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问题研究
2007-12-10 14:12: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强
  执行难问题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压力。随着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的大量增加,受害人赔偿要求越来越高,判决赔偿数额逐年增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同民事案件执行一样,将不可避免地遇到执行难的问题。如果这一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将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现状

 (一)审理过程中存在特点

  现行法律规定,特别是刑事部分审判的审限规定无法让被告人实现民事诉讼应有的诉讼权利。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规定应当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或内容通知被告即可,有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更是没有让被告人获得民事诉讼信息的时间和机会,他们的民事诉讼权利均被剥夺,被刑事诉讼权利所替代。

  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意志自由无法实现。当我们站在司法公正的立场上来审视这种调解时却有一些问题,其中主要的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的自愿原则其实是很难实现的,被告人接受调解往往要付出较大的代价。

  刑事与民事的审判组织竞合将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庭前调解更加显现不合理。刑事庭前调解无法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进行调解。现行的调审主体合一的刑事庭前调解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

  (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特点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罚时对被告人及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并作出裁判的案件。近几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呈现出收案数量和执行标的上升,执行难度越来越大的趋势,大部分案件被裁定中止执行或发放债权凭证。此举虽然是法律允许的做法,但实际上造成了刑附民案件执行的“法律白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人民法院应有的司法公信力,损害了党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

  刑附民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执行标的额较大。二是执行兑现率大大低于民事案件,结案方式以终结执行居多。三是双方对立情绪较大。四是被执行人家庭经济困难,履行能力较差,除房屋外,一般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执行人的住房,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查封,但不能拍卖、变卖和抵债。五是被执行人的家属大多持“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点,以被执行人已被判刑和经济困难为由不愿履行赔偿义务,法院又不能对被执行人的家属采取强制措施,案件难以执行。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造成此类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浅层次地分析大致有: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自身特点决定了执行难。一是执行主体的特殊性:被执行人绝大多数在执行前已被判处刑罚,除现实的赔偿能力外,因其生命、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几乎不可能再通过获得报酬的方式来履行义务。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越来越趋于低龄化,许多犯罪人在经济上并不独立,而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农村的人犯罪更无赔偿能力;加之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中必须坚持“罪责自负”的原则,只能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实际赔偿不能到位。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比普通民事案件大,被执行人不配合甚至消极对抗执行。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大多为伤害、杀人、放火、投毒等侵犯公民健康、生命权的暴力犯罪,仇恨心理较深,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主动性、积极性较差,甚至有履行能力的也逃避执行。三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多为偶发性案件,被害人对被告人不够了解,难以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四异地作案、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增多,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相距太远,造成法院在诉讼或执行阶段调查、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有很大的难度。五是审判中,对民事部分的调解不够重视,没有充分发挥调解积极效能,调解兑现的案件少。

  (二)相关立法之不足,是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了保证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得以实现,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候,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虽然刑事诉讼法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赋予人民法院,但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对公安、检察机关尚未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前是不能提前介入的,那么人民法院要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只能等待案件移送到法院,此期间被告人及其亲属是完全有可能将被告人的财产转移、变更。对被告人财产的查封、扣押仅局限于审判阶级。同时,目前我国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在规定上不具有衔接性,这就导致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讼与执行相脱节。

  (三)在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缺陷增加了执行难度。一是人民法院审理刑附民案件对民事部分的处理,一般考虑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而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很少考虑被执行人赔偿能力;加之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的制衡机制的施行,本来可以通过审判环节的某些措施实现被害人获赔的机遇和条件丧失。二是由于“重刑轻民”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以及现行刑诉法制度立法上的缺陷,侦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察中,只注重犯罪人刑事责任部分的证据收集和处理,而忽视犯罪人因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和物质损失可以获得赔偿条件的有效控制,当被害人或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往往只是“讨了一个说法”;少数案件由于诉讼程序的安排问题导致错过了执行时机,使原本有执行条件的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时已丧失执行条件。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与其他民事案件执行一样会遇有执行不能和执行风险。人民法院无论执行任何案件,有些是不可能按照申请人的请求全部执结,这是客观存在的。执行不能的风险是经常出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也同样存在。其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当事人的请求标的和人民法院确认给付的标的,与被执行人实际能履行的标的,先天就是矛盾的。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为例,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能确认的赔偿数额,是根据被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赔偿来定的,而不是根据被告人有无实际赔偿能力而作出的决定,因而人民法院已作出的赔偿决定,执行中不可避免会遇有风险,而这种风险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是无可非议的,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中,被害人却不能正确对待,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雪上加霜。

  三、解决刑附民执行案件执行难的必要性

  解决刑附民执行案件执行难度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客观要求。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减轻刑事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 。法律规定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致其损害的事实作出赔偿的判决,这是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体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获得赔偿,合法的权益能够得到实现,才是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真正实现。大多数被害人合法权益只是实现一张“法律白条”,便不断的在痛苦中呻吟与呐喊,人道主义的责任自然成为一种社会应负之责。犯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使受害人获得赔偿,也不可能用劳动收获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解决刑附民执行案件执行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刑附民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一般均为社会弱势群体,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要最大限度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弱势阶层,无论是在法律适用,还是制度设计上应予充分保护。

