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执行财产调查制度探析
2007-12-06 10:37: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高旭
  我国的“执行难”问题,除了是由于缺乏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民众法治意识淡漠等原因造成以外,民事执行制度的不完善,尤其是对财产调查制度在执行中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财产调查制度研究较少,是长期以来影响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认真研究和建立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制度是需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

  本文针对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梳理了在执行中我国财产调查制度的规定及其运作中存在的缺陷,并比较分析了英国、美国、法国和德国关于财产调查制度的成功经验,以完善我国执行财产调查制度,有效推动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和表现形式——被执行人财产难找

  (一)被执行人多种手段隐藏财产,可供执行财产难寻

  法院执行的标的多数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有被执行人有足够的财产才能保证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益真正实现。由于被执行人不配合执行,或者有意逃避执行,加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个人财产税收制度等基础制度不健全,个人故意以其他人名字存款,企业在银行多头开户,财务报表弄虚作假,不能反映企业真实的盈亏状况;将房产、车辆等登记在他人名下以躲避债务;夫妻协议假离婚,将共有财产归属于没有债务的夫、妻或子女等等。当法院进行调查时,找不到任何财产,不仅使法律文书无法得到执行,而且引起权利人的不理解甚至质疑,更使法院的执行工作陷入困境。

  (二)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难,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少,法院依职权调查忙

  根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的调研分析,大量的案件因为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无法执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少,需要进行财产调查的案件多,占到收案数的70%以上;法院依职权调查多,在己结且进行过财产调查的案件中占80%以上;申请执行人提供准确情况难,占10%左右;被执行人如实申报的少。这就造成了法院执行人员不得不投入巨大的精力去跑各个部门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工作效率低,丧失许多有利执行时机。

  (三)存在财产调查制度壁垒,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协助积极性不高

  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车辆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既是申请执行人也是执行法院调查财产的最主要手段。但是,往往负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在一些案件的执行上不配合或者有意拖延执行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甚至有些单位、部门定立一些内部制度,限制、推脱执行人员执行。而且,一个重要问题是房产局、土地局、车管所等部门不接待公民个人查询,有限制地接待代理律师查询,而银行只接待执法部门查询,申请执行人受自身条件限制,一般只能提供比较直观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如土地、房产、车辆以及发生过经济往来的银行账户等。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往往早已将上述资产转移,即使自己仍在使用也己登记到他人名下,申请执行人要想事先了解清楚是非常困难的,增加了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难度。

  二、我国执行中财产调查制度的主要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被执行财产的查明,是我国强制执行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能否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其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如果己证明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确定义务的,法院可以采取冻结、划拨、提取存款、查封、扣押、拍卖财产,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且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还应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而如果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或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则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可见,被执行财产的查明是执行工作实践中的首要环节。

  (一)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规定了以下几种方法。[1](1)《执行规定》第30条规定了我国强制执行实践中常用的搜查措施。搜查不仅适用于动产执行,而且适用于关于金钱债权执行的其他执行方式,也适用于关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是一种适用范围比较广的执行措施。但是,搜查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执行措施,它本身并不能产生使被执行人丧失处分权或所有权的效力,只是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的一种准备手段,是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重要措施。

  (2)申请执行人的查报。《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是,债权人不享有法律规定的调查权。对于债权人查报的财产,执行法院如发现确非债务人所有,可命债权人另行查报或依职权调查。如对于执行标的物是否确为债务人所有尚有疑问的,应按法定程序进行确认后,才能决定是否解除已实施的执行措施。

  (3)被执行人报告和对被执行人询问。第28条还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但由于被执行人很少主动如实地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所以第29条又规定,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4)法院职权调查。第2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二)我国财产调查规定在运行中存在的缺陷

  1、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存在的问题

  一是申请人缺乏调查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手段。有的机关对当事人的调查以没有法律规定或为客户保密为由拒绝协助调查,不少机关根本不接受当事人的调查,当事人调查困难重重,无法完成调查责任。

  二是申请人缺乏调查财产的专业知识。大部分案件的申请人是自然人,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不熟悉法律规定的可执行财产范围及调查对象。而且调查财产一般仅限于存款、车辆、房地产等,不善于全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三是我国没有建立统一的信用记录体系和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债权人缺乏掌握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必要基础,委托调查机制不全,律师取证受制严重,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较短等等。这一切都阻碍着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取证,债权人缺乏履行查报义务的基础。[2]

