立的州一律适用”。
应当明确的是,判决担保权益是概括的,非具体的担保权益,因此债权人并不在某项财产及其产物或出售所得上持有权利或权益。作为胜诉判决的担保物,判决担保权益的潜在价值是很大的。判决债权人申请签发扣押令状,执行官扣押不动产时,债权人的权利将追溯到判决担保权益成立的时候。其结果是从那时起成立的第三人的请求权都排列在债权人的权利之后。
(二)平等清偿原则
平等清偿原则,是指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除有法定优先权者外,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各债权人应按债权额比例就执行所得金钱公平分配。平等清偿原则与优先清偿原则直接对立,按照平等清偿原则,各执行债权人不因查封或参与分配时间而有先后,各债权人依其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理论界一般认为,法国、日本奉行此原则。
1.法国
强制执行平等原则是由法国民法典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共同确立的。法国《民法典》第 2093 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各债权人的共同抵押物,因此其价金应按债权人的债权额分派,但债权人中如因合法原因有优先受偿权利存在时,不在此限。”根据这一原则,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就执行财产并不享有优先权。
但是,法国法对于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也分为对动产、债权以及不动产的执行。其中,对于动产的执行方面,在扣押动产之前,执行官应当催告债务人清偿债务,催告无效时,才能扣押债务人的动产。扣押时,执行官应尽可能扩大扣押的范围,并作成扣押笔录。其他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就扣押笔录以外的动产追加扣押;未取得执行根据或者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首次扣押的债权人、追加扣押的债权人以及参与分配债权人之间是完全平等的,各债权人按其债权额比例公平受偿。可见,法国法对于动产执行上,没有类似于德国的扣押质权和英美法上的优先权制度,申请开始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并没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而且,法律还允许超额扣押。所以说,法国在动产的执行上,对平等清偿原则的贯彻还是比较彻底的。
然而,在对于债权的强制执行以及对于不动产的强制执行方面,法国法并没有彻底地贯彻平等清偿原则。
在对不动产的执行上,法国有判决抵押权制度。根据法国《民法典》第 2133 条的规定,债权人获得胜诉的给付判决后,无论判决为终局判决或为临时判决,债权人都在胜诉判决宣告时取得裁判上的抵押权。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到,法国人虽然没有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德国的扣押质权和强制抵押权,但是却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判决抵押权制度,所以,在对不动产执行的问题上,法国法上的判决抵押权实际上是将平等清偿原则架空了,也造成了民法典上的这一制度与民事诉讼法典的执行财产分配的平等清偿原则在理念上的冲突和矛盾。
判决抵押权制度与德国的强制抵押权制度类似,两者都是以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为目的,但两者也有以下不同之处:(1)法国的判决抵押权制度属于民法上的制度,因而不以债权人取得执行根据为抵押权发生的要件,而德国的强制抵押权制度为民事诉讼法上的制度,必须待取得执行根据且实施扣押行为后才能产生;(2)法国的判决抵押权制度中的裁判不限于金钱给付的裁判,而德国的强制抵押权制度中的裁判仅限于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3)判决抵押权制度中的登记不受债权额多少的限制,而强制抵押权制度中的登记却受一定数量的限制,否则不得申请登记强制抵押权。
综上所述,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执行财产的分配采取的是平等清偿原则,而法国民法典却规定了判决抵押权制度,基于这一规定,判决债权人如果担心执行中扣押的财产被其他债权人分去,必然会在执行之前积极地在债务人的不动产上设定判决抵押权,该抵押权可以在强制执行中优先受偿。显然,这一规定有悖于法国民事诉讼法的执行财产分配的平等清偿原则的理念,使平等清偿原则在不动产的强制执行中落空。同时,现行《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又规定了除债务人的薪金债权之外,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可以使用归属扣押,从而进一步使法国传统的平等主义强制执行向优先主义强制执行转变。所以,与其说法国奉行平等主义,倒不如说法国在动产执行和薪金债权的执行上还维持着平等主义更恰当一些。
2.日本
与法国相比,日本对于平等清偿原则贯彻得较为彻底,因为在日本法中,既没有德国的扣押质权制度和强制抵押权制度,也没有法国法上的判决抵押权制度。
