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和谐,在矛盾的统一中探寻司法权运行的理想之径
2007-12-03 10:57:2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占云发
  肖扬院长在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会议上强调,司法改革必须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司法和谐作为一种理论创新,是人民法院对和谐社会需求的回应,更是立足中国城乡二元结构,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客观现实,提出的符合司法发展规律,使司法恢复于生活与社会中的动态的理念。仔细体会它的深刻内涵,它强调价值追求与运行过程的统一,在矛盾的统一中探寻司法权运行的理想之径,尽可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法治境界。在司法和谐的理念下,要求我们做到:

  1、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两种价值在“既好又快”这个层面上能得到完美的统一,但是如果仅偏重哪一头,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就有了矛盾。因为司法公正是相对的,司法效率是绝对的,绝对的司法公正不仅难求,而且意味着无效率,意味着对案件的事实会无穷地探知下去。绝对地追求效率,又必然会废弃司法公正。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价值权衡应选择在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下考虑效率的要求,防止出现只顾追求效率而导致的“案结事不了,官了民不了”。

  2、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实体公正强调审判结果的公正,是将实体法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落实到具体的个案中去,体现一种对实质结果正义追求的价值倾向性。程序公正强调程序自身有其独立的价值,认为司法公正主要指诉讼过程的公正。其实诉讼程序是围绕发现案件真实这一目的而设计,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一个路径、一种方法。在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关系上,客观事实是不依赖人们的认识的事实真相,法律事实是依照法律程序、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案件事实。有时法律真实几乎等同于客观真实,但有时候又与客观真实完全相悖。“法律真实”或“法律事实”这一概念的提出是囿于人们认识能力的有限,是符合审判规律的。纠纷的裁决是有时限的,一场官司不可能旷日持久地打下去。裁决不同于科学和哲学,科学和哲学允许存疑,到底是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命题可以争论几百年甚至上千年,审判则不行。虽然如此,我们还是应尽可能还原客观事实,尽可能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准确的评价,在我们无法查清客观事实时,才能退而求其次。实体公正体现的客观真实,代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忽视实体公正必然无法达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什么人们希望找金桂兰那样的法官,就在于她注重社会效果,同样一个借款纠纷案,她不是高坐庭上按照证据规则进行法律事实取舍,而是在内心确信支配下主动取证,查明事实真相,达到服判息诉。

  3、司法专业化与司法社会化的统一。司法专业化是必要的,它包括法言法语、严格的程式、推理技术和经过层层挑选的法官。但也容易造成与社会的疏离。随着法律逻辑与社会生活逻辑的不相符,法律活动变成一个普通人除了依赖于专门人员之外无法也没有时间涉足的领域。法律运作因此成了一部分人的事,对大多数人来说,只有最后的结果是真实的,可接触的,而整个法律结论与产生的过程及理由则是不可知的、无法控制的,这必然使大多数人对法律望而生畏,减弱了司法的实用性。因此,在追求司法专业化的同时,应重视司法的社会化,包括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影响司法裁判,加强司法裁决的社会基础,实行以释明权为核心的评讼指导,加强裁判说理,改革司法裁判文书。

  4、司法刻板化与人性化的统一。司法必定需要特定的程式、方法、步骤或流程来展开,并依据设定的标准进行判断。任何对法律严格设置的标准与界限或程式的偏离与超越,都势必会损坏法律的尊严。可见,刻板化是司法的一个应有特征。然而,法律绝不应该只是一副冷酷无情的面孔,法是最有情的,法条与法理是建立在对情——一种对社会关系人的最为和谐与圆满状态的描述与概括之上的,是情的载体与结晶。合法是以合理与合情为基础与前提的,合情合理,才是合法。一种法,如果既不合理也不合情,则是非法之法——恶法。人性化的司法不仅弥补了司法刻板化的局限,而且折射出司法的深层本质和价值目标。人性化的司法要求:一方面司法必须深切地回应立法的人本精神,以人格尊重和价值关怀为己任;另一方面,司法风格、审判作风应融合人文理念,坚守人民主权的最高法治原则。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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