  2、被行人申报财产存在的问题

  一是被执行人财产释明内容、释明程序不明确。执行法院没有要求被执行人申报其财产状况的具体程序和申报财产内容的要求,执行人员往往在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后,以“有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询问的形式一问了之,往往未告知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在以后的执行程序中也不再要求被执行人继续申报其财产。

  二是法律没有规定对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状况的被执行人进行法律制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未明确规定法律义务,《执行规定》第28条仅仅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其财产状况,但是,未明确赋予被执行人相应的举证负担,在举证要求、举证方式以及消极举证行为的惩罚措施等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

  3、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法院调查财产的成本高于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的成本。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法院一般派出二人以上调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尤其被执行人在异地的情况下投入更大。另一方面,调查效果不佳。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讲,案件单一,可以集中精力调查,且花费较少,而执行人员一般案件多,难免精力分散。法院在展开调查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一无所知,调查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行人员的责任心和执行工作经验,往往达不到预期效果。

  甚至,有的法院为解决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导致执行案件积压的问题,依据第28条规定强调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己经成为许多执行人员消极执行的借口,实践中造成许多危害。

  三、主要国家关于财产调查的规定与实践

  (一)英国的“支援执行的发现程序”

  在英国,对执行开展的调查工作称为“支援执行的发现程序”。有两种方式:一是审问判决债务人,审问判决债务人是指取得支付款项判决或裁定的人得凭一方申请程序申请法院以裁定命令判决债务人,或者如果判决债务人是法人时命令其高级职员出席主事法官或登记官的听审,口头答复以下问题:判决债务人有没有金钱债权,有哪些金钱债权,有没有供清偿判决金钱债权用的其他财产或清偿资源。法院得命令判决债务人在审问地与该时间出示与上述各问题有关的账本或文件资料。审问公司高级职员的权力只适用于现任的或过去的高级职员。审问权力适用于扣押第三人持有财产程序中绝对裁定项下的第三人。

  二是查阅法院收藏的书面材料。查阅法院收藏的书面材料指法院根据它的内在管辖权与诉讼法规则有权把落入法院占有中的对案件起重要作用的书面材料加以保管,这些书面材料必须凭法官作出书面裁定才能查阅。[3]

  (二)美国的被执行人财产查明程序和途径

  在美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通过以下方法:一是债务人提交资产报告。法院书记官向判决债务人寄送判决登录通知书的同时,附一份判决债务人资产声明表格。如果债务人未自动履行,或未提起上诉、申请宣告缺席判决无效及重新听证,或上诉及重新听证,或上诉及重新听证申请被驳回,则应于35日内将该表格填好寄给债权人,而不是提交给法院。

  二是债权人自行查明。债权人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雇佣私人侦探调查。通常债权人应当对执行的具体财产作出指示。但如果债权人不掌握具体情况,执行官也可以到债权人或者执行令状中指定的债务人处所,发现任何可执行的财产并予以扣押。

  三是在法院询问判决债务人及其他人——补充发现程序。补充发现程序是专指执行阶段债权人向债务人收集证据的程序。如果债权人采取了其他步骤仍不能得到执行判决的足够信息,则可以请求法院命令债务人到法庭宣誓并接受询问,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或者利用在法庭上盘问债务人的机会核实通过其他途径所得到的信息。[4]

  (三)法国的检察官调查制度

  法国现行民事执行程序法为了强化执行的实效,对缺乏债务人情报的债权人提供司法扶助,专门设立了收集债务人情况的程序,即民事执行程序法第39条特别规定了检察官承担收集债务人情报的义务,将收集债务人情况规定为检察官管辖事项,并由承担监督执行义务的检察官负责具体实施。

  有权向检察官提出收集债务人情况的申请人是执行官。但是执行官在提出申请前应当独立行使收集情况活动,对没有努力进行过收集情报活动的执行官,检察官可以命令进行追加调查。另外,自申请提出之日起90日内,检察官未就收集情报结果予以回答的,该申请自然失效。检察官收集债务人情报的范围主要包括债务人的现在住处和开户银行,但不得收集除此以外的其他情报。另外检察官对自己收集的情报只限于执行所需的必要范围内使用,不得向第三人泄密或收入数据库。[5]

  (四)德国的代宣誓制度和债务人名簿制度

   在德国,代宣誓制度是指在一定情况下,执行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债务人对其财产状况进行申报并列明其财产目录,并对其申报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执行法院依债权人的申请,可命令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本人,亲自到执行人员面前申报财产并保证其申报的真实性。