日本法对于动产的强制执行,也采用扣押方式,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22 条规定,对于动产的强制执行,以执行官对目的物的扣押开始。该法第 125条规定,执行官不得对扣押物或者已经执行了假扣押的动产再次扣押;第 128条规定,动产的扣押,不得超过扣押债权人的债权及执行费用之偿还所必要的限度。可见,执行官在实施扣押时,不能超过债权人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而为超额扣押,执行官不得为其他债权人再次扣押。如果其他债权人也有必要扣押时,可利用参与分配程序获得满足。动产扣押的效力是使债务人丧失对动产的处分权,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对债权人无效。但是,对于债权人而言,扣押行为并不赋予其对扣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日本法对于不动产的强制执行方法有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两种。强制拍卖由执行法院以裁定开始,由执行官主持实施,并将其卖给出价最高的买受人。其他债权人无论有无执行根据,都可以在拍卖裁定开始之后至拍卖期限结束的期间内申请参与分配。强制管理是指由法院选任管理人,对债务人的不动产进行管理并收取其利益,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对管理所得的利益,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在对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上,也同样根据执行法院的扣押命令而开始。
由此可见,在日本法中,不论债务人的财产能否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其他债权人均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的清偿顺序按实体法的规定执行,债权人不因先行执行而获得优先权。对此,竹下守夫教授认为,日本之所以在立法上维持平等主义,是因为平等主义较为妥当。在日本,大部分受强制执行的债务人,均是负有复数的债务,而且除被执行的财产之外,并无其他重要资产的小规模营业业主、或者靠薪水生活的人。因此,强制执行程序中,应当谋求债权人的平等,即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
(三)折中原则
折中原则,又称为团体优先原则,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多数债权人按一定的时间标准分为不同的债权人团体,在前一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的多数债权人优先于后一期间内申请执行的多数债权人受偿,同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分前后平等受偿。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实行此原则。
1.瑞士
在瑞士法中,扣押的方式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和权利。根据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 110 条规定:“在扣押实施后 30 天内提出继续执行申请的债权人参加扣押。扣押视情形在为清偿本债权人组的所有债权所必需的范围内继续。在 30 天期限届满后才提出继续执行申请的债权人按同样方式组成特别扣押的额外债权人组。已扣押的财产可再次扣押,但前提是其变价收益不得分配给前次扣押的债权人。”可见,凡是在债务人的财产受扣押时起 30 日内,请求附带扣押的各债权人,均以同一顺位资格按债权额比例分配。而其次的 30 日内申请附带扣押的各债权人构成第三债权人组,同一组的债权人之间依平等原则处理,其债权按比例公平受清偿。而在第一债权人组与第二债权人组之间,则按优先清偿原则处理,第一债权人组优先于第二债权人组受偿。
另外,根据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 97 条规定:“扣押不得超出为清偿申请扣押的债权人的债权包括利息和费用所必须的范围”,即债权人最初进行扣押时,不得超过其债权额所必要的范围,在有其他多数债权人申请附带扣押时,法院依职权在群团债权人全部债权额满足的必要的范围内,可进行追加扣押。
瑞士法还对于假扣押执行债权人赋予了优先受偿权,虽然这种优先权不同于法国的扣押质权,但是,假扣押执行债权人由此而取得了与第一群团债权人相同的地位。因此,假扣押执行债权人与第一群团债权人之间按债权额比例分配,但对第二群团债权人享有优先权。
2.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在 1975 年强制执行法修正之后,实行折中原则。例如,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 32 条规定:“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者,应于标的物拍卖、变卖终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书状声明之。逾前项期间声明参与分配者,仅得就前项债权人受偿余额而受清偿;如尚应就债务人其他财产执行时,其债权额与前项债权余额,除有优先权者外,应按其数额平均受偿”。据此可见,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应在标的物拍卖或变卖终结前申请,当标的物不能拍卖或变卖时,应当在第一次参与分配表作成前申请。这批债权人组成第一群团,可首先获得平等受偿。而此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只能就第一群团债权人清偿后的余额受偿。也就是说,第一群团债权人与以后的债权人之间,按优先清偿原则处理,而在第一群团的债权人之间则依债权人平等原则清偿。
二、关于强制执行清偿原则利弊的争议
对于强制执行的清偿原则,学者一般认为,仅就优先清偿原则和平等清偿原则自身而言,很难说孰优孰劣。因为,采取哪项原则取决于采用国的法律传统、当时的立法政策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诚然,评价各个立法例不可抛弃其法律传统以及法律制度的整体性,孤立地、笼统地论其利弊,但是,如果仅仅从某一角度观其得失,也难免有失偏颇。民事强制执行毕竟是债权人请求国家运用强制力以实现其权利的程序,其主要目的是保护私权。如上所述,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作为强制执行主体之一的债权人参与执行程序的目的主要有两个:其一是获得公正的结果,即希望其请求权能够完全地、公正地实现;其二是执行效率的要求,即谋求其请求权能够获得迅速的满足。简而言之,民事强制执行的清偿原则必须体现和保障公平与效率。因此,从强制执行程序的价值出发,将强制执行清偿原则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考察,研究探讨强制执行优先清偿原则与平等清偿原则的利弊,对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清偿原则的改革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强制执行清偿原则又总是与对债权人的保护及破产制度等密切联系的,而且与这些制度是否和谐,也是评价强制执行清偿原则的合理依据。
