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执行理念看我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客体
2007-12-13 16:37: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明俊
  通观各国,妨碍判决、裁定执行类犯罪的设定与发展大致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系早期立法,局限于对以暴力等积极方式抗拒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的惩处上,并且往往作为妨碍公务罪的内容之一。该罪最早出现于1810年《法国刑法典》,其中第209条“抗拒政府罪”即包含了对暴力抗拒执行法院判决、拘票行为的治罪规定[Ⅰ],我国1979年刑法第157条亦为此例。第二阶段,现代各国法律呈现将本类犯罪规定为妨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类,分抗拒执行和规避执行两种,设立数个罪名的发展趋势。如1968年《日本刑法典》第95, 96条等,规定有毁弃、隐匿经法院判决没收之物罪、规避法院裁判执行罪、脱逃强制执行罪、毁弃封印罪等罪名[Ⅱ]。

  我国现行拒不执行裁判罪的主要实体法律规定如下:(一)1997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8日颁发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以列举、归纳的方法对法定的情节严重的内容加以规定: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进一步明确:1.扩大了拒不执行的对象范围,明确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2.取消了“拒不执行”情形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的限制;3.将被执行人采取表面上合法而实际上规避法律的行为规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4.将“协助执行单位”扩张解释为“协助执行义务人”;5.加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可以看出,我国把抗拒执行和规避执行的行为均列为刑事制裁的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对拒不执行裁判罪的犯罪构成作如下分析:该罪犯罪主体系特殊主体,包括三类:一是被执行人、二是协助执行义务人、三是担保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有三层内容:首先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已生效;其次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公然还是隐蔽,暴力还是非暴力方式,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最后要求情节严重。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刑法理论界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Ⅲ]。这种观点过于宽泛,因为司法机关的活动多种多样,从部门上说有公、检、法等部门的活动,从职能上说有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对司法机关活动的侵害也多种多样,五花八门,如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窝藏包庇罪、破坏监管罪等等。所以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这些犯罪的同类客体,而不是本罪的直接客体。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Ⅳ]。这种观点有失全面,过于狭隘,也不能准确全面地描述客体情况。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是“人民法院司法的权威”[Ⅴ]。此观点较客观的反映了本罪所侵害的主要社会关系,因为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形式,判决、裁定一经做出即具有确定性、强制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可更改,有关当事人及负有协助义务的人员都必须履行或协助履行,任何拒不执行的行为都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和法律的蔑视,都是应受到惩罚的。

  上述三种观点都是以我国传统执行理念为基础的。在我国,虽然学者对设计执行制度的目的这一核心问题基本上没有研究,但是,透过执行制度及其运作,可以发现,反映在执行理念上,我国可以说是以追求公法秩序的稳定为目标,公法秩序的维护优先于实现私权,实现私权是维护公权的手段。该理念是中国长期以来历史、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Ⅵ],但这与世界通行的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的执行理念是有区别的,从已有资料来看,外国民事执行程序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我国台湾著名学者将强制执行定义为:“强制执行者,国家机关经债权人之申请,依据执行名义,使用国家之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私权之程序也。”笔者认为,这一定义比较科学、全面地概括了强制执行的特征。设计执行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公力救济,保障受宪法保护的财产权和人生权,维持私法秩序,从而保障市场经济体制所需要的自由、公平竞争,维护财产、交易安全,是为债权人执行的。因此,笔者认为,正如伪证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已被广泛接受一样,拒不执行裁判罪的犯罪客体也应该是复杂客体,除“人民法院司法的权威”外还包括“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人 [包括国家(在刑事罚金等的执行中)] 的合法权益”。对本罪犯罪客体认识的突破,对重构拒不执行裁判罪诉讼程序至关重要。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注释:

[Ⅰ] 赵秉志:《刑法各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第596-597页。

[Ⅱ] 同上,第598页。

[Ⅲ] 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248页。

[Ⅳ] 戴逸樵主编:《刑法理论与实践》,(下),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60页。

[Ⅴ] 张南:《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郑州大学2003年4月硕士学位论文。

[Ⅵ] 常怡 刘春梅:《论执行理念的更新》,见张启楣主编:《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212页。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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