  执行债务人的代宣誓在初级法院的执行员面前进行,主要内容是债务人如实地申报自己的财产并保证这种申报不含欺诈和隐瞒。这种代宣誓不仅要求执行债务人如实地申报动产、不动产,还要求债务人申报对第三人所享有债权的情况;不仅要申报即时的财产状况,还要申报代宣誓之前某一时期内的财产及其变动情况,如在债务人进行代宣誓指定期日前4年内将某些财产作为非节日性礼物无偿给付的情况等等。这就从制度层面上避免了债务人在执行前恶意处分财产以逃避执行的情况。[6]

  此外,在对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进行执行时,债务人有义务将主张债权的必要事项告知债权人,并交付主张该债权的所有证明文件。债务人不告知时,经债权人申请,债务人有义务作出记录,并担保以宣誓代替交付。在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中,债务人应交付的物无法找到时,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债务人作出保证以代替宣誓,保证其未占有该物,也不知道该物现在何处。

  所谓债务人名簿制度,是指执行法院要设置债务人名簿,记载在其辖区内举行过代宣誓保证或曾被依法拘留的债务人的名单。这些名单可供在一定范围内查询,如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这种制度主要是利用信誉压力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因为这些信息会使债务人的个人信誉受到不利影响,甚至会产生信用危机,使其在社会上或经济活动中受到一定的限制和损失。正是由于这种记载会产生不利的后果,因此一旦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债务人的记载就应注销。[7]

  四、我国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完善措施

  执行程序中是否能够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直接影响到绝大多数案件的实际执行效果。因此,我国应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制度作为民事执行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以完善强制措施来保障财产调查制度的实施。

  (一)细化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确立协助调查制度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最关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也最有积极性,应当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时,在申请执行人并无足够的手段和途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如果单纯地强调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和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应同时赋予其更广泛的调查手段和途径,确立协助调查令制度。

  制度上,执行机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写明调查人姓名、具体调查事项、有效期限以及当事人姓名和案由,还需注明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持人民法院协助调查令进行调查,视同执行人员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协助。如果调查义务人有妨害调查的行为,执行机构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以方便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调查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

   (二)强化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明确规定相应制裁措施

   由于趋利避害的本性,被执行人大都不会甘心情愿地申报其财产状况,如果不将这一行为设定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并配套以相应的拒绝履行的不利后果,则通过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以促进执行、提高执行效率的制度功能将无从发挥。

  首先,借鉴德国的代宣誓保证制度,设立代宣誓保证制度,它对于确保被执行人及时、真实地披露其财产状况效果显著,而对被执行人的申报内容,执行法院有权调查审核,申请执行人也可提出异议,但须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在启动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程序前,为避免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在操作上还可设计一个应急程序:执行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其指定的债务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第三,注意加大对违反申报义务的被执行人的制裁力度。对违反披露财产义务的被执行人,可处罚款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确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以强化债务人报告或申报财产的证明责任及不利后果承担,消除被执行人趋利避害和逃避执行的思想根源。

   (三)加大执行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措施

  在财产调查问题上,应明确规定在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有困难的情况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有义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首先,执行法院可以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和质证,传唤的对象包括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员。而且,对于必须到庭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对其拘传。

  其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可能隐匿财产的,或者拒绝按照法院要求提交其财产状况证明和有关文件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证据可能隐匿地进行搜查。有关企业拒不协助人民法院调查、评估被执行人在该企业的财产权益的,执行法院也可以对其进行搜查。

  最后,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搜查时,对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封闭的处所、箱柜等,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协助执行人开启,拒不开启的,可以强制开启。

  实践表明,在我国财产监管制度不健全、社会信用制度不发达和信息公开机制还存在一些问题的情况下,过于强调或者忽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执行法院任何一方调查收集证据是不利于化解执行难问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比较借鉴国外关于财产调查制度的成功经验有利于促进我国财产调查制度的完善,在具体强调、细化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调查财产义务的同时,并对人民法院调查财产的职责作出明确的规定,最大化发还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功能,促进我国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29、30条。

  [2] 谭秋桂著:《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2页。

  [3] 常怡主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72页。

  [4] 黄金龙:“美国民事执行制度介绍”,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第7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6页。

  [5] 张卫平、陈刚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5页。

  [6] 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1页。

  [7] 李浩主著:《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1页。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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