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利益平衡的方法促进司法和谐
2007-12-07 13:46:4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王中伟
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是要在和谐的理念指导下,运用和谐的方法消弭社会不和谐的因素。司法是一种复杂的、以法律为基本依据,综合考虑政策、经济、文化、心理、社会发展等多种因素的利益分配过程,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面对利益冲突引发的各种不和谐因素,必须掌握和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艺术去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而化解矛盾,平息纷争,维护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一、平衡法律价值冲突。
司法实践中,法律的形式正义与处理具体案件追求的实质正义往往步伐不一甚至相互抵牾,可以说是和谐司法面临的主要考验。司法和谐的局面是通过具体个案的裁判来创造的,面对具体个案中的多元价值冲突,法官应当通过价值位阶、个案平衡、比例原则等方法来实现具体的实质正义。一是要体现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兼顾的原则。在衡量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维护公共安全、交易安全、公序良俗的同时,也要尽可能在个案中权衡利弊,斟酌情事,促进个人利益的实现。要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个案的解决能够兼顾双方的利益,而不能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过度侵害个人利益。二是要体现特定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包括生命权、人格权优先原则、生存权优先原则、自由权优先原则等。三是要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处理个案时,要在法律范围内,根据双方当事人所处实际地位,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地位优劣的情况下确定责任承担的比例。
二、注重运用调解方式。
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是司法和谐的核心要求和价值追求。诉讼是解决纠纷、平抑矛盾的一个重要途径,但不是唯一途径,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但从一定意义上讲,不是最有效、最到位的方式。司法过程中,当事人片面追求自己的最优战略,利益主体的博奕将无法达到的“帕雷托最优状态”,法官有责任通过协调、调解的方式改变人们对行为的预期,以避免不尽合理的博弈结果,实现利益的最佳平衡。“调解才是高质量的审判”。 法官必须充分认识诉讼调解作为利益平衡最忧实现方式的功能作用,切实增强调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使调解成为审判和执行中的自觉行动,由单一的不顾当事人情绪“一判了之”,转变到通过调解达到“案结事了”,实现双赢和促进司法和谐的目的。
三、实现良好社会效果。
法律是稳定的,社会是发展的。不可避免地,法律在反映社会关系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当社会的法律仲裁者,还应当将自己根植于火热的社会生活中,深切体察社会的真实需求,以免自己作出的裁判脱离社会实际。尤其是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如果裁判脱离社会实际,司法既无法从社会实践中汲取有益的养分,也无法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审判实务中,法官对当事人诉争利益的平衡和取舍,应当权衡社会效果的评判,彰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首先,司法裁判不能超越社会实际自行其是,对利益冲突的社会成因应加以分析,注意裁判的社会影响力。其次,利益平衡不能脱离于民风民俗及特定的人文社会环境,要通过对民风民俗的评判、吸收、融合、改造,强化利益衡量的社会观念基础,使经过法律推理作出的利益分配与公众的公正感觉和利益诉求相一致。
一、平衡法律价值冲突。
司法实践中,法律的形式正义与处理具体案件追求的实质正义往往步伐不一甚至相互抵牾,可以说是和谐司法面临的主要考验。司法和谐的局面是通过具体个案的裁判来创造的,面对具体个案中的多元价值冲突,法官应当通过价值位阶、个案平衡、比例原则等方法来实现具体的实质正义。一是要体现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兼顾的原则。在衡量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维护公共安全、交易安全、公序良俗的同时,也要尽可能在个案中权衡利弊,斟酌情事,促进个人利益的实现。要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个案的解决能够兼顾双方的利益,而不能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过度侵害个人利益。二是要体现特定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包括生命权、人格权优先原则、生存权优先原则、自由权优先原则等。三是要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处理个案时,要在法律范围内,根据双方当事人所处实际地位,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地位优劣的情况下确定责任承担的比例。
二、注重运用调解方式。
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是司法和谐的核心要求和价值追求。诉讼是解决纠纷、平抑矛盾的一个重要途径,但不是唯一途径,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但从一定意义上讲,不是最有效、最到位的方式。司法过程中,当事人片面追求自己的最优战略,利益主体的博奕将无法达到的“帕雷托最优状态”,法官有责任通过协调、调解的方式改变人们对行为的预期,以避免不尽合理的博弈结果,实现利益的最佳平衡。“调解才是高质量的审判”。 法官必须充分认识诉讼调解作为利益平衡最忧实现方式的功能作用,切实增强调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使调解成为审判和执行中的自觉行动,由单一的不顾当事人情绪“一判了之”,转变到通过调解达到“案结事了”,实现双赢和促进司法和谐的目的。
三、实现良好社会效果。
法律是稳定的,社会是发展的。不可避免地,法律在反映社会关系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当社会的法律仲裁者,还应当将自己根植于火热的社会生活中,深切体察社会的真实需求,以免自己作出的裁判脱离社会实际。尤其是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如果裁判脱离社会实际,司法既无法从社会实践中汲取有益的养分,也无法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审判实务中,法官对当事人诉争利益的平衡和取舍,应当权衡社会效果的评判,彰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首先,司法裁判不能超越社会实际自行其是,对利益冲突的社会成因应加以分析,注意裁判的社会影响力。其次,利益平衡不能脱离于民风民俗及特定的人文社会环境,要通过对民风民俗的评判、吸收、融合、改造,强化利益衡量的社会观念基础,使经过法律推理作出的利益分配与公众的公正感觉和利益诉求相一致。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