(一)关于公平问题的争议
对债权人来说,是优先清偿原则符合公平的要求,还是平等清偿原则符合公平的要求?两种原则的主张者分别从不同的公平观出发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主张平等清偿原则的人认为,债务人的财产为其所有债务的共同担保,债务人的总财产应供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以及债权人平等原则已成为现代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债务人财产虽被扣押、拍卖,但在价金未交付债权人之前仍为债务人的财产,为各债权人债权的共同担保,各债权人自应平等受偿。而优先清偿原则规定债权人因先申请强制执行就获得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这显然是与上述基本原则相违背的。
主张优先清偿原则的人所依据的公平原则是源于日耳曼法。按照日耳曼法的公平观,债权人有决定行使其权利的自由,先下手者先获益,其债权也应当获得优先受偿。如,德国立法者认为,凡未经事前调查而贷款或对到期之债不急于收获的债权人,其自己所处的地位,当然要较已将债务人的责任能力为详细调查或监视并适时努力收取债权的债权人,受不同待遇。倘两者均受同等的待遇,无异于让勤勉的债权人为惰怠的债权人而辛劳,从而使勤勉者用心勤勉所得的结果反而被惰怠者所夺取。显然,主张优先清偿原则的人也是在力图谋取各方当事人
利益的平衡。但是,对此观点,主张平等清偿原则的人却并不认可。他们认为,后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一定都比先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惰怠,因为,有些债权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还需要一定的条件,如确定判决的获得、得到支付令等等,所以,以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比后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勤勉为由来否定债权平等是不妥的。
(二)关于效率问题的争议
主张平等清偿原则的人认为,在平等清偿原则下,有利于强制执行效率的提高。因为,无论是债权人人数众多,还是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所有债权人依据执行根据就可以进行平等清偿或参与分配。而且,在债务人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之时,执行债权人为避免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必然积极推动执行程序终结以获得清偿,所以,平等清偿原则有助于提高执行效率。
主张优先清偿原则的人认为,优先清偿原则有利于简化强制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因为,在优先清偿原则下,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顺序根据强制执行时间的先后而取得,其程序简便易行,债权人只要有执行根据就能进入查封拍卖程序,从而执行效率当然提高。他们还指出,在平等清偿原则下,由于债务人财产被清偿以前其他债权人都可以就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不断地申请参与分配,那么,不得不一再重新制作参与分配表,从而必然导致强制执行程序的迟延。对此,平等原则的主张者反驳说,在优先清偿原则,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一旦获取了优先受偿权,因其优先权有了法律上的保障就不再积极推动执行程序,所以,优先清偿原则同样会造成强制执行程序的拖延。
(三)我国学者的观点
我国有的学者对这一问题也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从现有的资料来看,我国学者在这个方面也有不同见解。主要观点有两种:
1.认为强制执行优先清偿原则和平等清偿原则相比更能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其原因有四个方面:
其一,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是利用国家的公权力强迫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国家为了保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一般都规定强制执行须经过一定的手段和时间,这就使强制执行不如债务人的自由清偿行为在时间上简便。但是,债务的强制清偿与债务人的自由清偿行为之间在本质和目的上并无不同。在自由清偿的场合,后来的债权人无法否认先前债权人的受清偿效力,在受偿时间上,本来就有先后的观念;而在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其原理没有什么不同,只是在形式上及手续时间上不同而形成债权人受偿时,有其他债权人加入其中申请参与分配,由此造成在依执行程序强制债务人清偿的场合,执行债权人反而会出现无法立即先受清偿的现象。从清偿的目的来看,既然允许自由清偿行为有时间先后的效力,对于强制清偿行为同样能适用优先原则。