  解决刑附民执行案件执行难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第一,可以抑制或减少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许多是在遭受不法侵害后没有得到公正的待遇而对正义失去信心,而走上犯罪道路。第二,可以减少被害人的顾虑,积极报案,提高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解决刑附民执行案件所带来的难题,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可以消除被害人的顾虑,提高报案主动性,增强其与国家司法机关的合作,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

  四、破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一)审执结合,充分发挥法律规定的救济机能。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并非所有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比一般执行案件要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只要在审判中注重考虑到日后刑附民事部分的执行问题,就基本能够解决。但是长期以来,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均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审判和执行分开,审理案件几乎不考虑审结后的执行,因此法庭调查过程中所注重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均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忽视了对可能被执行财产状况和线索的调查,举证责任中也忽视了对可能被执行财产状况和线索的举证。鉴于以上问题的存在,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要树立新的执行工作理念,注意审执结合,在审判时就要考虑今后案件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执行主体多为犯罪分子,一旦他们被处以刑罚,便丧失了人身自由,此后再去调查他们的财产情况就非常的困难,而且诉讼成本也会相应的增加。因此,为了案件顺利执行,审判时就必须注重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事先摸底调查,同时,对于被害人进行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要认真对待,符合条件的,也要视情况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日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部分的调解力度。 附带民事部分是否能够调解,主要取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自愿,更取决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一定的赔偿能力,同时也取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符合实际损失情况和法律的规定。审判实践中,自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大部分自诉人的目的是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并不刻意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自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均有调解的基础,调解中只要被告承认错误,并赔偿损失的,可以判缓刑或要求自诉人撤诉。如果被告人既不承认错误,又不愿赔偿损失的,如果能认定被告有罪,则可提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先行逮捕,逮捕后再进行调解,在强大的压力下,被告人不但会承认错误,而且会赔偿损失。公诉的刑附民案件,在执行上所占的未执行比例很高。所以公诉的刑附民案件也加大调解力度,只要有一线希望,就不能放弃调解。在调解中可以给附带民事的原告讲一些案例,可以明确地告诉他们如果民事部分调解不成判决后,被告人在服刑期间案件是难以执行的,一般的执行都是在被告出狱后才逐步执行的。针对执行难的实际情况,可以要求原告放弃一些诉讼请求,尽最大努力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确实调解不能的案件也要合理的量刑,如果因被告不认罪、不赔偿,就从重量刑,这样可能会给执行上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使被告人产生:“已经从重处罚了,那我就只坐牢不赔钱的逆反心理”。

  (三)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执行力度。一方面,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消除被执行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旧观念,督促其自愿履行其经济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在执行中除用正常的执行方法执行外创新执行方式,要加强同基层组织的联系,要依靠村干部做双方的思想工作。给被执行人的家属做工作,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同时给申请执行人做安抚工作,如果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并协助基层组织通过民政部门给予一定的救济,以安定申请执行人的浮躁情绪,消除其到法院来吵闹的现象。另外,在执行中可以在秋季收获后对被执行人家里多余的粮食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必要时可让被执行人同行,以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

  (四)完善适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一方在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时,可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将申请移交法院执行。

  (五)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作为量刑的依据。一是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积极与否、是否自动履行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严格执行《最高法院关于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态度积极的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或适用缓刑,对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转移财产的从重处罚。二是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履行状况作为予以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积极与被执行人服刑监所联系,掌握其心理动态和财产状况,利用被执行人改造后的认罪悔改心理,让其配合执行。对在服刑期间积极履行又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减刑假释。三是加大对附带民事诉讼中规避、抗拒执行的处罚和制裁力度。对查明有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拒不协助执行等行为的,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按照《刑法》规定从重处罚。

  (六)树立执行工作的新理念。法院不是讨债公司,债务的履行最终还是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法院执行中讲求的是公正与效率,尽可能地实现债权人利益,实现执行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但在实施了正当合法的程序并穷尽一切措施手段后,当事人的权利仍然不能实现,我们可依法中止、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当前各地法院推行的执行债权凭证制度也为我们提供了一条解决问题的思路。当然,因认识水平有限,对法院采取的依法中止、终结执行不理解,甚至抵触的,需要我们做认真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和法律宣传工作。

 (七)设立刑附民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保证被害人获赔权益落到实处。该制度的建立旨在通过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中转变执行理念,改进执行方式,摈弃“就案办案,孤立办案,机械办案”的传统做法,对那些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执行的案件,对于特困当事人的一种救济,这是“亲民、爱民、为民”的具体表现,也是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佳结合。这种制度的可操作性主要是补偿金来源的问题。在我国,可根据实际情况,确立以罚没的赃款、赃物、罚金、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为主,国家税收为辅的补偿制度,同时也可以将罪犯在劳动改造中创造的物质价值中拿出一部分作为罪犯给被害人的赔偿,这样不仅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和和谐。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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