其二,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债权人要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在一个债务案件中,执行债权人就应举出如下证据材料: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义务人存在逾期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义务行为的证据材料,执行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和偿付能力的证据材料,等等。可见,执行程序中,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查报往往由债权人进行,为了强制执行不至于落空,债权人费尽力量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在目前执行难状况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抱着“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态度软磨硬泡,顶着不执行,或者用多地多头设户、提供空帐号的办法逃避执行,或者采取假抵押、假保全的方法制造假相,或者用隐藏、转移财产的方法使执行对象落空。如果一旦债务人有某一财产,将其向法院报告开始查封时,其他债权人一拥而至,纷纷申请参与分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绝对的平等原则,要求执行债权人与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一样就执行所得金额按比例受偿,实际上等于允许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不劳而分享执行债权人付出相当数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后所得的利益,这反而会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所以,基于义务、责任与权利相一致的原理,优先清偿原则赋予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在理论上是能让人接受的,在实践中也是能行得通的。
其三,在平等清偿原则下,如果有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时,执行债权人因担心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致使自己的分配额减少,所以,扣押债务人财产时,尽量超出债权额范围而为超额扣押。超额扣押使债务人能自由处分的财产数量减少,影响债务人的生产和经营,对债务人极为不利。而按照优先清偿原则,执行债权人先为扣押时即获得优先受偿的保障,因而不必扩张扣押财产的范围,超额扣押应当受到禁止。这对于保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而言,明显优于平等原则。
其四,实行平等清偿原则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中都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凡债权人想参与分配时,均可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在扣押的财产经拍卖以后,执行法院将卖得的价金交给债权人收受之前的时间内,债权人随时有参与分配发可能。不仅参与分配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为了防止损害真正债权人的利益,有些国家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对其他人的参与分配提出异议,申请人如果仍想参与分配,须在一定期间内对异议人提出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对于提起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债权人的分配额予以提存,申请人败诉时,执行法院只好将提存的分配额交还债务人或重新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由此可见,在平等清偿原则下,参与分配过程过分繁杂,根本无法迅速终结执行程序。而在优先清偿原则下,由于采用“时间上第一”规则,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其债权按时间的先后,依次处于第二顺位、第三顺位,在债权的满足上,依顺序而受清偿。因此,采纳优先清偿原则比采纳平等清偿原则更为简化。
2.认为团体优先原则可以部分克服平等原则与优先原则的不足,又能集合两者的优点,应该成为我国民事执行法确定对多个债权人的金钱债权请求进行清偿的顺序的一般原则。其理由是:首先,团体优先原则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维护债权人的平等,只要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就可以平等地参与债务人特定财产的分配,以获得债权清偿;其次,债权人必须在一定期间提出参与分配的请求,使执行程序能够迅速终结,符合民事执行迅速的价值目标;第三,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可以节省债权人的时间和精力,减轻执行机关的负担,实现民事执行程序廉价的价值目标,并可避免多次拍卖或变卖债务人的财产造成价值损失及费用增加;第四,可以促使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并积极查报债务人的财产,实现“先向法院申请者,其权利优先”,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实体法所规定的各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地位,体现民事执行程序的独立价值。
同时,该观点还认为,尽管优先清偿原则较之平等清偿原则具有其许多优点,但是其缺失也是非常明显的:其一,违反了“债务人的总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的基本实体法原则,给民事流转安全带来隐患;其二,如果完全以优先原则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参与分配制度也就没有必要存在。因为,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债权优先受偿,后申请执行的债权只能在先前顺序的申请人的债权受偿完毕之后才能获得清偿,所以不存在参与分配的可能性。
三、对强制执行清偿原则的分析与评价
对以上诸多观点和争议,笔者认为,在优先清偿原则、平等清偿原则和折中原则中,优先清偿原则较其他两项原则更具有合理性。下面试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在执行效率问题上,优先清偿原则更有利于实现执行效率
在采取平等清偿原则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中都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他债权人如欲参与分配,可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在执行法院将财产拍卖后获得的价金交付债权人之前的时间内,债权人随时有申请参与分配的可能。同时,执行法院必须审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具备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如果有人对申请参与分配提出异议的,该申请人应当对该异议提出异议之诉,对此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审判;执行法院还必须重新制作分配表,而债权人对分配表又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对此,执行法院必须予以裁决,如果执行法院认为该异议有理,而其他债权人对该异议持有反对意见的,此时提出该异议的债权人应当以对该异议持有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提出分配表异议之诉,对此法院也应当予以审判。由此可见,采取平等清偿原则不仅会阻止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受偿,而且还会造成执行程序的繁琐和迟延。
(二)在强制执行清偿原则与破产制度的关系问题上,优先清偿原则更有利于与破产制度的分工与协作。其理由有二:
第一,强制执行与破产制度在现代法制中,各分担其职能。强制执行是实现个别清偿,其目的在于尽快实现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而破产是为了实现一般清偿,其目的在于彻底实现债权平等。在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时,破产制度的适用优先于强制执行。但破产优先于个别执行的原则,仅适用于一般破产主义国家,在实行有限破产主义的国家,遇到非商人有资不抵债的情形时,破产法就无法适用,这时只能利用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各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因此,在强制执行与破产制度之间就形成了以下两种功能互补的理论模式:
A 强制执行优先原则 + 一般破产主义
B 强制执行平等原则 + 有限破产主义
就上述两种模式中的 B 模式来说,由于其实行商人破产主义,当非商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各债权人要想获得公平的清偿,只能利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所以,这些国家的强制执行制度必须采取平等清偿原则。这种立法构造的独特之处就在于以强制执行平等原则代替非商人破产程序。但是,这种立法结构却存在两个弊端:(1)强制执行中的参与分配程序不能完全代替破产程序的作用。如参与分配制度中没有对债权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债权人很可能由于不知道已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执行或不知道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而没有申请参与分配,从而使其债权的公平受偿受到影响。可见,在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债权受偿方面,参与分配程序是无法与破产程序相提并论的;(2)平等清偿原则与破产制度存在着显而易见的重复。在平等清偿原则下,需要制定复杂的参与分配程序,而且,同样是财产分配,如同破产的规定一样都要经过评估、处分、分配等程序,两种制度显然重复。尽管平等清偿主义者主张以执行程序代替小型破产,可以高效地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但是,小型破产只是指那些企业规模小,债权人不多的情况下的破产,这种情况下适用的破产程序与其他破产实际上没有什么不同,不仅无法体现其高效和低成本,而且可能会损害其他没有机会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利益,有违公平。
(三)在是否有利于债权平等的问题上,优先清偿原则也较平等清偿原则更为合理
主张平等清偿的人担心优先清偿会对债权平等造成冲击,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正如本文在前面第2个问题中提到的,各国一般采取以强制执行优先原则配合一般破产主义的模式,也就是说,执行清偿是以债务人有足够的清偿能力为前提条件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会因为某一个债权人先申请强制执行而不能受偿。债权的清偿有先后(即使是在平等清偿原则下,也不可能在执行中对所有债权均是平等地、一次性地清偿),除非进入破产程序,否则其他债权人不得以债权平等为由对债务人先进行的清偿行为主张撤销。可见,执行清偿的先后并不会否定债权平等的基本理念。当然,如果在执行中债务人没有足够的清偿能力,这时采优先清偿原则就会影响公平,而应当由破产程序来解决。总之,由于有破产制度的存在,即使执行清偿的顺序有先后,也不会损害公平。
如前所述,在采用平等清偿原则的强制执行中,由于其参与分配制度的存在,极有可能不当地阻止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先受偿,同时还会造成执行程序的繁琐和迟延。由于这些弊端的存在,我国在立法上不应采用平等清偿原则。而团体优先原则与平等清偿原则所面临的问题是一样的,所以也不可采用。至于优先清偿原则,尽管有人批评其不能确保债权人平等受偿,但是,在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各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采用该原则并不会导致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相反,在民事活动中,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有时间上的先后,先请求者先受偿,后请求者后受偿,如果因为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而使先请求者得不到先受偿,就不够合理了。同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我们也不能忽视这一事实:即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为了使强制执行不致落空,往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精力、物力去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对于这些付出如果视而不见是不合理的,对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从以上分析可见,优先清偿原则较之平等清偿原则更具有合理性。当然,我们必须明确一个问题,这就是:在采取优先清偿原则的国家,其执行清偿是以一个假定为前提的:即债务人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会因为某一个债权人先为扣押、处分而不能受偿。然而,如果没有这个假定,那么,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势必会发生一部分债权人无法完全满足其债权的现象,此时,如果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先获得满足,后来的债权人不能满足,那么,必然会有一部分债权人全部承担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损失。这种情况下,对于后申请的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优先清偿原则的适用应当具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否则,就只能适用平等清偿原则按照债权额平等受偿了。
当然,优先清偿原则也并非是没有欠缺的。不可否认的是,优先清偿原则本身也存在一个选择适用的问题。因为,尽管优先清偿原则在执行效率、与破产制度的分工、协作等方面都较平等清偿原则具有更多的合理性,而且也不影响债权平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优先清偿原则无懈可击。比如,德国法上的扣押质权和强制抵押权制度,就会使原本平等的债权因为强制执行而变得不平等了。依德国破产法第 48 条、第 49 条的规定,因司法行为而产生的扣押质权或者强制抵押权,在债务人破产时,同样可以获得别除权,这就使得本来平等的其他债权变得没有了保障,连试图通过申请破产来获得平等救济都不可能了。这同时也破坏了破产制度对强制执行制度的制约作用,损害了债权平等。
那么,扣押质权和强制抵押权的不合理之处到底在那里?我想,这里有一个问题必须明确,那就是:因司法行为而产生的优先权(包括扣押质权和强制抵押权)能否与债权成立时合意设定的质权和抵押权一样对待?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债权成立时,合意产生的质权或者抵押权,其债权人在债权成立时就考虑到了债权的风险,并积极地采取了防范措施,所以,其在债务人破产时享有别除权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强制执行程序中因扣押而产生的优先权则不同。此类债权人可能因与债务人的关系或对债务人偿债能力的信心等原因,令他们在债权成立时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防范风险,这也表明他们当初就做好了与其他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共同承担风险的准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其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在先就赋予其质权或抵押权,则对事先与其共担风险的债权人来说很不公平。所以,基于公平的要求,因司法行为产生的优先权在债务人破产时,不应当享有别除权。这类优先权从性质上说不是担保物权,而仅仅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优先权,也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发挥作用。在债务人破产时,由于已从强制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这些强制执行中的优先权也就随之而丧失其意义。从这一方面上看,英、美的优先权在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同时,也没有忽略债权平等,是有其可取性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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